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設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三0號九樓之一「品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寶旅行社)之特約領隊兼導遊,以擔任國外旅遊導遊 兼領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曾有近十次帶團前往非洲 旅遊之經驗,對於非洲旅遊可能發生之生命、交通疾病及危 險,均有認識及具備應變能力,且明知非洲屬於瘧疾疫區, 若旅行成員有發燒情事,則為瘧疾可能病徵,因瘧疾非難治 癒,若作緊急送醫救治處理,即可以排除生命威脅。於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被告率領被害人謝錦鳳等十人預計九十 四年七月七日返回臺灣之旅行團,前往烏干達、盧安達、蒲 隆地及衣索比亞等瘧疾疫區非洲國家旅遊,於九十四年七月 三日旅程由巴哈達至旺德勤時,被害人身體已有不適情狀出 現,翌日結束阿巴明曲行程後,經被害人同行室友亦即證人 雷蓮生轉知有關被害人身體開始出現發燒、發冷症狀,等不 適情形後,明知該次旅遊國家均屬瘧疾疫區,且身為領隊人 員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中規定,在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時,應即時作妥當 處置,並依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儘速向受雇之旅行業及交 通部觀光局報備,遇有旅客患病時,不得未予妥當照料,或 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等義務,並對於被害人身 體所呈現之症狀有所明瞭下,對其可能身罹瘧疾有預見可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積極 作任何緊急救治或給予任何醫療處置,任由被害人高燒不退 下繼續行程,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自非洲返台過境香港時, 仍未作任何醫療協助,直至返抵國門,在中正國際機場經發 燒檢疫流程察覺,始將被害人緊急送往桃園縣壢新醫院醫治 ,因情況危急,旋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轉診至臺北
市國泰綜合醫院,並經診斷被害人所患為惡性瘧疾,雖經救 治,延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仍因惡性瘧 疾致細菌性腹瀉,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之子丙 ○○、丁○○及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係指行為人『客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 發生,負有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依其個人之 情況及客觀上存在之情事,行為人並能注意防止結果之發生 而不注意者』而言,若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 發生,不負有應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或雖負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注意義務,但依其個人之能力或客觀上存在之狀況, 不能注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即不構成過失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過失之要件不符。此一刑法上過失犯之概念內涵,在刑 法第十五條所定不作為犯中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 則係行為人居於其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 之保證人地位,依其個人情況及客觀情狀,能注意防止結果 之發生而不為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以作為方式實現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雷蓮生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品寶旅 行社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前往非洲烏干達、 盧安達、蒲隆地及衣索比亞旅遊(下稱本件非洲國家旅遊) 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團成員一覽表暨住宿 分配表、瘧疾相關研究資料及報導、壢新醫院轉診單、國泰 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
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專職領隊,並有帶領被害人謝錦 鳳所參加之本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途中被害人確有出現發 燒症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其在得知被害人出現發燒症狀後,隨即多次詢問被害人 安排就醫事宜,均遭被害人拒絕,其業已善盡領隊本分,並 無置之不理之情事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客觀上並不能 預見謝錦鳳所罹患者為瘧疾,且無強制送醫之權利義務,縱 認被告未將謝錦鳳送醫有過失,惟謝錦鳳於九十五年七月七 日返台,如醫院及時診斷出係瘧疾,正確施以治瘧疾藥物, 對不致出現死亡結果,故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確有參加品寶旅行社所規劃,由被告擔任領隊,自九 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時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時止,為期二十日, 前往烏干達、盧安達、蒲隆地、衣索比亞等非洲國家之旅遊 行程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害人之子亦即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案外人陳皓偉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品寶旅行社本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說 明書、行程表、住宿分配表、團員資料表、飯店一覽表、烏 甘達、盧安達、蒲隆地、衣索比亞等國家所在位置地圖及基 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第四 二頁至第五四頁),而被害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返抵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因有發燒症狀,經送往桃園縣平鎮 市○○路七七號壢新醫院急診,再轉往臺北國泰綜合醫院急 診檢驗,同年月十日由臺北國泰綜合醫院通報疾管局為疑似 瘧疾病例後,經疾管局人員確認感染熱帶瘧,並提供藥物治 療,惟被害人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因細 菌性腹瀉之惡性瘧疾,引發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疾管局 檢疫傳染病流行地區一覽表、壢新醫院轉診單、國泰綜合醫 院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徵(偵查卷第三三頁 至第三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按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 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依旅行業國內外 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 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又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 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遇有旅客患病,未
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領隊人 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本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之領隊,明知此次行程中,烏 甘達、蒲隆地及衣索比亞等國,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下稱疾管局)公告在案之瘧疾疫區,且知被害人在旅 遊途中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晚上開始出現發燒症狀等情, 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是被告依上開領 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本 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中,對於包括被害人在內之所有團員, 在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時,應即時做妥當處置,遇有旅客患 病時,應妥為照料,並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維護之義 務,洵堪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因感染瘧疾死亡而言, 係基於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應注意防止被害人因感染 瘧疾致生死亡結果之客觀注意義務,要屬無疑。是則,揆諸 前揭構成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說明,被告對於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爭點,即 在有無違反此一客觀注意義務,亦即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防 止被害人因感染瘧疾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為應為之防止行 為。
㈢就此,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固已知悉被害人有發燒之情 形,並知悉本次行程中烏干達、蒲隆地及衣索比亞等國,均 係經疾管局公告之瘧疾疫區,已如前述。然被害人於九十四 年七月四日晚間開始發燒前,途中即因日夜溫差過大而稍有 感冒症狀之事實,業據證人雷蓮生亦即被害人在本件非洲國 家旅遊行程之室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六頁 背面),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晚間被害人開始發燒後,被 告及同團遊客即證人呂阿梅至住宿房間探視時,被害人仍向 被告及證人呂阿梅陳稱渠係因感冒所致一節,亦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一再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呂阿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行程快結束幾天前,她說她感冒,很冷,我們團員就拿衣 服給她穿,我們團員以為她是感冒,領隊還很勤快的拿熱開 水給她,我們有跟她說她有無帶感冒藥,叫她吃感冒藥,多 喝開水。」、「‧‧‧(謝女士發燒狀況產生後,她有無跟 其他團員或是妳講到她的狀況?)她只是跟我講感冒還沒好 ,有一點發燒,有無與其他成員講我不知道。」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六六頁、同頁背面),而被害人在出現發燒症狀後 ,雖因此有臉色蒼白及無精打采等現象,然經先後二次服用 感冒藥結果,均曾短暫退燒,且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言語及 自由行動等狀況,係迄於回程自香港飛往臺北途中,始出現 高燒至無法言語之情事,亦經證人雷蓮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謝錦鳳在行程過程中忍耐力很強,都不講她很難 過,又可以行動‧‧‧」、「臉色很蒼白、無精打采、發燒 ,就這樣子。」、「‧‧‧七月四日半夜她吃了一顆她帶的 成藥,一次是在七月五日在金卡機場吃了那對老夫妻給的藥 。」、「第一次吃了藥,假象好像沒有燒‧‧‧可能是燒了 退,退了又燒。」、「(你說被害人後來已經難過到無法言 語是在何時的事情?)在香港飛臺北的旅程中。」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背面),是以被害 人開始發燒前,即有因日夜溫差過大而出現感冒症狀,以及 在開始發燒後,服用自備感冒藥結果,復出現短暫退燒等亦 屬一般感冒常見之症狀,核諸疾管局關於瘧疾介紹、預防及 治療之網站資料中,醫療衛生人員應提供旅遊者有關瘧疾方 面的服務第九點所示:「⒐告訴旅遊者,瘧疾剛開始時,症 狀往往十分輕微,在進入疫區一週後,如果有不明原因的發 燒時,應懷疑感染了瘧疾,並立即求醫‧‧‧」之至瘧疾疫 區旅遊出現發燒症狀時,應以是否為「不明原因」發燒,作 為判斷應否懷疑感染瘧疾,並立即就醫之基準(偵查卷第一 二六頁),依一般未經專業醫學養成教育及臨床經驗之成熟 良知理性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在已知被害人發燒前即有感冒 症狀之前提下,於被害人出現發燒症狀時,要難逕認應判定 係屬「不明原因」發燒,並立即懷疑感染瘧疾就醫治療,準 此,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應注意防止被害人因感染瘧疾死亡之 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
㈣縱認擔任本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領隊之被告,在客觀注意義 義之違反上,應較一般成熟良知理性人之客觀標準為高,然 審酌被害人在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入境時,因高燒經疾管局逕 送壢新醫院就診後,經醫師初步診斷結果,仍認被害人係上 呼吸道感染,嗣於同年月八日經轉往臺北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初步診斷為膽道炎、泌尿道感染及感染性腹瀉,猶未檢出或 懷疑被害人發燒係因感染瘧疾所致,迄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始通報疾管局被害人經初步鏡檢疑似瘧疾,同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會同疾管局人員至臺北國泰綜合醫 院對被害人進行疫情調查及初步鏡檢確認後,確認為熱帶瘧 ,並開始提供藥物治療,亦有壢新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壢 新醫字第二00六0五00七七號函暨函覆之被害人就診病 歷資料、疾管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衛署疾管防字第0九 五00一三一七九號函暨函覆之新聞稿、「民眾疫情通報及 咨詢服務專線」疫情通報個案處理報告、民眾諮詢專線疫情 通報單、民眾諮詢專線疫情通報單追蹤報告、境外移入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患者檢疫資料、傳染病防制調查表、北區分
局電傳資料、壢新醫院附設中正國際機場門診部-航空旅客 醫療申請單、救護紀錄表、瘧疾確定病歷處理報告、治療同 意書、瘧疾通報病例-謝錦鳳報告、瘧疾病歷調查表、研判 結果摘要、傳染病個案報告單、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各一份 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五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 二八頁)。是以,在均明知被害人甫前往屬瘧疾疫區之非洲 國家旅遊之旅遊史,以及對於感染瘧疾之臨床病症亦有一定 程度瞭解之相同條件下,連具有專業醫學教育背景及臨床經 驗之醫師,輔以各種儀器設備進行各項檢驗,尚無法立即察 覺被害人發燒係因感染瘧疾所致,遑論僅因屢有帶團前往非 洲國家旅遊,而對非洲國家所流行諸如霍亂、黃熱病、瘧疾 、登革熱等傳染病而稍有認識之被告。職是,殊難認被告在 被害人出現發燒症狀時,即可預見並應注意被害人發燒係因 感染瘧疾所致。況被告在得知被害人出現發燒症狀後,確曾 向被害人表示為之安排就醫事宜,惟遭被害人所拒之事實, 亦經證人呂阿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阿迪斯時我 有跟她講說首都醫生比較好,要不要叫醫生來看,她說不用 了,過一會就回臺灣,可以給她自己的醫生看,在大廳的時 候領隊也有這樣問她,她也是這樣回答。」、「我聽到是一 次,在衣索比亞大廳那邊。」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 第六八頁背面),以及證人余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跟她講如果她真的身體不舒服,小白(意指被告) 可能會幫你安排醫生‧‧‧她說不要,她自己有帶藥,吃自 己帶的藥就好了‧‧‧」、「(後來小白有無幫她安排醫生 ?)我有看到被告去櫃檯詢問,因為我有聽到他講DOCTOR‧ ‧‧」、「(你說你聽到小白去問櫃檯,聽到DOCTOR是什麼 時候的事?)到阿迪斯阿貝巴的時候。」等語屬實(原審卷 第七0頁),以證人呂阿梅、余素雲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均僅 為團員、領隊及同團團員之關係,亦無怨隙,亦無深交,證 人呂阿梅、余素雲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當屬客觀可採 而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可能。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以其母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參加加拿大破冰之旅行程,途中 發高燒經領隊將之送醫治療之經驗,渠母不可能拒絕他人善 意將之送醫治療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因證人丙○○係 被害人之子,並未參加本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並非當場見 聞之人,證人丙○○此部分之所證,乃證人個人臆測之詞, 委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其曾為被害人安排就醫事宜 ,然遭被害人拒絕,並無置之不理情事等語,尚非子虛,可 以採信。且被害人於旅遊途中,意識清楚,有其身體自主權 ,其不願就醫,被告縱為領隊,亦無強制其就醫之權利,未
能及時醫療之後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稱:被告並有違反疏未注意於 行前告知被害人本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係屬瘧疾疫區,須服 用奎寧並攜帶防蚊液等事項之注意義務等語,被告否認之,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等語,依法自應 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然檢察官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未盡此注意義務,被告自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困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而不得遽論以過失罪責。 是縱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於行前告知被害人本件非洲國家旅 遊行程係屬瘧疾疫區,須服用奎寧並攜帶防蚊液等事項,然 未告知團員服用奎寧並攜帶防蚊液,即行帶團前往本件屬於 瘧疾疫區之非洲國家旅遊之同一條件下,非必發生團員必遭 瘧蚊叮咬傳染熱帶瘧致死之同一結果,是此部分注意義務之 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 被害人謝錦鳳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間返台,當時除發高 燒外,意識清醒,行動方便,身體並無異狀,此有壢新醫院 附設中正機場門診部醫療紀錄在卷可佐,且謝錦鳳於機場接 受檢疫時,亦僅稱其於旅遊途中有腹瀉、發燒現象,嗣於國 泰醫院住院觀察期間,始出現發泠發燒再流汗之瘧疾明顯症 狀,顯見被害人返國時,瘧疾症狀尚未浮現。其間因果歷程 已因醫生診治而中斷。又本院函詢關於惡性瘧疾,自發病開 始感染惡性瘧疾之黃金治療期為何等情,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函檢附 之意見書,答復略以:世界衛生組織有關處理惡性瘧疾之一 般處理原則,並未提及黃金治療期為多少小時等,只建議及 早診斷、治療,嚴密控制生命徵象。感染教科書等且認為病 人狀況即使在立即住院及明顯合適治療後,仍可能快速惡化 ( 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則被告於旅途中縱及時 將被害人送醫,是否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亦非無疑。從而, 被告縱有義務違反情事,其與被害人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擔任本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領隊,依上開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 本件非洲國家旅遊行程中,在客觀上固負有應防止被害人因 感染瘧疾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然依前揭所 述之被告係一不具專業醫學及臨床經驗之人,在遇有被害人 產生發燒症狀服藥後,曾短暫退燒好轉,迄於自香港搭機返 台途中,始有因發燒而無法言語之嚴重症狀,且被害人在開 始發燒前,已有感冒症狀,其間,在向被害人表示為之安排 就醫事宜時,並為被害人所拒等個人狀況及客觀上存在之情 狀,自難認被告在知悉被害人發燒後,即有預見被害人係感 染瘧疾之「不明原因」發燒之可能,違反應注意防止被害人 因感染瘧疾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未立 即將被害人送醫,致被害人死亡,要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詳加調查後,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乃執陳詞 ,指摘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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