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92號
TPHM,97,上易,1192,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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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6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33 號9 樓之1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擔任外 務及產品維修員,嗣於94年10、11月間離職,其明知鳴泰公 司係國內「N &V Z4牌包埋沙」唯一之進口代理商,其任職 期間,鳴泰公司每箱「N &V Z4牌包埋沙」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3,200 元。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者, 所販售之「N &V Z4牌包埋沙」,應係鳴泰公司遭竊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 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 元(起訴書誤為 1,2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0箱之「N &V Z4牌 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為96年8 月)另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箱1,200 元(起訴書誤為500 元) 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1箱「N &V Z4牌包埋沙」,並 於購入後販售予知情之王慶源許峰誌等人牟利(王慶源許峰誌涉嫌故買贓物之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因鳴泰公司發現其「N &VZ4 牌包埋沙」遭 竊後,經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鳴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金發許峰誌王慶源陳庭昌等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渠等證據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 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而鳴泰公司為「N&V Z4牌包埋沙」在台唯一之進口代 理商,該公司以每箱2,300元價格進口「N&V Z4牌包埋沙」 ,再以每箱2,800元或3,200元出售「N&V Z4牌包埋沙」, 鳴泰公司於95年2月及5月均發現公司進口之「N&V Z4牌包 埋沙」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鳴泰公司之代理人黃金 發於警詢證述綦詳(見7814號他字卷第109、113、117、121 頁),復有鳴泰公司之提單、其監視器攝得其公司遭竊之翻 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徵(見7814號他字卷第22至26、149、150 頁),堪可認定。而據被告供稱:第1次於95年6月中旬,在 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元向「蘇先生」買 「N&V Z4牌包埋沙」60箱,共交付「蘇先生」9萬元、共向 「蘇先生」買2次,1箱1,200元、於95年10月14日向「蘇先 生」買「N&V Z4牌包埋沙」61箱等語(見7814號他字卷第 80、201頁、16170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95年6月中旬 某日,以每箱1,500元,向「蘇先生」購買60箱「N&V Z4牌



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以每箱1,200元向「蘇先生 」購買61箱「N&VZ4 牌包埋沙」。又被告購入「N&V Z4牌 包埋沙」後,即販售予許峰誌王慶源營利乙情,則據證人 許峰誌王慶源於警詢證述翔實,亦可認定。查被告前在鳴 泰公司任職,任職期間以每箱3,200元出售過「N&V Z4牌包 埋沙」乙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既曾任 職於鳴泰公司且任職期間亦販賣過「N&V Z4牌包埋沙」, 當知鳴泰公司為「N&V Z4牌包埋沙」之進口代理商,且每 箱「N&V Z4牌包埋沙」之賣價為3,200元,惟「蘇先生」每 箱卻僅賣1,200元或1,500元,與鳴泰公司之價格相差甚距, 其於向「蘇先生」購買「N&V Z4牌包埋沙」時,對該「N &V Z4牌包埋沙」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知之甚明,是被告 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告訴人鳴泰公司 指稱被告販賣之「N&V Z4牌包埋沙」,乃被告自鳴泰公司 處竊取,而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予許峰誌王慶源等人之「N&V Z4牌包 埋沙」為被告竊取,自難以告訴人鳴泰公司單一之指訴,認 被告成立竊盜罪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95年6 月中旬為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 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 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於95年6月中旬間為故買贓物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 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 告該次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 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中95年6月中旬之 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95年6月中旬及95年10月14日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本件被告所犯者, 應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惟於理由欄中就被告究犯故買贓物 或收受贓物罪行敘述不一,並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犯為收受 贓物罪,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違誤之處;⑵原審判決於理 由欄認定被告將購入之「N&V Z4牌包埋沙」販售予「甲○ ○」及王慶源,惟被告實係將上開包埋沙販售予「許峰誌」 及王慶源,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 件依據據士林技工所、精鼎牙科材料行、馨銘技工所、小林 技工所案發後所述,共向被告購得系爭Z4包埋砂211箱,告 訴人公司並曾於大揮技工所目睹前開包埋砂20餘箱,其量已 逾判決書認定被告自稱收受之數量云云,惟查,士林技工所 之陳庭昌證稱共向被告購入12箱(按:係買10送2)包埋砂 (見7814號他字卷第202頁)等語,精鼎牙科材料行之王慶 源證稱共向被告購入91箱包埋砂(見7814號他字卷第94頁) 等語,馨銘技工所之許峰誌證稱共向被告購入10箱包埋砂 (見7814號他字卷第88頁)等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小林技工所、大揮技工所有向被告購入包埋砂,是以,士林 技工所、精鼎牙科材料行、馨銘技工所等向被告購入包埋砂 之總數額尚未逾原審所認定被告自稱收受之數量,則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故買贓物牟利、 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數量、對告訴人鳴泰公 司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於95年6月中旬間所犯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 二次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95年6



月中旬間所犯故買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前,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95年10 月14日所犯故買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是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者 ,以上2罪所定應執行刑6月,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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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