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82號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指定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縣將軍鄉鯤鯓村17鄰鯤鯓252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巷
戊○○
原住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13鄰本協32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41 號
、第15416 號、第17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五、編號二十、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五、編號二十、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四、編號二六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肆佰元與丁○○、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丙○○、丁○○或戊○○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毒品、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四、編號二六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品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肆佰元與丁○○、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丙○○、丁○○或戊○○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毒品、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四、編號二六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肆佰元與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丙○○、丁○○或戊○○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毒品、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四、編號二六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肆佰元與丙○○、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丙○○、丁○○或戊○○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
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東、華哥)、乙○○(綽號小陳)、丙○○ 、丁○○(綽號大姐)、戊○○(綽號阿凱)、陳勝文(綽 號小白,通緝中)、蔡資義(綽號螞蟻,通緝中)均明知俗 稱「搖頭丸」之MDMA、MD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而俗稱「K 他命」之Ke tamine,則為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查禁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
(一)乙○○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下同)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下午3 時45分許,王戴勝(綽號水哥,業經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年8 月、8 月確定在案)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2巷 49號前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期間內,先後在臺北市○○○ 路與研究院路口及臺北市○○路○○道附近等處,以每顆 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代價,多次向王戴勝購入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或MDA 成分之「搖頭丸」,共計購入約1 萬 顆後,再以每顆130 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轉售予意圖營 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之丙○○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130 萬元(以每顆售價130 元×售出1 萬顆計算 )。
(二)丙○○與同居女友丁○○及友人戊○○、陳勝文、蔡資義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成分之「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丁○○負責聯絡販入、調度及分裝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等事宜;蔡資義負責「背貨」亦即將毒品攜至舞 廳內供戊○○、陳勝文販賣,俾藉以逃避查緝;戊○○、 陳勝文則負責尋找買主、分裝毒品之分工方式,共組販毒 集團,戊○○、陳勝文、蔡資義除可抽佣獲利,而丙○○ 、丁○○則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渠等自92年4 月間某日 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內之「獅子王舞廳」內,以上開分工 方式,由丙○○將以每顆130 元之價格向乙○○所販入含 有第二級毒品MDMA或MDA 成分,共計約1 萬顆之「搖頭丸 」,及於不詳時地,向高雄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500 元至550 元之價 格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分別以每顆「搖頭丸 」200 元、以每公克「K 他命」700 元之價格先後或同時 轉售予黃亦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牟利。就其等販賣第二級 毒品得款200 萬元(每顆200 元×售出1 萬顆計算)、販 賣第三級毒品得款1,400 元(每公克700 元×售出黃亦堅
2 次)。
(三)嗣於92年6 月初某日,丙○○承其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與亦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營利意圖之甲○○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事 宜,丙○○則負責籌資144 萬元款項交由乙○○,再由乙 ○○與甲○○言明以每公斤48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 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公斤(其中乙○○占1 公斤,餘 3 公斤歸丙○○所有),乙○○先後給付現金10萬元,及 於92年6 月9 日匯款130 萬元至甲○○設於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商業銀行,現已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給 付140 萬元之購毒款項予甲○○(尚欠餘款52萬元未給付 )。嗣於92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經甲○○ 通知取貨後,指示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資義前往臺北市 ○○路上「鴨肉扁麵店」前等候提貨,經甲○○指派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與甲○○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前來,將蔡資義帶往臺北市 中山區○○路之福華飯店5 樓不詳房號房間後,由另二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甲○○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 在該房間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 命」4 包(合計毛重4229.35 公克,合計淨重4102.91 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4101.82 公克)交予蔡資義,蔡資義旋 即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9巷12號「 天堂鳥汽車旅館」第651 號房內,將前揭向甲○○取得之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包交付在 該處等候之乙○○。迄於同日晚上8 時許,乙○○、蔡資 義、丙○○、陳勝文等人在上開「天堂鳥汽車旅館」第65 1 號房內拆裝烘乾販入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準備摻 入咖啡因粉末增加重量之際,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二所示丙○○住處 內,查獲丁○○、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 於如附表三所示乙○○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依乙○○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2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 回溯約半年前之某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火」之成年男性友人位在高雄市○○路住處內,自該綽號「 阿火」之成年男子處受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業 經鑑定試射擊發2 顆),將之藏放桃園縣桃園市○○路658
巷1 號24樓之3 住處內而持有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乙○○、丙○○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
(一)被告乙○○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 ,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 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 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既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係經檢察官所提出,則經 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以其於警詢 時之自白係遭員警脅迫照念為由,否認其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㈡第249 頁;原審卷㈢第 1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乙○○警詢 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然經原審法院當庭 播放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乙○○警訊錄音帶結果顯示,被 告乙○○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雖有連續錄音,然顯非 以一問一答,邊繕打筆錄邊詢問之方式製作,而係由被告 乙○○依照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朗讀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4 頁)。準此,自無法據此證 明被告乙○○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出於被告乙○○自 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㈡至證人周郁文、黃奇仁亦即負責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雖均 證稱:並未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乙○○取供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5 頁至第10頁),惟證人周郁文、黃奇仁 既係負責製作被告乙○○該份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與被 告乙○○並非處於相同之立場,是否可能自曝有以言語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乙○○按渠等業已繕打完成
之警詢筆錄記載照本宣科,已非無疑。況證人周郁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警詢中,自正式開始製作警 詢筆錄前,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乙○○瞭解案情時起, 至與被告乙○○核對警詢筆錄內容時止,均有全程連續錄 音,而非迄於與被告乙○○核對警詢筆錄內容時,始開始 錄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 頁、第9 頁),亦顯與原審法 院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帶之結果相悖。是證人周郁文 、黃奇仁前揭所證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內容均係依照被 告乙○○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內容所為之記載等證詞,已 難謂為客觀公允,委難採信,亦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乙○ ○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
㈢準此,被告乙○○辯稱:其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 所為,而係遭員警脅迫後,依員警要求照已繕打完成之筆 錄內容朗讀等語,並非絕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 ○○於警訊時所為上開無法證明任意性之陳述,自不得遽 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予排除。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 警對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92年6 月15日凌晨0 時 30分許之夜間,因被告丙○○表示精神狀態疲累,要求休 息後再製作警詢筆錄,遂即暫停製作警詢筆錄,迄於同日 上午6 時許,始在被告丙○○自陳精神狀態良好狀態下, 開始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且在第1 次及第2 次警詢筆錄 製作過程中,均係採一問一答,邊問邊寫方式為之,警詢 筆錄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均係依被告丙○○之陳述 ,予以記載要旨,並均係自詢問被告丙○○年籍資料時起 ,迄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持交被告丙○○閱覽無誤,且 均有全程連續錄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丙○○之警詢 錄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284 頁;原審卷㈢第112 頁至第118 頁背面) 。
㈡再以被告丙○○在警詢中,除就其是否涉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而為陳述外,其與員警間,並有:「( 警員):問你一個題外話,上次在獅子王是為了什麼事吵 架?(丙○○):就是因為地方都有一些地頭蛇,因為他 們知道我身上一定有東西,而且因為我本身就是做大量的 ,一定比較多,東西就比較好,他們就是要來吃王八蛋的 ,就是吃不用錢的,我因為偶爾1 、2 次我會請他們,但 是他們天天來天天來,剛好那天我心情不好,他就硬要打 我,我就跟他打了。(警方):他們幾個人?(丙○○)
:7 、8 個。(警方):你1 個?(丙○○):對啊!我 1 個。(警方):都是在那邊混的小姐?(丙○○):不 是小姐,就是一些當地的地頭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16 頁反面),以及「... 我去就是自己玩自己的。去那 種地方很大聲砰碰響(台語),如果沒有靠K 他命那種東 西,坐不到兩個小時就受不了了,就是要靠這種東西才會 感覺頭暈暈的。燈光打過來會覺得很漂亮的感覺,有的也 可以坐很久,但是是靠喝酒,而且裡面也會放笑氣,我朋 友在裡面玩,沒有吃K他命、搖頭丸,出來也是「號呆」 (台語)的樣子,裡面笑氣放很強。」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17 頁反面)等語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丙○○言談之中 ,態度自若,陳述平實,用詞極口語化等情觀之,被告丙 ○○在警詢中,應無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違反其自由意志取供之情事,否則應無與員警尚聊及其 於遭查獲前,曾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與人發 生衝突之緣由,甚而提及施用毒品之各種感受等語。職是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既係依據被告丙○○出於自由 意志下之陳述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 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 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 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 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 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 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 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 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 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 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 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 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 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 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 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 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 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年台上299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不得遽以採為判決 基礎之證據,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乙○○並未提出具體明 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時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偵 查中之應訊,尚不得遽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述以外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上開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成 分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牟利之犯行,暨其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6 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係於舞 廳內同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成分之「搖頭丸」 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又伊曾於偵查時供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上游貨主王戴勝,依法應得減刑云云。另被告甲○○ 、乙○○、丁○○、戊○○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 中(一)被告甲○○辯稱:伊由被告乙○○處所匯得之款項 130 萬元,係伊借予乙○○之借款,並非販毒所得,且原審 認定伊等買賣「K 他命」之價格為1 斤48萬元,卻又稱被告 乙○○等尚欠伊1 公斤「K 他命」之餘款為52萬元,就事實 之認定顯所違誤;且依照經驗法則,本件若確為毒品買賣, 亦不可能讓被告乙○○等人積欠高達52萬元之款項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販賣「搖頭丸」,僅購入1 公 斤之「K 他命」供己施用,另伊匯入被告甲○○帳戶之130 萬元,係為買回遭法院強制拍賣之房屋而向甲○○商借之款 項云云。(三)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丙○○雖係同居 關係,然伊僅幫忙被告丙○○清點毒品之數量,或於被告丙
○○不在時,幫忙朋友聯絡丙○○交易毒品而已,伊至多僅 成立幫助犯云云。(四)被告詹志凱辯稱:伊只有介紹朋友 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並未參與其他犯行,其行為亦僅成 立幫助販賣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丙○○、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係被告丙○○、乙○○合資以每公斤48萬元之價格,再以 被告丙○○3 公斤,乙○○1 公斤之比例,由被告丙○○ 先行籌資將其所占比例(即3 公斤)第三級毒品「K 他命 」,總計144 萬元之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乙○○,再由被 告乙○○負責與被告甲○○聯絡購毒事宜,共同向被告甲 ○○所購買,被告乙○○並已先後給付現金10萬元、及於 92年6 月9 日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甲○○設於萬通商業銀 行之帳戶,總計先給付140 萬元之購毒款項予被告甲○○ ,被告甲○○並於收款後之92年6 月14日通知被告乙○○ 前來取貨,再由被告乙○○指示蔡資義前往取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大粒,係伊與被 告乙○○以每公斤48萬元之價格所購得,再由被告乙○○ 要求蔡資義前往取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541 號偵查 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原審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第11 5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甲○ ○為「水哥」(即王戴勝)「K 他命」貨源之上線,伊所 持之「K 他命」是找甲○○拿的,92年6 月14日當天查獲 4 公斤之「K 他命」,伊已由建華銀行匯了130 萬元給甲 ○○,另給付10萬元之現金予甲○○,但尚欠約1 公斤之 款項未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541 號卷第213 頁)大 致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資義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 受到綽號「陳哥」本名乙○○之指示,於92年6 月14日下 午14時30分,先前往臺北市○○路上之「鴨肉扁麵店」前 等候,再由毒品之賣方騎機車載伊到臺北市○○區○○路 上之福華飯店內5 樓某一個房間內(房間號碼不詳),並 於取得「K 他命」後,直接搭車回到桃園市○○○路上「 天堂鳥汽車旅館」第651 號房內,將「K 他命」交給綽號 「陳哥」(即被告乙○○)之男子,作為販賣毒品之用途 。本來「陳哥」係自己要去拿毒品,但因「陳哥」表示已 有警方在注意他,始改由伊前往去提取「K 他命」;又此 次警方所查獲之K 他命4 公斤(每公斤是以新臺幣48萬元 販入),是由丙○○出資購買3 公斤,另「陳哥」購買1
公斤等語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3541 號卷第29頁、第30 頁、第31頁)。
㈡證人即被告乙○○在92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於92 年6 月9 日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甲○○之萬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 及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2年9 月26日萬通三重字第136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甲○○上開帳戶92年6 月份存提款往來 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 第32頁;92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且參酌公訴檢察官以93年度蒞字第1172號補充理由書所 提出被告甲○○部分之監聽譯文中,證人即被告乙○○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7 日晚上11時22分許通話內 容中有:「K 明(即被告丙○○):你身上有錢嗎?」、 「K 明:我是說我們星期一要用的錢喔。」、「小陳(即 被告乙○○):有啊,星期一要用的,90加上今天、明天 做的,大概約120 萬吧。」、「K 明:我想先拿3 粒(公 斤)的錢給他。」、「小陳:倒不如你先拿三粒的錢給他 ,3 粒約100 多... 」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1頁) ,復與92年度行事曆對照後,得以確認證人即被告丙○○ 、乙○○該次通話之日期(92年6 月7 日)為星期六,其 等所提及「星期一」須先支付3 公斤共計100 餘萬購毒款 項之日期即係92年6 月9 日,均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 92年6 月9 日先將其中3 公斤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購 毒款項130 萬元匯予被告甲○○之時間、數量及數額相合 。準此,足徵證人即被告丙○○、乙○○、蔡資義上開所 證各節非虛,益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確係證人即被告乙○○、丙○○合資以每公斤 4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所購買無訛。至被告甲○○ 雖辯稱: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星 期一須支付約120 萬等語,核與上開認定係由被告乙○○ 先後給付現金10萬,及於92年6 月9 日匯款130 萬元,總 共付予被告甲○○140 萬元等情,不相符合,且上開所交 付之現金10萬元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云云,然前開通聯 紀錄所述「約120 萬」等語,係被告丙○○與乙○○間就 販入毒品之資金應如何籌措之約略內容,而非買賣雙方相 互確認毒品買賣之價金,甚為明確,此可由其等僅稱「約 」120 萬而非確定之數額自明,是縱其等於電話中交談之 金額與事後成交之價格略有出入,亦難指有何矛盾之處。 又上開被告乙○○所證述其向被告甲○○所購得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交易之數量(4 公斤)、交易時間及匯款之 資金(130 萬元)等情,核與本案查獲「K 他命」之數量 、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完全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告丙○○、 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如前,而一般交付現金之毒品 買賣,殊有開立收據留存犯罪證據之可能,是被告乙○○ 所述交付現金10萬予被告甲○○一節,縱無相關單據可資 佐證,亦與常情無違,且本院亦非單憑被告乙○○之證述 認定被告甲○○確有前揭行為,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 採。再被告甲○○另辯稱:被告丙○○等人證述其係以「 K 他命」每公斤48萬元之價格,合計4 公斤,總共144 萬 元之價格,販售給被告乙○○,然引證被告乙○○之前開 證詞,其等尚積欠伊1 公斤之餘款未付,則該餘款應為48 萬元,並非52萬元,被告丙○○等人之證詞自有矛盾,且 如被告等確為賭品交易,然被告甲○○與乙○○等人並未 約定尾款之清償日,且於未付清全額價款即先行交貨,讓 被告乙○○積欠52萬元,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 被告乙○○前已證稱已給付140 萬元之價款予被告甲○○ ,雖其所述仍有「1 公斤」之價款即「52萬元」尚未給付 ,核與其所證係以「1 公斤」「48萬元」購得毒品之價格 略有不符,然其前述尚有「1 公斤」毒品之款項未為給付 ,所謂「1 公斤」云云,顯僅係約略形容大約多少重量「 k 他命」價款尚未給付,而非就毒品買賣單位價格之計算 先後有異,其先後所述之「1 公斤」之意涵顯有不同,能 否因其陳述之方式有些微差異,即謂所證均不可採,實非 無疑。再關於交易之習慣、方式、能否積欠價款、或有無 其他約定等情,往往因買賣對象不同、彼此親疏之程度、 或交易數量之多寡而有所差異,被告甲○○辯稱買賣毒品 並無積欠價款之常理云云,已非定則;又被告甲○○、乙 ○○或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或嗣後翻異前供, 改稱並無毒品交易等情,能否因其等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 拒不吐實,即謂其等並無約定尾款之清償日,進而推論與 經驗法則有違,亦有疑問。再被告丙○○、乙○○如何籌 資購買毒品,又被告丙○○如何將資金交付予被告乙○○ ,及其等交付地點為何等情,縱其等所述先後有異,亦與 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其與被告 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其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非 向被告甲○○所購買云云,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資義
前揭警詢證詞迥異。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如 何支付購毒款項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等情,時稱:伊叫蔡資義帶現金交易云云, 時則改稱:錢匯給賣方後之1 、2 天交貨云云(見原審卷 ㈢第79頁),先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足徵證人即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各節,均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稱:會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內,係為清償其先前因座落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122 號6 樓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為投標 買回上開房屋,始向被告甲○○借款130 萬元云云。然證 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被告甲○○借錢給伊 時,在場者尚有一位名叫「阿勇」之人,但被告甲○○並 未告知伊錢從何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反面),嗣 又改稱:被告甲○○有向伊表明這30萬元是吳志勇借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 頁反面),則被告乙○○就借款 過程之敘述,已有先後不一之矛盾存在。另關於借款之時 間,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向被告甲○ ○借款之時間係在「92年5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 1 頁反面),亦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乙○○ 係於「5 月初」找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反面 )相左。再經本院向管轄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 果,上開房屋固曾於92年7 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因拍賣之 原因,分別為查封塗銷之登記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 情,有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臺北 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第77頁)。然如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其向被告甲○○ 借款係為參與投標買回上開房屋為真,然其又稱:不清楚 當時拍賣之底價,亦未看過拍賣公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47 頁反面、第248 頁),則證人乙○○豈有在對房屋究 竟應如何拍賣等詳情均不知之情況下,貿然開口向被告甲 ○○借款130 萬元,並於順利借得款項後,嗣又無端輕易 放棄投標,此顯與常理有違。再證人乙○○既急需籌款買 回遭拍賣之前開房地,顯見當時之經濟狀況陷於窘境,何 以斯時尚有餘裕與被告丙○○籌資購買高達1 百多萬元之 「k 他命」供己施用,所辯自相矛盾,洵不足取。 ㈤再者,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所辯借款130 萬 元之資金來源供稱:伊借130 萬元給乙○○,其中「30萬 元」係向朋友借,另也跟姊姊借得「30萬元」,其餘「70 萬元」是自有的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除其自有之現款「50萬元」外, 尚分別向其姐即證人丁逸柔借款「50萬元」,以及向證人 吳志勇借款「30萬元」,湊足130 萬元交給被告乙○○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前後供 詞相互歧異,已難採信。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證人即被告乙○○向其借款130 萬元時,其經營泡沫紅 茶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7 萬元至8 萬元之譜,收入頗佳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亦與證人吳志勇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渠借款30萬元予被告甲○○時,被告甲○○正值 失業中,故偶而會兼差隨其外出跑車,賺取日薪1 千元零 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互有齟齬。被告甲○ ○上訴意旨雖稱其於91、92年間,確有與他人於大陸及臺 灣兩地投資餐飲事業,但均非營業負責人或主事者,其確 有固定收入,證人吳志勇對於伊所投資之事業並無所知, 故誤認其於前揭時期係處於失業狀態云云,然被告甲○○ 於原審時自承:其與證人吳志勇,常有互動,係一起長大 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 頁反面),及若證人吳志 勇確有借款予被告甲○○,事關日後清償能力,豈有連被 告甲○○究係從事何業均不知悉等情以觀,證人吳志勇自 無誤認被告甲○○當時經濟能力之可能。且若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