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218號
TPHM,97,上易,1218,2008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74號,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一般民眾前往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 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取得他人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便於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及 掩飾犯行不易被追查。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在桃園縣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將其台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先前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俾犯罪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於96年4月16日 18時0分許,被害人甲○○在電腦網際網路與佯稱係援交女 子者聯繫,該名女子向甲○○索取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甲○ ○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甲○○購買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易付卡供其使用,甲○○置之不理,嗣即有自稱竹聯幫兄 弟之男子撥打甲○○之電話,表示甲○○浪費小姐時間,要 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打斷其手 腳對其不利,致甲○○心生畏懼,旋於翌日(17 日)零時 37分許,在福港郵局櫃員機,由其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犯罪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桃園郵 局帳戶,及於同日1時8分許、1時9分許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 機,由其女友曹嘉玲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匯款3萬元及6千元至犯罪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96年 度偵字第1582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96年 度偵字第12693號被告乙○○詐欺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四、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坦承將其所有桃園郵局、中信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及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桃園郵局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桃園分行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當 初上網詢問辦理貸款,一名自稱高建華者表示可以幫忙辦理 貸款,並留電話0000000000,因未辦過貸款,於96年4月13 日下午1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道旁和欣客運公司 前將存摺等物交予對方,亦是受害人」等語,並提出高建華 身分證影本、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理財公司) 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影本等為證據。
六、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1日約7時39分許,上網至「YAHOO!奇摩知識 ┼」發問「有誰可以幫幫我?我目前需要借六萬!但是銀行 辦不過吧!因為我還是學生,快21歲,沒有工作證明!名下 只有一台汽車(沒貸款的)!有誰可以介紹我桃園哪裡可以 借到每個月還利息┼本金的(利息不要太高)!約分一年攤 還!或是有誰可以幫幫我的!急著用!」,繼於同年4月3日 約5時23分許,被告又上同一網站留言「麻煩給我實質一點 的答案~謝謝。比如像我的條件貸款辦的過嗎?沒有薪資證



明!未役!名下只有一台車可以做保(2002三菱的)!」同 日5時25分許,被告再上網留言「可以幫我的麻煩請留言或 是來電0000000000....詹'R」,有「YAHOO!奇摩知識┼」 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693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9頁)。嗣於 96年4月2日9時50分許,有署名「聯合易貸(知識貧民)」 上網回應「您好,我們很樂意幫您辦理請點大頭來電詳談手 續簡便免保人不預先收費喔」,而關於「聯合易貸」的知識 檔案係96年2月27日建立,其自我介紹「幫您解決問題幫您 完成不可能的任務沒有辦不過的貸款(免保人)幫您計劃/ 幫您包裝/幫您舒解麻煩過件收費8~10%如未過件不收您任何 一毛錢專辦銀行信貸承辦人員高建華電話:0000-000000 如 不方便來電請寄信至「special2006ss@yahoo.com.tw」, 亦有「YAHOO!奇摩知識┼」之網頁資料附卷可按(桃偵卷 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知被告急需 貸款,且無貸款經驗,而自稱高建華之人於被告上網詢問貸 款一事之前,即於96年2月27日於「YAHOO!奇摩知識┼」建 立化名聯合易貸之知識檔,嗣被告於同年4月1日上網詢問, 高建華之人即於同年4月2日以聯合易貸之名要約洽談,被告 辯稱因需貸款上網詢問,而與高建華聯絡貸款之事,堪可採 信。
㈡、該高建華者依被告於網路上所留電話聯絡,並留下電話0000 -000000號以供聯絡,被告嗣於96年4月12日下午聯絡高建華 ,高建華自稱可幫不良紀錄身分者包裝後申請銀行貸款,要 被告提供兩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駕照影印本,並相 約於同年月下午1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道旁和欣 客運公司前交付存摺等物,對方並交付向被告收取資料之收 據即聯合理財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影本及高建華身 分證影本、名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下稱士偵卷,第7頁、第8頁 、第52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下稱南偵卷,第18頁及南偵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8頁、第9頁、桃偵卷第4頁、第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6 年4月13日高建華簽名蓋章之聯合理財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 款計劃書影本及高建華身分證影本、聯合理財公司高建華名 片影本在卷可按(士偵卷第19頁、第20頁),而依上開被告 提出高建華所出具之聯合理財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 上貸款申請需準備資料欄所載收取資料之打勾紀錄,被告交 付之資料有雙證件彩色影印本、郵局、中國信託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物,核與被告所供述交付高建華供辦貸款之資料



相符。
㈢、再被告警詢所提供高建華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高建 華在「YAHOO!奇摩知識┼」所留之電話號碼相同,據證人 陳泓瑄(業經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882號不起訴處分) 證稱:「因欠債乃申請該門號供綽號小范之人使用」等語( 士偵卷第10頁、第11頁),而該手機門號亦與被告所提出之 高建華名片上之聯絡電話相同,有該名片附卷可資比照(士 偵卷第18頁);再者依高建華於「YAHOO !奇摩知識┼」所 留電子郵件地址「special2006ss@yahoo.com.tw」,經查詢 申請人相關資料「申請人係高建華,生日0000-00-00,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通訊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 00000,通訊地址台中市○○路○段242號,CreateTime0000- 00-0000:55:59,Update Time0000-00-0000:55:59,Create IP 61.225.10.155,公司名稱聯合理財,IP218.211.168.11 」,有Yahoo!奇摩函文附卷可按(桃偵卷第48頁),而核諸 該電子郵件地址申請人資料所留之姓名、生日,與被告提出 之高建華身分證影本相同,而核諸該電子郵件地址申請人所 留之姓名、通訊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公司名稱、電 子郵件地址,與被告所提出高建華之名片記載資料相符,顯 見被告所辯透過網路與高建華聯絡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應 非臨訟虛構。而依查詢高建華電子郵件之IP218.211.168.11 之用戶係伊博士生活資訊社,安裝地址是台中市○○區○○ 路二段203號之1,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可考(桃 偵卷第75頁),與被告並無何關聯。
㈣、綜上,可知化名聯合易貸之高建華於96年2月27日即於「YAH OO!奇摩知識┼」建立署名聯合易貸之知識檔,並於同年2 月28日申請「special2006ss@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地 址。被告嗣於同年4月1日上網詢問如何貸款,高建華即化名 聯合易貸(知識貧民)留下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以供聯絡, 而被告嗣交付存摺等物取得之高建華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記載 高建華之生日,及高建華名片其上所記載貸款公司名稱、通 訊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公司名稱、電子郵件地址, 與高建華之前於「YAHOO!奇摩知識┼」所留之高建華姓名 、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公司名稱相同,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所辯為辦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非屬空言無據。雖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函稱「special2006ss@yahoo. com.tw」之 申請人高建華(男,Z000000000)所留為假資料(桃偵卷第 23頁),且高建華身分證影本依其上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查詢結果,該號碼係案外人游基田之身分證字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5頁),然並不因



此排除確有冒名高建華之人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絡代辦貸款之 事,並向被告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辯 稱:「因欲辦貸款致被騙而交付上開物件予高建華」等詞, 堪可採信。
㈤、查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為專屬個人理財工具,雖 被告將之交付高建華之人代辦貸款,委託貸款所得可能因此 為高建華趁機提領,惟被告亦取得高建華之身分證影本及高 建華收取上開物件之收據即聯合理財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 計劃書,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而身分證件是人別識別資料 ,收據是憑據資料,再衡諸被告是專科肄業,當時需款孔急 ,無貸款經驗,則被告交付存摺等物時,同時取得上開高建 華交付之身分資料及收據,應認被告已依其智識、經驗程度 ,依通常交易安全,掌握其對所交付之存摺等物實行管領力 所必要之資訊,得循線找到高建華其人取回存摺等物。而使 用變造、偽造之身分證件並非交易常態,亦非交易當時可立 即區辨,縱被告所取得係非真正之高建華身分證影本,但仍 可認定被告係被騙而交付存摺等物,並非基於預見高建華欲 利用其存摺等物詐欺或恐嚇取財,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存 摺等物供高建華使用。雖被告陳稱交付存摺等物予高建華時 ,明知高建華欲幫其製作不實之薪資證明,為其包裝以供辦 理貸款之用,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提供存摺等物係欲供高建華 為自己代辦貸款之用,並無提供高建華作其他使用之故意, 故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際雖與高建華有偽造不實薪資證明之 犯意聯絡,但此乃被告與高建華客觀上是否有實施偽造行為 ,是否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問題,尚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 涉。
㈥、檢察官上訴雖略以:「㈠、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縱觀目前各級法院 裁判,不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論罪科刑,惟被 告究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並非以被 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之主觀預見為斷,純繫於事後被告無法 與聞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或以言語 、文字恐嚇被害人取財為據,足見此類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案件之可罰性,應係立基於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或恐嚇取得他人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交付金融帳戶此點上,至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有無 取得相當對價,甚或其交付帳戶動機係為獲利或無償借用均 無關本旨。㈡、本件被告乙○○固以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其 在桃園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高建華」之成年男子,其不知對 方會用以詐騙或恐嚇取財使用等語置辯,然此純屬被告交付 金融帳戶之動機問題,縱認該辯解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恐嚇取財罪無涉,已如前述。反觀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該自稱「高建華」之成年男子曾 告知,將使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不明資金進出,以製 造被告金融帳戶資金進出頻繁、金額龐大之假象,藉以作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憑據,被告於此情況下,可預見該進出 帳戶資金有可能為詐騙所得之來源不明贓款,猶同意交付上 開帳戶,即應分別按使用該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係用以詐欺 取財或恐嚇取財,而依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恐嚇取財罪論 科。㈢、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之案件,若不依上開以是否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或恐嚇取得  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交付金融帳戶為斷,而係退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之動機為何、有無獲利、有無收集對方資料以利日後追索帳 戶等因素作為判斷基準,衡諸此類犯罪通常並無第3人在場 ,而真正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通常需耗費極大司法 資源始能徹底查緝,故循例均只能聽取交付帳戶者片面之詞 ,一旦本件因辦理貸款為由交付帳戶,且交付帳戶時已取得 收取帳戶者相關資料,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恐嚇 取財罪成為先例,日後恐將成為該類犯罪被告標準脫罪藉口 ,目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恐嚇取財罪嚇阻民眾提供帳 戶,防止詐騙集團坐大之成效亦將徹底崩毀。綜據上述,難 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92年台上字第128號)」,關於檢察官上訴之第㈠點,應以



  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意思 為論處依據,但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而依據被告所為 舉證,已堪認定被告係受騙者,且其無預見自己帳戶可幫助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或恐嚇取得他人財物。關於 上訴書之第㈡點,上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預見。至於 上訴書所陳之第㈢點並非證據,僅係對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 集團之敘述。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件檢察官應就被告與犯罪集團有無犯罪意思聯絡,或主觀上 有幫助恐嚇取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存摺等物,雖 被告交付予高建華之存摺等物,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對甲○ ○恐嚇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故 意,俱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或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