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及併辦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身分證、印章、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於民國8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 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3月29日因 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周恆輝、張晉福等人共同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 甲○○於92年間某日,提供其底片供周恆輝沖洗成照片1張 後,在不詳時、地,將照片黏貼於偽造「內政部」公印文1 枚之「丁○○」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本 1張,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 ○○」印章1枚,並將該等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甲○○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核發與 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甲○○與周恆輝、張晉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⑴、於92 年11月7日,冒用「丁○○」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丁○ ○」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申請補發汽車行照為由,向台北 市監理處(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21號)提出申請補 發汽車行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丁○○「申 請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填載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之公文書,並於其上以甲○○所交付之「丁○○」印
章蓋用印文1枚,並發給汽車行照1枚(未扣案)得逞,足以 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關於補發行照之正確性。⑵ 、於93年6月23日,在台北市監理處,持周恆輝所偽造而貼 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乙○○」身分證1枚(起訴書誤載 為黏貼甲○○之照片),向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程 貞冰出示,據以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行使,使 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乙○○「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公文書 ,並核發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 、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及監理處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⑶、甲○○食髓知味,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5日,持周恆輝所偽造而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 1枚之「李光武」身分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黏貼甲○○之照 片),至台北市監理處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因監理處駕照科換照櫃檯之約僱人員夏懷芹查覺 該身分證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乙○○」、 「李光武」身分證及監理處誤發之「乙○○」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各1枚,始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李光武、戶政機關 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為警查獲後,甲○○猶不 知悔改,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⑷、於93年7月21日下 午1時許,持由周恆輝偽造而黏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 「庚○○」身分證1張(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貼有甲○○ 照片),前往台北市○○區○○路5段60號之「蘇黎世產物 保險公司」,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該公司員工不知 情之盧徐金女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遺失汽車駕駛執 照為由,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1張),申請補發「庚○○」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監 理處員工羅永強發覺證件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始告 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庚○○、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庚○○分別於警 詢中證稱扣案之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均與真正身分證不符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㈡ 第1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 查卷第29至30頁);證人夏懷芹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用肉 眼即發現該『李光武』身分證明顯與一般身分證不符,故都 沒有讓該男子(按指甲○○)填寫申請補發駕照之相關文件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偵查卷第7頁);證人盧徐金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扣案 庚○○名義之身分證,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其代辦 駕車駕照換證手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26、27頁);及證人即監理處員工羅 永強於警詢中指證:盧徐金女於93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持 「庚○○」名義之身分證,填寫補發汽車駕照申請表代辦補 發汽車駕照,為其察覺證件有異而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32頁)之情 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案黏貼被告照片之偽造「丁○○」之身 分證正本1張及黏貼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偽造「乙○○」「 李光武」「庚○○」身分證正本3張,而該等身分證均係偽 造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 大檢視法鑑定,認定略以「其內政部印、印刷字體及底紋圖 案等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均為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30141243號鑑驗通知書、94 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19264號鑑定書及所附鑑證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 15、17頁、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及蓋有「丁○○」印文 1枚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1張(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核退偵字第48號偵查卷130頁)、台 北市監理處以94年7月12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2101800號函檢 送原法院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扣案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45頁)、「汽(機)車駕駛人審驗 暨各項異動登記書」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 4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暨扣案被告交付盧徐金女之代辦 報酬500元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行使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 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
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 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 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然揆諸 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 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對其最為 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 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⒋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 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
⒌至於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因係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 原則,有關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 (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及公印 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公印 文者,尚應論較重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院 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 。而犯罪事實二⑵、⑶部分均因為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即時 發現而告未遂,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處罰未遂犯,故此 二部分均僅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程貞冰等)於 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前 揭偽造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件代辦人盧徐金女代為辦 理補發證件,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張晉福、周恆輝等人,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目的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連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公印文、 偽造印章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⑴、⑷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8日以 88 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 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91年3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併案審 理部分,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外 ,其餘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手段、目的均不相同,應無 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原審併予審理,
即有未合。㈡刑法修正後,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部 分均有修正,原審未經比較即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 未當。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 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踐行告知被告犯有收受贓 物罪,即逕予判決,雖非無見,然因此部分犯行非為本案審 理範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 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刑二分之一。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身分證、印章、汽車 執照、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其 中偽造之丁○○印章、所領得之汽車行照雖均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偽造丁○○印章部分,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其餘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身分 證上之公印文,因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已為沒收之宣告,其上 公印文本身亦為宣告效力所及,不另贅為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退併部分: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2號意旨略 以:被告與周恆輝、李明政、陳錦峰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電腦、印表機、掃描器、鋼印壓製 器等工具完成偽造之身分證,為遂其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行,分別於⑴92年10月17日,被告持偽造完成之「丁○○ 」身分證及印章至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 開戶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 (帳號:00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 付存摺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彰化銀行對客 戶資料管理正確性。⑵92年11月11日,甲○○持偽造之「戊 ○○」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第一銀行南港分 行,並在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 帳戶等開戶文件上,偽造「戊○○」之簽名、印文,完成開 戶手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 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對客戶
料管理正確性。⑶於92年10月20日,被告持偽造之「丁○○ 」身分證、周恆輝持偽造之「辛○○」身分證,至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159之1號「匯豐汽車汐止營業所」,向不知 情之業務員張孫濱詐稱「欲購買車號4233-FE自用小客車」 云云,並即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92年10月22日,與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稱匯豐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被告、周恆輝並在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辛○○簽名,並致匯豐汽車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車號4233-FE之車輛給被告,匯豐 汽車公司並撥款新台幣98萬100元給被告,復於92年10月24 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被告、周恆輝此舉足 以生損害於丁○○、辛○○及匯豐汽車公司暨台北市監理處 對動產擔保登記債務人管理之正確性。⑷於92年10月24日中 午12時許,被告持偽造之「壬○○」、周恆輝持偽造之「辛 ○○」身分證,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56之2號「HONDA 汽車汐止營業所」,向不知情之業務員彭世宏詐稱「欲購買 車號1053-DK自小客車」云云,並於翌(25)日晚間10時許 ,被告、周恆輝共同前往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南山人 壽)辦理對保,致不知情之友邦公司業務員張明鑫誤以為被 告、周恆輝即為「壬○○」、「辛○○」,因此陷於錯誤予 以對保,並核發貸款83萬元,被告旋於同年月28日,夥同另 一名男子,至「HONDA汽車汐止營業所」詐領1053-DK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等罪嫌云云。
(二)台灣士林方法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026、170 27、17028、17029、17031號意旨略以:甲○○與李進興、 周恆輝、張晉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周恆輝於92年5月28日將李進興冒用己○○名義、周恆輝 冒用林育全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向尚德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何 信緯詐得之車號1022-FK自小客車,以不滿車牌號碼為幌, 要求重新更換車號,李進興及被告則藉機持偽造「己○○」 之身分證、印章,至基隆監理站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予被告 ,嗣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將該車典當給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487號「第一當舖」,得款70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 罪嫌云云。
(三)經查,上開併案意旨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 且併案意旨所為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係為開立銀行 帳戶及辦理汽車貸款詐取金額,與本案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係為補發汽車行照或駕照之手段與目的顯有不同,均難 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案審理,爰應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四)至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於92年5月初某日,受周恆輝及張晉 福之指示,冒用「李丁志」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丁志」 身分證,與冒用「丙○○」名義及持偽造「丙○○」身分證 之張晉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概 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張晉福共同以貸款購車為幌,與任職 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92號「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尚德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何信緯聯繫購車,並於同年月 12日經不知情之何信緯介紹下,在台北市○○路5巷6號,與 何信緯及誠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行員李雋賢協商購車貸款15 0萬元事宜,而共同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其他所持由周 恆輝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之私文書 ,蓋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王美英」 印文,連同填載其他不實事項,偽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狀( 李丁志名義1張、丙○○名義3張)、土地所有權狀(李丁志 名義1張、丙○○名義1張),以取信於李雋賢,並同時在誠 泰銀行汽車借款申請書上,共同偽填個人履歷及收入等資料 ,偽造「李丁志」及「丙○○」之簽名各1枚,完成偽造並 持以交付李雋賢而為行使,因李雋賢經徵信後,發覺該等證 件有異,而未詐財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丁志」、「丙○ ○」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偽造之 證件進行詐取汽車貸款之犯罪行為,就其犯罪時間及犯罪之 態樣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宜另由檢察官偵辦起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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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名稱 │性質(要否沒│證物出處 │
│ │ │ │收及其依據)│ │
├──┼───┼───────┼──────┼─────┤
│1 │丁○○│身分證正本1張 │所有供犯罪所│已扣案 │
│ │ │(貼有甲○○照│用之物 │ │
│ │ │片1張) │ │ │
│ │ ├───────┼──────┼─────┤
│ │ │印章1枚 │偽造之印章 │未扣案 │
│ │ │ │ │ │
│ │ ├───────┼──────┼─────┤
│ │ │汽車行照1張 │所有因犯罪所│未扣案 │
│ │ │ │得之物 │ │
├──┼───┼───────┼──────┼─────┤
│2 │乙○○│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 │
│ │ │(貼有不詳成年│用之物 │ │
│ │ │男子照片1張) │ │ │
│ │ ├───────┼──────┼─────┤
│ │ │普通小型車駕駛│所有因犯罪所│扣案(臺灣│
│ │ │執照1張(貼有 │得之物 │臺北地方法│
│ │ │甲○○之照片1 │ │院檢察署93│
│ │ │枚) │ │年度偵字第│
│ │ │ │ │16264號偵 │
│ │ │ │ │查卷第45頁│
│ │ │ │ │) │
├──┼───┼───────┼──────┼─────┤
│3 │李光武│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臺灣│
│ │ │(貼有不詳成年│用之物 │臺北地方法│
│ │ │男子照片1張) │ │院檢察署93│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16264號偵 │
│ │ │ │ │查卷第16、│
│ │ │ │ │17頁) │
├──┼───┼───────┼──────┼─────┤
│4 │庚○○│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 │
│ │ │(貼有不詳成年│用之物 │ │
│ │ │男子之照片1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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