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59號
TPHM,96,上訴,2959,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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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民國92年5月1 9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借調至該局外事課服務中心服務, 負責該服務中心第12號櫃檯之收費業務,乃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收取之外勞延 展居留證證照費為公有財物,於收取後應填製1式3聯之「內 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收據,第1聯收 據聯交繳款人收執、第2聯收執聯次月彙整成冊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第3聯存根聯由該局外事課自行留存),並於每日 17時,將當日收入金額及收據使用起迄編號登錄於「居留證 規費繳納記錄簿」後,送交出納室清點金額及核章,因知悉 多名外勞委託仲介公司同時申請延長居留時,或因係不同之 僱主,或因係勞委會核准函不同,致「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 請表」並未合併填寫,而係各自填寫1紙,但全部僅合併開 立1紙收據,全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均編列相同 之號碼,如將「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抽取,僅剩1紙 ,其編列之號碼並不會中斷,該服務中心其他承辦人員於每 月彙整成冊時,即不會發現,且該服務中心之電腦資料管理 有疏漏,僅輸入繳款人之繳款收據編號,並未輸入收據金額 ,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服務中心,或以僅當場書寫統一收據第1聯之收 據聯交由繳款人收執,而以墊板阻隔,避免複寫至第2聯、 第3聯,事後再於空白之統一收據第2聯、第3聯為虛偽不實 之登載,或於事後將原1式3聯複寫之統一收據第2聯、第3聯 之金額擅自竄改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次月將附表所示不實登載之 統一收據第2聯之收執聯公文書連同其他收執聯按月彙整成 冊一起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備,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勞管理及收費業 務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乙○○為避免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發現,復基於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之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掌管之除如附表除第3聯所載姓名 以外之不詳姓名外勞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43紙, 連同其他申請人檢附之勞委會函影本、在職證明、委託書等 申請資料等文書予以隱匿,僅各留存1紙,使與登載不實之 如附表所示之各統一收據第2聯、第3聯之收費人數相符,足 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於92年7月中旬,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會計室發現可疑,經派員查核外僑居留證證書費, 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外勞仲介公司查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除爭執證人丙○○、邱貞霖、丁 ○○、鄭瑞仁謝友銓、甲○○警詢時陳述,及證人邱貞霖鄭瑞仁謝友銓、甲○○、賴延清、徐淑芬人於偵查中陳 述、檢察官履勘實際收費程序之相關照片及全程錄影光碟之 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 人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貞霖鄭瑞仁謝友銓、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據各該證人依法具 結,且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 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各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判中法院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利之機會時,除甲○○外,被告均未聲請傳換(見本院 卷第47頁、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 則上訴證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判決參照)。至證人賴延清、徐淑芬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丙○○、邱貞霖、丁○○、鄭瑞仁謝友銓、甲○○之 警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丙○○經本院 傳喚不到,被告亦捨棄再予傳喚(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本院審酌其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且陳述時並無受外力 干擾,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至丁○○、甲○○關 於係申辦外勞居留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同,非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為證 據。另邱貞霖鄭瑞仁謝友銓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履勘實際收費程序之相關照片及全程錄影光碟,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得為證 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 辯稱:收據非我所開立,之前的流程,是空白收據上先蓋好 章,與現在的不同,只要人不在座位上,全部同事均可代理 我的工作,當時發現錯誤時,有向幹部反應,他表示看上面 有幾人就改為幾人,我每天將收取總金額與收據核對,有時 會發現收據的存根聯(第3聯)是空白,係因為複寫時要用 墊板隔開,由於剛接辦該業務,不知道如何寫收據,所以剛 開始時,不知道要複寫,只有寫1聯,後下班結帳時才發現 ,就拿外勞居留案件申請表核對,將金額補填寫於空白存根 聯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不排除是外事課其他同仁所 為,被告係發現第一及第三聯不符,看申請表核對時才改寫 ,且被告始終未收到6位申請人所繳之規費,有位證人是以 職章來認定被告所為,但被告有通過測謊,筆跡鑑定報告也 載明非被告開立收據,故非被告所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並借調至該局外事課服務 中心,負責收取各櫃檯審件後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暨所檢附之勞委會函影本、僱主出具之在職證明、外勞出 具之委託書等資料,並收受繳款人繳費及開立收據予繳款人 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斯時亦任職外事 課之陳芳玲黃家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08至 209頁、原審卷㈡第19頁),堪予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繳納如附表所示第 1聯收據金額之款項,並收取收據第1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所示之受委託代辦申請人丙○○於警詢、邱貞霖、鄭 瑞仁、謝友銓於偵查中、丁○○於本院、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屬實(見發查卷第10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 第40頁、第42頁、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並有附表所示、申請人提出之收據第1聯影本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8頁、第18頁、第26頁、第45頁、第54頁)。而 附表所示收據第1聯與第2、3聯金額不同之情,亦有附表所 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留存之統一收據第3聯存根聯6冊在卷可 稽(證物外放,見發查卷第9頁、第19頁、第27頁、第37頁 、第46頁、第55頁)。且附表所示收據第1聯與第3聯記載不 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第1聯繳款人記載「真理」,後 蓋被告職名章,更改為「惟皇」(此部分之更改,應認僅係 行政瑕疵,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詳如後述),第3 聯繳款人卻記載「真理」;附表編號2所示繳款人記載「華 冠」,第3聯繳款人卻記載「邦達」;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第 1聯繳款人記載「高文煌潘志怡」,第3聯繳款人卻記載「 協益」;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第1聯繳款人記載「陳福興」, 第3聯繳款人卻記載「群中」,甚收費金額、展延人數均不 同,顯然附表編號1、2 、3、5所示收據並非1式3聯同時書 寫。應係先書寫上開收據第1聯正本予繳款人,第2、3聯正 本原係空白,事後再於空白收據上為不實記載。另附表編號 4、6所示收據第3聯與第1聯之字跡相同,然將展延人數更改 為僅1人、收費金額更改為僅1千元,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收 據第3聯下方加註:「另外開立」、「分開開收據」等語, 且均加蓋被告職名章,顯然附表編號4、6所示收據係1式3聯 同時書寫,卻事後將第2、3聯之收費金額、展延人數更改, 而為不實之記載,有卷附上述收據可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服務中心辦理「申請外勞延展居留 證」之收費流程,據證人即負責櫃檯審件之陳芳玲於原審證 稱:審件櫃檯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若文件齊全後,就會 在申請表右下角蓋審件者之職名章,並在申請表收費欄上註 記應收費用,請其至收費櫃檯繳費,繳費後之收據共3聯, 採複寫方式,收據的設計本身就有複寫功能,只要寫最上面 那1聯,就會自然複寫到第2聯和第3聯,因為怕複寫道第4張 以下,所以我會用墊子隔開不同號碼的收據,應該不會有只 在第1聯上寫,但無法複寫到第2、3聯的情形,且第1聯撕給 申請人以後,也會發現未複寫的情形,所以會請申請人把第 1聯拿過來,趕快寫好,不可能讓第2、3聯空白,況交接時 ,接的人也會看到,中午收費櫃檯人員休息時,我們會代理 ,待收費人員回來後,連同收據、金錢會交接給收費人員, 我代理收費之時沒有發生過第3聯塗改的情形,且更改時, 代理人要蓋代理人自己的職名章,若收費櫃台人員依申請表



上的註記,只開1張FA×2的2千元收據,但當天申請人要求 分別開1千元的收據2張,則收費櫃台人員會請申請人將第1 聯拿過來一起改,至於隔天以後根本不可能更改,因為錢都 是當天繳庫,且要立刻註記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9至212頁)。證人即負責櫃檯審件之蔡彥彬於原審證稱:被 告在彈性上班時間輪流休息時,是由審件櫃檯留守人員擔任 收費工作,且每個審件櫃檯人員在彈性上班時間都有機會輪 到收費櫃台工作,當輪到我至收費櫃檯工作時,收據上都已 經先蓋上原本收費櫃檯人員即被告的職名章,但開錯作更正 時會蓋上我自己的職名章,收據1式3聯,寫第1聯收執聯時 ,就會複寫到第2、3聯存根聯,有時墊板會放錯位置,導致 複寫錯誤,但次數不多,如果發現有1聯因為墊板放錯而空 白,我在撕去第1聯給申請人時就會發現,這時就會馬上依 照第1聯之記載內容再重新謄寫,並蓋在重新填寫的第2聯或 第3聯的地方,蓋上自己的職名章,以示負責,不可能蓋被 告的職名章,待被告休息完回來上班後,會與他辦理交接並 告知他收了多少錢,代理時同時要將收費金額、申請人紀錄 在登記簿,那本登記簿有收據號碼,我代理收費期間,未發 生過第1聯和第2、3聯內容不符之情形,如果有收據寫錯情 形,3聯收據都要一起塗改,不可能只改其中1聯,因為第1 聯和第2、3聯要符合,除非第1聯有追回來,一併與2、3聯 更正,否則不可能單獨在第2、3聯作與第1聯文字不同的更 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至41頁、第44至45頁)。則開立收 據只要填寫1聯,即會自動複寫至第2、3聯,並不需要具備 如何高深之專業能力,被告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自然具備一 般常人之能力,何況縱然是一時誤寫,亦應1式3聯同時更正 ,且若因墊板墊錯第1聯下方,致第2、3聯空白,亦會馬上 發現,並立即照第1聯之內容再騰寫,方符常情,怎會有附 表所示之第1聯內容與第3聯不符之情形,若非故意,期誰能 信?且縱有塗改亦會蓋塗改者自己之職名章,而非被告之職 名章。故被告辯稱係因剛辦該業務不知如何寫收據,不知要 複寫,如有塗改仍要蓋被告之職名章,其將職名章交給代理 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並未請假,有被告92年度勤惰紀錄卡 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4頁),而被告自承其負責收費 業務,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第1聯、第3聯全部或部分內 容係其所寫,有其供述「NO121438收據,使我所收費開立的 」、「編號126856第1聯正本國字都很像我的字... 英文是 我的字」、「121438第3聯是我寫的」、「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92年5月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3聯)第



1冊(按即編號121412至121560),除了編號121412、12141 3、121414、121415、121457、121458都不是我寫的,其他 全部是我寫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7月份外僑居留 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2聯)第3冊(按即編號126731 至126879),除了編號126762到126814、126865不是我寫的 ,126854、126859像我的字,其他的都是我寫的」等語可證 (見發查卷第65頁、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 。另被告自承附表編號4、5收據第3聯全部或附表編號2收據 第3聯部分內容係其所寫,有其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 年5月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3聯)第2冊 (按即編號121561至121682)...121647 像我的字,但上面 繳款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7月 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3聯)第4冊(按即 編號127468至127601),除了編號127468、127469、127528 (日期是我先寫好的,上面的「FA」是我改的,金額更改的 「壹」好像是我的字...)、127529到127544都不是我寫的 ... 其他都是我寫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7月份外 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3聯)第5冊(按即編號 127602至127735),除了編號127616、127617、127665到12 7673都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見原審卷㈠第73至 74頁)。參酌證人邱貞霖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收費之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顯然並非係中午彈性上班時他人代理收費,足見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收據第1聯之金額係被告收取,並開立第1聯收據予 繳款人,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差額之公有財物 侵占入己無訛。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第1聯繳款人記載「真 理」,後蓋被告之職名章,更改為「惟皇」,此係因受惟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報帳,委託代辦申請人丙○○方於事後 約一星期再拿至服務中心更改(見發查卷第11頁),此部分 雖未全部1式3聯更改,然應認僅係行政瑕疵,並無公文書登 載不實之故意,附此敘明。
㈤被告自承附表編號6之收據為其開立並更改,有其供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7月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第3聯)第6冊(按即編號128941至129081),除了編號 128941到128948、128951到129039都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 我寫的。129032加註『另外開立』、『分開開收據』這些都 是我的字,金額『壹』也像是我的字,上面有蓋我的職名章 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頁),足見被 告已收受編號NO129032收據第1聯之金額。被告雖辯稱係事 後應繳款人之要求另外開立收據,惟非但無法提出另外開立



收據之號碼,且繳款人如要分開開立收據,亦應交回第1聯 ,再1式3聯同時更改,並註記分開開立收據之號碼,以便查 考,怎會只更改第2、3聯,而第1聯並未更改?此不符常理 。又證人即受委託代辦之申請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證 稱: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在申請17人後,並未要求重新改列 為每人1張收據之情,且17位外勞雇主均為大眾電腦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2頁)。故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 示第3聯存根聯上記載「另外開立」、「非開收據」,即與 事實不符,其辯稱並未侵占所收受第1聯與第2、3聯間之差 額,亦不可採。足見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被告否認為其開 立,縱然係代理人所開立,並收費屬實,惟職務代理人亦已 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被告,則被告事後竄改,則附表所示差 額之公有財物亦係被告侵占入己無訛。
㈥證人即核對電腦報表與收費人員填寫簿冊之蘇麗嬌於原審證 稱:同一雇主申請,同1張收據的申請表都是1個編號,申請 表是根據收據的編號來編的,假設1張收據5個人申請,這5 張申請表的編號都是一樣,所以事後如果到檔案室將同1個 號碼的另外4張申請表抽掉,申請表歸檔的簿冊編號也不會 有號碼不連號的情形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證人 及負責電腦輸入工作之吳麗雪於原審證稱:我是自己到收費 人員桌上拿申請表來輸入,如果收費人員自己將部分的申請 表隱藏,我不可能發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而該服 務中心之經辦流程係被告收取申請書及檢附之申請資料後, 再交由電腦操作人員輸入資料,並彙整成冊歸檔,雖如附表 所示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43紙(第一聯合計共49 人申請,第3聯合計僅6人申請,故有43人資料不詳),連同 其他申請人檢附之勞委會函影本、在職證明、委託書等申請 資料等文書,並未與剩餘之申請表同時歸檔,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5年8月31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116185號函1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則被告既以附表所示犯罪方法侵 占附表所示之公有財物,則電腦操作人員並無將上述「外籍 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43紙,連同其他申請人檢附之勞委會 函影本、在職證明、委託書等申請資料等文書予以隱匿之實 益及必要,顯然是被告為避免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行被發現,而隱匿上開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無訛 。
㈦被告雖辯稱發現錯誤時有立即向幹部反應,幹部表示看上面 有幾人就改為幾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惟被告 並無法說出究竟向何人報告,且參酌附表編號4、6所示第3 聯存根聯係在原複印痕跡上更改,並非同時更正3聯,縱有



同仁代班並蓋其職名章之情,亦可於發現錯誤後,立即可依 同事筆跡辨別查證,竟無查證即自行竄改,顯非合理。是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另附表編號1、2、3、5所示收據第3聯上 字跡(甲類),經鑑定與收據本上其他收據字跡(乙類)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 32476號鑑定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 而該對照之收據本上其他收據字跡,被告亦均自承為其所寫 (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顯見被告辯稱收據非其所開云 云,均不實在。至被告雖接受測謊並未出現不實反應(見本 院卷第122頁),惟案發迄今已逾4年,且測謊結果會因其合 理化或自我欺騙,減少內心衝突而受影響,本院依前述事證 足認被告犯罪,故不採用前述測謊結果。另檢察官履勘實際 收費程序之相關照片及全程錄影光碟,因係於94年10月28日 所製,與本件犯罪時間尚有差距,僅能證明申辦居留證流程 ,而不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㈧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僑居留證證書費收繳作業流程、程 序、證書費報繳作業程序各1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各6紙、聘僱 外國人名冊2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各6紙等在卷可稽(見發查 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0至44頁、第 49至53頁、第58至62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7頁、第89至 90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偵查卷第56 至62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罰金最 低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 由宣告六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改為一年以上,亦有修正, 但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 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138條隱匿職務上保管 之文書罪。被告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部分,不實登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 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實登載之統一收據第2 聯,各於次月分2次彙整成冊,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備,各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不法利益罪,容有誤會 ,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㈡第4頁),附此敘明。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隱匿職務上保管之公文書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為侵占公有財物、 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隱匿職務上保管之公文書之犯行,各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 除所犯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 公文書不實登載、隱匿職務上保管之公文書之目的,係為了 掩飾其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具有方法手段、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新台幣(下同)4萬3千元,在5萬元 以下,就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 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予審 酌,自有未合;另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審併予加重,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並無前案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 罪動機、手段、侵占公款之數額、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 侵占公有財物金額4萬3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則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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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日期│繳款之仲介│警政署自│第1 聯收│第3 聯收│侵占金│犯罪方法 │
│ │ │公司(受委│行繳納收│據金額 (│據金額 (│額 (新│ │
│ │ │託代辦之申│據編號 │新臺幣)(│新臺幣)(│臺幣) │ │
│ │ │請人)、(│ │申請延長│申請延長│ │ │
│ │ │僱主) │ │居留之外│居留之外│ │ │
│ │ │ │ │勞收費人│勞收費人│ │ │
│ │ │ │ │數)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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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5 月│真理人力仲│121438 │3千元 │1千元 │2千元 │將申請延長居│
│ │20日 │介公司(盧│ │(SENPOR│(SENPOR│ │留之外勞3 人│
│ │ │淑慧)、(│ │PHAN DEN│PHAN DEN│ │之第2 、3 聯│
│ │ │僱主惟皇實│ │SAK 等3 │SAK 1 人│ │收據空白,僅│
│ │ │業股份有限│ │人) │) │ │填寫第1 聯交│




│ │ │公司) │ │ │ │ │予繳款人收執│
│ │ │ │ │ │ │ │,事後再為不│
│ │ │ │ │ │ │ │實之登載,而│
│ │ │ │ │ │ │ │於每月將第2 │
│ │ │ │ │ │ │ │聯彙報警政署│
│ │ │ │ │ │ │ │,並將保管之│
│ │ │ │ │ │ │ │外籍勞工居留│
│ │ │ │ │ │ │ │案件申請表2 │
│ │ │ │ │ │ │ │紙及其他資料│
│ │ │ │ │ │ │ │抽取隱匿。 │
├──┼────┼─────┼────┼────┼────┼───┼──────┤
│ 2 │92年5 月│邦達國際人│121647 │2萬2千元│1千元 │2 萬1 │將申請延長居│
│ │21日 │力股份有限│ │(ROSALE│(ROSALE│千元 │留之外勞22人│
│ │ │公司(邱貞│ │S LEAH C│S LEAH C│ │之第2 、3 聯│
│ │ │霖)、(華│ │ORDOVA等│ORDOVA 1│ │收據空白,僅│
│ │ │冠通訊股份│ │22人) │人) │ │填寫第1 聯交│
│ │ │有限公司)│ │ │ │ │予繳款人收執│
│ │ │ │ │ │ │ │,事後再為不│
│ │ │ │ │ │ │ │實之登載,而│
│ │ │ │ │ │ │ │於每月將第2 │
│ │ │ │ │ │ │ │聯彙報警政署│
│ │ │ │ │ │ │ │,並將保管之│
│ │ │ │ │ │ │ │外籍勞工居留│
│ │ │ │ │ │ │ │案件申請表21│
│ │ │ │ │ │ │ │紙及其他資料│
│ │ │ │ │ │ │ │抽取隱匿。 │
├──┼────┼─────┼────┼────┼────┼───┼──────┤
│ 3 │92年7 月│協益人力仲│126856 │2千元 │1千元 │1千元 │將申請延長居│
│ │10日 │介公司(羅│ │(RIANI │(RIANI │ │留之外勞2 人│
│ │ │俊明)、(│ │FAAMALA │FAAMALA │ │之第2 、3 聯│
│ │ │高文炎、潘│ │等2人) │1人) │ │收據空白,僅│
│ │ │志怡) │ │ │ │ │填寫第1 聯交│
│ │ │ │ │ │ │ │予繳款人收執│
│ │ │ │ │ │ │ │,事後再為不│
│ │ │ │ │ │ │ │實之登載,而│
│ │ │ │ │ │ │ │於每月將第2 │
│ │ │ │ │ │ │ │聯彙報警政署│
│ │ │ │ │ │ │ │,並將保管之│
│ │ │ │ │ │ │ │外籍勞工居留│
│ │ │ │ │ │ │ │案件申請表1 │




│ │ │ │ │ │ │ │紙及其他資料│
│ │ │ │ │ │ │ │抽取隱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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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7 月│聖力國際股│127528 │2千元 │1千元 │1千元 │將申請延長居│
│ │17日 │份有限公司│ │(ORTEGA│(ORTEGA│ │留之外勞2人 │
│ │ │(鄭瑞仁 │ │ EDWIN D│ EDWIN D│ │之1 式3 聯之│
│ │ │)、(僱主│ │E GUZMAN│E GUZMAN│ │第2 、3 聯收│
│ │ │亨陽針織有│ │等2人) │1人) │ │據,事後擅自│
│ │ │限公司) │ │ │ │ │竄改,為不實│
│ │ │ │ │ │ │ │之登載,而於│
│ │ │ │ │ │ │ │每月將第2 聯│
│ │ │ │ │ │ │ │彙報警政署,│
│ │ │ │ │ │ │ │並將保管之外│
│ │ │ │ │ │ │ │籍勞工居留案│
│ │ │ │ │ │ │ │件申請表1 紙│
│ │ │ │ │ │ │ │及其他資料抽│
│ │ │ │ │ │ │ │取隱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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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7 月│群中仲介公│127727 │3千元 │1千元 │2千元 │將申請延長居│
│ │18日 │司(謝友銓│ │(AUTUTI│(AUTUTI│ │留之外勞3 人│
│ │ │)、(僱主│ │K PUJI等│K PUJI 1│ │之第2 、3 聯│
│ │ │陳福興) │ │3人) │人) │ │收據空白,僅│
│ │ │ │ │ │ │ │填寫第1 聯交│
│ │ │ │ │ │ │ │予繳款人收執│
│ │ │ │ │ │ │ │,事後再為不│
│ │ │ │ │ │ │ │實之登載,而│
│ │ │ │ │ │ │ │於每月將第2 │
│ │ │ │ │ │ │ │聯彙報警政署│
│ │ │ │ │ │ │ │,並將保管之│
│ │ │ │ │ │ │ │外籍勞工居留│
│ │ │ │ │ │ │ │案件申請表2 │
│ │ │ │ │ │ │ │紙及其他資料│
│ │ │ │ │ │ │ │抽取隱匿。 │
├──┼────┼─────┼────┼────┼────┼───┼──────┤
│ 6 │92年7 月│飛國企業人│129032 │1萬7千元│1千元 │1 萬6 │將申請延長居│
│ │31日 │力仲介公司│ │(TRAJAN│(TRAJAN│千元 │留之外勞17人│
│ │ │(甲○○)│ │O RATAEL│O RATAEL│ │之1 式3 聯之│
│ │ │、(僱主大│ │ TABUNOT│ TABUNOT│ │第2 、3 聯收│
│ │ │眾電腦股份│ │等17人)│1人) │ │據,事後擅自│
│ │ │有限公司)│ │ │ │ │竄改,為不實│




│ │ │ │ │ │ │ │之登載,而於│
│ │ │ │ │ │ │ │每月將第2聯 │
│ │ │ │ │ │ │ │彙報警政署,│
│ │ │ │ │ │ │ │並將保管之外│
│ │ │ │ │ │ │ │籍勞工居留案│
│ │ │ │ │ │ │ │件申請表1紙 │
│ │ │ │ │ │ │ │及其他資料抽│
│ │ │ │ │ │ │ │取隱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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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4萬9千元│6千元 │4 萬3 │ │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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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