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13號
TPHM,97,上易,111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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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 告丙○○有起訴事實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依法諭知無罪 判決(被告尚有數次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97年3月3日以同 一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柯建同證述,被害人甲○ ○之警詢筆錄完全依其陳述製作,而甲○○警詢筆錄記載「 依竊嫌丙○○向我及警方人員供稱,他向我住處所竊取之新 台幣2萬3千元,已被竊嫌花用殆盡,女用戒指1枚及2顆印章 ,已遭丙○○丟棄未能找回」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犯本件 竊盜,尚難以未查獲贓證物,即採信被告辯詞,逕為其有利 之認定。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坦承該次竊盜犯 行。然被告辯稱:其不知刑法修正後已改為一罪一罰,為求 交保,遂於警詢、偵查中包裹坦承所有竊盜犯行,於法院為 羈押訊問時,即否認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核與警詢、偵查及 羈押訊問筆錄所載相符。且證人柯建同證稱:製作甲○○警 詢筆錄而詢問被告時,被告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伊載被告前 往查證另被害人乙○○遭竊案件時,刻意繞道前往甲○○住 處,被告亦否認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以被告坦承其餘10件 竊盜犯行,遭原審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2月(另含恐 嚇取財罪),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刻正執行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尚無庸堅決否認本件之理。則其 辯稱因誤認所為10餘次竊盜犯行均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即非無可能。則本件除被告警詢 、偵查時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 出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45號          居桃園縣楊梅鎮○○街78-2號7樓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 ,是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2 1 條之竊盜罪案件,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 ,自得由本院以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行本案通常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北部軍事法院於96年9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 鄰員笨 27之1 號甲○○住處,或以不詳之方式,或以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竊取甲○○所 有置於上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女用戒指1 枚 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嫌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伊 偷的,警察有帶伊到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 鄰員笨27 之1 號被害人甲○○住處現場去看過,伊確定伊沒有到過那裡行 竊過,伊有當場跟帶伊去的警察說這筆不是伊做的,被害人 甲○○當初也有到警察局來,他說他家的窗戶有被破壞,並 說小偷是從2 樓進入,但伊行竊的案件,伊未曾破壞過窗戶 而且伊都是從1 樓進入,且被害人甲○○說他是白天被偷, 但伊偷東西都是在凌晨,且伊都是用走路去偷,伊未曾走到 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那麼遠的地方,伊確定這筆不是伊偷 的。是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察跟伊講好,警察說反正伊都 這麼多條了,再承認一條也沒差,是警察叫伊承認的,但實 際上這件不是伊偷的,當時伊會承認是因為伊不知道一罪一 罰,後來在羈押訊問庭時,伊就告訴法官,除了這件真的不 是伊偷的,其他的竊案伊都承認,甲○○這件真的不是伊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24、26、27、86、87頁)。六、經查:
㈠被害人甲○○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 鄰員笨27之1 號 住處內之現金23,000元、女用戒指1 枚等財物,於96年11月 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49頁),是被害人甲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甲○○並未目睹竊嫌面貌,亦據證人甲○○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之警員 柯建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 卷第84頁),是自難僅以甲○○指述遭竊一節,即遽臆測係 屬被告所為。而警在甲○○因遭竊報案後,始終未能在竊案 現場採集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曾經到場之指紋、毛髮等資料供 證,已無從證明被告曾至該址過,更遑論證明至該處行竊者 即係被告;另警於桃園縣楊梅鎮○○街78-2號7 樓被告租屋 處所起獲大量贓物中,查無任何屬於甲○○遭竊之物品一情 ,亦經證人柯建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甲○○這件, 所長叫伊製作甲○○的警詢筆錄,當時伊有先隻身前往甲○ ○住處找甲○○,要甲○○到警局來指認在被告租屋處起獲 的贓物中,有沒有屬於他的遭竊的物品,但甲○○到警局來 指認後,說都沒有他遭竊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以,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即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行竊甲○○之財物,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 ,尚乏足夠之證明。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證,然此嗣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在警察局這樣說,是因為警察在 派出所告訴伊,說伊已經偷那麼多件了,再多承認這一件也 沒有差別,還說被害人到警局不會控告伊,所以伊就承認, 但實際上這件根本不是伊做的,警察解送伊至檢察官處時, 伊心想如果全部都承認,可能會獲得交保,實際上伊根本沒 有偷甲○○這件,但伊為獲交保,還是向檢察官承認,後來 ,當天在檢察官問完伊後,伊在法官訊問時,伊就有告訴法 官實情,伊告訴法官說甲○○這件不是伊偷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法官問:你有無在96年11月12日在桃園 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 鄰員笨27之1 號行竊?)沒有,這件不 是伊偷的,這筆是警察叫伊一起承認的,這個被害人當時有 到警局來,他說他家的窗戶被破壞,但伊行竊的案子中從未 有破壞窗戶的情形,被害人還說他是白天的時候被偷,但伊 行竊的案子,都是在凌晨時候偷東西,而且伊偷東西都是用 走路去偷,伊從來沒有走到信員本里員笨那麼遠的地方,伊 確定這筆不是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法官 問:你有無在96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到桃園縣楊梅鎮信 員本里5 鄰員笨27之1 號行竊甲○○的財物?)沒有;(法 官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何以如此 ?)因為在警局時,警察跟伊說反正伊都那麼多條了,再承



認一條也沒差,伊在警詢、偵查中就承認,但當時伊並不知 道是一罪一罰,事實上這件真的不是伊偷的,伊在當天就有 跟法官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96年12月10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 是否實在?)警察局移送報告書編號七楊梅鎮員笨的被害人 (即甲○○)陳述他家是在2 樓遭竊,小偷是從2 樓進入, 但伊根本沒有到員笨去行竊過,且伊行竊的案子都是從1 樓 進入,其餘陳述記載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40 號卷第8 頁)相符;再觀諸證人即查獲員警柯建同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所長告訴伊被告有承認偷甲○○這件,要伊 做甲○○的警詢筆錄,但伊做甲○○筆錄的時候,伊有問被 告,被告就回答說他沒有去那邊偷,伊就問被告說,到底是 有還是沒有到甲○○住處偷,被告就回答說應該是沒有到甲 ○○住處偷,伊問他員本里(即甲○○住處)這件,你究竟 有沒有去偷,被告就想了一下,說他應該是沒有去,伊對被 告說,確定有還是沒有,被告說應該是沒有,後來,伊依所 長的指示,搭載被告去溫勝源住處去找另一位被害人乙○○ 遭竊的手錶時,途中伊有刻意繞到甲○○住處去,伊停車沒 有下車,叫被告從車內往外看甲○○的住處,然後再繼續開 往溫勝源的住處,被告就在車上告訴他,這件他好像沒有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亦已明確表 明本案並非伊所行竊;併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 節,始終未能陳明行竊之手法、犯案過程等具體情節(見偵 查卷第23、87頁),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縱曾有自白行竊 甲○○等語,惟仍乏其他必要之證據可供察實,其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又被告經警查獲另案10件竊案(業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行竊之地點,均在 被告戶籍所在之桃園縣楊梅鎮○○街附近有地緣關係之處, 與本案遭竊地點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 鄰員笨27之1 號相 差甚遠,而甲○○指訴遭竊之時間上午11時30分許,亦與被 告經警查獲另案10件竊案之行竊時間均在凌晨1 至3 時許一 情迥異,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9頁),及被告另案10件竊案之被害人指述等卷 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46、50至55頁),則甲○ ○遭竊一案,是否為被告所為,顯屬可疑。況被告就公訴人 同時起訴之其餘10件竊盜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本院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至58頁),則若非被告並未行竊甲○○,而遭冤 枉,衡情被告既已經坦承公訴人同時起訴之其餘10件竊盜犯 行,且就該案之詳細情節供承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5



、24、25、31至36頁),豈會有單就甲○○遭竊一案如此一 再爭執之理。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亦難僅以此具 有瑕疵且無佐證之單一自白,而遽認被告犯罪。七、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取甲○ ○財物之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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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