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27號
TPHM,96,上更(一),527,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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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357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內偽造之「張陳錫」、「張國」、「張全福」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張陳錫」、「張國」、「張全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未曾由張陳錫(業於民國三十四年〈即日據時 期昭和二十年〉八月十日死亡)收養為過房子,因得知張陳 錫遺產無人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明知不詳人士所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收養契約書(內載「張國四男丙○○年幼体弱多 病神明指示過房他人收養体自然復元自昭和拾式年陸月陸日 起陳錫收為過房子並經兩方家屬同意奉嗣香煙別人不得爭執 收養人張陳錫住台北松山庄下塔悠四百三番地同意人代筆人 張國住高雄市三厝九百六十五番地公親人張全福住台北松山 庄塔悠四百三番地」等語,該收養契約書其中收養人欄,同 意人代筆人欄、公親人欄之偽造張陳錫、張國、張全福署名 下方,分別有「張陳錫」、「張國」、「張全福」之偽造印 文各一枚),係偽造之私文書,竟持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在其戶籍內補登記張陳錫為其養父,使該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丙○○張陳錫之養子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謄本等簿冊內,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承前同一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七日 持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繼承張陳錫未被徵收地號為松山區○ ○段○○段00000000之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張夜好,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九



月二日,檢具其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張陳錫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聲明繼承張陳錫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七千一百六 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徵收),足 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遺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惟經該辦事處人員發覺有異未依其聲請辦理相關繼承手續, 始無法得逞,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丙○○之姪戊○○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 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證人丁○○○、甲○○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交互詰問在卷,所證與偵查中所述相同 ,足證其偵查中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甲○○○(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一0八頁),已無從傳  喚到庭,惟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 ○○○、甲○○○、林張對、己○○、陳明達、李粉、張甜 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案件 )程序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且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以上 開證人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因為伊身體不好,問神後過房給張陳錫收養,過房不用住 在張陳錫家,只要祭拜即可云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 確有於民國二十六年(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由 張陳錫收為養子,戊○○等人係因要求朋分伊所得繼承之張



陳錫遺產未能得逞,始挾怨提出告發,伊並無何等偽造文書 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與案外人張陳錫間並無收養關係,業據告發人戊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嫂丁○○○於偵查中證稱:「‧‧‧張國有時回來,有時去 高雄做生意,去高雄時丙○○跟張國住,回台北就跟我們住 。(民國26年,曾否聽張陳錫收養丙○○?)沒聽說過,丙 ○○當時我嫁過去時才五、六歲,我沒聽說過‧‧‧嫁過去 時都有照顧到他,沒聽說這件事‧‧‧」等語(見第五三七 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之胞姐甲○○○於偵查中證稱 :「(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受僱傭關係?)是被告親姐姐,我 們同父親叫張國。(民國二十至二十六年間,妳有無丙○○ 同住?)我自小就被人領養,沒和丙○○同住。我常回娘家 。(有無聽父親說弟弟給人收養?)沒有‧‧‧我回娘家時 他都有在家,也沒聽說過被收養。」(見第五三七五號偵查 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被告姪子乙○○於偵查中證 稱:「‧‧‧我記得丙○○與我祖母許氏美都住在一起,我 從未聽祖母說過張有被收養一事,‧‧‧(祖母過世時,丙 ○○孝服是否穿兒子孝服?)那時我二十多歲,在當兵,從 澎湖回來,有親眼見丙○○穿兒子孝服,可以確定‧‧‧」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五三七五號偵查 卷第二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均屬相符,亦核與丁○○○於被告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返還張陳錫遺產之民事訴訟程中(本院九 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到庭證稱:「‧‧‧我的先生叫 陳文溪‧‧‧我嫁進陳家已六十六年了,嫁進陳家之後,有 和丙○○生活一陣子,當時丙○○只有五歲多‧‧‧丙○○ 七、八歲有搬到高雄去,但戶口仍留在台北這邊,大概丙○ ○十歲左右就返回台北和我公公、婆婆住在一起,在種田, 沒有和我們住,但同在下埤頭‧‧‧丙○○沒有被收養,我 當然知悉,雖然我們沒有住一起,但我們離的很近。沒有聽 過婆婆他們說丙○○有被收養,丙○○和我同時身體很好, ‧‧‧丙○○之前都沒有去掃我公公、婆婆的墓,他為何沒 有去掃墓,我不知道何因。一真到這幾年才有祭祀我公公、 婆婆。張陳錫那邊他也沒有去祭祀。張陳錫當年只有二十餘 歲,並未結婚,不可能收養丙○○丙○○連父母都沒有祭 祀,怎麼可能去祭祀張陳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 頁至第八四頁),被告之胞姐林張對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 序中亦到庭證稱:「‧‧‧我是很小的時候(大約實歲九歲 )就出養給媽媽的姐妹當養女。養家姓許‧‧‧我出養給阿



姨之後都住在阿姨家裡,養家住在雙連國小附近的蓬萊國小 ,本家住在濱江街附近,我沒有常回去本家。我不知道丙○ ○有出養給別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 ,被告之胞妹己○○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亦到庭證稱 :「我比丙○○小六歲,我親生父親是在三十二年過世的, 那時媽媽得扶養我及丙○○還有一個養女,無法負擔,這時 候才將我出養給潘家‧‧‧在我出養前,親生媽媽都沒有提 過要將丙○○出給他人的事情‧‧‧我出養給他人的時候, 丙○○還住在家裡,我出養之後回到本家也沒有看到丙○○ 生病。我十八歲就出嫁,婆家與本生家庭家住的很近,幾乎 每天都會回去本生家看親生媽媽,這時丙○○還跟親生媽媽 住在內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被告之外 甥陳明達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到庭證稱:「是在八十 三年間,丙○○來通知有一筆外公(張國)的所有土地被徵 收要領補償金的事情,因我媽媽(己○○)不識字,所以媽 媽這邊就由我作代表與丙○○及各族辦理領取事宜。在辦理 領取補償費的事宜中,從來沒有聽說丙○○有被收養的事情 ,我是在看到報紙登出來說丙○○去繼承張陳錫的遺產,才 知道此事‧‧‧在與丙○○接觸過程中,丙○○都沒有提起 過他與張陳錫有收養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 頁、第一六四頁),被告之胞姐甲○○○於上開民事事件訟 訴程序中到庭證稱:「丙○○比我小四歲,但我從出生之後 就出養到林家,是在林家生活長大,我有事就會回去本生家 裡看看,但有時是幾年才回去一次。我回本生的家裡,沒有 看到丙○○有身體不好,也沒有聽到本生家裡的人說丙○○ 要給他人養,‧‧‧(是否有聽說過丙○○有在張陳錫家過 夜?)沒有聽過,也沒有聽別人提起丙○○在張陳錫家過夜 ,我回本生家庭時,丙○○都住在家裡‧‧‧」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張陳錫之胞妹李粉(嗣出 養予李姓人家)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到庭證稱:「張 陳錫是我親大哥,我其後有給人收養,所以我姓李‧‧‧我 從未聽張陳錫說過要收養小孩事,因為家中貧困,所以我和 姐姐都出養給別人,所以張陳錫不可能有資力去收養別人的 小孩。我不認識丙○○此人,也未見過‧‧‧大哥(按指張 陳錫)從未提及萬一沒有後嗣的事。我最後一次見到大哥之 前,從未看到他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至第一五一頁),張陳錫之堂妹張甜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到庭證稱:「我沒有嫁人,都一直和張陳錫住一起,我不知 道張陳錫有沒有收養丙○○,我不識字,也不知道卷內契約 書是否為他們的筆跡‧‧‧我認識丙○○丙○○和張國住



一起,張陳錫的靈位都是由張秀卿在拜‧‧‧之前丙○○是 到張陳錫家玩,偶爾會過夜,但沒有長期住那裡。昨天我確 實有和原告(丙○○)律師提過丙○○過房給張陳錫,這是 丙○○教我這麼說的,事實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均屬相符。綜上以觀,被告 丙○○所稱其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由張陳錫收為養子之事 ,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㈡雖被告提出之收養契約書記載:「張國四男丙○○年幼體弱 多病神明指示過房他人收養身體自然復元自昭和拾貳年陸月 陸日起張陳錫收為過房子並經兩方家屬同意奉嗣香煙別人不 得爭執」等語(見第五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惟據被 告之兄嫂丁○○○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到庭證陳,其 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身體狀況良好,另被告之胞姐林張對、 胞姐甲○○○、胞妹己○○亦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一 致證陳,彼等從未聽聞或知悉被告因年幼時體弱多病而出養 予張陳錫之事,並一致證陳被告一直與其母許氏美同住等情 ,已如前述。復查日據時期被告戶籍謄本影本顯示:昭和十 五年六月十日被告之長兄陳文溪分戶,被告與陳文溪設籍同 戶,而非設籍於張陳錫之戶籍內,光復後被告設籍於臺北市 ○○街五四三巷三號戶長許阿來戶內(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第五九頁反面、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則上述丁○○ ○、林張對、甲○○○、己○○等人,或與被告同住,或因 出養時常返回本生家庭探訪,惟竟從未有人聽聞或知悉被告 體弱多病之情,從而被告所述因其年幼體弱多病而出養予張 陳錫之事實,殊值懷疑,況張陳錫之家境貧困,其姐妹於出 生後即出養予他人,不可能有資力去收養撫育別人的小孩, 張陳錫之胞妹李粉(嗣出養予李姓人家)從未聽聞張陳錫提 過要收養小孩一事,亦從未見聞張陳錫帶養小孩,更未見過 被告等節,復經證人李粉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證述明 確。足見張陳錫於民國三十四年(即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 死亡前,從未曾撫養被告,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自陳:係民國三十八年伊一十八歲時始知悉曾出養於張陳錫 ,當時張陳錫已亡故等語(見第五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六0頁 ,原審卷第二00頁、第二0二頁)。被告雖辯稱:當時過 房但不住在張陳錫家裡,其係「過房子」,其目的在於祭祀 ,即所謂一子雙祧(見上訴審卷第三九頁),惟查,張陳錫 係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三月十日生,核被告所提上開收養契約 記載之日期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張陳錫當時年 僅二十二歲,丁○○○亦稱當時張陳錫未婚,何以收養被告 以承祭祀?亦與常理不合,可見張陳錫應無收養撫育他人幼



子之資力與動機,從而,被告與張陳錫間並無收養關係甚為 明確。
㈢被告明知其未出養於張陳錫,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持 前開內容虛偽之收養契約,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在其戶籍內補登記張陳錫為其養父,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丙○○張陳錫之養子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謄本等簿冊內,於同年九月 二日,持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張 陳錫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聲明繼承 張陳錫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七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 百七十六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徵收),惟經該辦事處 人員發覺有異未依其聲請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始無法得逞。 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前開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 實之戶籍謄本,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繼承張陳 錫未被徵收地號為松山區○○段○○段00000000之 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萬元 抵押權予張夜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卷臺北縣泰山 鄉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泰戶字第0九二000二二五四號函附 資料一冊、地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分見第五三七五號偵查 卷第六頁、第十頁、第四四頁,上訴審卷第五一頁),亦堪 認定。
㈣被告向臺北縣泰山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附具一紙由黃陳 金枝、張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 茲證明丙○○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被住台北市下塔悠四0 三番地戶主張陳錫收養為過房子,並有撫養之事實」等語( 附於「北縣泰戶字第0九二000二二五號函附資料」第三 五頁),惟張甜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證明書的印章確 是我所有,但是丙○○只跟我表示他要辦一些手續,向我借 印章去用,並沒有跟我說要我出具上述證明書作為證明收養 之用」(見第五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且張甜亦於 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不 知道張陳錫有沒有收養丙○○」等語如前述,本院調查結果 認張陳錫未曾撫養被告,已如前述,殊難憑該不實之證明書 證明被告確有出養予張陳錫之事實。至上述收養契約書「公 親人」張全福之胞妹黃陳金枝雖於上開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 到庭證稱:「原告丙○○確實有過房給張陳錫,因丙○○前 面有兩位哥哥相繼意外過世,有人指點他要過房才不會有意 外,他很小時候就過房。丙○○住高雄,偶爾會來台北,在 台北有時候住親兄弟的家,有時會住張陳錫的家,過房的契 約書是張全福寫的。是我哥哥跟我說的。我們親戚都知道這



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卷),惟黃陳金枝既未當 場見聞本件收養之事,且其所述傳聞自張全福口述,復無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上開證述為實。是出具證明書之黃陳 金枝、張甜所證已與渠二人出具之證明書不符,自難憑上開 證明書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查,依張全福戶籍謄本資料 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所登記張全福之職業為「窯業工廠工 友」,教育程度「不」(按指不識字)(見原審卷第一五六 頁),然卷附上開收養契約書竟以工整娟秀之毛筆字書寫內 容,顯與張全福之職業及教育程度並不相襯,已有可疑,自 難憑黃陳金枝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辯稱:日據時代之台灣民事習慣,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 ,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意思表示一致,收養關係即成立,而 收養為過房子,目的在祭祀,非在於出嗣,即令過房於他家 ,仍不與本生家脫離關係,因此依收養契約記載由「張陳錫 收為過房」,可見是收養被告為過房子,仍未中斷與本生家 之關係,而對生父張國之遺產有繼承權。再被告因收養關係 奉祠張陳錫等張氏祖先牌位,當時留有照片二張為證,照片 中有甲○○○、林張對、丁○○○、己○○等四人在場,彼 等四人卻為相反之供述,渠等供述不實云云,並提出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 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七、 八十四、八十五頁)。惟查:卷附照片中之證人甲○○○、 林張對、丁○○○、己○○,僅己○○仍在世,經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是在被告大直租住處,係被告之 子滿月時所照,照片左上方之神主牌是我父母之牌位,但我 沒有看過牌位裡面寫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第四頁)。再本院上訴審時,依被告之請求,向台 北市調查處函查該處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 ,勘查被告祭拜祖先牌位之結果,經該處函覆稱:當時並未 勘查被告祭拜祖先之牌位,有該處函附上訴審卷可稽(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五四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祀奉張陳 錫之牌位,表示係自卷附上開照片上方之神主牌位內取出, 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七十五頁),惟 被告所提祖先牌位之照片,大小外觀均與原附偵查卷上照片 所示者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者不同,業經本 院審理時當場勘驗,並拍照附卷可按,是實難證明被告於調 查局搜索前,即有奉祀張陳錫,且二者間有收養關係(參見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是被告雖提出神主牌位及張陳錫之 牌位,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 再將本件收養契約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憲兵學校鑑定,



上開收養契約製作年代是否為民國八十八年,本院依其所請 送上開單位鑑定後,上開單位均表示無法鑑定,亦有上開單 位之回函附卷可按,是本院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調查途徑已窮 ,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 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 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 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被告所犯同一罪名之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 第五十六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 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持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收養契約向戶籍機關完成戶 籍補登記,復持該戶籍謄本向地政機關完成土地繼承登記﹔ 又其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張陳錫之遺產管理人申請土地 徵收補償費,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未依其聲請辦理而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 其刑;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連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檢具其向臺北縣泰山鄉政 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聲明繼承張陳錫遺產,及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 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 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應予敘明。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持不實戶籍 謄本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審酌,自有未洽;㈡原判決 論罪法條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亦有錯誤;㈢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再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減刑條 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 ,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目的、手段、及其欲行詐欺之金額高達七千多萬元,幸未得 逞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二次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對照同 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顯 均較依裁判時法之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為有利。又參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四十一條,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  約書內之張陳錫、張國、張全福署押各一枚,暨該等署押下  方之「張陳錫」、「張國」、「張全福」之印文各一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一份,雖係被告 持以犯本案罪名所用之物,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份收



養契約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詳後),亦難遽認該份收養契約 書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收養 契約書,並偽造張陳錫、張國、張全福之印章,蓋於其上, 均足生損害於前述三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持該 偽造之收養契約,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在其戶籍 內補登記張陳錫為其養父,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云 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之名 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 書,始為本罪處罰對象。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養契約,經 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收養契約書之真正,據覆:「欲從 紙張紙質鑑定文件年代需有該年代紙張之標準品,方能確定 ;目前國內外亦無確定之研究資料可以提供毛筆墨汁年份之 參考」等語,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據覆:「送 鑑收養契約原本乙紙,因受溫度、濕度、日曬等保存條件不 定之影響,無法鑑定該書約紙質、墨水成份、制作年份」等 語,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校科字 第八八三四九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 八)字第八八一七0六三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 卷附北縣泰戶字第0九二000二二五號函附資料第一0九 頁、第一一0頁),另於被告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返還張陳錫遺產之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年度重 上字第一七四號)中,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收 養契約真偽結果,仍據覆:「有關文書製作年份之鑑定,因 一般文件紙張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 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使文件製作時間無法正確,致 本案歉難進行鑑定」等語﹔而該收養契約書內之簽立人張陳 錫、張國、張全福張陳錫業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 年〉八月十日死亡,張國業於昭和十八年八月六日死亡,張 全福業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有彼等戶籍謄本資料 各一份在卷足憑),亦無以查明,此外,查無其他足資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亦未就此具體提出積 極事證或證據方法,從而,雖上開收養契約關於張陳錫收養 被告之內容不實,惟本件既不能證明該收養契約係出於被告 所偽造,自不能僅以被告行使之事實而推論被告偽造該文書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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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