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236號
TPHM,96,上更(二),236,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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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
      吳孟勳  律師
      朱子慶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507號、2041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已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於81年間出資在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172號11樓成立向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向賀公司),其女友乙○○(自74年間起與丙○為同居關 係)則於該公司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嗣於85年底離職 ),而改由乙○○之弟甲○○任副總經理(乙○○離職後改 任總經理,嗣後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素靜為業務部主 任(自82年10月1日起)、殷理美為會計主任(自82年起至 86年底止),甲○○於當時並保管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 ○方形之印章(即俗稱大小章),以供與該公司客戶簽訂買 賣契約等所用。詎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84年3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領用支票簿一本,二人乃共同利用 與乙○○同居於台北市○○路住處之際,於84年3月22日至 87年10月(丙○與乙○○分手)前某日,丙○因不滿乙○○ 要求與其分手致其人財兩失,甲○○則有感於丙○於向賀公 司對其所為提拔,二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犯意之聯絡 ,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甲○○復未 經乙○○之同意,而提供所保管上開乙○○之方形印章,與 丙○二人共同接續盜蓋該乙○○方形印章於該支票六紙之發 票人欄,並均用一般印刷章戳蓋用於該支票六紙上之發票日 、金額、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事項),以偽造屬有價證



券之支票。嗣由丙○於88年3月16日持該支票六紙一次向華 南銀行雙和分行轉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提示,然因印鑑 不符,均遭退票。乙○○後經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通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 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 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  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 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於88 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嗣並經原審及本 院前(上訴)審先後判決,依前揭法條所示,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歷次 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 影響。本案告訴人乙○○及證人張素靜殷理美甲○○游志華、毛一中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92 年9月1日之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上揭刑 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3月26日、91年12月10日之 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 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六 第6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二210頁以下),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 定之影響,(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



而為陳述,且已依當時有效之法定程序調查),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均係單純表達親身經歷或紀錄之事 ,且均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製作程序違法之瑕疵,依其 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交付系爭支票六紙予被告丙○,但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告訴人乙○○支票之犯行,辯稱:  系爭六紙票係其姐乙○○於84年6月5日在住家開票後交由伊 轉交予丙○,伊收到支票後,便將支票裝入信封內至公司交 予丙○收受,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親簽該支票,而告訴人之 習慣是直接將支票或金錢交給伊處理,所以伊亦沒有多問, 後來告訴人也有將整件事告知其父毛一中;且伊並未保管告 訴人印章,公司若有需要時,都是由伊向告訴人拿取後再轉 交公司內部人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及偽造告訴人乙○○所有系 爭支票六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在卷,併有系 爭支票六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以自己名義所開立支 票之開票模式均係以手寫方式書寫發票日、受款人、金額,  並於領得支票簿後即已蓋上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處係簽名 並蓋圓形印鑑之情,有告訴人所書立之支票六十一紙在卷可 稽(分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4頁、原審卷 四第24至25頁、第5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原向賀公司會 計主任殷理美於偵查時證稱:伊所經手乙○○之支票,僅有 一種圓形章並加簽乙○○名字,另一份(方形章)均未見過 等語(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10 1頁)。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所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六紙上(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 43 至48頁),除發票人係蓋方形章外,其餘全部均係以印 刷章戳方式蓋用簽發,且係蓋用告訴人名義之方形印章而非 圓形印鑑,復無告訴人親筆簽名及書寫方式為之,顯與告訴 人慣用之開票方式不同,是本案之支票六紙是否確係由告訴



人所簽發,即非無疑。
㈡依被告丙○所提出之與乙○○同居始末經過所載之第二十二 項內容觀之,在丙○所述之告訴人乙○○於簽發交付該支票 六紙之84年6月5日前,乙○○自美國回來後經常提起別人為 他介紹男友之事,因此又再次與丙○發生衝突,丙○向乙○ ○討債,乙○○又以自殺來威脅,例如喝洗髮精、喝洗碗精 、吃安眠藥等情,有丙○與乙○○同居始末經過書一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頁),因此依丙○所述之84年6月5日 即乙○○簽發交付該六張支票前,丙○既向乙○○討債,乙 ○○復以自殺威脅,則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自不可能主動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六紙。
㈢再者,本件如附表支票六紙面額高達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是 對於執票人即丙○而言,倘該支票六紙確係乙○○所親自開 立,則丙○當無不知此一億六千二百萬元究係基於何一關係 計算得來之理。惟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辯稱:因為先 前有給告訴人一億多元去投資,所以告訴人方開立如附表之 支票以供憑證云云(見前開偵卷第16頁);嗣於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則辯稱:是因為向告訴人要公司出資之款項及工程 之利潤,告訴人才開票,而當時有出資一億四千多萬元予告 訴人,工程利潤有一億多元,原本係約定由丙○出本錢,賺 的利潤歸告訴人所有,但告訴人要負擔利息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5頁);丙○於之後提出之答辯狀中,又改稱:該一億 六千二百萬元之計算方法,係以⒈告訴人欲投資中泰廣告, 因欠缺資金向其借調二千三百萬元之本利。⒉被告實際投資 而借用告訴人名義共六千三百萬元之本利。⒊告訴人向丙○ 借調,不限定於某種投資之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 元之本利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又丙○於本院前審 調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計算方 式為以截至簽發如附表六張支票前,丙○已交付於告訴人之 本金一億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加計利息及預估建設公 司可分配之利潤為計算基礎... 後來經分配計算結果,告訴 人共積欠丙○一億九千三百二十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前上訴 審卷內丙○90年11月23日所提答辯狀第4頁以下)。綜上, 丙○對於該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六紙究係表彰何一基礎 法律關係及其計算標準,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於本院前審 調查中所提出之前開答辯狀中已自稱至其所謂之84年6月5日 告訴人開票之際,共借予告訴人一億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 十元之現款,且當時並未結算投資之盈虧,則何以丙○會要 求告訴人開立六張票載日長達四年之支票?,且其發票日期 在短短一月之內?而在未結算之情形下,又係基於何標準認



為確有盈餘而要告訴人開立高於所謂「借貸」予告訴人一億 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以上之一億六千萬二百萬元支票 ?復徵諸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這一億六千多萬元 有借的、有投資的,共一億九千多萬元」「因為他說先給我 這些,所以開一億六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第9頁),則被告丙○既承認當時尚未結算,則 何來分配之利潤,反之,告訴人既未與丙○結算,又無承認 債務之事證,又豈會主動簽發本案之六張之支票交付,告訴 人又豈會「先給」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且「先給」一億六千 二百萬元,又豈會開立票載日期長達四年之久之支票,凡此 ,均顯違於常情,實不待言。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並未與 丙○為結算之行為,亦無承認丙○所稱之債務,則不論丙○ 所稱之告訴人有欠其款項或有用告訴人之名義投資等民事糾 紛是否屬實,告訴人既未與丙○有為結算之行為或有積極之 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承認其負債之情,告訴人並無簽發本 案六張支票交付丙○之動機或行為可言,上開丙○之供述及 其自行計算所得,前後不一,且為丙○片面為符前揭支票金 額所為,委無可採。另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84年6 月5日上午8、9時打電話通知丙○,丙○是在下午二時許來 拿,與丙○所稱:甲○○打電話通知其前去拿票之時間「大 概是近中午」,及約一個半小時後至公司向甲○○拿票等語 ,亦不相符(見8507偵查卷87至89頁),亦足見二人所言, 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丙○及被告甲○○均稱當時係因乙○○與丙○在吵架,丙 ○並因此有二十餘日均不回家,所以才由告訴人開票予甲○ ○轉交予丙○云云。惟當時雙方既然在爭吵中又未結算,則 告訴人並無開立面額高達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丙○之 理,已如上述;再徵諸告訴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已遭丙○查 封拍賣,告訴人所有價值達五千八百六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八 元之中興票券亦均遭丙○聲請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此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各一紙在卷可 稽(見告訴人90年12月17日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六內上證 十及上證十一),倘如附表所示面額高達一億六千二百萬元 之支票六紙確係告訴人所開立,則在告訴人知悉發票日即將 屆至之際,以當時丙○與告訴人間已極為不和之情形下,告 訴人自會積極脫產,不應等待丙○逕予強制執行,足見告訴 人根本不知有該六張支票;況告訴人與丙○如依丙○所述二 人於84年6月5日即已作一了斷,告訴人又豈會於其後之86年 4月21日、86年11月28日、87年1月19日分別簽發與本案無關 之一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之支



票予丙○提領,此有該支票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07號 卷第73頁)。又丙○自承於87年10月2日向乙○○借款二千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1頁所載之32),此與乙○○所述相符 ,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板簡字第628號宣示判決筆 錄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如告訴人與丙○有 於84年6月5日結算而簽發本案之六張之支票交付丙○,則丙 ○又豈會於87年10月2日向乙○○借款二千萬元,亦即如確 有借貸之事,則乙○○應會要求返還等額之支票以抵償其債 務,而丙○亦得以此名義自行抵銷其債務,又何須以「借錢 」之名為之。足見告訴人未承認積欠債務,亦未簽發系爭支 票六紙交付被告,亦足證被告所述告訴人主動簽發系爭支票 六紙交付之情,係屬不實,並無可採。
㈤再依上開丙○與乙○○同居始末經過書第三七項所載,依丙 ○所述之乙○○於簽發交付該六張支票之84年6月5日後之87 年10月16日晚上,乙○○與丙○談判,並稱伊所喜歡的台中 陳瓊仁係由華藏寺住持與友人蘇鼎雅介紹,丙○跟乙○○說 要分手必須把丙○借給乙○○的錢,及以乙○○名義投資的 錢還丙○,但乙○○要求只還一半,另一半請求丙○給伊作 生活費,談判沒有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有丙○ 與乙○○同居始末經過書一件在卷可稽。果爾,乙○○確有 於84年6月5日簽發交付該支票六紙予丙○而為一結算,自不 可能迄於87年10月16日晚上還要與丙○談判,丙○亦不必再 與乙○○說如要分手,必須把丙○借給乙○○的錢,及以乙 ○○名義投資的錢還丙○,足見被告所述84年6月5日告訴人 主動簽發該支票六紙交付之情,並非實在。況系爭支票如係 告訴人欲返還丙○之投資款及其他款項,則以如此巨額之金 錢,告訴人果資力不足,何以簽發一個月內陸續到期之支票 ?果其資力甚佳,又何不僅簽發一張支票即時支付,而此等 安排又係告訴人於發票日前約四年所為,此似與一般簽發票 據資金調度之習慣有違?又果如被告丙○所稱係告訴人主動 簽發系爭支票,則告訴人何必故為不同印鑑而使其無法兌現 ?而以丙○與告訴人之長期同居關係,丙○又如何可能不知 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為何?在印鑑不同之情況下,猶願收受根 本不可能兌現之系爭六紙支票,此與常理相違而殊難索解, 實甚顯然。
㈥再者,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72號11樓之向賀公司 ,係由丙○之前女友乙○○及甲○○分任總經理、副總經理 ,而三人曾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同一處所,告訴人乙○ ○於85年底辭去總經理一職,改由甲○○升任之事實,亦經 丙○、甲○○及乙○○一致陳明屬實在卷。而乙○○於84年



3月22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領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一 本,並攜回上開台北市○○路之處所,復據乙○○陳訴明確 ,並有土地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又證人 即原向賀公司業務部主任張素靜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業務部 主任,欲與客戶簽約時,均無須透過他人,而係直接向副總 經理甲○○取得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原向賀公司會計 主任殷理美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所經手乙○○之支票,僅有 圓形章印文並加簽乙○○名字者,而其會計上需要用公司之 大小章時,均係向副總經理甲○○取得,且據其所知負責簽 約業務部用公司之大小章時,亦係向甲○○所取得,而其於 乙○○離職時,整理物品並未發現有乙○○之私章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100至102頁)。亦已足認甲○○確實 曾經保管乙○○非圓形印鑑之印章,其所辯未曾保管過告訴 人之私章云云,並不足採。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支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甲○○自承有將本案支票六紙交予丙○,且甲  ○○又有保管該支票六紙上所蓋用之乙○○方形印章,丙○ 亦承認其有將該六紙支票提示行使,且依丙○所提之與乙○ ○同居始末經過書所載,丙○與乙○○常因乙○○有無男友 而爭吵,及因乙○○要求分手而談判錢財之事等情,有前述 丙○與乙○○同居始末經過書在卷可查,是應係丙○與乙○ ○同居時花用不少款項,不滿乙○○要求與其分手致人財兩 失;而甲○○原任向賀公司副總經理,在乙○○於85年底辭 去總經理,改由甲○○升任,而其於本院前審90年11月23日 訊問時承認其於向賀公司沒有出資,係丙○借其名義等情,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其已為向賀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字第 8507號卷第22頁),足見甲○○有感於丙○在向賀公司內對 其之提拔,而與丙○就本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本案之支票六紙既非乙○○所簽發,已如前述,且未經他 人之手,足見本案應係被告二人所為。故本件雖無人親自目 睹被告二人竊取及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惟本案支票既非告 訴人乙○○所簽發,且未經他人之手,被告又有與告訴人同 居一處,甲○○復有保管該支票上之方形印章,且只有在被 告二人之間交付,及由丙○提示行使,且丙○確不滿告訴人 欲與其分手等情,應堪認本件即係被告二人所為。又本件因 無人目睹,被告二人又不願陳明,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 告訴人於84年3月22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領用該支票



簿後,迄至丙○與乙○○於87年10月間分手之前,較為合理 ;再丙○曾於其所謂收受該支票六紙(即84年6月5日)後至 提示該六紙支票(即88年3月16日)前,陸續分別收受告訴 人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86年4月21日、86年11月28日及87年1 月19日支票共三紙,此有該支票三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507號卷第73頁),且依丙○所述其自74年初至87年10月 間與乙○○同居,有丙○與乙○○同居始末經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號卷二第24頁),其自必知悉系爭支票之方形印章 與告訴人簽發支票係以圓形印鑑及簽名之方式不同,然此不 同未必即謂丙○不可能偽造系爭支票,因該方形印章仍屬真 正,僅非告訴人簽發支票常用之圓形印鑑,在民事訴訟或商 業信用之交易上,仍可能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損害,故以此 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丙○及甲○○無偽造支票之可能。 ㈧再原審函查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和關於請領票據之規定時, 該行即函覆以:該行並無「未達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回收張 數不得發給新票」之相關規定,且依支票存款存款戶處理辦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 融業者應即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本票,一、已發生存款 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記錄表。二 、使用支票或本票有其他不正常情形者」,該行於84年12月 25 日依客戶(即告訴人乙○○)申請發給五十張支票時, 均往來正常,無上述票信不良情形,核發支票並無不妥等語 ,復函覆本院稱:依支票存款第二章第十節四㈡㈣之規定, 經辦員收到存戶送來申請之支票領取證後,當即核算其領用 各本支票的已兌現作廢張數及是否有退票情形後於支票領取 證背面加註其往來情形(實務上以支票存款領用支票查詢單 及支票存款餘額查詢單為依據),送請負責人核可後始可核 發等情,此有該行89年8月16日永存字第8900444號及97年1 月28日永存字第096000003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66頁及本院卷);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經理 林國雄亦於原審中證稱:根據支票存款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1 條規定酌情發給,不一定舊本需用幾張,銀行酌情發給新本 等(見原審卷四第41至43頁)。足認告訴人當時請領新支票 簿並無異常之處,且並非須於前本支票使用完畢後方得請領 新支票簿,亦無須一一核對前本支票使用情形後方可核發( 僅查核其是否兌現及退票等信用狀況),故告訴人非必得以 發現其支票簿闕漏六張。丙○雖認告訴人於申請另一本支票 簿而填寫領取證時,應會明顯發覺支票簿少了六張支票云云 ,惟倘本件被告係將所有支票併左側之存根聯一併撕下,則 支票簿之厚薄縱略有不同,何以告訴人必能察覺之?丙○以



此無由之推斷,認告訴人一定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又丙○ 稱告訴人為何不去掛失止付等,已經告訴人陳明銀行通知前 其不知道被竊取,且無事證證明其於銀行通知前知已被竊取 支票使用,告訴人既不知被竊取支票使用而未辦理掛失止付 ,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再告訴人所有領得之支票上,均有蓋 立「禁止背書轉讓」之章,此有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 簿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7頁證件存置袋內告訴人所 有之支票),是告訴人所稱其一取回支票即會在支票上蓋立 「禁止背書轉讓」之章等語,即屬可採。當不得僅因本件附 表六張支票上蓋有告訴人慣常使用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章 ,即忽略其他與告訴人開票習慣顯不相同之處,而以票上蓋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章,即認為如附表之六張支票係告訴 人所簽發(蓋此等印刷章戳極易取得,且此等行為並非特殊 具識別性之習慣,因不欲票據輾轉為他人取得之人多會使用 此等記載)。又證人毛一中雖於原審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說 過拿過幾張票交給甲○○,再由甲○○轉交於丙○云云(見 原審卷六第10 頁以下),惟查證人毛一中所述係幾年前, 確實時間忘了,其又係住高雄,未與告訴人住台北,毛一中 又非向賀公司之人員,告訴人亦無特別就此事向毛一中報告 之必要,毛一中所述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 其係甲○○之父,其恐其子涉及刑責而為迴護之詞,是其所 述,自非可採。丙○稱告訴人騙其錢,設計陷害他,惟查一 般(正當之生意)人不會簽發鉅額之多張支票,使其因而跳 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又在未脫產之情形下,以自己之破產來 陷害他人,此有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定則,自屬甚明,是 被告上開之所述,亦無可採。是依卷內全部事證,被告甲○ ○、丙○先前既與告訴人乙○○均同居一處,且被告甲○○ 又保管有告訴人於向賀公司所使用如系爭支票上所蓋之方形 印章,告訴人又要求與丙○分手,且本件支票未經他人之手 ,告訴人亦不可能主動簽發約四年後始兌現且印鑑不符之支 票,被告丙○亦無明知卻予收受之理?綜合上情,應已足認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確係先由被告二人共謀竊得後, 再由甲○○提供告訴人簽約用之方形印章予丙○二人偽造該 支票六紙,再由丙○將全部支票於88年3月16日提示,欲藉 此打擊告訴人之信用,並能達其與告訴人感情維繫或糾葛之 一定目的。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孫耀坤及調閱地政資料等,因本件 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之。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0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 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 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 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 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 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 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 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 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



處。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為「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雖與丙○立於 共犯之地位,惟其應係感念丙○於向賀公司任職時提拔之恩 ,進而配合提供其保管之乙○○印章,較之丙○竊取系爭支 票後進而填寫、提示行使等犯行,惡性顯較輕微;又該六紙 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被告丙○而非甲○○,足見丙○始為本件 犯行之主導及實際獲利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甲○○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 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以資適法。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支 票雖有六張,惟無其他事證可認為數行為,應認被告係一行 為接續偽造該六張支票,尚無數罪或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復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五、原審以罪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細究告訴人在無簽發票據之動機下,既未為結算之舉,又 不承認積欠債務之情下,豈會開立高額之支票予丙○,且其 簽發票據之方式與其個人常習不同,嗣後告訴人亦未積極脫 產,又豈會以自己成為拒絕往來戶,及使自己破產且損失鉅 額財產而誣陷丙○,此有違一般經驗事理,應毋待贅言。原 審採信被告所述,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 件偽造之支票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惟丙○始為 本件主導及實際得利者,被告甲○○涉案情節較輕微,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酌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之支票六紙,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此部份未 經修正),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依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依裁判時法之情 狀審認之),以勵自新,並啟來茲。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在案,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丙○已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 有其除戶戶籍謄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逕 諭知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號 │ 面 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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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X0000000 │二千一百萬元│ 丙○ │ 8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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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