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23號
TPHM,96,選上更(一),23,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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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投票行賄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宜蘭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為 宜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登記候選人,乙○○甲○○之女,為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06號「私立常春 藤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常春藤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丙○○甲○○議員服務處助理,丁○○則擔任甲○○之司 機,甲○○乙○○丙○○丁○○為使甲○○順利連任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丙○○於民國94年5月11日,以常春藤補習班名義,向不 知情之張慶杉在宜蘭縣羅東鎮○○○街5號開設之「源昌超 級商店」(下稱源昌商店),訂購偉昕企業有限公司製造、 風騰牌FT1931A型、每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元之1 4吋直立型電風扇一百台,貨款含稅共計三萬四千零二十元 ,丙○○並指定上開電風扇送貨地點為常春藤補習班,張慶 杉即向偉昕企業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偉昕公司宜蘭分 公司)訂購上開型號之電風扇一百台,由不知情之偉昕公司 宜蘭分公司經理張阿明與司機何文捷,於94年5月11日下午



某時,運送上開一百台電風扇至常春藤補習班,乙○○親自 出面簽收保管單,並指揮張阿明與何文捷將上開電風扇堆放 在常春藤補習班一樓櫃台旁空位,惟因該處空位不夠全數容 納該等電風扇,乙○○又以電話聯絡丙○○,並指示張阿明 與何文捷再將部分電風扇載送至預定供甲○○競選總部所用 之宜蘭縣羅東鎮○○路100號右側空屋內,由丙○○在該處 點收,隨後不知情之張慶杉妻子郭月鴻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向常春藤補習班請款時,甲○○再授權丙○○於94年5月30 日,簽發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金額三萬四千元 之支票一紙交付張慶杉,用以支付上開一百台電扇之貨款。 其後,甲○○於94年7月間某日,先行交付有投票權之丁○ ○上開電風扇一台,約定丁○○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而丁○○明知該電風扇一台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 受,並同意投票支持甲○○。94年7、8月間,丁○○駕車搭 載甲○○,或甲○○指示丁○○獨自駕車,連續分送上開電 風扇各一台予宜蘭縣禮儀用品工會理事長陳永銘、羅東鎮羅 東里里長陳順益、羅東鎮信義里里長游正榮、羅東鎮鎮民代 表楊振聲陳榮植許陳阿琴林束梅(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甲○○並口頭請託其等於第十六 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約定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 宜蘭分局等相關人員,搜索甲○○、丁○○、陳永銘、陳順 益、游正榮楊振聲陳榮植許陳阿琴林束梅謝漢濤 (另行偵辦)、林張素鏧(另行偵辦)等住處,甲○○縣議 員服務處及常春藤補習班,在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108號住處扣得其個人帳冊一本及上開電扇五台,在丁○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53之1號住處、陳永銘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街32號住處、陳順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46號住處分別扣得上 開電風扇各一台,在源昌商店扣得進 貨及銷售上開一百台電風扇之統一發票二紙。因認被告均涉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嫌等情(被告丁○○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 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



  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 決亦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 述、張人張慶杉郭月鴻張阿明陳順益孫佩瑜、林啟 東、陳永銘等人之證詞,以及保管單、統一發票、現金簿、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支票影本、 照片二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甲○○乙○○丙○○固均坦承確由被告丙○○出面以常  春藤補習班之名義,向源昌商店訂購系爭電扇一百具後,將 該等電扇分別置放在常春藤補習班一樓櫃檯旁之空間及宜蘭 縣羅東鎮○○路100號被告甲○○競選縣議員總部右側之空 屋,貨款含稅總計為三萬四千零二十元,則由被告丙○○於 94 年5月30日,簽發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土地銀行羅 東分行,面額三萬四千元支票予張慶杉等情屬實;被告丁○ ○亦對其於94年7月間某日收受被告甲○○贈送之系爭電扇 一具,且於同年7月13日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參加羅東 社區會員大會時,曾依被告甲○○之指示而欲交付系爭電扇 一具予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里里長陳順益,然因陳順益尚有會 議需進行且騎機車不便攜帶,始於翌日載送該電扇一具至陳 順益住處交予陳順益之妻孫佩瑜等情不諱;又被告丁○○於 94 年7月中旬某日再依被告甲○○之指示,攜帶系爭電扇一 具至被告陳永銘住處交予被告陳永銘之事實,則據被告丁○ ○及陳永銘供認屬實。惟被告甲○○乙○○丙○○、丁 ○○及陳永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交付賄賂而約



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以系爭電扇賄賂 選民,系爭電扇乃邱永裕為競選國民黨第十七次全國黨代表 (下稱國民黨代表)而購買,而其則在邱永裕競選過程中幫 忙輔選,並曾陪同邱永裕分送系爭電扇數次等語;被告乙○ ○辯稱:系爭電扇乃其受託為邱永裕訂購,作為邱永裕競選 國民黨代表時使用,與甲○○參選縣議員無關等語;被告丙 ○○辯稱:系爭電扇係依乙○○指示,以常春藤補習班名義 訂購,嗣因常春藤補習班空間不足,始再受乙○○之指示, 於系爭電扇送至甲○○競選總部旁空屋時,告知送貨人員放 置地點,至其支付系爭電扇之貨款則係經乙○○指示,才開 立甲○○之支票予張慶杉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分 送系爭電扇予選民並要求選民投票支持甲○○,其僅係依指 示載送系爭電扇予陳順益陳永銘後即行離去,並未向陳順 益或陳永銘提及關於選舉之事,另其因擔任甲○○之司機, 平日多受甲○○之照顧,該次收受甲○○贈送之系爭電扇一 具,與甲○○競選縣議員之選舉無關;被告陳永銘則辯稱: 其擔任宜蘭縣禮儀用品工會理事長,平日甲○○多常照顧基 層人員,況其亦為殘障人士,以往即曾收受甲○○贈送之禮 品,但其未在縣議員選舉中為甲○○助選,丁○○交付系爭 電扇時,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等語。
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係 以證人之地位接受訊問時,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二事 。是證人陳順益陳永銘林啟東丁○○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既業經具結擔保其實在,且均係就其所見聞



之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僅泛稱該等證言均為傳聞證據等語,即否認其證據能力,尚 無足採。
六、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自86年起即擔任甲○○之司機 ,在伊家中搜到的電扇(六台)是甲○○在今年8月在她的 車輛拿其中一台給伊... 伊載她去送電扇時,伊是在一樓競 選服務處搬的,伊每次都只有搬一部分... 伊平常都叫甲○ ○老闆... 在開社區會員大會時,伊有到停車場告訴羅東里 里長說伊老闆有一樣東西要送他,並問他機車是哪一輛,他 說他要開會,叫伊先不要送他... 伊當天要代替甲○○送給 羅東里長的東西就是車上的電扇... 伊有送同型電扇一台給 羅東里里長,但里長不在,所以交給他太太,是老闆甲○○ 交代伊要送的,伊不清楚甲○○為何要送電扇... 甲○○還 交代伊要送給二、三人... 伊和甲○○送電扇的時間,都在 今年7、8月間等語(見選他字第139號卷第129至134頁)。 甲○○還有交代伊將電扇送到宜蘭縣羅東鎮○○街32號「朝 發金紙行」,伊有送去... 伊送給「大頭明」,就是陳永銘 ,伊有跟他說是甲○○送的,伊沒有說叫他支持甲○○... 甲○○交代說是朋友送一支電扇給他,今年7、8月伊開甲○ ○的車子送的,當時只載一台電扇等語(同上卷第165至166 頁)。伊願意自白,伊送約五、六次,台數忘了,有時候一 台,有時候二、三台,社團也有人要,甲○○因伊是她的司 機所以叫伊送(見同上偵查卷167頁)。伊在今年7、8月間 ,曾經和議員二人一起送同型電扇給游正榮,伊獨自或和甲 ○○一起送一台給陳榮植... 還有美乃士理容院的許姓老闆 娘... 再加上陳順益陳弘哲各一台;游正榮楊振聲、陳 榮植都是甲○○先生林明正的拜把兄弟,是之前選省議員的 班底等語(見同上卷第191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亦為如上所述大致相同之內容(見原審卷227頁至236頁) 。
㈡證人陳順益於偵查時證稱:94年7月十幾日某天有一不知名 男子送電扇到伊家裡說要送給里長,因為伊不在,是我太太 收的... 伊太太形容該中年男子身材胖胖的、吃檳榔,伊猜 應該是丁○○,因為甲○○在94年7月13日開的羅東鎮羅東 社區會員大會時,伊趁空檔到外面停車場抽煙,丁○○說伊 老闆有一樣東西要送你,問伊機車是哪一台,伊說「你不要 給我」,伊等一下還要開會,放在機車上會被別人拿走。丁 ○○是甲○○的司機,他都稱呼甲○○為老闆... 開會完吃



飯時,甲○○在每一桌敬酒時,有說請大家支持她... 根據 伊太太說送來的人的樣子應該是丁○○... 伊太太說他在去 年中秋節前有拿水果禮盒過來,當時就是丁○○拿來的,甲 ○○年節都會送里長東西... 丁○○沒有說為何送電扇,但 是伊看日子當時她送伊時並非年節... 當天開社區大會完, 伊跟理事長送她到大門時,伊看到丁○○甲○○的福特牌 深色轎車上有這型電扇約七台以上... 伊沒有幫甲○○送電 扇給選民,因為伊不是她的樁腳等語(見選他字第139號卷 第121至123頁)。伊不是國民黨黨員;伊忘記國民黨代表何 時選舉,伊沒有投票權,邱永裕沒有向伊拉票,伊又不是國 民黨員,且他也沒有請伊拉票,甲○○沒有請伊幫邱永裕拉 票,電扇是甲○○送的,是丁○○拿來的,伊收到之後就知 道是為了選舉送的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39號卷第156頁至 第15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述:94年7月13日在羅東 社區會員大會時,現任之羅東區縣議員均到場,甲○○亦以 縣議員身分參加,會中其在外抽菸時,丁○○向其表示欲贈 送物品,但其因騎乘機車且尚要參加會議不便載運而未當場 拿取,但其知悉邱永裕參加國民黨代表選舉,而邱永裕與乙 ○○熟識,甲○○亦幫邱永裕助選,故其認所贈物品係與國 民黨代表選舉有關,翌日丁○○載送系爭電扇至其住處由其 妻收受後,其妻轉告丁○○僅表示系爭電扇係贈送里長之物 ,並未夾帶宣傳品或其他文件,隨後甲○○抑或丁○○並未 再與之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㈢證人陳永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家有十台電扇,都沒有拆開使 用,有的是總工會送的,有的買冷氣機送的,勞工聯盟總會 也有;伊開朝發金紙行,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2號,94 年10月13日在金紙行扣到的電扇是丁○○拿到伊家裡的... 他自己開車送來,約二個月前拿來的... 丁○○只有說是甲 ○○送的... 當時並未說要支持的話,沒有夾帶選舉文宣 ... 伊綽號是「大頭明」,伊覺得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 選他字第139號卷第150、168、1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 :電扇是甲○○司機丁○○拿給伊的,只告訴說是甲○○要 送給伊的,當時是6、7月的時候,伊並不知道甲○○是否要 競選下一屆的縣議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電扇是94年間丁○○送到伊家裡,說要給伊的 ... 他只有說是甲○○送的,他沒有說是何事,也沒有帶跟 選舉有關的宣傳品過來,送到家裡後,他們都沒有跟伊聯絡 ,也沒有說要支持甲○○選該次縣議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83、185頁)。
七、查民主政治之發展,端賴選民及候選人雙方自我品質之提升



,蓋候選人亦係出自於選民之中,如選民之公民意識及民主 素養均屬低下,吾人又何能期待候選人超凡脫俗,自外於需 要其等選票之眾多選民,亦即在政黨政治之下,關於所謂賄 選之行為,應自加強選民之民主價值及政黨之紀律方面著手 ,如候選人一有此等行為,即遭選民唾棄或遭政黨開除黨籍 且處罰政黨,又有何一候選人願採此等違法之手段從事競選 活動,此雖非可使被告之違法不受刑法之制裁,但刑法乃具 有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思想之法律,於解釋適用刑法之際,自 應本於此蘊含之價值而為妥適之判斷。是由被告甲○○出資 ,丙○○乙○○負責訂購及置放,丁○○負責運送發放之 本案電扇,依其經濟價值(每台340元)及性質(電扇已每 多成為購買冷氣或其他高價電器用品之附屬贈品),在現今 一般社會或該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是否能認已當然足以 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而具有對價性,似非無疑,何況,證 人陳順益時任宜蘭縣羅東里里長,陳永銘時任宜蘭縣禮儀用 品工會理事長,以其等於選舉中之地位,並非一般基層之選 民,何以被告甲○○僅各贈送一台電扇,此等物品實難謂為 即係選舉賄選之「賄賂」,應甚明確。再者,被告丁○○長 年擔任甲○○之司機,為甲○○僱用之人,欲謂甲○○以縣 議員之身分於該次(94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時,以本案電扇 一台行賄其司機丁○○,以約使其投票予自己,此實不合於 一般社會經驗之定則,甚為顯然?又證人陳順益陳永銘於 收受該等電扇時,均已證稱丁○○甲○○並未夾帶選舉文 宣,亦未表明贈送之意旨,證人陳順益所稱「收到之後就知 道是為了選舉」等語,其確切意義為何並不明確,且係事後 其個人所為片面之認知,益足徵甲○○丁○○並未與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另證人陳永銘甚且認與該年底之縣 議員選舉無關,則其等是否互相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即非無疑。丁○○上述所為受甲○○所託贈送電扇之行為, 既未與陳順益陳永銘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即難認係 屬投票行賄罪之自白可言。是被告縱係在該屆縣議員選舉94 年12月3日前之94年7、8月間,贈送本案之電扇予其司機丁 ○○、證人陳永銘陳順益,然丁○○甲○○僱請之司機 ,其有何必要以該電扇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何不將該 電扇分送他人作更有效率之運用,另陳永銘陳順益於受贈 時,均不知其用途為何,亦未與甲○○丁○○約定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且發放電扇之期間距離實際選舉日期尚甚為 遙遠,則甲○○此舉是否僅係民意代表於平日耕耘基層或通 常人情往來之舉,以期廣結善緣,有利於己身之人緣及口碑  (參諸游正榮楊振聲陳榮植均係被告甲○○之夫林明正



  之拜把兄弟,且證人陳永銘證述其家中亦有工會等贈送之電 扇多台可明),能否當然即謂係該年12月間始舉行之縣議員 選舉之賄賂?故縱被告甲○○等所辯係為邱永裕中國國民黨 黨代表選舉而發放電扇為不可採,然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 亦不能當然為其犯行之認定,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本院 認不能無限制擴張民意代表於平日所為人情往來之舉,均屬 為選舉所為之賄選行為,蓋民意代表原則上無不冀求能順利 連任,以期服務選民達成其從事政治活動之目的,而台灣乃 人情社會,人際往來更甚於其他民主國家,在非選舉期間之 時,如認一般送往迎來亦屬賄選,則民意代表一旦當選,豈 不時時陷於刑事偵查之恐懼?故依上述事證,實不能當然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提供予證人三人普通價值之物, 而非針對具有選舉權人之活動造冊發放價值不匪之禮品,難 認係屬「賄賂」可言,且該電扇之贈送,亦與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 ,自難認符合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本件既從根本上難以認定為行使投票權對價之「賄賂 」,且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甲○○丁○○陳順益及陳永 銘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即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乙○○更 無從僅因訂購電扇、付款、點收及置放電扇等行為,而論以 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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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