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八八號、第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壹具(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二、甲○綽號「馬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 以其妻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為聯絡電話,或自行、或分別與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吳淑敏(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連續分別或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0 000000000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綽號「無尾」乙○○等人,其等交易情形如下: 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撥打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馬沙」之甲○聯絡後,甲 ○販賣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糖仔」(台語)即甲基安 非他命予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既遂。
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綽號「饅頭」者,撥打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三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未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000000 0000行動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撥打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未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分許,「饅頭」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旋於當日零時十七分許,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不詳姓名綽號「阿春」聯絡,吩咐該名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饅頭」及收取價金,共 同販賣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饅頭」既遂。 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姓名不詳綽號 「阿娟」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甲○聯絡,以五千元購買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未成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姓名不詳綽號「雅文」者,撥打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以二萬六千元, 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再度以 電話聯絡確認後,在甲○租屋住四樓完成交易。 ⑦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當日下午一時五 分許、下午六時二分許、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綽號「無尾」 乙○○先後以市內電話0000000,撥打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三千元之「鹹的 」海洛因及五千元之「糖果」甲基安非他命,因乙○○取消 交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⑧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綽號「無尾」乙○○ 以市內電話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五千元之「鹹的」海洛因及 「甜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員山加油站完成交易。 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許、晚上八時二分許, 姓名不詳綽號「紫薇」者,接續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與甲○聯絡,購買一萬元之海洛因,因未成交,販賣海洛因 未遂。
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克,因未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姓名不詳綽號「阿春」,撥打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甲○販賣 一萬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既遂。 ⑫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撥打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二萬元之「鹹的 」海洛因,因未成交,販賣海洛因未遂。
⑬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完成交易。
⑭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綽號「阿春」,撥打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以二萬五 千元,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成交完成交易。 ⑮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甲○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該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聯絡,同日凌晨二時 四十二分許,雙方再度電話聯絡,甲○在宜蘭南館三樓,販 賣一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既遂。 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分許,綽號「無尾」乙○○撥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五 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
⑰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晚上十時十三分許、十時五十分許,姓名 不詳綽號「礁溪自強仔」者,持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 許,甲○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基於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吳淑敏聯絡,吩咐吳淑敏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礁溪自強仔」及拿取一萬五千元之價金,完成交 易。
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綽號「菁菁」,撥打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五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再度經電話聯 絡確認後,完成交易。
三、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境內某處,將其
稍早承前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不詳價格販入,不詳重 量(超過毛重二百十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交 予黃珏霖(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確定)保管,藏放在黃珏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宜 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三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 使用之編號B四○○三號保管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上 午九時二十分許,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與黃珏霖聯絡,吩附黃珏霖前往銀行拿取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一包。嗣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 ,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即依職權對甲○以妻丙○○名義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執行,宜蘭縣調查站 調查員於電話監聽期間,獲悉上開黃珏霖幫甲○前往銀行拿 取毒品之訊息,遂對黃珏霖實施監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黃珏霖又出現在台灣中小企銀宜蘭分 行,為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逮捕,並自編號B四○○三號保 管箱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毛重二百一十一公克(分 別為毛重一百七十二公克、十五公克各一包及八公克三包, 合計淨重一百八十八點一八公克,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 四公克),經黃珏霖供出上開海洛因來源,宜蘭縣調查站調 查員旋即向指揮偵辦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二三三巷十六號拘 提甲○,惟甲○已查覺有異躲避他處,致拘提無著。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依職權對上訴人即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宜檢崇紀利字第一八五號、第一一七一號、 第二一一九號、第三二二五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面、第六 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頁正面)在卷足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
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前揭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資料,並經宜蘭縣 調查站調查員製成譯文,有電話監察譯文表(另外放)可稽 。證人黃珏霖(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乙○○(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更㈠審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四十四 頁、第四十五頁)均表示電話監察譯文表內容為其等與被告 之交談內容,被告亦供承有電話監察譯文表之對話內容(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因此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表,依上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珏霖、乙○○於宜蘭縣調查站、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 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 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珏霖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宜縣調查站調查詢問、同年 五月二十五日宜蘭女子監獄調查詢問、證人乙○○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於三星監獄調查詢問、證人黃珏霖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乙○○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偵查之陳述(其中證人乙○○於偵查作證時依法 具結),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依照前開說明,具 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黃珏霖根本沒有說實話,她根本不希望我有用那些東西 ,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當初是他(乙○○)女 友向我租房子,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我電話很少打出去,都是人家找我,我不會找人家的 …乙○○綽號『無尾』到宜蘭找我,是因為他女友向我租房 子,他欠我很多錢,他也沒有付房租、電話費…我怎知道他 在電話內說那些…『無尾』沒有吃海洛因,反正他們都是同 一國的…」(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本院更㈢審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第三頁)、「…我沒賣毒品…我不知道黃珏霖她有那 些東西,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去過…我沒有販賣毒品,保管
箱的東西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那不是我的…我沒有做, 就是沒有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更㈢審審判筆 錄第二頁、第五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先後或自行,或與0000000000綽號「阿春」 者、或與吳淑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不詳姓名使用者、綽號「饅頭」、 「阿娟」、「雅文」、「紫薇」、「阿春」、「礁溪自強仔 」、「菁菁」、「無尾」(即乙○○)等人之事實,已據證 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宜蘭縣調查站詢問、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偵查證述甚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 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三 頁),且有電話監察譯文表(外放)可稽。依電話監察譯文 表,被告與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 對話內容,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及其數量如下:
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有糖仔嗎?調二 千」,被告回答:「好,多久到」,對方回答:「十分鐘 」(電話監察譯文表第九十三頁),再依證人乙○○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偵查時證稱:「糖果也是指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卷第四 十頁反面),可知被告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已就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達成協議,由於被告應允交易, 並詢問對方何時抵達,對方亦表示十分鐘即將抵達,依理 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許,綽號「饅頭 」不詳姓名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 表示:「大仔,你有沒有?」被告問:「多少?」對方表 示:「三千」,被告回答:「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八 十八頁),由上可知,已就毒品交易的價格三千元達成協 議;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 本院認係賣甲基安非命未遂。
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有東西嗎?」 被告問:「多少」,對方回答:「二千」,被告表示:「
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八十八頁),由上可知,已就毒 品交易的價格二千元達成協議;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 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 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賣甲基安非命未遂。 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分許,綽號「饅頭」不 詳姓名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 :「可不可以拿三千」,被告回答:「你籌五千好不好」 ,「饅頭」續稱:「拜託,三千就好」,被告回答:「在 民生醫院等」(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八十五頁),同日凌晨 零時十七分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 姓名綽號「阿春」之成年人聯絡,表示:「饅頭要去拿三 千」,對方回答:「好」,被告續稱:「你先給他,我再 放在廁所」,對方續答:「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八十 五頁),由上可知,已就毒品交易的價格三千元達成協議 ;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 以被告交待「饅頭」前往民生醫院交易,及隨即撥打電話 吩咐「阿春」將甲基安非命他拿給「饅頭」及收取價金三 千元,依理不會爽約,是以有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與「阿春」共同販賣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不詳姓名綽 號「阿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被告聯絡表示:「你有五千嗎?要算一些,有多少?」被 告回答:「差不多『3』」,「阿娟」續稱:「好。我現 在宜蘭礁溪,二點多下班再給你電話」(電話監察譯文表 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由上可知,已就毒品交易的價 格五千元達成協議;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 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賣甲基安非命未遂。
⑥八十八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綽號「雅文」不詳 姓名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 「我雅文,我要拿…你有多少?」被告回答:「一萬五」 ,「雅文」續問:「如果一錢呢?」被告回答:「二萬六 」,「雅文」續問:「何時有?」被告表示:「你有錢就
有」,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雅文 」聯絡,問:「你在那」,「雅文」表示:「我要一錢」 ,被告回答:「好,在租屋四樓見」,「雅文」續稱:「 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七十七頁),由上可知,已就毒 品交易的價格二萬六千元達成協議;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 ,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 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以被告再度撥打電話與 「雅文」確認及約交易地點,依理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 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⑦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無尾」乙○ ○以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各表示:「我朋友要拿鹹的」 ,被告問:「多少」,乙○○表示:「三千」;同日中午 十二時許,乙○○以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拿『五』如何」,被 告問:「那裡」,乙○○續稱:「在我家宜商附近」,被 告表示:「半個鐘頭後,在行政大樓門口」,乙○○續稱 :「順便拿些『糖果』」(電話監察譯文表第七十一頁、 第七十二頁);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乙○○以相同市內 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大哥,五千元『糖 果』如何」,被告回答:「好,你先去拿錢,再打給我」 ,乙○○續問:「五千多少」,被告回答:「三」,同日 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乙○○以相同市內電話,撥打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表示:「大哥,在那裡等」,被告問:「錢 拿到了嗎?」乙○○回答:「對啊!在金六結路口等,六 點三十分」;不久乙○○又以相同市內電話,撥打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不去了(電話監察譯文表第 七十二頁),依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偵查時 證稱:「鹹是海洛因,甜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糖果也是指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卷 第四十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與乙○○已就同時購買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交易價格達成協議,並約定 交易地點,惟因乙○○取消該筆交易而未遂。
⑧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乙○○以0000 000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聯絡,表示:「大哥,鹹的五千」,被告回: 「員山加油站見」,乙○○續稱:「加點甜的」,被告回 :「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六十六頁),依證人乙○○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偵查時證稱:「…鹹是海洛因,甜 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八號卷第四十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與乙○○已就同 時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交易價格達成協 議,並以被告已應允及約定交易地點員山加油站,依理不 會爽約,是以雙方有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亦 據證人乙○○證述:「(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六 分,有無打電話給甲○?)有…(其內容為何?)我要向 他買海洛因五千,另外加一些安非他命…(該次交易地點 是否在員山加油站?)是…他開一部黑色賓士車至加油站 ,我錢拿給他,他便對我說糖果在廁所出來旁垃圾桶用包 糖果塑膠袋包著…」(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等 語甚詳。
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五分許,綽號「紫薇」之不詳 姓名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 「我要五千,跟上一次一樣的」,被告問:「要號仔嗎」 ,「紫薇」回答:「對。在『賴看不走』等人拿錢再打電 話給你」,被告回稱:「好」,同日晚上八時二公許,「 紫薇」再度被告電話聯,表示:「我要加五千」,被告問 :「什麼?」,「紫薇」續稱:「總共一萬」,被告表示 :「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六十四頁),由於「號仔」 即是「四號」海洛因,由上可知,被告與「紫薇」,已就 購買之海洛因一萬元之交易價格達成協議,惟因雙方未進 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賣海 洛因未遂。
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撥打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買一克」,被 告回答:「三千」(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六十四頁),由上 可知,已就毒品交易的價格三千元達成協議;因被告否認 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罪 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又因雙方未進一 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
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阿春」,撥打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要 還你萬五,另再買萬五」,被告回答:「好」,對方續稱 :「我已在四樓」,被告表示:「我馬上過去」(電話監 察譯文表第五十二頁),由上可知,已就毒品交易的價格 一萬五千元達成協議;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
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由於被告應允交易,並應允即刻出發前 往交易地點,依理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
⑫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撥打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你手上 有多少『鹹的』?」被告表示:「不是很多」,對方續稱 :「兩萬如何」,被告回答:「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 五十一頁),如前所述,「鹹的」係指海洛因,由上可知 ,已就毒品海洛因交易的價格二萬元達成協議,惟因雙方 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 賣海洛因未遂。
⑬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撥打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你什麼時 候可以拿過來」,被告回答:「約一、二十分鐘。你要多 少?」,對方續稱:「五千」(電話監察譯文表第五十一 頁),由上可知,已就毒品交易價格五千元達成協議;因 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由於被 告應允交易,並告知一、二十分鐘即抵達交易,依理不會 爽約,是以雙方有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⑭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綽號「阿春」 不詳姓名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 表示:「我阿春,一錢多少?」被告回答:「二五」,阿 春續稱:「可以拿給我嗎?」,被告回答:「在四樓相等 」(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四十九頁),由上可知,已就毒品 交易價格二萬五千元達成協議;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 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 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由於被告應允交易,並相約立 即碰面交易,依理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
⑮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被告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該門號使用者聯絡,問:「你在那裡 」,對方回答:「我在礁溪;有五千嗎?」被告表示:「 一萬如何」,對方續稱:「看約在那裡,宜蘭橋頭如何」 ,被告回答:「兩點在橋頭等」,同日凌晨二時二分許,
雙方聯絡,改約在南館三樓交易(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四十 八頁),由上可知,已就毒品交易價格一萬元達成協議; 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由於 被告應允交易,並相約立即碰面交易,依理不會爽約,是 以雙方有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分許,綽號「無尾」乙○○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 示:「大哥,我『無尾』」,被告問:「要多少」,乙○ ○回答:「五啦」,被告續稱:「好啦!我問你,我自強 路的大雪茄誰拿走?」乙○○表示:「什麼大雪茄,我不 知道」,被告續稱:「好啦,過去再說」(電話監察譯文 表第三十七頁),依證人乙○○於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三一日 隔向甲○買過毒品?)是。我是向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共算五千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卷第三 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可知被告與乙○○已就同 時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交易價格達成協 議,並以被告已應允及相約立即碰面交易,依理不會爽約 ,是以雙方有同時完成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⑰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三分許,不詳姓名綽號「 礁溪自強仔」,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發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 ,表示:「我礁溪自強仔,拜託一下」,被告回答:「我 待會要過去,我會問一下」,對方續稱:「你打我手機0 000000000」,被告問:「多少?」對方表示: 「一萬或五千都好」,被告表示:「沒把握」,同日晚上 十時五十分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礁 溪自強仔」聯絡,問:「你在那裡」,對方回答:「麥當 勞附近,我坐計程車馬上到」,被告回答:「好」,接著 於當日晚上五十三分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與吳淑敏聯絡,表示:「你不要講說東西是一萬,吳淑 敏問:「我打電話嗎?」,被告表示:「我再打,就說一 萬五」,吳淑敏回答:「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二十八 頁),由上可知,被告與「礁溪自強仔」已就毒品交易達 成協議;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由於被告應允交易,「礁溪自強仔」經被告電話聯絡 已起程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亦撥打電話吩咐吳淑敏將甲基 安非命他拿給「礁溪自強仔」及收取價金一萬五千元,依 理不會爽約,是以有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 與吳淑敏共同販賣一萬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綽號「菁菁」不 詳姓名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 :「你還有東西,我要拿五」,被告問:「你在那裡」, 「菁菁」續稱:「我在宜蘭,晚上就要上去」,同日下午 三時八分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與「菁菁」電話聯絡,表示:「我現在要過去,約十 五分」,「菁菁」回答:「好」(電話監察譯文表第十六 頁),參照前述被告與乙○○之電話交談內容,「五」代 表五千,由上可知,已就毒品交易價格五千元達成協議; 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由於 被告應允交易,並相約立即碰面交易,依理不會爽約,是 以雙方有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證人黃珏霖在台 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為宜蘭縣站調查站調查員逮捕,在黃 珏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該銀行申請使用之編號B四 ○○三號保管箱查獲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大包(毛重一百 七十二公克)、四小包(三包各毛重八公克,一包毛重十五 公克),已據證人黃珏霖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四頁反面)、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宜蘭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宜蘭字第○一三四九號函及 所附該行編號B四○○三號保管租用約定書、印鑑卡、保管 箱租用登記卡及開箱記錄卡附卷可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四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在卷可稽,前揭扣 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大包、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八十八點一八公克, 純度百分之七十一點五五,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四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編號00000000 0鑑定通知書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卷第三頁 ),證人黃珏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宜蘭調查站調查詢 問、同日偵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均證稱:「 …前述保管箱中之毒品係甲○…所有,他在今年(八十八年 )三月間,將印有『私生活衣坊』之紙袋交給我,要我放在 台企宜蘭分行保管箱中,並說紙袋內有重要東西,經我偷看
後知道是毒品…當甲○需要毒品時,就會用行話與我聯絡, 指示我到台企宜蘭分行我的保管箱拿『一個』毒品,當我拿 到以後就打甲○行動電話,甲○會告訴我在那裡將毒品交給 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今年(八十八年)三月間,在我車IQ-六七九號車 內,以(將)私生活衣坊紙袋交給我,他(甲○)說要交給 我保管,我說放在保管箱.他說可以,之後甲○離開,我打 開紙袋看,有發現內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後,我就將該包 毒品放進保管箱…他於四月七日及四月十幾日,詳細日期忘 了,他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與我聯絡,要我 從保管箱…拿毒品給他兩次…一次在神農路附近,一次在文 化中心與農專附附近…我車內交給他,都是他與我聯絡,我 便當天交給他…」(同前偵查卷第十之一頁、第十一頁)、 「…扣案毒品是我朋友甲○的,在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拿給我 的,在我車上交給我…本來都是放在甲○妻子的店裡(紫羅 蘭理容院),因那段期間遭警察臨檢,所以甲○才將它交給 我放在保險箱(保管箱),私生活衣坊是我包裝的,我知道 那些毒品有二百多公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 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等語,並有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九時 二十分許及十時四十分許證人黃珏霖所使用之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