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被 告 戊○○
丙○○
庚○○
丁○○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3號、第5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之攝影記 者,於民國95年9月24日,經友人介紹而以「楊秋風」之名 前往日籍人士甲○○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168號10 樓之長壽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壽堂公司)就診,並錄影 取得甲○○為人把脈之畫面,且經查證得知甲○○並無取得 在臺灣地區行醫之中醫執照,為達冒充警察並以甲○○涉嫌 非法行醫之罪嫌脅迫甲○○交付財物之目的,己○○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起訴書誤繕為95年)1月24 日晚上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臺視公司新聞部製播中心電腦 美術設計員林群偉將其取得之上開錄影畫面選取編輯成圖片 4張,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群偉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電腦網頁擷取「刑事警察局」局徽之圖樣及繕打「臺北市刑 事警察局」之字樣於上開圖片4張下方,以偽造「臺北市刑 事警察局」所製作之蒐證圖片私文書4張(下稱系爭蒐證圖 片)。己○○另與對於偽造及行使系爭蒐證圖片一節均不知 情之戊○○、丙○○、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冒充警察行使警察職權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己○ ○、戊○○、丙○○、丁○○先進入長壽堂公司上址辦公室 內,由己○○向長壽堂公司員工王金明及甲○○、乙○○○ 出示皮包內之不詳物品充作警徽,復自稱為刑警、有搜索票 而冒充警察行使搜索之職務恐嚇甲○○、乙○○○及王金明 配合搜索蒐證,並以喝令:「不要動」及控制現場之方式剝
奪當時身處長壽堂公司大廳之王金明及長壽堂公司內部辦公 室之甲○○、乙○○○之行動自由,且要求乙○○○放下電 話、王金明交出行動電話及長壽堂公司之電話以使甲○○、 乙○○○及王金明無法對外聯絡,己○○隨即向甲○○、乙 ○○○出示系爭蒐證圖片及不詳內容之紙張充作搜索票,復 表示:伊請有搜索票,甲○○因涉及非法行醫案件經人到北 機組檢舉,且因為上面長官交代下來,所以要先蒐證將甲○ ○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物品取走,其他事情好商量,會擋一 擋下面有想上來看之很多媒體,有的事情也好解決,花一點 錢就能解決,等蒐證後,可以回去跟長官報告說查核後長壽 堂公司為合法公司等語以恐嚇甲○○、乙○○○交出甲○○ 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戊○○則對己○○表示:「組長,下面的事由我來談,你 不好談,我來談。」己○○遂將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取走並離開長壽堂公司;丙○○、手持小型攝影機之丁○ ○及隨後進入長壽堂公司上址辦公室且掛有耳機且手持對講 機之庚○○則負責在長壽堂公司內四處翻動物品以佯裝蒐證 ,並繼續在長壽堂公司大廳控制王金明之行動自由,庚○○ 復要求王金明出示證件且透過所掛耳機佯裝核對王金明之年 籍資料,之後丙○○、丁○○、庚○○透過對講機及耳機接 受己○○之指示,續以冒充警察行使搜索職務蒐證之方式恐 嚇王金明配合打開長壽堂公司大廳之展示櫃,丙○○、丁○ ○、庚○○即取走長壽堂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德銜 孕育」、「養氣補血」、「元氣錠」、「真珠」、「冬蟲夏 草精華力」、「血通寶」、「靈芝」、「長壽四寶」等商品 各10瓶(下稱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戊○○則停留在 長壽堂內部辦公室內續以甲○○若無法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將無法解決甲○○非法行醫刑事案件之詞勒索甲○ ○、乙○○○,經折衝後達成先給付30萬元現金,餘款待甲 ○○自日本返臺後再另行給付之合意,乙○○○即通知友人 吳佩凌將長壽堂公司所有之現金30萬元匯往戊○○在中國信 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戊○○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 帳戶後即與丙○○、丁○○、庚○○陸續離開,戊○○並於 當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上開銀行提領上開30 萬元,款項分 與己○○10萬元、分與丙○○、丁○○、庚○○各2萬元, 嗣因甲○○夫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等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 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看診室內還有一小內室,乙○ ○○還一直在那裡走動、打電話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 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負責與告訴人談錢的事情,但乙○○ ○很兇,一直罵我們,是甲○○自知理虧才主動談價錢云云 ;被告庚○○、丙○○、丁○○固坦承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丁○○假裝拿小型攝影機拍攝,庚○○拿對講機,並將 藥物搬下樓,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均辯稱:拿錢的事均不知悉;而被告庚○○另辯稱 :每一種藥僅拿2、3瓶,並未達10瓶之多,現場未與告訴人 談話,因與被告丙○○是同事才一同前往,並不知道其他人 當天要做什麼云云;被告丙○○另辯稱:當天沒做什麼事情 ,未與甲○○講話云云;被告丁○○另辯稱:因戊○○電告 有醫療糾紛才前往長壽堂樓下與其他被告會合,進入長壽堂 後並未限制告訴人接、打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被告戊○○恐 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被告庚○○、丙○○、丁○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業經被告5人於原審或本院 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第236頁、原審卷㈡第 50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而被告己○○前 經友人介紹而以「楊秋風」之名前往告訴人甲○○所開設之 長壽堂公司就診,並錄影取得告訴人甲○○為人把脈之畫面 ,且經查證得知告訴人甲○○並無取得在臺灣地區行醫之中 醫執照,被告己○○即於96年1月24日晚間某時,委請不知 情之林群偉將其取得之上開錄影畫面選取編輯成圖片4張, 復指示不知情之林群偉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電腦網 頁擷取該局局徽之圖樣及繕打「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 於上開圖片4張下方,以製作系爭蒐證圖片。另於96年1月29 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己○○、戊○○、丙○○、丁○○ 先進入長壽堂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己○○向證人王金明及 告訴人甲○○、乙○○○出示皮包內之不詳物品充作警徽, 復自稱為刑警、有搜索票而行使搜索之職務,且要求告訴人
乙○○○放下電話、證人王金明交出行動電話及長壽堂公司 之電話,以使告訴人甲○○、乙○○○及證人王金明無法對 外聯絡;被告己○○隨即向告訴人甲○○、乙○○○出示系 爭蒐證圖片及不詳內容之紙張充作搜索票,並表示伊請有搜 索票,甲○○因涉及非法行醫案件經人到北機組檢舉,且因 為上面長官交代下來,所以要先蒐證將甲○○之筆記型電腦 及其他物品取走,其他事情好商量,會擋一擋下面有想上來 看之很多媒體,有的事情也好解決,花一點錢就能解決,等 蒐證後,可以回去跟長官報告說查核後長壽堂公司為合法公 司等語,以恐嚇甲○○、乙○○○交出甲○○之筆記型電腦 及其他財物,被告戊○○則對被告己○○表示:「組長,下 面的事由我來談,你不好談,我來談。」被告己○○遂將告 訴人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取走並離開長壽堂公司; 被告丙○○、手持小型攝影機之丁○○,及隨後進入長壽堂 公司上址辦公室、掛有耳機且手持對講機之庚○○則負責四 處翻動物品,之後被告丙○○、丁○○、庚○○透過對講機 及耳機接受被告己○○之指示要求證人王金明打開長壽堂公 司展示櫃以拿取置於長壽堂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系爭 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被告戊○○則停留在長壽堂內部辦公 室內續以甲○○若無法交付200萬元將無法解決甲○○非法 行醫刑事案件之詞勒索告訴人甲○○、乙○○○,經折衝後 達成先給付30萬元現金,餘款待告訴人甲○○自日本返臺後 再另行給付之合意,告訴人乙○○○即通知友人吳佩凌將長 壽堂公司所有之現金30 萬元匯往被告戊○○在中國信託銀 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被告戊○○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 帳戶後,即與被告丙○○、丁○○、庚○○陸續離開,被告 戊○○並於當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上開銀行提領上開30萬元 ,款項分與被告己○○10萬元、被告丙○○、丁○○、庚○ ○各2萬元等情,為被告己○○、丙○○、丁○○、庚○○ 、證人即被告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30頁、第 53 至54頁、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至78頁、偵5753卷第108至 109頁、第115至118頁);核與告訴人甲○○、乙○○○、 王金明、吳佩凌於偵查或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236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第242頁至244頁反面、偵3373卷第 149至156頁、第189至192頁、第198至203頁);復有匯款回 條、長壽堂公司帳戶存摺、被告戊○○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 分行所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 第193至195頁、原審卷㈡第33頁、偵5753卷第34 3至344頁
、偵3373卷第45頁、第194頁、聲拘50卷第54頁、第120頁) 。則被告5人以冒充警察行使蒐證職務,即要告訴人花錢解 決非法行醫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並分得財物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至系爭商品遭被告等人取走10瓶,為證人即長壽 堂職員王金明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反面),是 被告庚○○辯稱取得之系爭商品並未達10瓶之多云云,已無 可採。
(二)被告5人雖均否認有限制告訴人即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惟 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5人一進到長壽堂伊小辦公 室內,己○○即向伊表示係警察,並出示類似警徽之物品, 同行者有人戴耳機,亦有人拿小型攝影機進入小辦公室內拍 攝畫面,並不讓伊與乙○○○動,且叫伊與乙○○○將手機 放在桌上,接著己○○將系爭蒐證圖片放在伊桌上,且表示 已監聽伊很長時間,並拿出1張A4大小紙張,稱是搜索票, 要伊先把電腦等資料交出,伊當時有站起來,但己○○說這 些都是證物,不讓伊動,從被告等人進來伊小辦公室內到離 開,伊與乙○○○連位置都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稱:己○○進來就叫伊不要動 ,乙○○○拿起電話,他也叫她放下不要動,期間戊○○不 在辦公室時,庚○○就進來看著伊與乙○○○,乙○○○想 走時,庚○○就說不要動來阻止,所以幾乎從被告等進來到 離開時,伊都沒有離開椅子等語(見偵3373卷第201頁)。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5人進入長壽堂公 司內部辦公室時,有表示「不許動,不許動,通通不許動! 」,己○○說他是警察時,其他的人就在公司裡不停的翻東 西,就把甲○○辦公室的電腦、文件都帶走,等於一個人搶 電腦,其他的人阻止我們,不讓我們動等語(見偵3373卷第 153頁、第155頁)。證人王金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進 入長壽堂亮出類似警徽的東西,稱有搜索票,其中1、2人就 往甲○○的辦公室走,其他人就在伊辦公桌附近,並要伊將 行動電話放置桌上,嗣12點半妻子來電,被告等將行動電話 交伊接聽後復拿回,其中因肚子不舒服,得被告中一位允許 上廁所,因以為對方是刑警,所以不敢亂動等語(見偵3373 卷第150頁、第152至153頁);於原審亦證稱:因被告等一 進來就有人出示刑警徽章,所以伊也不敢動、不敢自由離去 ,大廳始終都有兩、三位被告在場,在該情況下,伊根本無 法回家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4頁)。則被告己○ ○不僅有出言禁止告訴人甲○○、乙○○○行動或打電話, 且在乙○○○欲走時,被告庚○○復制止之,而告訴人2人 因諱於認知被告等為刑警身分,因此不敢離開座位直至被告
等人離去,而被告等人復取走證人王金明之行動電話,王金 明僅在被告等人允許之情況下才能接聽電話、上廁所,使其 無法自由行動,是顯有以冒用刑警身分蒐證之違法方法,剝 奪告訴人及王金明行動自由之事實至明。又以前述情況觀之 ,被告等人雖未明示王金明不得行動,但實際上王金明之行 動確實受有限制,是證人王金明雖稱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243頁),然其實際上感受到無行動自由 ,僅係誤解限制行動自由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雖於原審一度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其於本院已坦承確有準備印了警徽的A4圖片(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而證人甲○○、乙○○○亦稱被告己○○ 有對之出示該A4印有甲○○看脈之照片紙張,並對之表示已 監聽伊許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偵3373卷第153頁、 第199頁)。參酌證人即受己○○所託製作上述印有警徽A4 圖片之林群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臺視公司任職電腦美術 設計員之職務,負責依記者、導播或其他特殊需求繪製電腦 圖片、影像、動畫或平面設計,於96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 ,己○○以採訪新聞需要為由,交與伊3捲錄影帶,要求伊 將上開錄影帶中特定之錄影畫面轉換成靜態之圖片,之後再 予以排版、列印及加上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刑事警察 局之logo,伊做完後即列印出來4頁A4大小之文件交給己○ ○等情(見偵3373卷第259至260頁)。及觀諸系爭蒐證圖片 4張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其上有告訴人甲○ ○為人把脈、收取款項之相關照片,且每張蒐證圖片下方亦 均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局徽,然上開系爭蒐證圖片所表彰之機關主體「臺北市 刑事警察局」,實際上並無此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存在,是系 爭蒐證圖片僅能認定為係經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己○○上 開行為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 定,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參照)。被告己○○於邀約被告戊○○向甲○○敲竹槓 時,即將計劃告知,並非臨時起意,且要求要被告戊○○之 朋友幫忙,被告戊○○遂先以處理其本身醫療糾紛為由,要
求被告丁○○、丙○○幫忙,並告知會有報酬,被告丙○○ 復又約同事庚○○一同前往,至5人抵達壽堂樓下及在電梯 內時,被告己○○才說要假扮警察,假裝蒐證,要大家配合 ,同時也準備對講機、耳機、攝影機做道具,分由丁○○、 庚○○及丙○○使用,負責蒐證,及監控不讓人進出(見原 審卷㈡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54頁、第55 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5人雖未事先謀議,但對 於冒充刑警、恐嚇取財及妨害行動自由之上述犯行,顯係已 事前有間接意思聯絡,復於長壽堂樓下及電梯裡有默示之意 思合致,且由各被告為犯行之分擔,被告5人皆為共同被告 至明。是被告丁○○、庚○○及丙○○辯稱未與甲○○交談 ,無恐嚇取財,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己○○、戊○○ 辯稱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均無可採。
(五)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 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證人甲○○及王金明 均於原審證述被告等人並未對之實施強暴,且態度並非凶惡 ,並無粗魯行為,均未帶武器(見原審卷㈠第238頁正、反 面、第243頁),而被告等以冒充警察行使搜索蒐證職務及 要告訴人花錢解決非法行醫案件等脅迫方式取財,告訴人甲 ○○、乙○○○對於被告等提出金額200 萬元之要求,復能 與之討價還價,顯見被告等之脅迫手段,並未能使告訴人自 由意思喪失,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告訴人甲○○於原審雖證 稱感覺不付錢就無法離開,因以為面對公權力而無力抵抗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等人說不給錢就將甲○○帶走云云 (見偵3373卷第203頁),然以告訴人能與被告等人斡旋數 小時之久,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等人上開脅迫手段已達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核被告戊○○、丙○○、丁○○、庚○○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然事實已載 明,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人認被 告5人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長壽堂公司 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之行為係涉 犯共同結夥三人強盜罪;另被告己○○行使系爭蒐證圖片涉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5人所使用之脅 迫手段尚未使告訴人甲○○、乙○○○及證人王金明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應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 被告己○○行使系爭蒐證圖片,應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如前述,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原審當庭 諭知被告5人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5 人就上開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利用不知情之林群偉偽造系爭蒐證圖片,為間接正犯。被 告己○○、戊○○、丙○○、丁○○、庚○○係基於向告訴 人甲○○、乙○○○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恐嚇取財 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6年1月29日進入長壽堂公司 後另行使偽造搜索票公文書,因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己○○有拿出1張A4大 小之紙,上面印著藍色的字,有寫著搜索票,伊沒有看得很 清楚,己○○就直接說:「這是搜索票。」我記得上面有蓋 1個紅色方形的印章,字因為距離關係,伊並未看清楚等語 (見偵3373卷第199頁、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40頁反面)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己○○說是警察, 拿1張紙說是搜索票,但只是晃一下,並未出示與伊及甲○ ○看等語(見偵3373卷第153頁)。證人王金明於原審結證 稱:案發當天,被告們進來有說有搜索票,但伊並沒有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則告訴人甲○○、乙○○○ 及證人王金明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己○○所使用主張為「搜 索票」之文件內容及其上所載之製作機關究竟為何,而公訴
人所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此 部分內容,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事項, 是告訴人甲○○、乙○○○所指被告己○○所使用主張為「 搜索票」之文件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公文書之定 義或是否符合私文書之定義,實難認定,是基於被告有利認 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 文書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 告5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之犯行範圍,且表示悔意積極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戊○○、丙○○、丁○○、庚○○並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依據被告5人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角色分擔情形及分得款項之多寡,被告 己○○、戊○○之惡性較被告丙○○、丁○○、庚○○為重 大,復考以被告5人犯罪手段及對於告訴人甲○○、乙○○ ○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及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論處被告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量處被告己○○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戊○○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丙○○、丁○○、庚○○各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標準。及被告戊○○、丁○○、庚○○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前於87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店 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0年3月22日因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丙○ ○、丁○○、庚○○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3 頁),而認被告戊○○、丙○○、丁○○、庚○○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被告5人所犯為強盜取財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