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3樓
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
三號、第二一二六六號、第二三五八一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內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
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丑○○係夫妻關係 (嗣已離婚),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三十四巷五號,由丁○○擔任會首,召集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三萬元(下稱二萬元會、三萬元會)互助會各一組 ,採內標制 (各組之會員人數、起會時間、標會時地、及金 額,詳如附表所載),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 上填載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 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 ,丑○○並負責協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嗣二人明知自己 財務發生困難,已無資力負擔會款處理會務,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及 會員於開標時多不到場之機會,各自上開二組互助會起會至 八十六年八月間停會止之開標時,冒用「癸○○」等人(詳 如附表─㈠、㈡之「調查結果欄」所載明「冒標」字樣之 各活會會員等多人)之名義,以書寫標息金額之紙條偽造標 單持以競標,進而得標,得標後再將偽造之標單撕毀,再向 其他如附表─㈠、㈡之「調查結果欄」有載明「(活會) 」字樣之各活會會員,詐稱當期會款係由其他會員託其代標 或偽稱係某人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乙○○、壬○○、亥○ ○、丙○○、庚○○、乙○○、辰○○、寅○○、午○○及 其餘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丁○○、丑
○○ (偽造標單上之金額無法查證,丁○○、丑○○詐得之 會款無從計算)。嗣上開二組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停標 ,乙○○等人查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招集之二萬元會,丁○○與辛○○共有一 會(即各出一萬元、各分擔所有會款二分之一,如得標金額 二千元,則由辛○○分擔九千元;如得標金額五千元,則辛 ○○分擔七千五百元),由辛○○一次匯數萬元不等予丁○ ○,再由丁○○告以每次會員得標金額後,自該金額扣取會 款,如有不足再通知辛○○匯款之方式,進行繳納該互助會 。詎丁○○單獨竟承同前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於其他會員得標後,將會 員得標標息金額以如附表之以多報少方式(詳如附表三) ,使辛○○誤信為真而多支付會款予丁○○(其得標金額及 丁○○告知辛○○之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會停標後,丁○○仍利用辛○○不知情狀 況下,仍佯裝互助會仍在進行,先後告知辛○○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得標標息金額為五千七百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得標標息金額為七千元、同年十月十日得標標息金額為六千 六百元使辛○○持續匯款予丁○○,嗣雖丁○○告知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為辛○○得標、同年十一月十日得標標息金額為 六千一百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標息金額為六千元, ,因辛○○斯時已知丁○○之會停標,而未再繼續匯款予丁 ○○。丁○○則佯裝交付面額二十萬元,惟發票人處未簽名 、發票日期由「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更改為「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之無效支票予辛○○,謂係辛○○得標之會款 ,使辛○○信以為真。嗣經辛○○提示,因支票存款戶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壬○○、亥○○、丙○○、庚○○、辰○○、 寅○○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午○ ○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 證據,因當事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丑○○均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未冒標, 因上開二組互助會被死會員倒太多,才會停標;原來有五十 幾人表示要參加會,後來不要跟,致會單上是五十餘人,其 中洪東勝之會是經洪某之父同意借標,開標時並無標箱,是 將標單放在桌上排成圓圈,翻日曆,以其數目字決定開標方 向向右或向左,如標息同額時,亦以之決定先後,開完標後 標單即丟到垃圾桶,確是遭到會員倒會牽連才不得已倒會, 並非故意要倒告訴人的錢;而所積欠告訴人債務,我有陸陸 續續清償一部分,嗣後辛○○亦表示需要用錢,也開支票抵 付云云。另被告丑○○則辯稱:我並未處理會務,都是丁○ ○在處理,會款用途我也不知道,至於幫忙寫會單與收取會 款,是基於夫妻情誼幫忙之性質,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洪東勝證稱:參加被告二萬元之會,並未託被告丁○ ○標會,但被告丁○○於停標後,到其住家對其父謂洪東勝 是死會、有同意二萬元之會借他一會,同時有參加七會,二 萬元會已標得三會,應尚有三會,但被告倒會時說均是死會 。三萬元之會有二會半,問過其父說確實沒有借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證人癸○○亦證稱:我本人六會,三個死會,三 個活會,並未借給丁○○標會,三萬元我跟一會、我兒子洪 東勝跟一會,三萬元之會是寫賴勝雄,二萬元之會跟七會, 六會是我的、一會是賴勝雄,二萬元、三萬元之會均未借丁 ○○,二萬元三個活會三個死會,三萬元只有賴勝雄是死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丁○○辯稱:癸○○有同意借標即不可採信。而 觀諸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二萬元互助會明細(見原審卷㈡第一 0一頁證物袋內),癸○○只有二會活會(即序號⒊⒋), 被告二人所提出三萬元之活會死會名單(見原審卷㈡第一0 一頁證物袋),將「賴勝雄」均列為死會(即序號⒋⒌), 並附註其中一會(即序號⒌)「借丁○○標會」,顯見被告
二人確有以癸○○之名,於二萬元、三萬元會 (登記為賴勝 雄,實為癸○○及洪東勝所有),藉其名義標會而向其他活 會會員詐財。雖證人洪萬讚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其有七個 會,死會二個,活會五個,核與以前供陳有所不符,亦與證 人洪東勝所供述不符,經核證人洪萬讚對於死會於何時標走 ,標多少錢,均不復記憶,因本案發生時間距證人作證之時 間已久,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證詞,記憶較為清晰,並再 佐以卷附之互助會明細上之記載,應認被告丁○○、丑○○ 冒標之情形如附表所載。
㈡證人未○○證稱:有跟三萬元會四個、標二個,一個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標、一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標,另 二個是(序號)七號與十號(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反面、 第一九六頁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警詢時稱:三萬元的會,編號六「陳進丁」是我 侄子,是其介紹而加入,會款係其經手;編號八「歐萬寶」 其並不認識,沒有介紹其加入;編號九「楊昌森」係其女婿 ,經其介紹而加入;編號十「林淑美」係其媳婦,由其介紹 加入,會款亦係由其接手,被告二人倒會時,「林淑美」是 活會等語,足見會單上所載第十號「林淑美」係未○○所有 ,屬於活會,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之三 萬元互助會則列六號至十號均為未○○所介紹,並列六至九 號為共四會均死會,僅十號林淑美為活會,惟證人未○○明 確表示除「林淑美」為活會外,其尚有活會一會,顯見被告 二人有虛列編號八「歐萬寶」為會員,並以未○○之名義冒 標一次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財犯行甚明。
㈢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 第五十二頁)卻稱「三十二號阿坤即黃錦坤(為「黃錦焜」 之誤)、四十一號賣肉即吳稻谷二人均為活會」,證人黃錦 焜(原判決誤載為黃錦坤)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訊問時證稱:「二萬、三萬各一會,二萬都是死會、三萬是 活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被告丁○○並稱對證人 黃錦焜所言沒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足見證人黃 錦焜證詞之可採。惟被告二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三 萬元會活會死會名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 ),卻將三十二號「阿坤」列為死會,顯見被告二人有以黃 錦焜之名義冒標得三萬元之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㈣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 第五十二頁)坦稱「十九號葉先生為活會、十八號葉小姐亦 是葉先生跟的,以葉小姐為名,已是死會,並拒繳會款約一 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則供稱:「(三萬元之會中編號19、20葉先生是否都死會 呢?)葉某跟二會,但因葉某名聲不好,第五會時我退他十 五萬元切掉一會,另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因葉某未繳會錢,我 即把他會切掉,另找別人來替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 五頁)。被告先後供詞不一,所辯已難採信。而證人謝順發 則證稱伊於中途拿錢給被告丁○○替補葉先生,並已得標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則依會單所載葉先生既有二 會,而僅由謝順發頂替其中一會,則由被告曾稱葉某之二會 均為死會,即足證被告二人有冒葉先生之名標一會至明。再 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時,證人葉老省證稱:二萬元二 會,用葉太太名字,三萬元一會用葉先生名字,二萬元會已 經標了,三萬元的是活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反面、 第一五三頁)。而依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 之三萬元活會死會名單,葉先生則均載為死會,可證被告二 人有以葉老省名義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㈤告訴人庚○○(原判決誤載為「林月裡」)證稱:我參加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三萬元會)一會,在跟 了一年後,被告丁○○表示48號的林麗華不跟了,要我頂下 來,但後來她停標後,所列之活會會單上有我,但在死會會 單又有林麗華的名字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三 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嗣庚○○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陳稱:「當時(要庚○○頂會時)丁○○有註明吳正利是死 會,我是頂林麗華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 ,並提出會單一紙(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訊之被告丁 ○○亦供稱:當時庚○○要伊簽名,會單上打勾者是死會( 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反面)。被告丁○○既要求庚○○頂 會,豈有不知庚○○要頂的是那一會、有那些死會之理?被 告所辯當時有說還要回去查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 信。而觀之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之三萬元 互助會活會死會名單,48號林麗華乃是死會,則被告二人有 以庚○○之名義冒標得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財犯行亦明。 ㈥告訴人乙○○證稱:有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招 募之互助會一會,是以「海玲」之名義跟的,我是活會,但 有聽到別的會員即辰○○講說伊已得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0五一三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偵訊筆錄)。而觀之被告丁○○嗣於停會交予各會員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萬元會單,第十七會「海玲」確被圈 起以表示活會;而證人辰○○亦供述「伊曾要去看開標,但 丁○○說該會是『海玲』標走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 五一三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足認證人乙○○所證即屬可
信。被告確有以乙○○名義標得互助會即已明確。至於被告 嗣後再提出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證物袋內之三萬元互助會 單明細表雖列載「海玲」為活會,為諉責之詞。 ㈦證人黃文芳證稱:「我是41號雞肉,是活會,但被列為死會 、42號轉給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正面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巳○○證稱:「我是55 、56、及42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正面);證 人巳○○於本院更三審時再度出庭證稱:從雞肉黃文芳受讓 來的一個會,我沒有標等語 (見本院更㈢審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觀之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 提出二萬元活會死會名單(見原審卷㈡第六頁至第八頁), 登載為41、42號均為死會,顯見被告二人以黃文芳名義冒標 該等互助會,而向活會會員詐財,亦可認定。
㈧告訴人辰○○供稱:我跟二萬元10號開標之會二會,都是活 會,以22號、23號,我去看標時,丁○○都輪流說卯○○、 癸○○、黃雪婷、電器行及20號之酉○○標走,但我去問他 們,癸○○說他只有標四次,卯○○說他未標過,電器行亦 說未標、酉○○還有一個活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 一三號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此情核與證人卯○○所指證: 我二萬元會有一會被列為死會不對;我確定我三個會都沒有 標,都是活會等詞(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正面;本院更㈢卷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酉○○證稱:我跟 二萬元的會,是一活會、一死會,我不曉得丁○○何以列我 二會死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反面)相符。另證人即 號珠財之妻李素鳳亦證述:我是號珠財之太太,我們夫 妻從未標會,不知為何被列為死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 頁反面)。雖被告丁○○辯稱「珠財」是酉○○之弟,伊有 請酉○○告訴「珠財」要借標云云,惟此業經證人酉○○當 庭否認(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反面)。再觀之被告於停標後 在會單上所標示活會死會名單(即在會員名下打X以示死會 ),22號、23號均有標示為死會之X記號,而觀之被告二人 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提出之二萬元會活會、死會名單,則 記為10號會卯○○為死會,13、14號會黃雪婷為一活會、死 會,20、21號會酉○○為二死會,22號會陳保勇為活會,23 號會五樓雪(即辰○○)為死會,33號會珠財為死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述會員都是死會云云,然查彼等會員 均指稱並未標取該互助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確 有以卯○○、黃雪婷、酉○○、辰○○及珠財等人之名義冒 標互助會,並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款犯行,亦甚明確。 ㈨又附表─㈡之三萬元會其中序號之林聰榮仍未得標,乃
為活會,業據證人即林聰榮之岳父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八號卷第三頁),並有該互 助會單在足憑。而觀之被告於停標後在3萬元會單上所標示 其中林聰榮部分則為「死會」(置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證物 袋內),足證被告二人就該會亦有以林聰榮之名義標得互助 會,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犯行。
㈩證人戊○○另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後,因會員標金太高,所 以被告丁○○限標一萬五千元,但在到場投標會員將標單投 入標箱後,丁○○再投入一大把標單入內,說是人家代標, 之後再自標箱抽出一張標單,不給會員看,並將其他標單一 併丟入垃圾筒內等語 (見偵字第二0五一三號卷第七十三頁 正面),足見被告有關會務處理顯有異於常理之處,益見被 告丁○○有以其他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方式,並詐取活會會 員款項之情事甚明。又證人戊○○於本院更㈢審證稱:其係 亥○○的太太,亥○○的會由其處理,其參加三萬元的會共 三會,就是編號28、29還有30的徐百美,徐百美的也是其經 手處理,亥○○的二個會都是活會,徐百美是死會等語 (見 本院更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因三萬元的 會編28、29、30均由證人戊○○經手,雖被告丁○○所提出 之會單資料顯示編號28係死會,與證人戊○○所稱編號30號 才是死會有不符之處,惟該三個會均為證人戊○○經手,被 告丁○○於會單上就證人戊○○所經手之三個會中記載一個 為死會,與事實上證人戊○○經手的會有一會死會之情形相 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丁○○、丑○○有冒標情事,附此敘 明。
被告丁○○辯稱:係遭他人倒會乙節,雖提出未繳死會會款 之會員名單及住址為據,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址 傳訊結果,上開會員均未出庭作證,是被告丁○○辯解,委 無足採。再證人蔡美蘭、詹秀錦雖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開庭時證稱:「開標時並無標箱,是將標單放在桌上排成圓 圈,翻日曆決定向右向左,開完標後標單才丟到垃圾桶」等 情。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亦稱:「標單全部排一圈,全 部都要開,最高者得標,如標金相同時,先開的得標,所以 用日曆決定排序起點。」由以上觀之,亦得證明被告二人於 開標時,確有填載紙條開標,雖被告二人開標方式究係將紙 條投入標箱或係放在桌上排成圓圈,證人戊○○與蔡美蘭、 詹秀錦所證尚有細節不符,惟無論係投入標箱或將標單排在 桌上成一圓圈,均不影響確有填寫標單開標之事實,附此敘 明。
前揭事實欄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辛○○指訴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一百頁反面、第一百之一頁、第一三五頁反面、 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一頁),並有辛○○所提出依被告丁○ ○所稱而記載二萬元會每次得標金額之會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一一一頁,正本閱後發還),且有辛○○匯款給被 告丁○○之匯單在卷可考。被告丁○○雖辯稱:辛○○之匯 款係借款云云。惟經被害人辛○○於原審當庭否認,辛○○ 並指稱:我在第五十會準備要標會時,被告丁○○告訴我已 經得標,但後來丁○○卻沒有將會款交付,事實上在第五十 會之前,丁○○就偷標該會且倒會了等語,且有被告丁○○ 所交付予辛○○之面額二十萬元無效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一0八頁),足證被告丁○○所辯辛○○之匯款係借 款,乃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又辛○○經被告丁○○ 告知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後,雖已成死會,本應 於次月繼續繳交全額之死會會款;然辛○○斯時因已知悉丁 ○○倒會等情,乃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業經辛○○於本院 更一審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丁○○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前即冒 辛○○之名標會,並於停會後,於八十六年八、九、十月間 猶偽稱某人以某金額得標,向辛○○收取會款,其意圖不法 之所有,以詐欺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實堪 認定。
末查被告丑○○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有協助被告丁○○ 向會員收取活會、死會會款,互助會開標時亦有協助處理會 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歷審審理時到庭指訴不移;⑴ 戌○○稱︰會是丑○○及丁○○共同向我們招的,會錢由我 太太繳給丁○○,丑○○曾經到我家裡收過會錢,開標時, 丑○○也在場幫忙,他們都在板橋市○○路安樂巷五十二弄 七號,是在被告家裡開的。⑵蔡美蘭稱︰是丁○○向我招會 ,會錢都是丁○○向我收的,開標時丑○○有在旁倒茶給大 家喝。⑶庚○○稱︰……,我的會是由丁○○向我招的,我 有一次曾經把會錢交給丑○○,其他時候我都交給丁○○, 開標時,丑○○有在旁拿紙及筆給大家寫標單,他們二人是 共同的會首,丑○○不可能沒有參與及不知情。⑷午○○稱 ︰我的會是丁○○招的,會錢有時交給丑○○,有時交給丁 ○○,開標時他們二人都在場,……。⑸亥○○稱︰我的會 是丁○○招的,會錢都交給丁○○,開標時丑○○都會在場 幫忙及倒茶給大家喝。⑹寅○○稱︰我的會是丁○○向我招 的,他們二人都有向我收過會錢,丁○○出國會錢都是丑○ ○去收的,開標時,他們二人都有在場,有時候丑○○有去 我家收會錢。(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十八頁)。⑺卯○○稱
:會錢有時候是丁○○或是丑○○來我家收,有時候是我拿 去丁○○、丑○○他們家,由他們二人收的,丑○○對這二 個會都知道,他知道誰是活會,誰是死會等語 (見本院更㈢ 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⑻巳○○稱:會錢大 部分都是丁○○或丑○○來我家收等語 (見本院更㈢卷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丑○○於本院更二審承 認:「八十六偵二0五一三第四頁三萬元的會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會是我寫的。八十六偵二三五八一第三頁這是 同一張,也是我寫的。」、「一審卷二第五十六頁的會單是 我寫的」、「本來有房子,買一樓要開工廠,……,所以去 標會。」;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亦稱:「我比較忙,我 會交代丑○○告訴會員標金多少,別的會員送錢來,我一回 來,丑○○會把錢交給我」。是本案丁○○、丑○○二人對 於互助會,應係二人均有參與。雖證人即會員蔡美蘭於本院 前審證稱:「丁○○(邀其入會),錢也都是交丁○○,開 標時我幾乎每次都去,會員有很多人去,……開標都是丁○ ○主持,丑○○只在旁邊招呼客人。丁○○不在時,由活會 共同開標,丑○○不管開標的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 八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 更㈠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會員未○○於本 院上訴審亦證稱「是丁○○向我召集的,錢也都交丁○○, 標會時我幾乎都有去,……開標都是丁○○在主持,丑○○ 只在旁邊,我有去時均是丁○○在開標,標得會錢也是丁○ ○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惟 丑○○既僅協助處理會務,衡情自不可能每次皆由其向會員 收取會款,甚至主持開標,證人蔡美蘭、未○○雖證述會款 皆交予丁○○,開標亦由丁○○主持云云,然此僅係丁○○ 、丑○○間內部之事務分配,尚難以此遽認丑○○未參與處 理會務;況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是其對被告丁○○ 異常之會款收入,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丑○○、丁○○就 詐取會員會款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 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將被告 二人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 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 ,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 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後規定要件並無差異, 雖修正後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 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 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 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 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 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 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原規定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罪以 文書論」,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 論」,並增列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刪除該第三項,新舊法就準文書之範圍,既有變動,自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範圍較 小),較有利被告。
㈦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二人之行為自以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
四、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標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 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投標,固不具文書之形式 ,然若經投標者 (或代為投標者、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 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 標會,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屬修正前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之準文書。本件被告丁○○開標時,僅以書寫標息金 額之紙條持以競標,進而得標,得標後再向各活會會員,詐 稱當期會款係由其他會員託其代標,使各該活會會員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被告丁○○、丑○○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假冒未到場之活會會員「癸○○」(詳如附表─㈠ 、㈡之「調查結果欄」有載明「冒標」字樣之各活會會員) 等人之名義,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 之標單,提出行使參與比標得標,復向其他未得標(或未到 場)之活會會員辰○○等人(詳如附表─㈠、㈡之「調查 結果欄」有載明「(活會)」字樣之各活會會員)聲稱係某 活會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例如被告於冒「癸○○」名義標 得會款時,於該次向會員癸○○收取會款時,為避免為癸○ ○知悉被其冒標之情事,顯係另偽稱某活會會員「×××」 得標,乃至明之理),分別詐取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扣除標 息之會款,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癸○○」等人(詳如 附表─㈠、㈡之「調查結果欄」有載明「冒標」字樣之各 活會會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丑○○於三萬元會之 會單上虛列「歐萬寶」為會員,此部分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二人所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丁○○、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被告 丑○○冒標詐欺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二人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分別成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 二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因年代 久遠,會首及會員保留之會單及各次開標金額並不完整,被 告丁○○復一再表示不記得到底是標多少錢,告訴人等亦均 無法指出被告二人冒標之金額若干,是偽造標單上之金額無 法查證,丁○○、丑○○詐得之會款亦屬無從計算,附此敘 明。另被告丁○○單獨將得標金額向會員辛○○以高報少方 式詐得款項犯行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二人於三萬元會單上虛列「歐萬寶 」為會員所犯詐欺犯行,與被告二人上開冒標之詐欺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二人以卯○○、黃雪婷、酉 ○○、辰○○、珠財、雞肉 (即黃文芳、巳○○各一會) 、 賴勝雄 (實際跟會者為癸○○)、未○○、葉先生 (即葉老 省)、阿坤 (即黃錦焜)及林聰榮之名冒標並詐欺其餘活會會 員部分,與前揭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冒用「雞 蛋」、「金蘭」、「葉力嘉」、「陳美玉」、「甲○○」、 「電器行」名義偽造投標單等犯行,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冒標之活 會會員,有附表二─㈠、㈡之「調查結果欄」載明「冒標」 之各活會會員等多人,且同一會員亦有被冒標數會之情形, 又各被冒標之會員有屬二萬元會者,亦有屬三萬元會者,或 兩會均有被冒標之情形不一,原審僅略謂:「冒用『癸○○
』、『葉老省』、『未○○』、『辰○○』、『海玲』(即 乙○○)、『雞肉』(即黃文芳)等人之『名義』而『偽造 投標』之標單持以競標………」,事實顯屬不明外,且原判 決事實欄所認定冒標之事實與理由─㈠至㈨所認定被冒 標之理由亦有矛盾。㈡被告丁○○告訴被害人辛○○之得標 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原判決就各該金額之認定部分有誤外 ,就判決正本因未編頁碼以致倒數第二張正反面裝訂錯誤而 年度錯置之情形,實有未當(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就二萬元會結束後,仍佯裝有其 他會員標會,而陸續向辛○○告稱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辛○ ○得標、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金為六千元,使辛○○陸 續匯款予丁○○等情。惟辛○○經被告丁○○告知其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後,因林係麗香斯時已知悉丁○○倒 會之情,乃未繼續繳交死會會錢,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亦有未洽。㈣告訴人乙○○、壬○○、亥○○、丙○○、 庚○○、辰○○、寅○○、午○○等人於告訴狀及提出之會 單,均記載會首為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丑○ ○夫妻,自任會首召集二萬元及三萬元互助會二組,認定丑 ○○亦為會首,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符合,亦有未當。㈤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通過修正刪除,於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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