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386號
TPHM,97,上易,1386,2008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靄芸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2樓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05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293 之1 號5 樓,以下簡稱智富公司)負責人 洪堯村(於民國93年9 月9 日死亡)之女,明知智富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或相關業務, 竟於90年下旬,化名洪珮馨,以智富公司副總經理自居,與 庚○○(智富公司分析師)、己○○戊○○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方映竹」之成年女子(均任智富公司業務 員)基於犯意聯絡,由丙○○透過元通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通公司)負責人呂英招,以每張(1000 股)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價格,取得友合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合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再 以智富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由庚○○分析其走勢,或利用 電話行銷,而自91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以每 張72000 元至96000 元不等之價格,將友合公司發行之未上 市股票售予辛○○、丁○○、乙○○、甲○○等人(詳如附 表所示),並以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庚○○所有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付價金,而經營買賣有價 證券之證券業務。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 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證人乙○○、甲○○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 二人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英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元通公司)沒有幫友合公司販賣這檔股票,只是把這檔股 票介紹給智富公司…。」、「當時每股45元,賣了幾張我忘 記了,我們是直接把股票轉給智富公司,股票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股票,錢交給我們公司之後,他們去辦理交割,我們 賺取差價…。」等語無訛(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且有智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友合公司營運企劃書附卷可資佐 證。而辛○○、丁○○、乙○○、甲○○等人於90年11月間 ,分別經由智富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或接獲電話行銷,向智富 公司分析師、業務員即被告庚○○己○○戊○○、「方 映竹」購買友合公司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亦據證人辛○○、 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2293號偵查卷宗第118、119、130頁)。此外,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 分行票匯入戶電匯申請書暨支票、辛○○購買之友合公司股 票影本145張及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復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 ○○購買之友合公司股票影本5張及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認股申購書等在卷足稽,俱徵



被告庚○○己○○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於88年至92年間係從事珠寶事業,並非智富公司實際負 責人,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洪堯村使用,就智富 公司之業務及辛○○等人購買友合公司股票,均無所悉云云 。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0年…去應徵 的時候,就是跟丙○○談,經過一段時間後,我就知道她是 副總。」等語,被告丙○○聞言亦稱:「我在90年也沒有在 公司擔任副總,當時只有老師可以擔任副總,我這種資歷不 可能,因為那些資歷是要呈報的。」等語(以上見原審97年 4 月1 日審判筆錄),其就智富公司人事管理,顯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所辯對於智富公司之經營毫無所悉云云,已屬可 疑。且證人呂英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把這檔 股票(即友合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介紹給智富公司,當 時是丙○○跟我聯絡…。」、「…我們與智富公司交流時間 很短…,我記得那段時間是跟丙○○接觸,…關於生技方面 ,我當初確實有跟丙○○接觸。」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7 日審判筆錄),足見元通公司負責人呂英招委託智富公司販 售友合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時,確由被告丙○○代表智富 公司與之接洽。次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公司要我們去賣友合公司的股票…。」、「(問:…是何 人要你們賣?)洪副總丙○○,當時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問:你為何說是丙○○叫你去賣友合公司的股票?) 她不是叫我去賣,她是對公司所有的人作這樣的佈達。」等 語(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90年夏天,因為庚○○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參觀智富公司,那是我第一次去智富公司,見到庚○○丙○○。」、「就是庚○○介紹,他說丙○○是智富公司的 副總,丙○○當場給我1 張名片,名片我在調查局已經提出 作為證據。」、「…之後我決定買這檔股票,我有跟丙○○ 通電話,因為我一次買很多張,希望她可以便宜一點賣給我 。」、「我要她便宜一點賣給我,且問她這檔股票是否真的 這麼好,希望能提供保證書,但丙○○說這檔股票一定賺錢 ,所以沒有寫保證書。」、「是庚○○先打電話給我,我跟 他還價,我說我要跟你們洪副總就是丙○○談,因為庚○○ 說價格他不能決定。」、「…我買友合股票時,我要談價格 ,庚○○也說他無法決定,所以我才跟丙○○談,可以決定 價格的人是丙○○。」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丁○○則證稱:「90年間智富公司不知從何知道



我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未上市股票, 對方是自稱業務員『方映竹』…。我說90幾元太貴,『方映 竹』說等他興櫃的話,會更貴,我還是跟『方映竹』殺價, 『方映竹』就用手機打電話給她老闆,叫我跟她老闆談,對 方跟我說她是智富公司老闆洪小姐,她說90幾元算便宜,現 在不買,以後買不到,所以我當場跟她訂了2 張,且到銀行 匯款給丙○○。」、「她說她是公司老闆,我說我錢要匯過 去,不知道是誰,她叫我放心,她說她是丙○○。」、「… 我確定電話中的人自稱是丙○○,還給我匯款帳戶。」等語 (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茲以呂英招戊○○、丁 ○○互不相識,其與辛○○立場相反,於原審審理時猶生齟 齬,至丁○○與被告丙○○更係素昧平生,實無相互勾串設 詞陷害被告丙○○之虞,渠等各自陳述經歷,竟得使被告丙 ○○於90年11月間以智富公司名義銷售友合公司未上市股票 之始末連貫而無矛盾,顯非杜撰之詞,被告丙○○呂英招 因本案同遭追訴、戊○○向伊索取金錢未果、辛○○急欲獲 得民事賠償等情,指摘證人等陳述不實,自非有據。 ㈢綜核上述,被告丙○○於90年下旬,與元通公司負責人呂英 招接洽代售友合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後,指示智富公司 分析師、業務員對外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並為價格之決策 者,而為其行為負責人,與被告庚○○戊○○己○○及 「方映竹」共同銷售友合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揚張玉秋、麥 勝焜、江登俊,並提出智富公司合約書、香港特別行政區多 次入境許可證、發票、送貨單等,以資證明智富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洪堯村,及其於90年間從事珠寶事業之事實;然被告 丙○○為銷售友合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已 如前述,此與智富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並無關聯性,倘洪堯村就被告等銷售友合公司未上市股票一 事同有所涉,亦應依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而無解於被告丙○○之罪責。再者,被告丙○○自94年初 起在智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控管公司會員人數及營收 報表,並兼職珠寶事業,此據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93 號 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則被告丙○○於90年間是否從事珠 寶買賣,實無從反證其未曾參與智富公司業務之事實。被告 丙○○否認犯罪所持上開辯解,與其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 為無涉,所提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丙○○庚○○己○○戊○○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4 人即非有利。又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 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開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以上 刑法修正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丙○○庚○○己○○戊○○所為,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被告4 人與「方映竹」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 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惟被告4 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而被告等人客觀上雖有多次銷售有價證券之行為,然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經營證券業務」,其行為本 具有繼續、反覆實行之特性,且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4 人 係為達成銷售友合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單一營業目的,向不特 定人推銷,而陸續與辛○○、丁○○、乙○○、甲○○等人 完成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核屬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參、原審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丙○○庚○○己○○戊○○之素行,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涉案情節,兼衡被告等違法經營證券業 務所獲利益,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肇危害,暨被告4 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 8月,就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己○○、戊○ ○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庚○○己○○戊○○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以被告等所 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 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以被告庚○○己○○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為憑,復係受僱智富公司,依被告丙○○指示銷售有價證券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究非重大,犯後並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 認對被告庚○○己○○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分別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刑 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並 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投資者│認購日期 │認購股數 │金額 │銷售人員 │
│ │ │ │ │(新臺幣)│ │
├──┼───┼──────┼──────┼─────┼─────┤
│1 │辛○○│90年11月1日 │1000股×95張│684萬元 │庚○○
│ │ ├──────┼──────┼─────┼─────┤
│ │ │90年11月8日 │1000股×50張│360萬元 │庚○○
├──┼───┼──────┼──────┼─────┼─────┤
│2 │丁○○│90年11月19日│1000股×2 張│192000元 │方映竹
├──┼───┼──────┼──────┼─────┼─────┤
│3 │乙○○│90年11月28日│1000股×5 張│475000元 │戊○○
├──┼───┼──────┼──────┼─────┼─────┤
│4 │甲○○│90年11月30日│1000股×1 張│86000元 │己○○
└──┴───┴──────┴──────┴─────┴─────┘

1/1頁


參考資料
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