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92號
TPHM,97,上易,1092,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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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76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江貽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 關係,因江貽婷與甲○○間有合會會款糾紛,江貽婷委請乙 ○○等友人,如有知道甲○○之行蹤者,請隨即通知江貽婷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乙○○ 利用本身及甲○○均係從事房屋仲介之便,邀約甲○○前往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八號十二樓之三看屋,甲○○不 疑有他,遂帶同欲購屋之人林璟玲一同前往,乙○○則與不 知情之同事陳勝義等三名男子一同在場,並私下通知江貽婷 前來。詎乙○○江貽婷尚未到達上址前,在陪同甲○○、 林璟玲於現場看屋時,突向甲○○質問是否積欠他人合會會 款,因甲○○否認,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你隨時可以走,但離開的話, 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等語,使甲○○了解其意是暗示如逕行 離開現場,其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惡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邀約 告訴人甲○○看屋之便,向告訴人甲○○談及其積欠江貽婷 合會會款之事,並私下通知江貽婷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甲○○說「妳們 的事我不想介入,妳如果要離開的話,就不關我的事」,我 沒有說離開的話要安全自負之類的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一位陳小姐告訴我新 莊那邊有房子,問我是否要買,帶我去看房子,是由陳小姐 跟被告一起騎乘機車,我跟林璟玲開車跟在後面,我將車停 在地下室,我們一起上樓看屋,一進到屋內有一個男子,我



不知道是否是屋主,之後又有二個或是三個男子也進來,包 括一個年紀很小很像國中生,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陳 小姐說同一社區還有別間房子,他要去拿資料,所以就先離 開,離開之後,這時一開始原本在屋內的男子好像也已經不 在,被告將外套脫掉並將大門關起來鎖住,我們都在客廳, 包括後來進來的三個男子也在客廳,被告突然對著我說欠人 家的錢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人家錢,是欠誰,被 告說等一下當事人就會過來,被告還說我差人家一條會錢, 說我如果沒有辦法還沒有關係,叫我先簽本票。我說多少錢 要先對帳要有證據,不能叫我簽就簽,我不願意。他說我簽 本票就可以離開,叫我不要為難他,我執意不簽。他叫我簽 本票過程中被告有讓我打電話,所以我有打給我朋友、前夫 ,我跟他們說我人在新莊看屋及被告叫我簽本票,若沒有簽 本票不能走等情事,被告還有跟我朋友對話過。過程中,被 告還有說,我要走的話可以,但是如果離開這個門之後,自 身安全自行負責」、「對方人那麼多當然會怕,但是我遇到 事情就是要處理」、「江貽婷好像三點多來了,我在客廳有 跟江貽婷口角一、二句,她就進到房間裡面,都是我在跟被 告談,主要就是要求我要簽本票,金額是講三十幾萬元」、 「他講我離開這個門之後人身安全自行負責,這句話不止說 過一次,他沒有說我離開這邊都不關他的事」、「他說我如 果簽本票就可以離開,所以我當時想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無法 離開,最後因為警察來我才離開」、「他是說我隨時可以走 ,但是如果我離開的話,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當時江貽婷還 沒有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 頁)。
㈡證人甲○○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林璟玲於偵 查中(查證人林璟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且 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璟玲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到一名男子說,若告訴人離開,安全自負。該名男子 說跟我無關,不會傷害我,讓我先走,我就離開。我就通知 朋友,請他們報警」、「有一名女子小江(指江貽婷)到場 ,她跟告訴人對錢。男子先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並說簽完三 十萬元本票就可以離開,債務可以解決。小江到場後,只有 討論債務、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嗣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當天甲○○找我去看房子,所以我就跟她一 起去,是被告跟陳小姐帶我們去的,到了之後,我們覺得房



子不怎麼樣,陳小姐好像有事情先走,之後我們又看了五分 鐘左右,後來有三、四個男子進來,包括年紀小的男孩,後 來被告突然問甲○○有一筆三十萬元會款如何處理,甲○○ 覺得很驚訝,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他們二個講了一 下,好像搞清楚是什麼事情了,甲○○說帳款已經委託另一 位小姐要給江貽婷,可是被告說沒有,所以雙方起爭執,過 程中雙方說了不好聽的話,雙方互罵髒話,我不知道怎麼辦 」、「他們叫我坐在旁邊,雙方都說不關我的事,甲○○看 我表情可能不太愉快,就要求被告讓我先走,被告也說沒有 關係要我先走,當時我覺得他們吵得很兇,是甲○○找我一 起去的,我不應該先走,所以我一直等到江貽婷進來之後, 江貽婷跟甲○○又發生爭吵,被告才叫陳勝義帶我去地下室 開車,我就先離開」、「過程中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當 時陳勝義在跟我聊天,被告是有跟甲○○說妳要走就走啊, 不過林小姐有跟我說她不敢先走」、「被告向甲○○說妳可 以走啊,妳可以走啊,妳走啊」、「甲○○當時表現很害怕 ,因為當時對方人比較多」、「在我進去屋內二十分鐘之後 江貽婷才到」、「在偵訊中證稱有聽到一名男子說若告訴人 離開安全自負,該名男子說與我無關,不會傷害我,讓我先 走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 第七至十頁)。
㈢又依據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 地,確曾為江貽婷合會會款之事發生嚴重爭吵,且被告是為 江貽婷而向告訴人甲○○質問合會會款事宜,其亦已私下通 知江貽婷前來,是衡諸常情,其在江貽婷尚未到場之前,豈 會無端向告訴人甲○○稱「妳們的事我不想介入,妳如果要 離開的話,就不關我的事」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事 理不符,不足採信,此反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說其 「若離開現場」等語,足認上開證人所證並非無稽,應堪採 信。
㈣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是被告向告訴人甲○○稱如果離開,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等 語,足使甲○○了解其意係暗示如離開現場,其生命、身體 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於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 恫嚇後,甲○○即不敢離開,並表現很害怕等情,業經證人 林璟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



甲○○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應無可疑。
㈤至證人江貽婷、陳勝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渠等在場時並 未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恫嚇之言語等語。惟查 ,被告係在證人江貽婷到達現場前,對告訴人甲○○恫稱如 果離開,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中、證人林璟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有 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時,證人江貽婷尚未到 達現場,是其證述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與證 人甲○○、林璟玲上開證言並無齟齬。又證人陳勝義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他們一開始爭吵,我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後, 我才跟林璟玲說不關我們的事,所以後來就跟林璟玲聊天。 我沒有從頭到尾一直注意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證人陳勝義於現場時 ,因認事不關己,所以並未全程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甲○○之 爭吵過程,是其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他人催討欠 款而為恐嚇行為之動機、使用言語暗示之恐嚇手段、恐嚇之 內容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雖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但已向被害人表明並非有心(見九十七年三月 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就被告出言恐嚇時,江貽婷是否到場前後 所述不一,且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亦未向警員申告被告有恐 嚇之犯行,卻拖延近月始報警偵辦等語。惟查:被告係在證 人江貽婷到達現場前,對告訴人甲○○恫稱如果離開,人身 安全自行負責等語及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甲○○造成心 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已詳如前述,則縱告訴人對江貽婷到場前後所述不一,亦無 礙被告犯行之認定;再告訴人於當日警員到場時雖未提出告



訴,惟告訴人嗣後提起告訴既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仍屬合 法,縱其於案發後近月餘始提出告訴,亦無解被告恐嚇之犯 行。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 而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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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