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67號
TPHM,96,上更(一),26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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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號、一0五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登旺陳登清陳登明 (以上三人均經無 罪判決確定)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十四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與乙○○訂立租賃契約,出租上開土地予乙○○ 供作廢棄物分類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租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乙 ○○承租上開土地後則供予女婿徐銘澤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所經營之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下稱阡鉅公司)做為廢棄物分類及其子甲○○經營之元泰 環保企業社 (下稱元泰企業社)做為一般性有機污泥、廢木 屑處理之處所。徐銘澤為阡鉅公司負責人、甲○○為元泰企 業社負責人。徐銘澤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乙○○承租上開土 地後,即於該處處理垃圾分類及減量。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 (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移列該條為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四款,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 該條第二項刪除),陳登旺陳登清陳登明三人明知並未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仍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予乙○○乙○○ 亦知其未獲得許可,仍提供予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從事前 開分類、處理之場所。徐銘澤自新法施行後,明知阡鉅公司 僅取得第一類乙類廢棄物清除許可,且依許可內容,阡鉅公 司僅能將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 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六十 號)、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環



偉實業有限公司 (設於南投市)( 以上三家最終處置地點許 可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高雄仁武、岡山垃圾 焚化廠等處進行衛生掩埋或焚化,不得從事落地處理之業務 。其竟未依該許可證內容為之,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乙○ ○承租而交其使用之土地上設置垃圾轉運站,僱用不知情之 司機林金華及由不知情之元泰企業社受僱人劉順生從事垃圾 運送、分類、回收之工作。另甲○○亦明知元泰企業社僅取 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且依許可內容,元泰企業 社僅能將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害性有 機污泥及廢木屑,直接運至嘉義縣義竹鄉竹圍八十二號星橋 企業社,不得從事落地處理之業務。其竟未依該許可證內容 為之,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初起,僱用不知情之劉 順生,駕駛夾子車在上揭其父乙○○承租而供其使用之土地 上,從事堆置處理後再運至星橋企業社。嗣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適甲○○劉順生、林金華等人在 該處從事運載、分類時,為警查獲,因認甲○○涉犯修正前 廢棄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後改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改 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棄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具傳聞證據性質,且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者,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當,故得作為證據。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乙○○涉嫌違 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係以被告甲○○乙○○之供 述、現場照片六張、「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泰環 保企業社」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高雄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影 本一份、「元泰環保企業社」與星橋企業社所訂污泥資源回 收合約書影本一份、「元泰環保企業社」回收再利用申報聯 單影本一份、「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廠外清理申報聯單 影本一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承租上開 土地後,交予女婿即同案被告徐銘澤及其子即被告甲○○使 用等情;被告甲○○亦坦承有將自事業機構運污泥及廢木屑 至系爭土地後,再運至星橋企業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乙○○辯稱:其女婿徐銘澤 及其子甲○○均領有許可證,其才將租得之土地提供給他們 作事業,其並未在現場參與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或再利用許可證,其是從事業機構拿回污 泥及廢木屑,將十噸小車上的污泥及廢木屑夾到大車上,以 方便運送到星橋企業社,並未有落地之現象,亦未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
五、有關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因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熟識,而出面承租,其 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上言明:「土地僅供乙方(即承 租人乙○○)作為廢棄物分類使用,乙方不得供非法使用, 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 九頁),且「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確實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十 五頁至第三十八頁),同案被告即地主陳登明於原審庭訊時 並供稱:「當初跟我租土地時,乙○○說要做合法的垃圾處 理,且說垃圾處理是合法的,我才租給他」、「(你有跟陳 登清、陳登旺講承租的事?)我跟他們講說乙○○承租是要 做垃圾分類,我們三兄弟商量說沒有掩埋就租給他了」、「 (乙○○有沒有拿執照給你看?)他有拿執照給我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是被告乙 ○○於向地主承租土地時,有提示許可證,並表示係合法經 營,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乙○○主觀上認知阡鉅公司、



元泰企業社均為合法成立之廢棄物處理業者,雖被告乙○○ 與被告甲○○徐銘澤有親屬關係,惟被告乙○○並未參與 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經營,此由警方前往查察時被告乙○ ○並不在場可知,且在場之同案被告徐銘澤於查獲現場亦表 示:乙○○人在宜蘭,該處由其一人完全負責及營運等語無 訛(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九頁反面),是被告乙○○陳稱其 不在現場參與,其認為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均已取得許可 證,係合法經營,不認為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有違法之處 等語,所辯即非無據。
㈡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必須行為人有提供土地行 為外,其所提供土地須違法用於回填、堆置廢棄物,始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參諸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尚須有犯該罪之 故意,始足成立。本件如前揭所述,被告乙○○承租系爭土 地時即一再表示要做垃圾分類之合法處理,且出示相關許可 證予地主看,復於土地租賃契約上言明其不提供土地作非法 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是被告乙○○顯無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且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二七 號函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疑義,認所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指對於已 開挖之坑洞填入廢棄物 (回填),或對於平地上之棄置廢棄 物為堆置,如非屬上開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如「轉運」、「 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 廢棄物」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乙○○雖承 租系爭土地後,提供予徐銘澤及被告甲○○使用,但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在系爭土地上以回填或堆置的方法棄置廢棄物 ,是其所為尚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六、有關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負責自事業機構載回有機泥、 廢木屑,等累積一定的量,再叫拖車載到星橋企業社,因為 貨車載的數量小,頂多五、六噸,要視事業機構有機泥、廢 木屑的量多少,等累積到十八、十九噸才叫拖車載到星橋企 業社進再利用回收,並未於上開地點做初步分類等語 (見偵 字第四五五號案卷第九十九頁反面)
㈡證人即元泰企業社員工劉順生於警詢中稱:其受僱於元泰企 業社,案發時剛以夾子車至潤泰一廠載回棧板,之前有載過 污泥等語 (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反、第十四頁反面)



,再觀諸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證人劉順生所駕之車牌號 碼八F0九三一號夾子車,確實載有棧板,惟現場之並無棧 板任意棄置於地上之情形,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 四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是被告甲○○辯稱 ,係將載回之有機泥、廢木屑以小車換大車,並未落地進行 分類處理等語,即非無據。
㈢而元泰企業社確實有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八九桃廢清字 第一三五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 物種類係無害性有機污泥及廢木屑,處理方法為回收利用, 中間或最終處置地點係星橋企業社 (設於嘉義縣義鄉竹圍八 十二號),此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 四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被告甲○○並提出九十年一月間 之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供參 (見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一一 三頁至第一一四頁),雖上開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所顯示 之清除日期係在為警查獲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 ,惟上開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所顯示之委託事業機構係國 內知名之事業機構,例如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黑松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且清除數量頗鉅 ,清除日期係九十年一月初至一月中旬,載往處理之場所亦 均係星橋企業社,此部分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所載內容應 非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短時間可臨時虛捏配合。再者, 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再度提出本件被查獲前 (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其收集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後送 檢驗之檢驗報告、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潤泰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收集廢棄物後送星橋企業社之回收利用申報聯單及星橋 企業社開立之九十年一月一日一發票等在卷可憑,是由上開 資料可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元泰企業社係依八九桃廢清 字第一三五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允許之內容, 對於廢棄物有運往星橋企業社進行再利用無訛。 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 一00七一三四六號函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疑義之解釋,若清除機構未經許 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後段 (即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 ( 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另該署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九一0七號函及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另以環署廢字第0九五00三五五一一號函解



釋,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 作,如屬為清除之目的所需之必要簡易處理工作 (以有利於 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 為原則),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 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不涉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又清除機構未經許 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及 合法清除、處理之數量超量之情形者,應均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 段 (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 (均見本院更㈠卷) 。本案被告甲○○雖有將其向事業機構收集之廢棄物,先載 運至系爭土地上暫放,再轉運至星橋企業社,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尚不符合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 ㈤再者,本院再度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有關清除可再利用廢棄 物之業者,若於轉運站將有機污泥或廢木屑暫時置放再轉運 之行為,是否有違廢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行政刑罰,該署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000九四三五 號函覆稱:有關轉運站之解釋係指「該地點除供清除車輛停 放外,且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 ,即視為轉運站」,廢棄物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 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 分。綜上,本案被告甲○○經營之元泰企業社雖有於上開土 地上停放清除車輛,且為以小車換大車,節省載運成本,有 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其行 為屬違反廢物清理法第五十五規定之行為,應處以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依本案卷內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甲○○有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尚不該當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被告上開所供,並參酌證人劉順生上開證詞,可見 元泰企業社確有在上址停放清除車輛,且有將廢棄物卸載至 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觀諸元泰企業社之作 為其目的在於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並非棄置廢棄物。又依上 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函釋之內容,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 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是被告甲○○被訴之行為,尚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有間。七、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據以論處被告乙○○甲○○罪刑, 即有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併為被告乙○○、甲○ ○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 (該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二九三號),因被告甲○○起訴之部分,業經判決無 罪,併案部份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爰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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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