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2941號、
第4575號、第670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 10653號、
第1240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另案被告萬宇翔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在臺中市南 屯區中和巷內之「玉德宮」內,經由乙○○ (已撤回上訴確 定) 之介紹而與另案被告鍾萬億(綽號「鍾仔」,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相識,在其後二人言談中,萬宇翔獲悉鍾萬億與 在泰國、緬甸邊境當地之販毒集團份子廖正雄(綽號「廖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熟識,可由此管道低價購入大批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萬宇翔遂請乙○○幫助居間由鍾萬億 走私運輸管制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言明下述海洛因55又 3 分之2 塊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後,由乙○○負責將萬宇翔 之匯款單轉交予鍾萬億後,乙○○即可由萬宇翔處獲得新台 幣(下同)2百至3百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乙○○為貪 圖上述不法報酬,遂基於幫助運輸及走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居間幫助協調萬宇翔與鍾萬億達成共同走私 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協議。而萬宇翔與鍾萬億達成協 議後,即於94年12月間進行犯罪分工,先由萬宇翔在台灣尋 找買家籌湊購毒資金,鍾萬億則赴中國大陸地區轉至泰國與 廖正雄接洽運輸毒品事宜。待廖正雄在泰國、緬甸邊境購得 海洛因後,鍾萬億與萬宇翔所委託之另案被告王俊鵬(綽號 阿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搭機至中國大陸再轉赴泰國 與廖正雄會合。而廖正雄除與鍾萬億合作外,另與甲○○及 高雄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合 作,共謀自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先後遂行下列犯罪 :
二、94年12月間,甲○○、廖正雄在泰國清邁地區,二人基於走 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走私運輸制式手 槍與子彈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協議甲○○可獲得130 萬報 酬(此報酬款先行支付予廖正雄),而由甲○○出面約定以
每1 塊海洛因磚泰銖1 萬元代價委託綽號「勇仔」泰籍成年 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甲○○則以其可獲 報酬中之30萬元代價委託在臺灣地友人彭上展代覓人頭取貨 ;彭上展則與甲○○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制式手槍、子彈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彭上展在臺灣則尋得 不知情之陳燦輝為人頭領貨人後通知甲○○,甲○○即將19 塊海洛因磚毒品(驗後淨重6763.92 公克,純度79.82%,空 包裝總重291.65公克)及具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DETECTIV E SPECIAL 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枝及具殺傷力口 徑0.38吋之制式子彈22發夾藏於傢俱裝於木質儲藏櫃內自泰 國曼谷起運,於95年1 月25日自臺中港入境臺灣地區報關, 待不知上情之陳燦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 ○區○○街118 號欲辦理領貨時,為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 ,並於放置於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之上述木質儲藏櫃(報關 行:中興報關行;報單號碼DA/95/F216/ 0259)內搜索查獲 上開毒品及槍彈(經取樣鑑定試射其中子彈3 發)。三、於94年12月間,甲○○、鍾萬億與廖正雄在泰國清邁地區, 由甲○○出面約定以每1 塊海洛因磚泰銖1 萬元代價委託綽 號「勇仔」泰籍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嗣 由與其二人有走私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王俊鵬夾藏55又3 分之2 塊海洛因磚之毒品於傢俱內裝櫃自泰國曼谷起運,萬 宇翔則基於其與鍾萬億、廖正雄之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 因犯意聯絡,在臺灣利用不知上情之塗俊福(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身分證為人頭領貨人。嗣於運輸至臺中港走 私入境後,為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關稅局海關人員,於95年 2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港萬海貨櫃場,倉單編號:DA-9 5F0000000 號貨櫃內搜索起獲夾藏於傢俱內之海洛因磚55又 3 分之2 塊(驗後淨重19723.42公克,純度72.61%,空包裝 總重792.96公克),警方查扣毒品後,循線於當日下午3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178 之15號乙○○住處拘提 居間幫助鍾萬億、萬宇翔完成上述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 之乙○○到案。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本件連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制式轉 輪手槍及子彈而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其為 共同正犯,於原審辯稱:其只是幫忙報關領取報酬而已;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至於走私運輸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部分,被 告甲○○則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去年94年10月底我有 去泰國找我女友玩時,透過當地三輪車司機認識當地廖先 生(指廖正雄),回國後在12月分左右(大家稱呼他『老 大』)打電話給我,說泰國那裡有事情要我過去幫忙,過 去幫忙的話,會有一塊海洛因磚(約350 公克)1 萬元泰 銖之代價給我,在12月中旬左右我過去時,『鍾仔』(指 鍾萬億)、『阿鵬』(指王俊鵬)、『阿猴』就已在泰國 清邁一家飯店那裡與我會合,『廖仔』也有在那裡,伊『 廖仔』就講『鍾仔』有20及55塊海洛因磚(註:該20塊海 洛因磚未查獲)要運回臺灣,要我協助幫忙及報關,這當 中廖仔又問我台灣是否找到人頭,我於是用泰國電話打電 話回來問彭上展能否找到人頭,電話中我有跟彭上展說明 走私毒品。彭上展跟我講找到了人頭後,廖仔又我說要再 託我走私一批19塊海洛因及1 枝槍,他跟我這批貨的貨主 是台中豐原那裡的人,貨收到之後打電話給他(指廖仔) ,廖仔會派人過來拿。」「(據你所稱,第一批走私來台 之20塊海洛因磚,其在台貨主為何人?該次走私過程你負 責何種工作?)臺灣貨主我不知道,我知道在基隆港進來 ,領件人我不知道,我記得收件人地址在臺北土城;20塊 裝箱是『阿鵬』〈國人〉,我及阿勇〈泰國人〉是負責幫 他找報關行,報單資料是阿猴提供的。」(見95年度偵字 第45 75 號偵查卷第7 頁)「(該批19塊海洛因磚之代價 為何?)代價為2 塊海洛因磚之市價〈1 塊以65萬元新台 幣〉,合計130 萬,錢由貨主支付廖仔,我再向廖仔拿。 」「(你有否取得前述之走私代價金130 萬元?)沒有。 」「(警方之前於2 月3 日在台中港區查獲之56塊海洛因 磚,是否即為你前述廖仔要你走私之海洛因磚55塊?)是 。」(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8 頁)「(多出1 塊係出自何處?)是鍾仔在那裡用剩下的,要我順便運回 來。」「(該批55塊毒品之在台貨主為何?你負責何種工 作?)阿鵬是負責裝箱領貨人資料是鍾仔提供給阿鵬,我 和阿勇幫他找報關行,我有看到是寄台中縣太平,收件人 名字寫英文。真正貨主我不知道。」「(經警方查證該批 19塊磚之收件人為陳燦輝,是否即為你託彭上展所到人頭 ?)是。」「(你替廖仔等人運輸走私20及55塊海洛因磚 所得之酬庸,是否有拿到?)20塊部分有拿到,55塊部分 沒拿到。」(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9 頁)「(
前述之3 批毒品是否都是由『阿鵬』所裝箱?如何裝箱? 是否在同一天裝箱?裝箱地點是否相同?裝箱時你有無在 場?)19塊部分是由我裝箱,20塊及55塊是由『阿鵬』裝 箱,將海洛因磚裝在家具背面,19塊部分是裝在酒櫃底座 ,20塊部分也是在酒櫃底座,55塊是在一個大餐桌背面底 座,不同日期裝箱,20塊先裝,隔一天再裝19塊,時間約 是在1 月初,55塊約再過1 星期;地點相同,在清邁1 棟 由阿勇去租的民宅內,裝箱時我沒有在場。」(見95年度 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10頁)「(據彭上展筆錄供稱,收 貨地址:台中市○○街118 號是否由你指示彭上展以陳燦 輝名義租賃?)沒有,臺灣部分公司都是由彭上展負責, 事成後我給他30萬新台幣。」「(彭上展是否負責何次之 在台走私分工?彭上展有無實際收到酬金30萬?酬金由何 人提供?)他只有負責19塊這1 次,有先借支十幾萬給他 酬金由我提供,我再向『廖仔』申請。」(見95年度偵字 第45 75 號偵查卷第11頁))「(3 次走私之海洛因毒品 之來源?其在運輸過程為何?)由『廖仔』負責與出貨地 緬甸聯繫,由泰國人『阿六』出面接洽緬甸苗族〈泰緬邊 境之華裔人〉將毒品運到清邁,『阿鵬」跟『阿六』約定 接貨地點,再到清邁市區與送貨之苗族人接貨,接到貨後 再由『阿鵬』運到『阿勇』租的民宅內裝箱,再由『阿勇 』找報關行將毒品以貨櫃走私方式到臺灣,從曼谷經香港 到臺灣期間約14天。」「(『鍾仔』、『阿猴』在走私毒 品擔任何種分工?)因為臺灣毒販與『廖仔』不熟悉,都 是找『鍾仔』,『鍾仔』再找『廖仔』向出貨地訂貨,『 阿猴』是『鍾仔』的小弟,『鍾仔』不在時,由『阿猴』 頂替『鍾仔』的工作。」(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 第13頁)
(二)被告甲○○於偵訊供稱:「(綽號?)阿貴、阿祥。」「 (調查局北機組95年1 月25日在台中港中國貨櫃港查獲手 槍子彈等物及刑事局在95年2 月3 日上午在台中港萬海貨 櫃場查獲海洛因磚55又3 分之2 塊,該2 次毒品運輸案有 無參與?)有。我在泰國協助他們綽號廖仔男子鍾仔報關 。」「(1 月25日該次提貨人陳燦輝,是否你找的人頭? )那是彭上展找的人頭。」「(有無告知彭上展1 月25 日要接的貨為何物?)有,但陳燦輝不知情,彭上展可以 拿30萬元陳燦輝由彭上展之付給他,該次我可以拿130 萬 元。」「(2 月3 日該次你的代價為何?)我可以拿55萬 元,因為這次我負責報關,1 月25日我還要負責領貨。」 (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0頁)「(2 月3 日該
次何人領貨?)我不知道。」「(乙○○是否認識?)不 認識。」「(1 月25日領貨要交給誰?)廖仔會叫人來拿 。」(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頁)「(何時認 識廖仔?)94年10月間。」「(廖仔如何託你運輸海洛因 回臺灣?)94年12月間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泰國清邁幫 他,我到泰國時,鍾仔(指鍾萬億)、阿猴、阿鵬(指王 俊鵬)都在那邊,他們請我做報關,因為我認識當地報關 叫做阿勇之人,他們說要幫忙運輸海洛因回臺灣,代價1 塊泰幣1 萬元。」「(他們委託幾批貨進來?)3 批,20 塊、19塊、55塊,該3 批貨都是我在泰國報關進來。」「 (臺灣何人領貨?)以泰國報關人名義報關,臺灣以報關 人名義領貨,19塊該批是我自己處理,19塊該批我可以取 得130 萬元代價。」「(19塊該批臺灣報關人如何找?) 廖仔臨時跟我說,我打電話回臺灣叫彭上展幫忙找人。」 (見95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第160 頁、95年度偵字第 2940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彭上展知否運輸何物? )我不知道,我當時只跟他說有夾帶東西,臺灣由他負責 接貨,我當時答應給他30萬元。」「(彭上展何時知道裡 面是海洛因跟槍?)海關查獲時。」「(你何時回到臺灣 ?)95年1 月初。」(見95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第16 1 頁、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75頁)「(當時你在 泰國接觸有廖仔、鍾仔、阿彭?)是。」「(有無見過黑 仔?)我回臺灣,阿彭有來找我聊天,當時有帶他老大黑 仔,有介紹認識。我在泰國,有聽鍾仔說該貨有黑仔(指 萬宇翔)、鍾仔、廖仔3 人所有。」(見95年度偵字第45 75號偵查卷第57頁)
(三)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台中港19塊毒品我 有參與,但基隆港的是我不知道,在偵訊中所言均實在。 」(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第4頁)(四)陳燦輝即同案被告彭上展所尋之所謂人頭提貨人接受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95年1 月25日你於台中市○區○○街 118 號領取前述以你名義進口貨品之詳情為何?)那是與 我合作的老闆張先生〈詳細姓名我不知道〉要我領的,大 約95年1 月15日左右,張先生和我一起去惠芳房屋仲介公 司簽約租賃台中市○區○○街118號處所,租約1年,每月 租金1萬2仟元,張先生並當場交付1個月的訂金及1個月的 租金給仲介人員及房東,張先生叫我在同月25日之前住進 去,我是同月22日下午住進去的張先生並將門號為000000 0000的手機交給我使用,以方便他聯繫我,到了1 月25日 ,張先生打這支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在美和街118 號等
候,有家具要載運過來,叫我簽收我就等到晚上21時左右 才有貨車載運過來,當貨車司機交貨給我,並由我簽收時 ,我就被貴組人員當場抓了。」(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 偵查卷第14頁)「(張先生曾經以你名義進口物品次數為 何?)我不知道進口次數幾次,我知道叫我接貨是這一次 。」「(提示:聯邦起重行送貨單乙份,所示資料上95年 元月25日之簽收人是否由你本人親自簽名?)(經檢視後 )是的,這就是我領取張先生以我名義進口貨物時簽收的 單子。」(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15頁)於警詢 中供稱:「(警方今〈3〉 日依你所供述,查獲涉嫌人彭 上展,並將彭上展帶同你面前供你指認該彭上展是否就是 你所稱之張先生?是否就是彭上展要你去中市○○街118 號領取海洛因磚等物品?)是的,該彭上展就是我所稱之 張先生。是的,是彭上展叫我去領取海洛因磚等物品。」 (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11頁)(五)同案被告彭上展於警詢中供稱:「(台中市○○街118 號 是否你所租的?承租人是誰?)當初是我帶陳燦輝去租的 。陳燦輝。」「(台中市○○街118 號何時帶陳燦輝去租 ?租金多少?當初合約租期多久?付款多少錢?)今年1 月14、15號左右,1 個月1 萬2 仟元新台幣。合約1 年, 當時付押金2 個月、租金1 個月。合計3 個月連同給仲介 公司仲介費6000元,總計42000 元。」、「(你帶陳燦輝 租台中市○○街118 號,費用何人提供?)甲○○提供。 」(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6 頁)「(為何甲○ ○不自己出面承租台中市○○街118 號這地方?)甲○○ 表示要出國,所以叫我去租美和街這地方。」、「(台中 市○○街118 號這倉庫是何人選定?)是我事先去看,再 由他決定的。」「(你為何叫陳燦輝充當承租人去租美和 街這房子?)甲○○叫我找另一個人去租,不要用我得名 義去租。」「(你替甲○○找陳燦輝當人頭,所得費用多 少?)甲○○表示事成之後要給我20萬元錢尚未拿到,過 程中有拿4 、5 萬給我當生活費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是否你所使用?)是。」「(你是否曾經向台 中市居○街中興報關行聯絡過?聯絡何事?)有,甲○○ 表示有一批家具要從泰國進來臺灣,叫我用陳燦輝名義委 託報關行去報關該批家具。」(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 查卷第6 頁反面)「(甲○○有事先將該批家具提貨單交 給你嗎?)該批家具之提貨單是由泰國直接寄到我之前的 住處台中市○○路○ 段1 號12樓之4 ,收件人為陳燦輝。 」「(該提貨單是以何種方式遞送?)以DHL 快地送達。
」「(是否由你簽收?)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再轉交給我。 」「(今年1 月25日調查局會同台中關稅查獲以陳燦輝名 義報關家具貨物,內夾藏海洛因磚19塊、手槍1 把、子彈 22發,你是否知情?)收到郵包之後才知道。」「(何時 收到該批家具提貨單?)是1 月15日左右。」「(當時是 否有拿該提貨單委託報關行完成報關手續?)有。」「( 該提貨單由何人寄送?)我不知道。」「(1 月25日案發 後,你有無逃亡躲避情形?)有,甲○○向我表示出事了 ,要我自己小心一點。」(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 第7 頁)「(你與陳燦輝在從事承租美和街118 號、委託 報關行等過程中,是否知道甲○○進口家具是在進行毒品 走私情形?)之前他都是說進口家具或仿冒品,這次我在 報關後甲○○才向我提起家具內藏放有毒品。」「(甲○ ○有無向你說該批毒品之數量?)他說19塊毒品及1 支槍 。」(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8 頁)(六)以上所引用之陳燦輝、同案被告彭上展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以 陳燦輝、同案被告彭上展所述參與提貨之過程完整清楚、 而陳燦輝對所稱之「張先生」即彭上展亦能當場指認無誤 ,核其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陳燦輝係待本件掩飾夾帶毒品、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之 傢具自臺中港入境臺灣地區報關後,至臺中市○區○○街 118號領貨時,於95年1月25日21時許為調查局調查員當場 逮捕,隨後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於放置於臺中港中國貨櫃 場內之木質儲藏櫃(報關行:中興報關行;報單號碼 DA/95/F216 / 0259) 內搜索起獲19塊海洛因磚)及美國 COLT廠製DETECTIVE SPECIAL 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 槍乙枝及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22發,有聯邦起 重行送貨單、進口報單、提貨清單(均影本)、臺中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見95年度偵 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23頁、28至29頁、35頁、第49頁;上 開報關及提貨資料外觀上雖亦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屬 被告甲○○遂行本件犯罪而於犯罪過程中所需文件,核其 內容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性質上 非屬傳聞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臺 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並無爭執,其為海關人員執行公務之記載,無證據能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堪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上述制式轉輪手槍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局鑑識人員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 對顯微鏡法,試射其中3發子彈後,確認該手槍為美國COL T廠製DETECTIVE SPECIAL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而子彈則均為具殺傷 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2 月16日 刑鑑字第09500145810 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95年度偵字 第2941號偵查卷第210至213頁,此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理由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另扣案海洛因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判明其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63. 92公克(空 包裝總重291.65公克),純度78.82﹪,純質淨重5331.3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案可考(95年度偵查字第2940號偵查 卷第79頁)。
(八)綜上: 被告甲○○事前知悉廖正雄欲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 、制式轉輪手槍、子彈,鍾萬億欲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 境臺灣,竟先後參與其中,委託泰籍人士「勇仔」處理出 口報關事宜,甚而囑由同案被告彭上展在臺灣地區尋覓提 貨人頭,其與廖正雄、鍾萬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 為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事先 不知廖正雄走私運輸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各節,均與事實 相違,不足採信,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按槍械、子彈及海洛因均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公告 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第1款、第4款所明定。是私運制式手槍、子彈及海洛因進口 ,自符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 施行,但該條修正係維持第1 項之處罰規定不變,將原條文 第2 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至第3 項原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為配合第3項之刪除而 修正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4項則遞移為第3項,實 質內容均未變動,故以被告乙○○之幫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被告甲○○所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言,其 行為前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變更)。
四、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 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爰分述之:(1)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前同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而此規定係有關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 定時,亦應一同適用刑法總則之法律適用準據條文,故本 件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1條規定作為引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準據。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以 本件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犯罪行為,依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應以共同正犯論,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 二者規定,僅將「從犯」改為「幫助犯」,對被告乙○○ 所為犯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並未較為有利。(4)修正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 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自係較為有利。(5)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並於同條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 對於被告甲○○、乙○○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 條規定,其實質法律效果均無不同。
(6)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就被告甲 ○○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
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 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4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 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以本院對被告甲○○所諭知之 併科罰金金額而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 勞役期間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7)修正前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 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 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刑法規定、對被告乙○○、甲 ○○之科刑處遇,均為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8) 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 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修正後第36條規定 「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修正前後刑法第第37條第1 項同 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係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甲○○ ,然褫奪公權為從刑,法律適用應整體比較,且不得割裂 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尤以連續犯之處斷,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仍較有利於被告甲○○,故就有關褫奪公權 之從刑部分仍依修正前刑法為之。
五、原審據此,依修正前後刑法綜合比較,且依法律整體適用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運輸手槍、子彈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 ○○之私運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之 ,屬間接正犯。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就走私運 輸毒品海洛因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與廖正雄、泰籍成年男 子「勇仔」及同案被告彭上展,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如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就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與廖正雄、鍾萬 億、綽號「勇仔」泰籍成年男子、王俊鵬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實施,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以一共同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運輸手槍、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連續以一共同行為( 事實欄三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甲○○以犯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甲○ ○依想像競合犯例處斷後,先後兩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行,因犯罪時間近接、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一罪論,又該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有關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不得再予加重,於本案再依修 正前刑法56條但書規定加重併科罰金刑之刑度,並無特別實 益,故亦不再加重其罰金刑。本件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甲 ○○所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此部分既與其等原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加以 審究。說明被告甲○○以其所參與犯罪情節、私運毒品海洛 因數量之鉅,顯無任何堪予憫恕之情事,原審辯護人為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殊屬無據、無從採納。爰審 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情節、私運槍 彈(甲○○部分)、鉅量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損害 程度及考量其等犯罪後尚能交代各犯罪關係人及犯罪過程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另說明扣案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制式轉輪手 槍與試射所餘制式子彈,為違禁物,基於論罪科刑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法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試射子彈共計3 發,因其火藥用盡、彈頭、彈殼分離,失去 殺傷力,尚難以之再犯罪,故不諭知沒收;原審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驗餘毒品海洛因磚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 海洛因已因不存,無須諭知沒收銷燬。如原審附表四編號一 、所示財物分為共犯廖正雄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 物,就廖正雄所先拿得130 萬元報酬雖尚未分予被告甲○○ ,然依共犯同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仍應分於被告甲○○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公訴意旨另稱:94年 12月間,被告甲○○、廖正雄、鍾萬億在泰國清邁,由甲○ ○出面以每1塊海洛因磚泰銖1萬元代價委託綽號「勇仔」泰 籍男子代其在泰國以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嗣由王俊鵬將夾
藏20塊海洛因磚之毒品於傢俱內,於95年1 月19日運輸,自 基隆港入境,由在台北縣土城市不詳姓名之人所領取(此次 未查獲)。認被告甲○○上述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認被告甲○○上述行為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自白為憑,惟共犯廖正雄、鍾萬億並未到案, 被告甲○○雖供承其獲有20萬泰銖入帳於泰國曼谷盤古銀行 帳戶作為報酬,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銀行入帳資料、亦未查 扣其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乙○○所實施之幫助運輸毒品海 洛因犯行,與此部分犯罪之實施並無相關,檢察官復於起訴 書中載明該次私運之毒品海洛因並未查獲,則其等是否真有 私運海洛因之行為,除被告甲○○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得 以探究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亦即無法查明被告甲○○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此部分犯 罪欠缺證據證明之,因依公訴意旨,被告甲○○該部分被訴 犯罪事實與其本件成立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 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原審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原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 沒收銷燬;如原審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