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少連上更(一)字,94年度,22號
TPHM,94,少連上更(一),22,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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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少連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其配偶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 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 均為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少女與不特 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 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號, 二人所經營之「○○咖啡館」,另開設「○○傳播公司」 、「○○傳播公司」、「○○傳播公司」(原審判決書 未記載)、「○○傳播公司」、「○○傳播公司」, 並陸續提供臺北縣三峽鎮○○路○○巷○○弄○○號二樓( 下稱宿舍甲)、臺北縣鶯歌鎮○○路○○之○○號乙○○ 娘家三樓(下稱宿舍乙)、臺北縣鶯歌鎮○○路○○號 二樓承租處(下稱宿舍丙),連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A 一(○○年○○月○○日生)、A二(○○年○○月○○日生 )、A三(○○年○○月○○日生)、A四(○○年○○月 ○○日生)、A五(○○年○○月○○日生)、A六(○○ 年○○月○○日生)、A七(○○年○○月○○日生)、A 八(○○年○○月○○日生)、A九(○○年○○月○○日 生)、A十(○○年○○月○○日生)、A十一(○○ 年○○月○○日生)、A十二(○○年○○月○○日生), 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二、丙○○、乙○○除自行駕車載送少女到指定地點接客外,另 僱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 為猥褻或性交,並以之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壬○○(原



審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 九七二號審理中),及在「○○咖啡館」工作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丁○○(○○年○○月○○日生)、戊○○(○○年○○月○○日生)、己○○(○○年○○月○○日生,該三位少 年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由 壬○○協助面試前來應徵少女,壬○○並載送少女到指定地 點接客。丁○○、戊○○、己○○除在「○○咖啡館」擔 任服務生外,與少女同住宿舍,負責就近管理並監控少女行 動,復隨時接受少女外出時之報備,若少女外出過久,即負 責以行動電話聯絡少女儘速返回宿舍,及從事載送少女到指 定地點接客工作。乙○○之胞弟庚○○(與乙○○同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為成 年人,亦基於與丙○○、乙○○等人意圖營利,以媒介未滿 十八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並以之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與乙○○、丙○○等人共同經營,由庚○○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或乙○○所有之○○-○○○ ○號自用廂型車,載少女到指定地點接客,每次獲取三百元 不等報酬。當庚○○無法分身時,成年人辛○○亦基於共同 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概 括犯意聯絡,載送少女到指定地點接客,並連續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從宿舍丙駕駛○○-○○○○號自 用廂型車,載送少女到「○○咖啡館」,少女下車後自行 到該址二樓找庚○○,由庚○○帶領少女至○○KTV包 廂接客,及載送少女到「○○釣蝦場」,少女下車後自行進 入「○○釣蝦場」接客。
三、丙○○與乙○○、庚○○、辛○○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附 表(壹)、(貳)所示少女與不特定男客伴唱時,少女從事 供男客撫摸身體而為「猥褻」性交易,價格為每次二小時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媒介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 性交易時,價格每次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並由丙○○、乙 ○○與接客少女,按少女係正職者以四比六,兼差者以五比 五之比例分帳。上開「傳播公司」係由丙○○、乙○○擔任 負責人,綜理一切內部事務,並由壬○○協助面試前來應徵 之未滿十八歲少女,丙○○、乙○○、壬○○、庚○○、辛 ○○、丁○○、戊○○、己○○均曾分別載送少女到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地點與男客會合,於少女性交易之前 向男客收取費用,並於少女性交易結束後,前往上開地點將 少女載返宿舍;所收費用交予乙○○,並按上述比例金錢分 配予從事性交易之少女,其餘歸丙○○、乙○○所有。



四、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在三峽分局勤務中心擔任作業員。臨檢及路檢工作, 並非丙○○主管及監督之業務事項,雖其未參與擴大臨檢勤 前教育,惟該中心主任於勤前教育完畢後需將臨檢相關資料 交由該中心執勤人員作勤務指揮及管制,故丙○○有機會知 悉臨檢之相關資料。丙○○在三峽分局勤務中心擔任作業員 ,因職務上關係而知悉,非其主管及監督之臨檢及路檢業務 之執行時間、地點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基 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與乙○ ○等共同經營上開傳播公司起,連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八月十一日、九月九日、九月十二日得悉三峽分局執行鶯歌 、三峽地區○○路檢之詳細時間、地點時,將之以電話告 知乙○○、庚○○等人,連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致庚○○等載送上開未成年少女應召時,可避免行 經當日臨檢或路檢之路段,以躲避查緝。
五、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下列地點 查獲,而循線查悉丙○○涉案:
㈠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之○○號客廳內查扣,乙○○ 所有,供犯罪用之帳冊一本、名片五盒(共五百零一張); 在乙○○房間內查扣,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帳冊一本( 封面為○○人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 色外殼、藍色按鍵)一支;在庚○○房間查扣,庚○○所有 ,供犯罪用之SIEMENS廠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
㈡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號查扣,乙○○所有,交付 己○○所持有,供犯罪用之「○○」名片一盒、「○○」 名片四張、「○○」名片七張、花名冊一本、行事曆白板 一個、宣傳單二十張;丁○○所持有,供犯罪用之「○○」 名片二十張;戊○○所持有「○○」名片十二張;辛○○ 所持有「○○」名片一張,A六所持有「○○」名片二 張,A四所持有「○○」名片一張,A二所持有「○ ○」名片十一張、「○○」名片一張、「○○」名片二 十五張等物。
㈢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之○○號房間內查扣,乙○○ 所有之皮包內,與本案無涉之現金五千元,保險箱內現金十 七萬三千元。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 縣調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 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 縣鶯歌鎮○○路○○之○○號查獲乙○○、庚○○、辛○ ○等人,嗣調查局循線查得被告丙○○亦有涉案,乙○○等 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四九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



連訴字第七號判決後,乙○○等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先後 以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第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一 第六四號判決,最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 判決確定在案(以上均簡稱另案),上開案件之證據與本案 有共通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印相關資料,自得引 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證人A一至A十二在警詢、調查 局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A四、A六、A七、A八、A九 、A十一於偵查或審判中已滿十六歲,或以被害人、關係人 身分傳喚,均未依法命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又共犯己○○ 、庚○○調查局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本案係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受理在案,有各該案卷可憑,本院前審亦於新法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公布施行後,適用新法規定審理本案,並未於準備程 序傳喚證人調查,嗣經多次審理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結果,且 讓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達意見在卷,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意旨,堪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本案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自堪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除被告以外之共犯,於警詢時均以共犯之身分應訊,此 有訊問筆錄可稽,檢察官亦未以證人身分訊問,自無具結問 題。而少年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中,檢察官已諭 知「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自與應具結而未依法具 結者,明顯有別。少年丁○○、戊○○、己○○於原審少年 法庭訊問之供稱,亦係被告身分,法官並未就被告丙○○等 人案情,以證人身分訊問,自無具結問題,核無不合。況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少 年向承辦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時以證人身 分聲請傳喚證人乙○○、己○○、庚○○(原審卷第一三一 頁、六二頁、五六頁)、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聲請傳喚證 人辛○○、戊○○(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九頁、一九二頁) 外,餘未以證人身分,聲請傳喚而依上述,己○○、庚○○ 二位共犯於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經與被告以外之其餘 共犯供述,互相對照以觀,足見該二位共犯上開所供情節, 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選任辯 護人就庚○○、己○○供述無證據能力之主張,礙難採取。



㈢被害人A一至A十二之警訊、縣調站、偵查中供述,A一至 A十二之原審供述,均係修正前已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堪 認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縱A六、A七、A八、A九於偵 查或原審時已滿十六歲,未依法具結,稍有瑕疵,但該四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訊問,而非證人,原審 亦以被害人身分訊問A六、A七、A九,自無具結問題,原 審雖以證人身分訊問A八,未依法命其具結,於法有違,但 即使去除該項原審時之供述,本院前審時被告請求傳喚被害 人A一至A十二到庭,其中A三、A四、A五、A六、A七 、A八、A十、A十一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一 一六號案件審判時已到庭,經前審提示上開證人筆錄後,辯 護人表示願直接採用(見前審卷一第七八頁);A一及A九 經被告陳明捨棄傳訊(見前審卷第一六二頁),A二及A十 二則經前審傳、拘無著,對照渠等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再佐以其他被害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本院堪認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證人先前之供述, 應屬可採。又本件經最高法院以「除第一審有使上訴人對於 證人A四及A七為詰問外,其餘證人均未予上訴人有詰問之 機會,復未說明渠等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遽採為認 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非適法」為發回理由之一發 回後,本院再傳喚證人A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A五 (同年月二十七日)、A十(九十六年五月四日)A十二(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A四、A七、A八(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A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庭經被告交 互詰問在卷,其餘A二、A六、A九、A十一則經傳拘未到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憲法及訴訟法上權利,到庭之證人除就 渠等係自願前往該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服務,係受乙○○雇用 等情證述在卷外,就被告涉案情節,因時間久遠(按九十年 查獲迄今已七年)而不復記憶,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於案發時之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言已無印象, 惟當時所言非虛,且渠等於受詢問時均有社工陪同,顯無違 法取供之情形。而渠等之前之警、偵訊、原審少年法庭之證 述既為合法取得,查獲當時距行為時間較近,印象較深,顯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形,於原審少年法 庭之陳述為在法官面前所為,且與本案有關,本院亦認先前 之供述較可採,自已斟酌被告權益及證人作證義務,以及證 據證明力等問題,至未到庭之證人既經本院傳拘未到,且渠 等之前之警、偵訊、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述既為合法取得,與 業經到庭詰問之其餘被害人之證述,有相同之理由,認有證



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能力之主張,自不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㈠伊未與乙 ○○共同經營「○○咖啡館」,不知乙○○有經營該咖啡 館,亦未曾介紹同事、友人前往消費,僅曾偶順道載送少女 至咖啡館;㈡乙○○在面試少女擔任咖啡館之服務生時,其 有二次在場;㈢其依以往執行警察勤務經驗,將所知悉較常 實施路檢之路段告知乙○○轉告咖啡館之員工,勿無照或酒 後駕駛行經該路段,以免遭舉發,並未將三峽分局之臨檢、 路檢資料告知乙○○轉告咖啡館之員工,勿無照或酒後駕駛 行經該路段,以免遭舉發,並未將三峽分局之臨檢、路檢資 料告知乙○○,且臨檢、路檢之時間、地點,亦不屬國防以 外之秘密;㈣乙○○遭警查獲當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少年隊曾請求三峽分局派員支援,彼時其正在輪值,若 有利用職務機會通報,員警實無法查獲乙○○等人。且依三 峽分局函復之函文及該分局指揮中心九十年十月之輪值表及 擴大臨檢時段表可知,被告無法知悉每次之臨檢內容及時間 ;㈤證人A一至A十二等少女不知「擴大臨檢」、「臨檢」 、「路檢」之意義,所述僅係傳聞證據,以伊與乙○○間為 夫妻關係,推論伊對乙○○之所為應知悉;㈥辛○○之證述 乃臆測之詞,庚○○於縣調站之所言,則與事實不符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三峽分局勤務中心之基層警 員,對何時、何地實施臨檢、路檢均無置喙餘地,在其職務 上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偵查時已供稱,被告未經營前揭傳播公司,亦未向渠透露臨 檢消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係調查員要伊如 此說的、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訊問時所供係個 人意見的推測之詞不足為證,本案中之未成年少女對被告之 指訴亦多以個人推測為基礎,未可盡信為真,且本案少女或 共犯對上開傳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供述不一,但於調 查局介入前,無人稱被告為負責人,迄調查局介入,少女即 稱負責人為被告,顯不可採。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班小姐A一至A十二供承在卷,茲分 述如下。
⒈A一供稱:唱歌時男客會撫摸我胸部,我不能阻擋,否則回 去會被乙○○罵,並扣錢,我曾三次被罵並扣錢云云(參見 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即另案偵查卷第一三七頁)。 ⒉A二供稱:應徵時告訴我工作性質,包括與客人發生性關係 ,公司規定若客人要撫摸身體,就要拒絕,但不能太明顯,



否則會扣錢,乙○○說有客人指定要我做性交易,問我願意 否,壬○○、己○○、庚○○分別載我至旅館和客人見面後 ,先向客人收錢,約五、六次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第一四 八頁、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九三、二九八頁)。
⒊A三供稱:唱歌時男客會摸我身體,庚○○、辛○○載我去 KTV並收錢,回來交給乙○○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第一 0四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七至一七七頁)。 ⒋A四供稱:工作內容包括與男客發生性關係,曾有二次一次 五千元,我抽三千元,我沒有告訴乙○○我生日,有告訴她 我十五歲,在KTV男客會摸胸部,若有客人打電話抱怨, 我就領不到錢,所收的錢交給乙○○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 第一六四頁、另案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 二一四至二一九頁)。
⒌A五供稱:我到咖啡店沒多久就過生日,我有告訴乙○○當 時我十四歲,客人會摸我的胸部,偶而會摸下體云云(參見 另案原審卷一第二0一、二0四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一四 七至一六0頁)。
⒍A六供稱:有告訴乙○○我十六歲,唱歌歹客人會摸我胸部 ,偶而會摸下體,二次在KTV陪客人唱歌後,客人要求跟 我性交易,就告訴馬伕並把錢交給馬伕,客人就載我去三峽 ○○旅館進行性交易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 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六頁)。
⒎A七供稱:工作性質包括與男客發生性關係,有告訴乙○○ 我十六歲,唱歌時客人會撫摸我胸部,如拒絕,客人會打電 話抱怨,我會被扣錢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一五八、一五九 頁,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一六0至 一六八頁)。
⒏A八供稱:壬○○係載小姐之馬伕,由壬○○面試,乙○○ 丙○○都有在場,他們有告訴伊說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小 姐外出時要向己○○報備,三個宿舍都有住過,客人會隔著 衣服摸胸部,客人事先將錢交給馬伕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 二第一五八至一九七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三二 頁)。
⒐A九供稱:我告訴乙○○我十七歲,宿舍房間由庚○○與其 女友睡,房間外則是我與其他女子睡,三位男生睡地上,工 作內容包括與男客發生性關係(全套)價格六千元起跳,通

常在KTV男客會摸我的身體,庚○○載我去汽車旅館與男 客會合並負責收錢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



,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九三、二九六頁)。
⒑A十一供稱:乙○○曾問我是否處女,處女進行性交易,可 開到上萬元價錢,並多次跟我遊說從事性交易云云(參見另 案偵查卷第二八四頁)等語在卷。
以上證詞互核一致,並據證人A五、九、十、十二,先後於  本院另案上訴審、更一審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甚詳在卷(其他 人詳細供述,均參見附表壹、貳所載卷證)。
㈡另共犯即少年丁○○於原審少年法庭所供稱:庚○○找我一 起出去接送小姐,大部分是庚○○負責接送小姐,對警訊筆 錄沒有意見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 。少年戊○○供稱:小姐要續攤時,會打電話給庚○○後, 我到KTV時,客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庚○○,庚○○ 叫我幫忙載小姐到KTV時,將名片發給少爺,如有需要, 隨時可打電話,我知道小姐未滿十八歲,我們的行為是違法 的,警訊筆錄是據實陳述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三一 頁)。少年己○○供稱:有聽小姐在講,除了伴唱外,還讓 客人摸胸部及從事性交易,若從事性交易,庚○○告訴我跟 客人拿六千元,共有二、三次,都是在KTV拿,乙○○知 道我幫庚○○帶小姐的事,她與壬○○是幕後老闆,出去的錢 交給庚○○,我知道小姐都是未滿十八歲(參見另案原審卷 一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三人所供稱之情節亦均相符。況 三位少年共犯均供稱:如果接送的是自己姊妹,我不願意云 云在卷可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而三位少年 於本院另案上訴審審理亦到庭證述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另案 上訴審卷一第二七二至二八五頁,卷二第七五至八六頁), 足見共犯乙○○、庚○○有共同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之常業 犯行,應甚明確。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偵查中供 稱:(在該傳播公司擔任何職?)有時叫伊幫忙帶小姐,有 時就給伊幾百元當酬勞等語,被告庚○○於另案原審調查時 自承:伊開車載送小姐去接客時,有時是開伊名下的BMW 小客車,有時是開乙○○的廂型車等語,足認庚○○確有參 與上開共同常業犯行,應甚明確。再依被告庚○○供稱:明 知傳播公司係由乙○○為負責人,卻諉稱係壬○○所經營( 參見另案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益徵被告與乙○○、庚○ ○共同常業犯行,均極顯明,要堪認定,庚○○事後就被告 未參與應召站經營之證述,均係迴護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㈢A一至A十二從事性交易時之年齡,係介於甫滿十三歲至將 滿十八歲之間,均屬稚齡少女,其中A四、A五、A六於原 審訊問時證稱:「(問:本件查獲之前,妳們曾經向傳播公 司裡面的誰提過妳們的生日或是幾歲?)除了乙○○之外,




還有壬○○、庚○○、丙○○、丁○○、戊○○、己○○, 他們都知道我十四歲」、「除了乙○○之外,還有壬○○、 庚○○、丙○○、丁○○、戊○○、己○○,他們都知道我 十六歲」(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A二、 A七、A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除了乙○○之外,還有壬 ○○、庚○○、丙○○、丁○○、戊○○、己○○,他們都 知道我十三歲,而且我有拿我的健保卡給丙○○看,他確定 我只有十三歲」、「除了乙○○之外,還有壬○○、庚○○
丙○○、丁○○、戊○○、己○○,他們都知道我十六( 十七)歲」(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A 十一於本院另案上訴審審理時猶證稱:「我有跟乙○○說我 十五歲,乙○○說我們做這個就是這樣(給客人摸胸部、臀 部、下體)」(本院另案上訴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四四頁),參以辛○○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其中有 三位小姐未滿十八歲」、丁○○及己○○二少年於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三八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九十年十月六
日訊問時均稱:「我知道他們未滿十八歲」,足徵上開少女 於應徵時之年紀,確未滿十八歲,並已告知丙○○等人。衡 諸十三、四歲之少女,與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發育特徵應有 明顯之差異,常人當可辯識,況彼等於應徵時已告知實際年 齡,被告丙○○甚且曾參與部分少女之面試,顯然明知A一 至A十二等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縱非明知,亦有使未滿 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至證人A三、A四、A A五、A八、A十,於本院另案上訴審改稱:應徵時有說滿
十八歲或已滿二十歲,A七於本院上訴審先供稱:從事性交 易,老闆知道,價錢一萬多,所得要分給乙○○,錢交給阿 鄭再交給公司云云,嗣改稱乙○○不知情,然經訊以為何前 後供述有異,則語焉不詳,顧左右而言他(參見本院另案上 訴審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八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一時 無法自圓其說所致。又A四、A五、A六雖供稱:私下有做 性交易,乙○○不知情云云,然少女差勤時間,甚至平日生 活,有少年己○○、丁○○、戊○○管理,時間到未回宿舍
者,即由庚○○以行動電話追查,甚至派人捉回等情節,為 少女供述在卷,豈能容少女私下從事性交易,而不為公司知 情之理?況且,少女應徵時尚係國中生,查獲時並無太多社



會歷練經驗,於警訊時、另案之偵查及原審供述應較符合真 實可信,於本院另案上訴審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少女於應徵時告以均已 滿十八歲,其並不知A一至A十二均未滿十八歲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據。
㈣證人A二、A七、A四、A六、A十一於偵查時分別證稱: 「(問:提示卷附警方在搜索地點所拍九月份行事曆板子照 片一張,照片上板子藍字何人寫的?)丙○○,他寫的時候 我有看到。(問:乙○○為何要問丙○○有無擴大臨檢?) 因為怕我們小姐出去被警察抓,另外丙○○也曾親自告訴我 們當天幾點要擴大臨檢。(問:應召站分工?)...辛○ ○、丙○○二人則載我去過KTV,薪水則是乙○○給的, 丙○○則算是應召站老闆。(問:丙○○會管內部事務?) 會。(問:丙○○有無接過男客打來要叫小姐的電話?)有 ,我看過一、二次丙○○接這種電話」、「(問:丙○○有 無媒介色情?)曾聽過他接了男生電話後,就叫我們幾位女 生去KTV陪男唱歌」、「(問:丙○○是否負責接男客電 話?)因為男客很多都是警察,部分會打電話給丙○○,再 由他派小姐去KTV或旅館與男客會合」(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偵查筆錄)、「(問:有無男客打電話給丙○○,並跟 他叫小姐?)有,因為有些男客就是警察,另外我也看過丙 ○○接過此種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 (問:丙○○在本應召站從事何工作?)他會透露情報警局 何時要臨檢,有一次丙○○帶我們一堆女生至旅館,因為他 知道警局要抄我們宿舍」(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偵查筆錄); 共犯庚○○於偵查中供稱:「(問:丙○○有無介紹男客給 應召站?)有,丙○○確實有告訴我他朋友要叫小姐,然後 他朋友就會打來,載小姐到KTV對丙○○之朋友做伴唱之 服務」(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共犯乙○○於另案 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跟小姐說,碰到比較色的客人會摸 小姐的身體,若小姐為了拿小費,要跟客人怎麼玩,我不干 涉,我在面試小姐及平時會跟小姐說,客人會摸小姐的身體 ,小姐想賺小費,就不會拒絕客人摸身體,且曾因小姐不能 接受客○○人撫摸身體,叫壬○○處理,故小姐在坐檯時都 知道客人會摸小姐的身體」(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辛○○、庚○○二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分別 供稱:「我有聽庚○○提過,本件應召站之部分未成年少女 ,有從事性交易,但庚○○說要看小姐是否願意,不會硬逼 小姐去從事性交易,並告訴說當天三峽分局要臨檢路段,馬 伕載小姐時要小心避開臨檢路段」(另案偵查卷第二七一頁



)、「我曾經載未成年少女到旅館一次,而那一次也是我從 旅館載少女回宿舍,壬○○說那次的男客是警員癸○○」( 本院另案偵查卷第二七八頁);證人A一於原審法院九十年 度少調字第一六三八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訊問時證稱:「(問:戊○○他們三人是否知道你們有做X (按:即色情)?)他們三人都知道」等語,堪認被告媒介 上開少女陪男客伴唱時,提供讓男客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 、臀部之性交易服務。而依扣案九月份行事曆板子照片所攝 ,板子藍字(據A二證稱乃丙○○所寫)載明「出門至上車 時間須於五分鐘內,否責(按:應為「則」之誤)扣五百元 」,足徵被告丙○○明知上開少女之工作內容係出門、上車 前去應召,且有多名員警男客係逕行打電話予被告丙○○召 小姐,由被告丙○○告訴男客應召站之電話號碼,或由被告 丙○○派小姐至KTV或旅館,被告丙○○甚且帶領少女暫 住旅館,以躲避員警查緝,顯已參與伴唱等性交易之經營。 參諸被告與共犯乙○○係夫妻關係,應召少女除A九未在被 告住處住宿外,其餘十一人均曾在被告丙○○住處住宿,被 告親自綜理應召站日常事務,已實質並深度參與經營,乙○ ○自無從隱瞞經營色情交易之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應召站 經營,僅於乙○○面試咖啡館服務生時在場,且不知在住處 住宿之少女做色情交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證人A一、A二、A十一於偵查中證稱:「(問:知道丙○ ○職業?)他是警察,...因為乙○○有時會在我旁邊與 丙○○通電話,電話中並問丙○○當天有無擴大臨檢。(問 :如何知道當時乙○○談話對象是丙○○?)因為乙○○講 完電話,我會問他對方是誰,他則說是丙○○」、「(問: 有無聽過乙○○打電話向丙○○詢問有無擴大臨檢?)我有 時有聽到乙○○與丙○○通電話後告訴我們有無擴大臨檢。 (問:乙○○為何要問丙○○有無擴大臨檢?)因為怕我們 小姐出去被警察抓,另外丙○○也曾親自告訴我們當天幾點 要擴大臨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問: 丙○○在本應召站從事何工作?)他會透露情報警局何時要 臨檢,有一次丙○○帶我們一堆女生至旅館,因為他知道警 局要抄我們宿舍」(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偵查筆錄);另己○ ○、辛○○及庚○○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問:乙○○經 營應召站時,是否曾向你透露三峽分局之臨檢勤務時間?) 有,她告訴我三鶯大橋有勤務」、「我有聽庚○○提過,三 峽分局在當天會在何時何地要進行路檢,他藉此要車夫開車 載小姐前往KTV或旅館時,要小心點,避開該路段,應該 是丙○○告訴乙○○,乙○○再告訴庚○○」、「丙○○



透露三峽分局當天臨檢之時間、地點,是叫我載小姐時要小 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等語,均足徵被告丙○ ○確告訴乙○○、庚○○、A二等人關於三峽分局臨檢或路 檢之時間、地點,目的乃避免應召之少女遭警查獲。被告辯 稱僅告知以往執勤經驗,目的在於避免咖啡館員工違規遭舉 發云云,亦未足採憑。

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勤務中心(下稱三峽 分局勤務中心)警員,為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勤務中 心擔任作業員(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十月五日)職掌:㈠ 處理民眾報案與查詢,並適時通報紀錄。㈡電腦檔案資料輸 入與提供。㈢無線電試通及定時聯絡。㈣通訊器材管理。㈤ 其他交辦事項及協助執勤官、員處理各項事務。而擴大臨檢 (含路檢)由分局其他業務組規畫,執行目標計畫於期前一 日規畫,相關資料於實施前三十分鐘勤前教育時發交各參加 勤前教育人員。丙○○業務職掌為勤務中心作業員,未參與 擴大臨檢勤前教育,但該中心主任必須參與勤前教育,於勤 前教育完畢後需將臨檢相關資料交由該中心執勤人員作勤務 指揮及管制,故丙○○有機會知悉臨檢之相關資料。臨檢及 路檢工作,並非丙○○主管及監督之業務事項。有台北縣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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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