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02號
TPHM,97,上易,1002,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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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02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謝建局(業經原審判決傷害有罪 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下午2時15分,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190號之9,與陳建衡因商談償債事宜而生 齟齬,被告甲○○丁○○丙○○等3人竟與共同被告謝 建局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拉扯 陳建衡,致其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因認被告甲 ○○、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涉有共同傷害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建衡林詠紳、吳玉也之證詞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 甲○○丁○○丙○○固均坦承案發當日確有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190號之9,當時告訴人陳建衡確有與友人前 往該處找共同被告謝建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該處一樓係供伊等作店面使用,當 時伊等3人均在一樓店面照顧生意,而共同被告謝建局與告 訴人陳建衡及其友人均在該處地下室商議事情,伊等至警員 到場始下樓,自不可能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建衡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甲○○丁○○丙○○對於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 據,核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告訴人陳建衡於警詢時供稱係遭共同被告謝建局、被告甲○ ○、丁○○丙○○及2名不知姓名男子等6人毆打,造成頭 部、胸部、腹部等處挫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361號卷第 2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係遭共同被告謝建局、被告丁○○丙○○及2名不知姓名男子徒手毆打,其中3人打其肚子, 共同被告謝建局則以腳踢下體,但踢中其右大腿內側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5601號卷第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 證稱被共同被告謝建局、被告丁○○丙○○及其他2、3人 打其頭部、胸部,用手捶胸口、用腳踹下體,伊的臉被打得 腫起來有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據此,顯見告訴人 陳建衡對於遭幾人毆打,已有供述不一之情況。又事發後不 久承辦員警即到達現場,告訴人陳建衡亦於當日即前往醫院 就診,衡情告訴人陳建衡如有臉部被打到腫起來之情事,承 辦員警應有印象,診斷證明書亦應記載,乃承辦員警廖本揚 結證稱不清楚當時有何人受傷(見原審卷第60頁),亦未依 告訴人陳建衡當日事後於警局告訴傷害之請求,將共同被告 謝建局及被告甲○○丁○○丙○○等人移送偵辦(須俟



告訴人陳建衡於95年8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發查後,始依法偵辦,見95年度他 字第6361號卷第1頁),而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 亦無告訴人陳建衡臉部紅腫之記載(見95年度他字第6361號 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陳建衡關於傷勢之證稱,當有指訴 瑕疵之情事。再告訴人陳建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係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迴旋處遭人毆打(見原審卷第62頁 ),惟以該樓梯寬約80公分之面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4頁),實不可能在該處同時遭3、4人或5、6 人毆打,亦可見告訴人陳建衡之證稱,衡情尚有可議。況告 訴人陳建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究竟有何人毆打伊 ,伊並未看清楚(見原審卷第62頁)。綜此,經由前述各種 事證之剖析,可見告訴人陳建衡之指訴有供述不一及不合常 情之處,自不能以該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丁○○丙○○之認定。
⒉證人吳玉也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陳建衡遭共同被告謝建局及 被告甲○○丁○○丙○○等6人毆打(見95年度他字第6 361號卷第28頁),繼則供稱遭4人毆打(見95年度偵字第25 601號卷第20頁);於偵訊時先則供稱在地下室談到一半時 ,因為外面有人來,所以告訴人陳建衡跑上去看,謝建局也 上去,他們2人就在1樓發生拉扯(見95年度偵字第25601號 卷第24頁),繼則供稱告訴人陳建衡想上樓打電話時,遭共 同被告謝建局、被告丁○○丙○○拳打腳踢,這些事情係 發生在1樓往地下室的樓梯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601號 卷第11頁)。據此,可見證人吳玉也就告訴人陳建衡遭幾人 毆打、在何處毆打之情事,亦有供述不一之情況。況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衡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打人時 間點,吳玉也於何處?)吳玉也見情形不對,於鐵門慢慢關 起來之際衝出去,我說事情不妙了,不要她再進來。... ( 問:你剛剛所說吳玉也於鐵門關起來之際衝出去,是於你被 打之前或之後?)吳玉也在我爭吵之前就出去了,鐵門打開 一次關起來,後來又打開一次關起來,吳玉也是在中間時, 鐵門打開時衝出去的。」(見原審卷第62、63頁),則證人 吳玉也既於告訴人陳建衡遭人毆打之前即已離開該屋,又如 何能看見毆打之情事。綜此,案發當時證人吳玉也既不在屋 內,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又係告訴人陳建衡之同居人 ,其證詞自不足以佐證被告甲○○丁○○丙○○有毆打 告訴人陳建衡之情事。
⒊證人林詠紳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陳建衡遭共同被告謝建局 及被告甲○○丁○○丙○○等6人毆打(見95年度他字



第6361號卷第31頁),繼則供稱遭4人毆打(見95年度偵字 第25601號卷第20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沒有看到何人出手 毆打告訴人陳建衡,但有聽到毆打拉扯之聲音,乙○○有喊 不要這樣子,如有毆打應該是在樓上,出來時告訴人陳建衡 有告知臉、胸口、手有點痛,伊有看到他臉上接近眼眶的部 分有小淤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601號卷第6頁)。據此 ,可見證人林詠紳就有無看到告訴人陳建衡遭人毆打、遭幾 人毆打之情事,亦有供述不一之情況。而告訴人陳建衡接近 眼眶的部分有小淤青之情況,亦未見診斷證明書有所記載。 況依告訴人陳建衡證稱遭毆打當時仍在現場之證人乙○○( 見原審卷第62頁),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地下室時,並未聽 到或看到有毆打之情事(見95年度偵字第25601號卷第12頁 ),則乙○○又如何喊叫「不要這樣子」。綜此,證人林詠 紳既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其證詞自不足以 佐證被告甲○○丁○○丙○○有毆打告訴人陳建衡之情 事。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建衡及證人吳玉也、林詠紳之證稱,仍 存有諸多合理懷疑之瑕疵之處,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 存在,即無從使法院得被告甲○○丁○○丙○○有罪之 確信。此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甲○○丁○○丙○○之犯行,參照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所示,本案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乙○○證 述並未聽到或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顯然對於事實有所隱 瞞云云,然查,證人乙○○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上,並無何不可採信之情事,上訴 理由認證人乙○○證稱並無毆打情事即屬對事實有所隱瞞云 云,處此情況,自宜由檢察官發揮詰問權之功能,以期發現 真實,若檢察官放棄詰問,或不知如何詰問,僅泛稱證人有 所隱瞞,本院自不能憑空認定證人所陳與事實不符。至上訴 意旨另以謝建局於95年7月26日訊問時陳稱伊及2個兒子(指 本件被告丁○○丙○○)均在場,陳建衡等3人欲離去時 有去拉住他們云云,似認被告丁○○丙○○有共犯傷害罪 嫌。惟觀之上揭筆錄,除公訴人所指上揭情形外,其後再問 :「你和你2個兒子有動手打他們3人?」謝建局答稱:「沒 有,怎麼可能,只有警察到時,他們3人要離開,我有去拉 住他們,不讓他們走,他們也有拉我。」,再問:「你的2 個兒子是否有動手和他們拉扯?」,答稱:「沒有」(見偵 查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堪認當時被告丁○○、丙○ ○並未出手拉人,甚至未發生打人情形,此部分謝建局所為



片段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丙○○有何傷害犯行 。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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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