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4段598號前,與甲○○、林惠玲因乘 車問題產生口角爭執,進而彼此動手拉扯,乙○○本應注意 在此拉扯推擠間,可能會因此產生碰撞致人成傷,而依其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情緒激動而使力過猛,以致疏未 注意而碰撞到甲○○,致甲○○受有舌頭左側挫傷併右側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所引用之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及其友人林惠玲因 乘車問題產生口角爭執,雙方在此口角爭執後進而動手拉扯 等情,迭於偵、審中不諱,此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是認雙方 確有因乘車問題產生口角爭執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害人在 本件相互拉扯後,確受有如前述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就此拉扯過程間所致被害 人之傷害,被告雖否認應負過失之責,辯稱:當時是被害人 跟他朋友衝過來,好像要毆打伊,伊才動手將他們推開,雙 方進而相互拉扯,伊並不知道會因此導致被害人受傷云云。 然查,本件係因口角爭執所引起,且是雙方相互拉扯,已如 前述。則在彼此情緒憤激、雙方相互拉扯過程,極有可能導
致碰撞而受有傷害結果,此當為被告所預見並應注意之,而 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判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承:被害人跟她朋友衝過來,罵三字經叫伊 下車,伊就下車,比較高的女的也就是她朋友衝過來好像要 毆打伊,伊就把她推開,被害人就過來拉伊,她朋友也一起 過來拉伊,伊就用力把她們推開等語( 見原審97年3月21日 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可見被 告是因一己情緒激動而使力過猛,以致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就此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嘴部之行為,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 傷害行為,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惠玲之證述等為主 要論據。惟查,被害人及證人林惠玲於原審審判時,雖均一 致證稱被告是突然一拳就往被害人臉上揮過來云云(見原審 97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然依被害人及證人林惠玲於原審 審判時所述,可知當天主要是為了是否搭載證人林惠玲一事 而引發之口角爭執;則何以被告會不分青紅皂白,突然動手 揮打非與自己產生口角之被害人?被告有無為本件傷害被害 人之動機,已堪存疑。復依證人即本件據報後到場處理之員 警謝宗閔於原審審判時所述:(你去看到甲○○時,他的外 觀有無明顯傷害?)沒有,所以才會請她去驗傷等語(見原 審97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及前揭卷附被害人之驗 傷診斷書,與原審復依職權調閱被害人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 ,均未記載被害人臉部有明顯外傷, 亦有該院97年1月15日 北市醫忠字第097301065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 附於 原審卷)在卷足憑。果如被害人及證人林惠玲於原審審判時 所言,被告是一拳往被害人臉上揮去導致前揭傷害,則此既 然是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被害人是口腔內之舌頭挫、擦 傷,何以被害人之臉角、嘴角等部位竟未任何有明顯的傷害 ?是依衝突起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情以觀,本件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應係拉扯過程中碰撞所導致,較為合情合理。 則被害人及證人林惠玲前揭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尚有誇大 之嫌,難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 未合,然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又被告雖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然 本件被害人之傷害,究與其執行駕駛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 連,尚與刑法上之業務之概念有間,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並審酌本件發 生爭執起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 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