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22號
TPHM,97,上易,122,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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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文昌(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受邱建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託,處理邱建明與甲○○間之修車費用糾紛未果 ,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三號,夥同有犯意 聯絡之陳清榮陳益彰林英豪(以上三人所涉共同傷害部 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及乙○○等人,分別持刀子及棍棒等物(均未扣案)或徒手 ,毆、砍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 甲○○報警循線查獲 (另檢察官起訴乙○○涉嫌強盜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有在場,但我 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 共犯陳清榮陳益彰林英豪、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陳韋均證 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甲 ○○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案發現場及甲○○受傷照片共一 百二十八幀在卷可稽,堪予採信。依告訴人甲○○於原審之 證述,當時有十七人騎八台機車到場,約有二位拿短刀,還 有棒棍,進店來就直接開始打,沒有講什麼等語 (原審卷第 一0七、一0八頁);足認郭文昌等人當日係持刀棍前來, 目的是要到告訴人甲○○店內傷害甲○○,被告係應邀前來 ,又目睹同夥持刀棍,對此行目的自知之甚明,其與其餘共 犯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乙○○當時有在現場,他一進來我店內之後,就在我的身 旁,他是拿短刀等語 (原審卷第一0八頁);證人陳益彰



證稱:我看到乙○○站在門口外面,那時候店內很亂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證人林英豪證稱:我當天騎機車過去 看到乙○○在車行門口,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一二五頁);證人陳韋君於原審證稱:他們每個人進來手 上都有拿棒球棍,乙○○手上也有拿棒球棍,我沒有看到乙 ○○打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即被告哥哥陳清 榮證稱:乙○○沒有打人,因為我們進去那店時,乙○○還 沒到場,他叫我時,我看到他站在店門口外面等語(原審卷 第一六0頁);證人郭文昌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乙○○到 底有沒有到現場,也不知有無拿武器等語(原審卷第二四八 頁),由上開證詞,證人之證述不一,難以認定被告當日是 否持棒打告訴人,然其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已如上述, 縱未動手毆人,仍應令負共犯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檢察官僅認被告為普通傷害罪予以起訴,雖告訴人於本 審指稱:我的右手已經殘了,這算是重傷害云云。惟按,依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始達 重傷害之程度。而所謂「毀敗」,係指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機 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一時喪失,即非毀敗。修正後始 規定: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修正之前,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查告訴人自承右手手指可以稍微彎曲,但無法完全握緊 ,可以拿筷子但不好拿等語 (本審卷第四十九頁),足認其 右手手指之機能僅減衰,並未達喪失機能程度,尚與修正前 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定義有間,不成立重傷 害,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 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修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故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 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 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郭文昌林英豪陳清榮陳益彰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罪之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與被害人並無夙怨,竟依同夥之邀, 參與其餘共犯分持刀械、棍棒,圍堵後砍殺、攻擊被害人頭 部等部位之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受傷不輕,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被告暨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刀械等物,均未扣 案,無從認定尚存在,且未經檢察官舉證為被告等所有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頗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惟原審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詳細說 明其量刑之依據,分別將主事者郭文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其餘共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已比較各共犯涉案情節輕 重,其量刑並不違比例原則,而無失之過輕之情形。從而,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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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