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
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
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
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
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狀僅記載被害人陳
惠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劉梅珠詐欺取
財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核非已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