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225號
TPHM,97,上易,1225,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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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住雲林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
第1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傅勤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20日晚 上11時30分許,持傅勤偉與甲○○所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鐵剪1 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0 巷1 號 前,以該鐵剪破壞綠點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點 公司」)置放該處之資源回收箱上之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箱內之回收衣物33件,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鐵剪1 把。嗣經警將甲○○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及土城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甲○○ 竟冒用其兄陳文乾之名應訊,並在2 份警詢筆錄上偽簽「陳 文乾」之署名各1 枚,及偽捺指印各1 枚代表其本人即為陳 文乾之意思;嗣再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復以上揭手法冒名應訊,並在偵訊筆錄偽簽「陳文乾」之 署名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乾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 1 號判決後,被告雖於97年4 月17日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 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說明,經本院於97年5 月2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已於97 年5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 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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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點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