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6年度,4號
TPHM,96,矚上訴,4,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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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順雄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8號、 13183號
、13184號、13185號、1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貪污罪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3起擔任多年公務人員,於89年5月20日起 , 因陳水扁先生當選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而擔任總統府特任 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 負責督導總統府第3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 交通管 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 、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並於89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5日止,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 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而梁柏薰曾於78年6月12日起至81年6月11日止 ,擔任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建設公司)之 董事長,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7399號、174 49號偵查起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4年 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7月25日以 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臺 上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嗣經該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 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 改判有期徒刑1 年2月, 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駁回梁柏薰之上訴確定)。另梁柏薰亦曾自82年 5月29日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商 銀)董事,並自84年6月15日起補選為常務董事, 因於擔任 董事及常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6726號起訴。( 該案後經 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 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梁柏薰所涉上開司法案件歷經多次偵查、審理程序,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而於91年間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 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而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案件,亦經起訴而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其因此等司法 案件纏身,唯恐判決確定將身陷囹圄,致其無法實際管理所 營龐大事業導致經營中斷,乃亟思解決之道,除委任律師擔 任辯護人經由正常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並諮詢熟識之從事司 法事務人員提供意見之外,另謀求其他非正式管道圖以脫身 。恰於91年初某日,梁柏薰友人蘇惠珍提及與丙○○飲宴之 機會,而梁柏薰知悉丙○○陳水扁總統擔任臺北市市長期 間開始,即深獲重用出任各項公職,且當時擔任總統府副秘 書長之職務,綜理總統府各項事務,位居要津,如能與丙○ ○建立良好互動關係,透過其職務及政治上之地位與豐沛之 人脈網絡,定能疏通其所涉司法案件之關節,而產生相當助 益,乃向蘇惠珍表達與丙○○會面之意願,蘇惠珍並表示當 日與丙○○見面,為展示誠意,可提供相當之金額作為交友 見面禮,而梁柏薰祈能順利搭起與丙○○相互往來聯絡之管 道,即於91年間某日中午, 與蘇惠珍同至臺北市○○○路○ 段12號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臺北喜來登大飯店 )2樓之桃 山日本料理餐廳與丙○○會面,並依蘇惠珍所指示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1百萬元,撥打電話請其女友陳麗香提領現金1 百萬元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 由梁柏薰親自將1百萬元現金 交付丙○○,自此丙○○即與梁柏薰建立關係。而丙○○梁柏薰於此次見面後,並經由共同友人楊振豐之邀約,數次 前往楊振豐之女友劉幸宜位於臺北市○○路○段2百20巷11號 4樓住處飲宴及打麻將, 梁柏薰並偶於席間提及己身所涉上 開司法案件之審理情形,深受此事茲擾、縈繞在心,苦思解 決良方卻不得其果等情事,使丙○○漸悉其圖免刑責之意。三、嗣丙○○於91年6月間遭逢母喪,梁柏薰知悉此事, 因其前 開二件司法案件審理程序將近終結,急需仰賴丙○○擺平司 法案件,為續展其結交友好之誠意,藉以鞏固與丙○○之關 係,乃攜帶發票人為陳麗香擔任董事長、而由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浦公司)、票號AK 0000000號、面額111萬元、發票日期91年6月28日、 付款銀 行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萬通商銀松 山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興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東興分行)之支票1紙, 前往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所舉行之家祭告別式現場致意,並 當場將上開金額與一般喪禮致送奠儀之情形顯不相當之支票 1張親自交付丙○○,以表慰問, 丙○○雖知此金額之奠儀 顯不合情理,惟仍予收受,並據此確認梁柏薰尋求擺脫司法 案件管道之迫切渴望。 而丙○○收受上開面額111萬元之支 票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劉幸宜住處將之交付劉幸宜以 抵償打麻將時積欠證人楊振豐之債務,劉幸宜即於91年7 月 12日存入其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 下稱華信商銀大安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建華商銀大安分行,現又經 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所 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其後丙○○與梁 柏薰過從甚密,於91年8、9月間某日,丙○○梁柏薰、法 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士在臺北 市地址不詳之餐廳聚會時,林輝煌提及希望陳水扁總統能受 邀參與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結訓典禮,梁柏薰聞訊後,為 測試丙○○對司法案件是否確具影響力,乃向丙○○提出建 議,詢問是否能安排陳水扁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 開訓典禮,而丙○○為展示其身居高位握有大權,及在司法 界之豐沛人脈,藉以取信於梁柏薰,乃向林輝煌表示可以正 式函文提出邀請,事後林輝煌即於91年9月2日發函丙○○本 人, 請其代為安排陳水扁總統參與91年10月3日法務部司法 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丙○○接獲此函後隨即將 此邀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列入總統行程。(而事後陳水扁總 統果接受此行程安排, 於91年10月3日由丙○○陪同應邀至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觀禮。)四、其後於91年9月間某日, 丙○○因與蘇惠珍間之債務關係而 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思及梁柏薰前揭司法案件,認有機可趁 ,乃致電梁柏薰表示欲與其商討事情,梁柏薰則應允可至其 女友陳麗香位於臺北市○○○路○段248巷6號4樓之住處會面 ,而丙○○於當日中午某時到達該處之後,雖知以自己之職 務根本無法免除梁柏薰依法所應負之刑責,亦無從直接接觸 梁柏薰所涉前開司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進而影響審判結果,惟 其依據前述法令規定負責督導總統府第3局關於典禮、 交際 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國會聯絡組關於民眾陳情處理事 項之業務,而有機會接觸各級法務(檢察)、司法機關之首 長,並處理各類民眾之陳情事項,竟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機 會而因勢乘便, 明知梁柏薰正冀望得以免除前揭2件司法案 件所涉刑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處所之客廳



內向梁柏薰以手指比出「1」之手勢,表示要1千萬元,並佯 稱如有事需要解決可向伊陳情、代為幫忙處理等語,而梁柏 薰當時誠恐其所涉司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將身陷禁錮,遇丙○ ○主動提及其所涉之司法案件並願意以 1千萬元之代價協助 處理,梁柏薰雖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 ,但對於司法案件是否能透過非法之人為方式擺平尚有疑慮 ,見及丙○○在總統府身居要職,位高權重,又有廣闊人脈 ,仍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信丙○○豐富之政治、社會資歷及 當時所處之高位,必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獲致無罪判決,經 斟酌各情後,乃當場指示秘書洪淑惠在其所攜帶以立浦公司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 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9月28日, 金額為3百萬 元,另在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期為 91年10月28日、金額亦為3百萬元,而洪淑惠填載完畢後將2 紙支票交付梁柏薰,再由梁柏薰交予丙○○丙○○收受上 開2紙支票後,旋即向梁柏薰表示請洪淑惠離開現場, 待洪 淑惠離開客廳至餐廳等候時,丙○○即向梁柏薰表示「如果 要拜託司法上案件,只有陳定南比較難搞,其他的再來談」 等語,說明其所欲採取解決司法案件之計畫,以使梁柏薰安 心。
五、而丙○○為避免以自己之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易遭察覺其訛詐 之犯行,在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前開2紙支票後, 即於不詳 時間、在前述劉幸宜之住處, 將該2紙支票交予劉幸宜要求 換取現金,而劉幸宜當場交付6百萬元現金予丙○○後, 乃 委由友人戴寶惠將上開2紙支票先後於91年9月27日、91年10 月29日,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下稱泛亞商銀臺北分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寶華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然梁柏薰交付前開2紙支票後, 其 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卻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 年10月15日以 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而所涉違反銀 行法案件部分,亦經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 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丙○○知悉此情後, 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乃於91年12月底某日,邀集梁柏薰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在不詳地址之餐廳內 聚會討論因應對策,未料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又經最高法 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駁回梁柏 薰之上訴確定,丙○○乃再次於92年初某日,邀請真實姓名 不詳之高階檢調、司法人員與梁柏薰聚會商討解決之策,並



允諾協助處理。梁柏薰歷經二次與高階檢調、司法人員餐會 後,堅信其所涉司法案件經由丙○○及高階檢調、司法人員 之協助及保證後,必將獲得適當之解決,乃聽從渠等建議在 案件確定尚未執行之前, 即於92年3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惟梁柏薰出國後屢次透過其父親梁益田單獨或由其胞弟梁 陽明陪同,自92年3月起至93年3月間某日為止,至總統府向 丙○○詢問司法案件之後續處理狀況,然丙○○均以正在處 理中或確有找人疏通等語搪塞。而梁柏薰所涉銀行法案件, 終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其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4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之4次再審聲請,則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2年3月6日、92年4月21日、 92年 11月4日、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46號、92年度聲 再字第93號、9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9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其對前揭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所提出 之再審聲請,亦經本院分別於93年1月9日、94年9月30日以9 2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94年度聲再字第286號駁回再審之聲 請,而其更因前開二件刑事確定判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接受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2年3月28日、93年4月29日發佈 通緝,至此梁柏薰始察覺丙○○根本無法為其疏通司法案件 ,竟以詐術使其交付6百萬元,旋於93年3月18日在香港召開 記者會,說明曾經交付上開2紙共計6百萬元支票予丙○○之 來龍去脈, 而丙○○則於93年5月19日卸任總統府副秘書長 職務。丙○○為免事跡敗露,乃於93年間某日至楊振豐位於 臺北市○○○路○段17號之招待所內, 與楊振豐討論解決方 法,楊振豐因陳麗香先前曾向其詢問梁柏薰交付支票予丙○ ○之事, 當場與丙○○確認曾經收受梁柏薰所支付之奠儀 111萬元支票1紙,以及金額共計6百萬元之支票2紙後,即建 議丙○○返還款項以息事寧人,丙○○採其提議,旋於93年 8、9月中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將裝有現金3百萬元之紙袋交 付楊振豐請其轉交陳麗香,而楊振豐受此委託乃請劉幸宜於 93年9月23日中秋節前之不詳日期下午某時, 由劉幸宜之友 人陳怡君駕車載送劉幸宜至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 ,由劉幸宜將裝有3百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陳麗香。 惟至95 年3月初, 梁柏薰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執行並親自說明丙○ ○收受支票之過程,丙○○眼見山雨欲來,即委由友人陳克 威代訂臺北市○○○路○段201號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 下稱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 並於95年3月29日邀集楊振豐 與友人李文成至該房內商議梁柏薰回國後之因應對策,但仍



無計可施。嗣梁柏薰果於95年4月1日返國,丙○○又委由陳 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李文成再次到場提供法律 上之意見,另亦致電楊振豐,由楊振豐之司機黃明賢接聽電 話,要其轉告楊振豐再次相約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國際大飯 店1807號房會面,當日楊振豐即帶同劉幸宜至該套房內與丙 ○○、李文成商討解決之道,丙○○為求脫身,請楊振豐承 擔此事,希望楊振豐於接受司法調查時,諉稱上開支票係梁 柏薰與其私人債務往來,李文成則告知事後如遭傳喚,只要 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而楊振豐礙於丙○○請託,雖未當 場應允,惟仍於95年4月6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而為前開虛偽不實之陳述(楊 振豐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 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 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 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滯留國外等原因而無 法傳喚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 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
二、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699號判決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 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 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2項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 得為證據」之意旨,主張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3日、4月6 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5日、 4 月28日、5月5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16日 、6月20日、6月27日、7月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4日、 5月5日、6月20日、6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 力,且先後多次陳述明顯出入不符、又因偽造文書與違反 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所言之憑信性不佳,自有明 顯不可信之情況,當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楊振豐於95年4 月6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26日、6月9日、 6月20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4年7月6日、 95年4 月6日、4月13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劉幸宜於95年4月6日、4月12日、4月 14日、4月26日、6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以及於94年7月6日、95年4月13日、 6月1日在臺北市調處 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洪淑惠 於94年4月25日、95年4月4日、4月7日、4月21日、 6月20 日、7月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4年4月1 日、4月4日、 95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 問所為之陳述,亦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 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麗香於93年9月22日



、95年4月6日、4月21日、5月23日、7月5日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5年4月6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 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 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謝文 章於95年4月6日、4月24日、6月16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95年4月6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 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 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晟於95年 4月11日、4月24日、4月25日、 7月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及於95年4月10日、 5月5日在臺北市調處接 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梁益田於95年4月25日、 6月8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95年6月8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 問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梁陽明於95年4月11日、5月22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5年4月10日、 6月8 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 亦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梁成金於95年6月7日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表示不清楚,且因未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此外, 並表示對於前開各項證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業已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所述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況且我國刑法第169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並要求證人具結 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法第189條第1項 至第3項更明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 決無匿 、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 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 意義,並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等法律上對於 證人具結程序之詳盡規定,以及對偽證罪科以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刑罰之手段擔保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不致因虛偽之證言而受斲傷。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並未 附加證人訊問程序應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踐行反對詰問權之 額外條件,足徵無論證人於偵查中是否經他造行使反對詰 問權,對於證人依法應負之責並無二致。因此,如一方面 認定證人一經具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有虛偽情事 即應負偽證之責,藉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另一方面卻又認 定證人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證詞即因 此不具備證據能力而不得呈現於審判程序,則刑法關於偽 證罪之規範目的即蕩然無存。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 被告。審判長除認為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同法第163 條之1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證據時得聲請傳喚證人,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 下相關詰問規則行使其詰問權。是以,被告或其辯護人若 認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有不明瞭之處 而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詢問證人,或 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其詰問證人之權利顯然並未因此 遭受任何程度之剝奪。
㈣綜合上述,被告之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闡釋明確 , 惟此等權利尚非憲法保留之範疇,而屬法律保留得以法律 為合乎比例原則及明確性要求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既以法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辯



護人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 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即一概不具證據能力 ,乃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增加法未明文規定之限 制,自無以採信。
四、辯護人雖曾指摘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1日回國後與其他證 人恐有勾串證詞之嫌,致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所 述內容迥然不同,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辯護 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釋明方法,乃於原審聲請調查證人梁 柏薰於95年4月1日返國後在臺灣臺北監獄之會客、接見名 單及談話內容記錄,經原審向臺灣臺北監獄函查證人梁柏 薰執行期間之接見紀錄,臺灣臺北監獄已於95年10月18日 以北監戒字第0952700239號函、95年10月27日北監戒字第 0952700244號函附 證人梁柏薰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影本共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91頁至第158頁、原審卷 ( 四)第1頁至第11頁),惟被告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於原 審95年11月2日審判程序中,已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聲請( 見原審卷 (四)第51頁), 復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表示對此 接見紀錄並無意見(見原審卷 (五)第51頁、 第51頁反面 ),而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 可以看出梁柏薰並沒有與被告串證」等語(見原審卷 (五 )第51頁反面)。從而, 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梁柏薰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法釋明其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則其空指證人梁柏薰前開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認此等審判外之陳述 具備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雖亦 指陳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洪淑惠、陳麗香、謝文章、李 晟、梁益田、梁陽明、梁成金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亦未釋明其等經具結後之證詞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開說明,本院亦難以遽認證人 楊振豐、劉幸宜、洪淑惠、陳麗香、謝文章、李晟、梁益 田、梁陽明及梁成金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而導致證據能力欠缺之事由,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梁柏薰楊振豐、劉幸宜、洪淑惠、陳麗香、謝文章 、李晟、梁益田、梁陽明前揭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滯留國外等原因 而無法傳喚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具備證據能力之規定,其 前提當以被告以外之人除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曾為陳述之外,亦必須在審判中接受詰問, 進而為相異之陳述為必要,如該人未曾於審判程序中陳述 ,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查證人楊振豐謝文章與李 晟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或其選任之辯 護人聲請傳喚,未曾於審判中作何陳述,依上開說明,即 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此外亦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事由,自屬不具備證據能力而 應予排除。至於證人劉幸宜、洪淑惠、陳麗香、梁益田、 梁陽明上開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 所規定得例外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亦不同意做為證據,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 除。
六、依據公訴人於於原審95年8月21日 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 載而引為證據之內容,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3日在臺北市 調處所陳述之內容為:「向丙○○拜託二件與我切身有關 的事,所以才會將六百萬元分別開立二紙三百萬元支票」 ,而證人梁柏薰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行主詰問訊問:「你於 偵訊時有表示過丙○○因為欠蘇惠珍壹仟萬元所以打電話 給你問你是否方便要與你見面?」,其答稱:「我有這麼 講。我那時於市調處時講過我猜測,因為蘇惠珍向我說丙 ○○欠她壹仟萬元,而後來丙○○打電話給我向我調度, 所以我就把這二件事情連起來,以為丙○○是要向我借錢 還給蘇惠珍,至於真正跟我借錢、拿錢的原因我自己也不 清楚,不過我到現在還是認為這壹仟萬元是與蘇惠珍有關 。這件事情後來確認是透過李明哲,才知道的。」、「我 在偵訊時有講這純粹是借貸關係」(見原審卷 (三) 第12 頁反面)。其所述交付2紙金額共計6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之原因與其在警訊中所陳述之內容,雖確有不一致之情況 ,惟查:
㈠證人梁柏薰係於95年4月1日返國,並於4月2日接受前開確 定案件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嗣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3日第1次 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至臺



北市調處製作筆錄,後於95年4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即已表示「現在根本就不能講,這個講有困難」、「現在 這樣怎麼講,現在不是我不講,現在講出來,我人身安全 出問題,真的」、「我現在沒辦法講啦,我現在講了,明 天報紙登出來,我自己死的很難看,一定要顧慮到我自己 的人身安全」、「我就說,我回來前一天,陳水扁派誰跟 我談就好了,第一個,他叫我回來不要講話,要講話就不 要回來,都跟我談啦,幾點進總統府,幾點出來,是誰談 的,這個時候比丙○○還高啊」等語,此經原審勘驗95年 4月6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 (四)第86頁、第87頁), 之後又於95年5月5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全力要回來喔,我說我不回 來切腹自殺,為什麼陳唐山要阻止我回來呢」等語,此亦 有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原審卷 (四)第125頁)。 而證人 梁柏薰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是否於偵訊時提到在北監曾 經被恐嚇過,其證稱:「是在北所,那也不算是恐嚇,是 打籃球時,我猜想那人可能是民進黨的狂熱份子,北所馬 上把我隔離」等語,復經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訊問其為 何猜想那人是民進黨的人,其證稱:「因為他是南部人, 有南部腔調,身上是刺青。所以我要求移監」、檢察官再 訊問:「你於甲○時提到那人告訴你說飯可以多吃,但是 話不要亂說」,其答稱:「是的,是我剛進去一、二個星 期時碰到。」(見原審卷 (五)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 ㈡而證人梁柏薰經檢察官詰問時,亦曾表示「若是可以移監 我再考慮如何配合檢察官,若是今日記者不小心再寫一下 ,我回去可能會被拳打腳踢」(見原審卷 (五) 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又經原審訊問為何在95年4月7日偵訊時, 曾經表示係請被告協助才交付兩張6百萬元支票等情, 證 人梁柏薰則回答:「我現在是不講,我記得很清楚,但是 我現在被關,沒有辦法講的清楚」、「我現在在這裡講, 若是我回去被人下毒、被殺了,你們要負責嗎?那你們來 保證。像上次我說司法不公,記者先生很辛苦,我回去就 不同待遇,人在屋簷下能夠不低頭嗎?請庭上將心比心, 若是我今日不被關,我沒有刑案,沒有在打官司,我什麼 都敢講,我現在能講嗎,若我回去又出問題,這點請你們 諒解」,又經訊問為何在偵訊時會撞牆,其再度證稱是因 為被恐嚇的因素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3頁反面、 第15 頁反面、第15之1頁反面)。
㈢證人梁柏薰經選任辯護人行覆反詰問時,雖證稱其在北所 被恐嚇的事情,不會影響其證詞,覺得該講的就講(見原



審卷 (五)第13頁), 且係自己猜想恐嚇之人為民進黨的 狂熱份子(見原審卷 (五)第11頁);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主張證人梁柏薰曾於93年5月17日致函被告表示 : 「弟因官司纏身流亡海外,不勝感嘆!內心之無奈非言語 筆墨可形容,今二○○四年大選前弟因思鄉心切,加上受 到其他政黨的誘惑以致在媒體上放言,諸多提及哲男兄之 清譽之事,從開始放言之後一直悵悔不已!午夜夢迴常無 法入睡,此種可恥之行為非弟一生之行事風格,請哲男兄 能諒解!等弟海外事務了結後,定當回臺向哲男兄當面請 罪!」(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第 (一) 卷第24頁 );且證人梁柏薰更曾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去參 加香港記者會是曾永權將稿放在那裡要我唸,礙於人情我 才那樣講,因為還有很多事情要靠謝文章處理,所以我不 可能講那些話。有無說過那些話我忘了,但是我都是照稿 唸,這些都不是自由意志,記者會上面的稿都是有心人安 排的,不是我的意思,就像第一次李全教與謝文章到北監 來與我會面時,我當場破口大罵」等語( 見原審卷 (三) 第11頁反面), 足證證人梁柏薰關於交付兩張金額共計6 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為擺平官司之證詞,並非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真實陳述。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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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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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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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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