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
911號、第152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63號3樓之2肇基鑽探工程試 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之負責人,其弟乙○○原為肇 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81年6月間退股離職,自行 創業。因肇基公司86年9月間欲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 銀行)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丙○○ 為借款之便,未得乙○○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86年9月25日在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簽立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一枚,並擅自盜 用乙○○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二枚, 憑以偽造乙○○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交付予萬泰 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萬泰銀行。二、肇基公司曾另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借 款未還,經彰化銀行同意肇基公司展期償還餘額350萬元, 丙○○為使彰化銀行同意展期之便,竟未徵得乙○○之同意 ,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指示肇基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於86年10月1日在所載日期為該日 之借款展期同意書保證人欄內,擅自盜用乙○○留存於肇基 公司之印章,以偽造乙○○就上開展期債務亦同意保證之私 文書(該同意書上有關乙○○名字部分,係以橡皮章所刻之 文字,加蓋其上,此與該同意書上其他保證人之情形均相同 ,故該橡皮章所顯示之「乙○○」文字,僅係代表保證人之 名字而已,應非署押之意,參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 號判決),交付予彰化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 彰化銀行。
三、案經乙○○告訴,暨由本院民事庭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具狀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被告95年10月16日刑 事準備狀),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貳、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是冤枉的,告訴人即其弟乙○○曾是肇基公司之股 東,且同意擔任肇基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 後告訴人雖離開肇基公司自行創業,但印章並未取走而仍續 留肇基公司概括用於貸款文件上,85年2月16日告訴人與彰 銀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被告就與告訴人說明清楚日後逐筆貸 款均包括在5000萬元之內,事後告訴人並將印章交給被告, 概括授權被告使用,350萬元之貸款要展期時,被告有打電 話給告訴人告知此事,在場者有劉淑芬聽到,伊並未偽造文 書,本件訴訟係告訴人為脫免民事責任而提起云云。叁、有關萬泰銀行1000萬元借款部分:
經查:
㈠告訴人陳稱:82年10月27日其與萬泰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伊僅簽名未蓋章,該約定書沒有期限,沒有金額,僅係個 人與萬泰銀行一般附屬約定之條款,非對他人為擔保之保證 契約等語。經核該授信約定書所載(見偵字第15233號卷第 17頁)之權利義務均是針對立約人之一切債務而為約定,並 不及於他人,該授信約定書應非保證契約。再該授信約定書 之末固有「本戶與貴行往來憑簽蓋右列留存印鑑即生效力」 之文字,但在該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欄係屬空白(該欄之 右側係簽名欄,其上有乙○○之簽名及印鑑章,而在留存印 鑑欄上固有從右側延伸過來之一箭頭,但不知係何人所繪, 其上亦未加蓋乙○○之印文,自難認該簽名欄之簽名及印鑑 移置於留存印鑑欄,從而不能僅憑乙○○之印鑑加蓋於萬泰 銀行之文件上,即認定係乙○○之本意)。且萬泰銀行於對
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中,亦無法提出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保 證書,甚且於民事訴訟進行中捨棄以前開授信約定書為證據 方法,有本院民事庭88年度上字第13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附於偵字第15233號卷第6頁至第8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告訴人同意在肇基公司對於萬泰銀行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 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於本院民事庭88年度上字第1325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 ,自承如附表所載之週轉金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均為其所製作,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有本院前開 民事案件8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32頁),嗣本院民事庭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 乃以90年7月11日院賓民辛字第10024號函文將被告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淑芬於原審雖證稱:86年9月萬泰銀行 要來對保時其在場,被告有打電話給乙○○,其因先去對保 ,沒聽到被告與乙○○通話的內容。然證人劉淑芬既表示事 先知道銀行要來對保,但卻對於銀行要來之前是否有連絡乙 ○○到場,全然不知,且立即翻異前供稱:86年的萬泰銀行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辦理之情形伊不記得,亦不記得是否有打 電話給乙○○云云。其言詞閃爍,且劉淑芬與被告復有配偶 關係,多所迴護,尚難依此而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 云云。但此已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所述,無其他證據佐 證,難以採信。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萬泰銀行86年 9月25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盜用告訴人 印章,並持之交付萬泰銀行。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辯護人問: 是否第一次對保及簽過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後,爾後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即無需再令本人簽名只認印章?)授信約定書有 加註明,續約、換約憑當初所留印鑑生效。」(見本院更一 審96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然不能僅憑加蓋乙○○之印 鑑章即認該保證書為有效,已如上㈠之所述,證人甲○○之 上開證述,僅能認定乙○○簽署授信約定書係欲與萬泰銀行 往來,但不能因之認定乙○○有同意於肇基公司向萬泰銀行 借款時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未得乙○○同意,偽造乙○○之簽名,盜用乙○○留存 於肇基公司之印章,偽造乙○○為肇基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將使乙○○受有追討債務之風險,且亦足使 萬泰銀行追討債務發生困難,被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乙○
○及萬泰銀行。
肆、有關彰化銀行350萬元借款展期部分:
㈠告訴人於原審直認向彰化銀行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借款保證 契約,簽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316頁),足認告訴人就 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在5000萬元額度內有擔任保證人之 事。但告訴人否認就350萬元之借款展期有經其同意。被告 則辯稱,告訴人擔任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在5000萬元額度內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350萬元原即在5000萬元額度內,告 訴人同意被告使用留存在肇基公司之印章,故該350萬元借 款展期同意書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㈡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對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款在5000萬元額度內固負有保證責任,且前述350萬元貸款 係在5000萬元額度之內,惟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借 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擅自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 訴人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簽署展期同意書,因告訴人如 不同意展期,可免除保證責任,該偽造之展期同意書,將使 告訴人受有再負保證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經查證人戴麗秋於原審證稱:(350萬元貸款)展期同意書 上伊蓋告訴人之章後,送到(彰化)銀行,銀行說印章不對 退回,伊再補蓋,所以有乙○○二個不同印文(展期同意書 附於偵字第12911號卷第20頁)。保證人之姓名地址,均是 用橡皮章蓋的,本來乙○○沒列在保證人上,公司也沒有乙 ○○地址之橡皮章,原先展期同意書打完字後,銀行表示要 加上乙○○,故重新打字,因沒地址章,臨時把乙○○之地 址寫上,公司裏有好幾個乙○○之印章、本票、週轉金契約 書、展期同意書上所蓋的印章都不一樣,約幾星期之後(不 確定多久)劉淑芬有要伊把本票傳真一份給乙○○,有聽到 她說被銀行騙了之類的話,傳真之後,不知乙○○是否表示 意見,但我沒有通知乙○○,因為銀行說不需要本人簽名( 見原審卷第305頁、306頁)。證人戴麗秋已非被告公司之會 計,其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而其所證又係其 親自聞見之事實,其證言自屬可信。足認就350萬元借款一 事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則被告就此自不能不負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刑責。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陸、刑法修正後適用情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別於90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0年1月10日修正,將原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 ,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94年2月2日 之修正係將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予以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應適用該規定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350萬元展期同意書部分,係利 用不知情之戴麗秋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偽造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
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有關200萬元本票 部分,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且與簡易處刑書所述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予審判(詳 如後述)而原審併予審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盜 蓋告訴人留存之印章於附表之私文書上,構成盜用印文,然 於理由中卻以偽造印文罪論處,又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參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113號判例),原判決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將盜蓋之告訴人印文予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及56條均有修正,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兄弟 ,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金額高達1000萬元,展期同意書 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及被告為財務調度而犯本罪,並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之要件,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依90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玖、附表所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一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350萬元借款展期 同意書上「乙○○」之名字係代表保證人之名字,非係署押 ,不在沒收之刑,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而附表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款展期同意書(僅有關 乙○○部分係屬偽造,其他部分非係偽造),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銀行,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拾、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 追加起訴之問題。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 設例外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 之;惟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仍應依照起訴書記載之事項分別陳明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 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 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 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
有別。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 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以:丙○○於86年9 月25日為借款之便,在所載日期為同年9月25日之萬泰銀行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 ,並擅自蓋用乙○○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乙○○ 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行使交付予萬泰銀行,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債權人萬泰銀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展期之便,於所載日期為86年10月1日之彰化銀行永春分 行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一欄,擅自蓋用乙○○留存於肇 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乙○○就上開展延債務亦同意保證之 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彰化銀行,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債 權人彰化銀行。因認丙○○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㈢原審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載稱:丙○○於86年2月12 日明知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200萬元而出具之本票,未 徵得乙○○之同意,不得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竟為供 行使之用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偽造乙○○名義之簽 名、住址(臺北市○○街22巷13弄20號3樓),並擅自盜用 乙○○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而偽造乙○○ 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彰化銀行以行使之(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行至第7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所犯之偽造本 票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為肇基公司向銀行貸款 目的所為,尤以本票與彰銀之借款展期同意書更為相關,核 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本 票罪論處。偽造本票部分之事實,雖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 載,惟告訴人於告訴時已告訴在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當庭補充,且該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判(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 行至第7行及原審卷第342頁),乃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刑 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原判決所指檢察官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當 庭補充(即追加起訴)乙節,稽之案內資料,並無檢察官依 例提出之「追加起訴書」可資查考;依原審筆錄之記載,檢 察官於91年10月24日訊問時稱:「起訴書漏載偽造貳佰萬元 本票的部分,請將被告依間接正犯論處,另外被告另犯偽造 私文書罪,二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庭上斟酌」(
見原審卷第323頁訊問筆錄,按追加起訴如非提出追加起訴 書,應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嗣於同年11月5日審理期 日行言詞辯論陳述起訴要旨仍為「如起訴狀」(見原審卷第 340頁審判筆錄,此處未言及追加起訴),並稱:「關於本 票的部分,起訴書裡的犯罪事實漏未記載,但在偵查中及審 理中關於本票的部分都已做過詳細調查,這部分補充被告偽 造本票的犯行。」(見同上審判筆錄)。檢察官所述究屬訴 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頗 有疑義。嗣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引用上次庭期(按非審 理期日)論告的內容。又補充,被告偽造貳佰萬元本票的犯 行,其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間接正犯」(同上審判筆錄)、「 本件二百萬元本票之告訴意旨已於偵查中經過詳細調查,亦 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若此部分並非裁判上一 罪之部分,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現在追加起訴。」(見原審卷 第342頁審判筆錄),雖表明追加起訴,惟未於審理期日依 照起訴書記載之事項分別陳明(非審判期日不得以言詞追加 起訴),且指定辯護人於該審理期日始知追加起訴,原審於 檢察官表明追加起訴當日,即行辯論終結,顯有礙上訴人防 禦權之行使。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貳佰萬元本票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即不能認定追加起訴為合法。且被告如有偽 造本票之犯行,該罪與前述論罪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而簡易處刑書所指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一者 係肇基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1000萬元額度之借款,一者為被 告為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350萬元之展期,至於檢察官 所指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係涉嫌偽造200萬元之本票,三者 目的不同,金額亦不同,而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構成要件亦不同,除1000萬元及350萬元部分係屬偽造文 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已如上述外,不能謂被 告涉嫌偽造200萬元本票部分與前述論罪之偽造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則本院就被告涉嫌偽 造本票200萬元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借款人肇基公司、連帶保證人丙○○、劉淑芬、乙○○與萬泰商業銀行86│
│年9月25日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 │
│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