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547號
TPHM,96,上訴,4547,200806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5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任職大泉 園藝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士林區○○○街○段94巷1 樓,以下簡稱大泉公司),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8,129元。李月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大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大泉公司之決策、管理及財務等事務, 並負責大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月笑為逃漏大泉公司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93年 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之天母棒球場發放薪資18000 元予甲○○時(其中8,129元為92年度之薪資,其餘為93年 度之薪資),向甲○○表示:希望借用甲○○名義虛報大泉 公司薪資支出,並承諾由李月笑負責繳納甲○○因此須增納 之稅額。經甲○○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李月笑明知大泉公司92年度依 權責發生支付甲○○之薪資僅為「8,129元」,仍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將92年度大泉公司給付 甲○○薪資總額「40萬元」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 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上,再以之為計算基礎,於製作 大泉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時,將自92年5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給付總額虛列為210萬元,嗣於 93年2月4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並持前開各類所得扣 繳既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其後,李月笑於93年5月間為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支付甲○○薪資40萬元 為計算基礎,在大泉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 報總表等電磁紀錄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 虛偽增列薪資支出總額至210萬元,據以將營業成本虛增至 2,287,600元,並於93年5月26日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電子申報,藉溢報甲○○薪資「391,871元」之詐術,使 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達其幫助大泉公司逃漏所得367,556元



(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88,5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嗣因甲○○於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 報前揭薪資所得40萬元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補稅罰鍰 ,甲○○轉向李月笑要求繳納稅額罰鍰後,又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提出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共同被告李月笑對於被告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人,其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第16頁)。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李月笑於警詢之 證詞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然查 :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傳 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 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 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 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 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 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 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66號、96年台上字 第1568號判決意旨)。本件共同被告李月笑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李月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再行爭執。而被告甲○○雖於本院爭執李月笑警詢陳述並 不實在云云,惟此係對李月笑警詢陳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 並非爭執李月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此,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時既已同意李月笑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李月笑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李月笑於警詢 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 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 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 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 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查黃清森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於為陳述時,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朝祥否認有前揭幫助大泉公司逃漏稅捐 之犯行,辯稱:李月笑冒用伊名義溢報薪資,伊到94年的時 候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李月笑於警詢、檢訊及原審審理時就 全部犯行承認不諱,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自92年12月18日起到大泉公司工作,月薪為18,000元…93年 1 月20日在天母棒球場,大泉公司給付伊92年12月18日至93 年1月17日之薪資18,000元…92年度大泉公司實際申報伊之 薪資為4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第95至96頁、第 101頁)。且據證人即大泉公司股東、天母棒球場園藝工程 現場負責人黃清森於檢訊(具結後)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經被告及檢察官交互詰問)證稱:李月笑在天母棒球場交 付薪資予甲○○時,甲○○同意借名溢報薪資,而如須多繳 稅金,再由大泉公司支付等語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8至39頁、 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另經共犯李月笑於原審審理時立 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就被告甲○○同意溢報薪資,如須繳 稅,會幫被告甲○○繳納等情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7至 88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960020081號函所附大泉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原審卷第64至69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6月22日財北國



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60202504號暨所附大泉公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6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 所一字第0960202505號函在卷可稽佐證(見原審卷第151 頁 ),足證李月笑確有經被告甲○○之同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溢報被告甲○○薪資391,871元,幫助大泉公司逃漏所得 367,556元(應補稅額88,555元)等行為。復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李 月笑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23至2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處分書(見偵卷第6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偵卷第61頁)、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見偵卷第62頁)、虛報薪(工)資檢舉書(見偵卷 第65頁)等足證被告甲○○於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 申報前揭薪資所得40萬元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補稅罰 鍰,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提出檢舉等事實。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共犯李月笑於自警詢 、檢訊以至原審審理,就溢報被告甲○○之薪資曾經甲○○ 同意,並承諾幫甲○○繳稅一節,均始終為相同之陳述,前 後一致(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87 至89頁)。證人黃清森於檢訊具結後證稱:「(甲○○有同 意他的名字讓李月笑報稅?)93年12月份左右,大泉公司當 時承包天母棒球場的園藝工程,甲○○有到棒球場來工作, 有一天的白天,李月笑當時也有在現場監工,後來我與李月 笑在棒球場門口碰到甲○○李月笑要我向甲○○說,要借 他的名義多報點工資,我當場就跟甲○○說,你今年的工資 讓大泉公司多報一點,如果有因為這樣要多繳點稅金,大泉 公司會幫他付,甲○○當場有同意。」「(李月笑為何不自 己向甲○○提出這樣的要求?)因為工地是由我負責管,工 人跟我比較熟。」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於原審具 結後,經檢察官、被告甲○○交互詰問,亦稱:「(你是否 記得李月笑去天母運動公園問被告薪水的時間是何時?)就 是農曆過年前。」「(偵查中的時候檢察官有問你,你說是 93年12月份,是否是這樣?)時間已久,日期我不記得,我 記得是在過年前,而且有跟甲○○說過年初三的時候要開工 ,問甲○○是否可以來上班。」「(甲○○是在92年去做的 ,為何你說是93年?)那個時候應該是說錯了,月份是正確 的,是農曆過年前。」「(關於薪資申報的部分,李月笑怎 麼跟甲○○說的?)當時李月笑拿錢還有水果給甲○○,李



月笑提起說薪資希望可以讓他報,我不知道李月笑說要報多 少,我知道甲○○有說好,有答應說要李月笑多報薪水。」 「(你偵查中說是李月笑要你跟甲○○說,今天說是李月笑 自己跟甲○○說的,何者為真?)當時李月笑講的時候我有 在現場,我也有幫忙說給李月笑報,如果超過的錢,李月笑 會繳,我是說如果可以的話就給李月笑方便一下。」「(李 月笑自己是否有講?)有,大部分都是她講」等語(見原審 卷第92、93、94頁)。李月笑黃清森2人就被告甲○○同 意溢報薪資,及李月笑承諾幫甲○○繳納稅款之事,非但前 後所述一致,且2人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甲○○未申報溢 報之所得遭稅捐機關處分補稅及罰鍰,總數為18,060元,此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0至61頁),此數額併合作 金庫帳號應係被告甲○○告知李月笑黃清森,並指定匯入 之帳戶,李月笑獲知後據以匯款。被告甲○○已於94年7 月 15日接受李月笑匯款18,060元以抵償稅額,此有被告甲○○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偵卷第68 頁),並經李月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此情節亦 與證人李月笑黃清森所述承諾繳納稅款之情節相合,李月 笑、黃清森2人證述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應堪採信。 ㈢被告甲○○於94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曾經同 意大泉公司虛報你薪資?)我當時有說可以,但我當時的意 思是說,如果我有在那裡上班當然可以申報,並非同意他申 報我還沒上班時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甲○ ○上揭於警詢時陳述曾經同意大泉公司虛報薪資部分之證詞 ,經核與共犯即證人李月笑、證人黃清森之前揭證述相符, 應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甲○○於94年8月3日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為虛報薪(工)資檢舉書時,在該檢舉書之第四項 勾選「本人未曾將身分證或影本、印章、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地址資料交付與他人」(見偵卷第65頁),核與其一再 陳稱:被告李月笑他們有向伊借身分證抄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頁、第163頁)並非相符,其辯解前後不一,事後翻 異否認曾經同意大泉公司溢報薪資,則係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㈣另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對李月笑實施測謊鑑定,並同意自 己接受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安排測謊事宜,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被告甲○○不宜測 謊,並說明: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謊標的 ,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客觀的、物理上的行動,因此 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



感觀知覺)、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括一般性業務行 為)、主觀感受、認知理解(例如知情與否)等均不宜進行 測謊。本案被告是否「同意」借名予他人溢報薪資,係屬意 思表示範疇,非具體行為,故不宜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97 年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7000019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同意李月笑將92年度大泉公司給付甲 ○○薪資總額「40萬元」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上,並藉此溢報大泉公司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又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 。「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 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 」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 利。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 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 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 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甲○ ○行為後之法律變更,有關共同正犯之修正,因本件情形無 涉陰謀、預備犯,故有關「實施」變更為「實行」致共同正 犯範圍縮小,對被告甲○○而言並無具體影響。至牽連犯之



廢止對被告甲○○之行為,則有1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 是本件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事項之規定。另按被告甲 ○○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按95年7月1日起刑法經修正施行,在此之 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 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 高之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 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罪(詳如後述),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



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 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 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詐術,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 甲○○李月笑2人共謀推由李月笑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 溢報被告甲○○薪資申報大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俾大泉 公司逃漏稅捐。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 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則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故申報書製作尚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而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罪論。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 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 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 共同正犯之適用(見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21-322頁)。 而被告甲○○李月笑就前揭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處斷。原審同此認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 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否認犯行,飾言狡飾 ,但被告甲○○犯罪並未受益,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被告甲○○犯罪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李月笑逃漏 稅捐云云。然查:李月笑於自警詢、偵訊以至原審審理,就 溢報被告甲○○之薪資曾經甲○○同意,並承諾幫甲○○繳 稅一節,均始終為相同之陳述,前後一致。證人黃清森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復如此,其2人就被告甲○○同意溢報薪 資之事,非但前後所述一致,且2人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 甲○○未申報溢報之所得遭稅捐機關處分補稅及罰鍰,總數 為18,06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92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此數額併合作金庫帳 號係被告甲○○告知李月笑黃清森,並指定匯入之帳戶, 被告李月笑獲知後據以匯款。被告甲○○已於94年7月15 日 接受李月笑匯款18,060元以抵償稅額,此有被告甲○○合作 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證,並經李月笑證述 在卷,此情節亦與證人李月笑黃清森所述承諾繳納稅款之 情節相合,其2人證述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應堪採信。 且被告甲○○於94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曾經 同意大泉公司虛報你薪資?)我當時有說可以」等語。其此 部分陳述,經核與證人李月笑黃清森之前揭證述相符,應 認與事實相符,均已如前述。被告甲○○雖又辯稱:「我在 警局做筆錄時,偵查員作不實筆錄,因我的律師不在場,我 也沒有請律師,所以故意在作筆錄時當場訓斥我,讓我很慌 張地就簽了那份筆錄,那份筆錄我不是自然的簽下去」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甲 ○○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有何意 見?)我之前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苟若確係受員警訓斥所為, 何以自始均未爭執該警詢筆錄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顯見被 告甲○○嗣後辯稱係受警方之訓斥,非自願性的簽名云云, 應非足採。綜上,被告甲○○曾經同意李月笑溢報薪資一事 ,堪以認定。被告甲○○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大泉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大泉 公司於93年5月間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甲○ ○薪資支出38萬2千元,以詐術逃漏稅捐9萬5千元,因為被



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捐罪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 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 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 符合公司法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 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 )、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 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該條 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 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 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 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 圍內之負責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 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 「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雖就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承認不諱,然被 告乙○○為大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雖有臺北市政府96年 6 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68584100號函所附大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但被告乙○○並未 實際參與公司決策,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李 月笑、黃清森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第94頁),公訴 人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乙○○係大泉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既僅係大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依首揭之說明,應無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刑事責任可言,原審依法就被告乙○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 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 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 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 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



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 共同正犯之可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 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 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 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 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 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25號判決)。是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 ,既係公司負責人基於刑事政策著慮所為之「代罰」之規定 ,且公司亦不具有犯罪能力,則「代罰」之主體應係登記名 義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41條之刑事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按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 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 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 。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符合 公司法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罰, 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 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 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該條款之 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 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 ,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 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 之負責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 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 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雖為大泉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 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李月笑黃清森證述屬 實,公訴人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乙○○係大泉公司名義負責人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均已如前述。被告乙○○既僅係 大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刑事責任可言 。公訴人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