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263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568 號、86年度偵字第
8096號、第131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監理處約僱電腦輸入人員(任職期間自八十 二年八月二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奉派該 處第二科服務,負責臺北市監理處公文登記、歸檔、查催並 辦理該處駕駛執照換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詎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因無力清償 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鋌而走險,利用其業務上 熟悉國際駕駛執照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流程,且知 悉上開換照過程中,並無其他相關身分資料(例如護照、國 民身分證)存檔可供查核,縱以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換 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亦難為監督長官發現,遂告知原 已相識之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另為 協商判決)等人,其有辦法利用職權為無法取得國內駕駛執 照之人免試取得駕駛執照,若其等可介紹需取得國內駕駛執 照之人,僅需提供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及照片二 張,其即有辦法免試發給國內駕駛執照。陳昭彰、沈正雄、 張鳳汝等人聞言,遂與乙○○基於共同變造國際駕駛執照及 虛偽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八十五年五月間起, 透過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張羅坤、黃慶利、趙其美、鄧 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游碧春、謝牧村、陳盛榖 等人(游碧春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慶利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餘均經原審另為協商判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 友介紹之管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至七萬元不等
之價格,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謝萬來等人(其中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部分業經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原審 為協商判決)等無法通過監理處考試之人,由附表一所示之 人輾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照片等資料予乙○○ 後,乙○○即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監理處內某處 ,連續多次以其之前所留存之菲律賓、泰國、新加坡、南非 、加拿大、韓國、美國、香港、澳門、紐西蘭、葡萄牙等國 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先在電腦資料上更改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年籍資料,列印後,再行換貼如附表一欲免試取得國內 駕駛執照者之照片,再予影印,而變照國際駕駛執照為如附 表一所示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之名義,嗣並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 據以免試發給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而偽造國內普通汽車 駕駛執照,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另乙○○亦基於 同上之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虛偽登載於乙○○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黃慶利所轉交之李政芳資料加以變 造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 實之登載,使原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李政芳,換得 偽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變造前 國際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及臺北監理處對於駕駛能力及駕駛執 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其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陳昭彰、沈正雄二人,每件收取四 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賄款。因乙○○另積欠張鳳汝款項 ,乃以不另外收費之方式為之辦理用以抵付前向張鳳汝借款 之利息而收受此利息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迄八十五年十一 月底止,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違法取得國內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乙○○總計收取賄款達三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調查機關 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台北市理處函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原審判決書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自稱被告乙○○ 之同居人甲○○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十三 第三九六頁)。惟證人即被告乙○○之弟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結證稱:伊於代收原審有關被告乙○○之判決書時, 被告並未與之同住,而該送達處所「台北市○○區○○里○ ○路九十七巷二十三號三樓」係伊太太向房東承租,被告乙 ○○於九十五年十月之前就已搬出去二、三年了,以前是住
在新莊,判決書收到後,伊交給伊媽媽拿去給被告乙○○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是被告之戶籍地雖設 於上址,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前審卷第九十五頁),惟據證人甲○○所證被告即未實際居 住於該址,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同居人之 身分代為收受原審判決書,自不發生送達之效果,是以,被 告乙○○於上訴狀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經其母轉 交原審判決書,是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 起上訴,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已逾十日上訴期間,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調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 之下手即共同被告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供承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 三0一六三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十一頁至 第三十五頁)、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監 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00三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 ㈤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竹監新字第0九六000 三二八八號函(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頁),此外,復有扣案 如證物袋一所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證物袋二、證物袋三 及證物袋四所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 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 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
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分( 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 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解 釋,被告乙○○係臺北市監理處約僱電腦輸入人員(任職期 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負責臺北市監理處公文登記、歸檔、查催並辦理該處駕駛 執照換發業務,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無論依新舊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故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以界定其 公務員身分。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等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乙○○。
㈢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㈣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犯行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法 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
㈤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係屬必減 ,修正後採為得減,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乙○○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乙○○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從主刑適 用之法律,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
㈦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 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 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被告乙○○係臺北市監理處約僱電腦輸入人員(任職期間自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負 責臺北市監理處公文登記、歸檔、查催並辦理該駕駛執照換 發業務,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 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0一六三00號函暨所 附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市監理處員工就職通知單、臺北市 監理處約僱聘用計畫書、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 五府人一字第八五0八七四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㈢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又按「受賄罪之客體, 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 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 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 號判例)」,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 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因另積欠張鳳汝款項,乃以不另收費辦理之方式抵付前向張 鳳汝借款之利息,實係收受此利息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項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乙○○行為終了係在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核係在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之後,即不生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 罪條例比較之問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後,雖於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再經修正,惟 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並 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 黃慶利、游碧春、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劉光雄、張羅 坤、趙其美、鄧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謝牧村、 陳盛榖等人就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罪名 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及連續 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 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 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依修正前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雖有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乙○○並未將犯罪 所得自動全部繳交,與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相 符,應適用普通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乙○○因積欠張鳳汝款項,以不另收費為其辦理之方式抵付 前向張鳳汝借款之利息,實屬利息債務之免除,被告乙○○ 為此收受之行為實屬收受不正利益,原判決認係免費辦理, 未論以收受不正利益,尚有未洽;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因係自首 前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 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處,復未指摘及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患有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 無力清償債務而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具體求刑及被告乙○○本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係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公布施行前即自首本件犯罪,即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 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財物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 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 十四條之規定,依主刑減刑之標準,減其宣告之褫奪公權二 分之一,即減為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另扣案偽造之普通汽車 駕駛執照、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雖係被告乙○○犯罪所得 之物,惟已交付購買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者使用,原審法院業於判處各該購買者之判決中予以宣告 沒收,並送執行,而購買駕駛執照者與被告乙○○間已輾轉 經過多人,均不認識被告乙○○,也不知被告乙○○係以何 手法偽造或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偽造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 因無力清償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鋌而走險,遂 告知原已相識之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 (以上三人均經原 審另為協商判決)等人,可以偽造國際駕照影本,不核對申 請人護照簽證之方式,免試發給國內駕駛執照。陳昭彰、沈 正雄、張鳳汝等人,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八 十五年五月間起,透過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張羅坤、黃 慶利、趙其美、鄧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游碧春 、謝牧村、陳盛榖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友介紹之管 道,以每件九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招攬如附表一 所示謝萬來等人(其中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部分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等無法通過監理處考試之人,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照片等資料予乙○ ○後,乙○○即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北市監理處內某處,連 續多次以其前留存之菲律賓、泰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 、韓國、美國、香港、澳門、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 照,換貼照片,偽以電腦列印謝萬來等人之年籍資料,再予
影印變造,復以上開經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駕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國際駕照登載,據以發給 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事成之後被告乙○○則向陳昭彰 、沈正雄二人,每件收取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賄款。 因被告乙○○另積欠張鳳汝款項,乃以免費辦理之方式抵付 前向張鳳汝借款之利息。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止,共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違法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被告乙○○總計收取 賄款達三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乙○○除犯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外(如上開有罪部分),另 與同案被告黃慶利、游碧春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上開有罪部分之 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 有關本案偽造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犯罪過程係以其前留 存之菲律賓、泰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韓國、美國、 香港、澳門、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照,換貼照片, 偽以如附表一所示謝萬來等人之年籍資料,再予影印變造, 復以上開經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駕 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國際駕照登載,據以發給國內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則被告乙○○係行使變造國際駕照之特種文 書,再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偽造之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其行為過程中,並無偽造私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 無指出被告乙○○係行使何種偽造私文書,依卷附之資料亦 無遭被告乙○○偽造之私文書扣案,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 被告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伍、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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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生│朱俊一│賴金泉│高天情│周江進財│林國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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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富田│陶光精│周賢慶│黃明四│黎東榮│劉成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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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坤│常家融│顏芳平│黃偉峰│陳上人│陳唯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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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秉仁(起訴書誤載為李秉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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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存誠│蔡東益│鍾光泰│江衍倫│許哲維│李明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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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崇凱│林國源│凌志鵬│袁光明│劉晁煒│許資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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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明宏│王天良│林志信│蘇文德│黃漢強│林立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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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來伋│王振興│徐國泰│林李金菊│陳琳玫│廖林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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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月丹│梁蘊華│蘇靜華│吳碧真│李 潔│麥淑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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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淑娟│林佳汶│廖玉儀│李毅信│沈來春│吳一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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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音明│林吟芳│黃志德│黃昭容│張惠汝│張珠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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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清傑│李培樑│謝金雄│王武雄│李猛龍│陳志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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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景昇│陳昌宏│梁佳信│張家銘│毛秀月│林秀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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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千惠│林淑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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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凰玲(起訴書誤載為林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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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麗權│賴麗花│林秀蘭│彭頌鎰│陳永昌│林美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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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福華│曾淑美│曹惠玲│李珊瑛│簡玉芬│陳金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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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勇志│劉燕雪│趙 緣│劉佩瑩│曾國川│李正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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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復明│林石坤│陳美麗│李蔡川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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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玉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玉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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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採霞│陳美惠│黃玉珍│楊 川│劉 炒│呂玉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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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松│謝萬來│潘秀英│李永田│郭居安│張耀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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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書全│蔡光雄│李弘山│呂榮添│吳進明│林貞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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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子陽(起訴書誤載為張子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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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典│王竹元│歐水信│王英俊│蘇萬得│郭進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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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銘│蘇貴盛│吳宗奮│陳安靜│蔡顯明│許國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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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振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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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欉 (起訴書誤載為林水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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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雄│陳東新│楊玉山│吳明能│蔡進丁│吳錦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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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瑞治│吳仁配│鄭桂武│呂進行│王國卿│王永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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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世│林金龍│顏志德│蔡政展│黃一峰│周定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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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俊貴│許溫美丹│林麗足│林美鳳│施素娥│丁女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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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福端(起訴書誤載為張福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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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仙保│涂次郎│涂玉寅│莊清雲│呂介實│謝金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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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石珠│李 閂│陳崑煌│蔡金木│張兩傳│蔡元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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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招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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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木金(起訴書誤載為謝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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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正│黃俊傑│林永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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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清豐(起訴書誤載為侯清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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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鎮農│蔡瑞銀│洪金宜│吳松海│柳志滿│黃勝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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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宗勳│莊火山│黃文欽│林宜縣│張宇軒│侯棋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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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忠│陳麒伊│李德慶│蕭文淑│盧火平│彭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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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勇智│郝樹立│彭義福│魏文良│劉李淑貞│石玉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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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婉儀│王仁傑│金鎮午│李水木│藍玉來│周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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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禮│吳宏隆│李中全│廖振南│李石森│辛俊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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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易容│黃王哲│楊寶鳳│張美珠│陳碧柳│陳蓉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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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婷│邵仁豐│管武雄│林淑華│竇玉齡│林麗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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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忠勇│吳福松│何文隆│許添成│李一達│蔣英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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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慶輝│廖良助│吳春成│林金波│江金河│吳道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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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顯宗│蔡嘉隆│楊文雄│林啟雄│郭秋全│吳俊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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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慶新│唐浚雄│游世昌│詹雙喜│劉世榮│王金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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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錦煌│吳勇麒│蘇志有│謝志強│鍾兆成│王豐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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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炳祥│林錦昆│陳俊志│林文明│謝銘鋒│劉富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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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財主│吳相智│呂清芳│高文彬│陳泳麟│黃再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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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宏益│林益聰│王皇仁│呂清泉│王志宏│連建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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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敏程│陳義弘│蔡嘉慶│蔡長江│蕭俊賢│張葉月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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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連│王吳碧鍛│蔡張燕美│余翠慧│黃秋琴│羅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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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慕淳│林千萍│王雯玲│賴妍伶│林麗華│李依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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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素蓮│吳素霞│李振坤│劉郭金維│郭榮華│林芳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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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福仁│張茂松│林進興│張明坤│王仁祥│官筆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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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文│林明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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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連明(起訴書誤載為簡達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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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俊雄│張添義│吳春長│吳東隆│林志堅│游樁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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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浴沂│陳濟昌│陳育文│薛明哲│陳錦旺│林重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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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連欽│羅瑞欽│游本南│簡旭昂│邱瑞福│賴文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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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榮│黃美麗│賴秀玲│陳漢弟│倪榮埕│黃玉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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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玉蘭│葉雪珠│田志覽│賴威良│張嚴興│許文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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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加庸│洪清泉│林福益│吳紫霞│洪柯桂花│黃秀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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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秀菊│賴威成│賴文泰│蔡淑惠│涂幸喜│黃吳美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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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茂森│潘秋煌│沈龍興│劉進生│趙坤賜│蘇景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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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國安│兵福全│李金生│盧吉雄│黃陳石魯│龔家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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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金水│李素枝│黃春連│潘連玉│陳 起│許淑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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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淵來(起訴書誤載為戴洲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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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盆│鄭進福│林茂雄│張正義│王其生│蔡進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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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敏旭│林順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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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松(起訴書誤載為林金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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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幹│謝武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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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志徵(起訴書誤載為尤志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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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箕│陳文良│高清寶│朱聰吉│劉崇和│黃茂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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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佳宏│謝見山│鄭明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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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基宏(起訴書誤載為康定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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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居安│鄂見長│黃新貴│楊勝文│謝美霞│郭美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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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吳真│葉張梅英│李福祥│許志成│魏旺慶│張基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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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博文│陳風景│陳風春│潘秋東│林志平│李翠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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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麗祝│李富楨│林美蘭│葉玉娘│李麗華│李萬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