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5號
ULDV,97,訴,115,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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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被   告 丙○○即永慶不動產
      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被告丙○○即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 下稱永慶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派業務員己○○以 電話邀約原告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之土地洽 談房地買賣事宜,原告乃邀友人癸○○陪同至現場,於現場 時己○○向原告稱買賣之標的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34 2 巷101 號4 層樓房(下稱系爭101 號房屋)。嗣於96年12 月31日夜間12時許,己○○利用原告白天工作疲累不堪、必 須休息之際,突至原告住宅洽談買賣事宜,且未提出任何資 料給原告參考,亦未就買賣本件房地產之事宜加以說明,於 匆匆寫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本票時, 即以夜深為由,催促原告於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原告 乃於未帶老花眼鏡而無法閱覽內容之情形下簽名,至己○○ 離去後原告尋得眼鏡閱覽系爭意願書並於97年1 月2 日委託 代書丑○○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始發覺 被告永慶不動產與被告庚○○、己○○以詐術向原告謊稱買 賣標的為系爭101 號房屋,卻於系爭意願書記載買賣標的為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3-6 3地號、83-75 地號 土地及其上3470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342 巷103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03 號房屋),致原告發生錯誤 為意思表示,而於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
②被告永慶不動產提供之系爭意願書為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 審閱期間即令原告於其上簽名,且系爭意願書之條款均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第 12條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為無效,而依該買 賣意願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失所依據,亦屬無效。縱系爭



意願書足以成為契約內容,然原告係因被告二人與己○○詐 騙而發生錯誤簽立該意願書,嗣原告於97年1 月9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欲撤銷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通知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系爭意願書及本票已無效 ,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 第1 、2 項、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⑴確認被告丙○○即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 社與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被告誤繕為96年12月28日)就被 告庚○○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3-63 地 號、83-75 地號土地及其上3470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 六市○○路342 巷103 號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無 效。
⑵確認鈞院97年度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證人己○○為被告永慶不動產之代理人,其證述完全偏袒被 告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庚○○所提出有廣告招牌之現場照片,該招牌僅寫年收 租金33萬元,未見有販售房屋之字樣,易使人誤會為出租房 屋,而非出賣房屋。承租系爭房屋之學生即證人甲○○、戊 ○○、辛○○、壬○○、子○○等人僅能證明被告庚○○於 電線桿上懸掛廣告招牌及表示要賣房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 進入屋內看房屋。
③原告係於96年12月28日與證人己○○、癸○○至現場看系爭 101 號房屋後,因己○○稱其未攜帶鑰匙,而未入屋查看, 乃於同日自行前往拍照,足見原告係購買系爭101 號之房屋 。
④原告於96年12月31日晚間在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此據 證人卯○○○及丑○○證述屬實,被告偽稱係96年12月28日 所簽,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於法庭寫字時,因法庭燈光明亮,使其未戴眼鏡及戴眼 鏡時所書寫之字體均相同;而因原告多年來患有老花眼,故 96年12月31日夜間原告只能於己○○所提出之系爭意願書上 簽名,而無法瞭解該意願書內容。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永慶不動產抗辯意旨:
①原告與被告永慶不動產之承辦人己○○所洽談購買之房屋為 系爭103 號房屋,二人於96年12月28日亦即星期5 至現場看



完房屋後,於當晚7 時30分至被告永慶不動產洽談買賣金額 ,然至10時均無共識,等原告回家後,因雙方就價金僅差距 10至20萬元,承辦人己○○即先電洽原告,嗣於原告家中以 430 萬元完成交易,並由原告簽發30萬元本票做為定金,且 約定隔週1 下午2 時簽訂本約。兩造所買賣之房屋是系爭10 3 號房屋,並未曾提及系爭101 號房屋。
②系爭意願書只是一個憑證,等於是收受原告本票以為定金之 證明;己○○至原告家中時,確實有攜帶產權說明書,否則 如何填寫資料?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庚○○抗辯意旨:
①兩造於96年12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至被告永慶不動產門市商 談買賣價金,當時被告庚○○亦攜帶系爭103 號房屋之租賃 契約至門市,然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仍無法達成合意;當晚證 人己○○又來電詢問可否以430 萬元出售予原告,經其同意 後,於當晚11、12時許己○○即持30萬元本票前來,詎原告 於隔週1 又說系爭103 號房屋較系爭101 號房屋狹小,僅願 意以398 萬元購買,遭其拒絕後,原告即反悔不願購買;系 爭101 號房屋屋主並沒有出售房屋之意思,格局與系爭103 號房屋亦不相同。
②系爭103 號房屋前之電線桿上有懸掛出售之廣告招牌,嗣因 原告起訴,被告庚○○無法出賣房屋,乃將廣告拆除。並聲 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人己○○曾代理被告永慶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內容為:「因買方辰○○委託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 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擬 承購賣方庚○○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現因承購條件與賣 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要約書 』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據以代 為斡旋,並約定如下條款:買賣標的物標示如下:雲林縣斗 六市○○段社口小段83-63 、83-75 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六 市○○路342 巷103 號建物... 房地產承買價款為430 萬元 ... 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承買價5%即30萬元作為斡旋金。... 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7年1 月5 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 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



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若買方 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間內不為賣方所接 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 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 ... 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 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 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意願書同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證 人己○○,以之作為系爭意願書所稱之斡旋金(即定金)。 ㈢被告庚○○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度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上述事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97年度票字第21號裁定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號 卷第11、12、1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原告之房地為系爭103 號房屋或是 系爭101 號房屋?原告所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有錯誤之 情形?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因被告永慶不動產未提供相關文 件及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意願書無效,依該意願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屬無 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原告而言,此本票債務及意願 書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及無效以前,原告除有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外,其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等危險及不安之狀態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原告之房地為系爭103 號房屋 或是系爭101 號房屋部分:
①原告雖據證人癸○○、卯○○○、丑○○之證述,主張被告 永慶不動產之承辦人己○○所仲介之房屋為系爭101 號房屋 ,然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經本院隔離訊問後,發現有 下列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而無法採信:




⑴就證人癸○○是否陪同原告與己○○至現場看屋部分: ⒈原告就此過程係主張:大約是中午12時左右己○○打電話給 我,我打電話給癸○○約他跟我一起去斗六市○○路342 巷 101 號看房屋;到現場時己○○跟我說這間房子的屋主週轉 不靈,要賣房子,我問他這是幾號,他說是101 號,我沒有 進去,只有在外面看;癸○○在場的時候,己○○說要賣40 0 萬元;我們在現場還有遇到證人丁○○○,我們大約看了 1 、20分鐘,癸○○去上班,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 、52頁)。
⒉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證稱:我是在12月28日去看系 爭101 號房屋,當天是原告在中午12點多打電話給我,大約 是12點20分至現場,現場看房屋的人有我、原告及賣房屋的 人,我沒有注意聽賣房屋的人講什麼,是原告跟我說要看10 1 號房屋,我是跟我朋友說101 號房屋寬度較寬可以買,至 於買賣是他們的事情,我只是幫忙出主意,賣房子的人說什 麼我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當法 官詢問證人癸○○:「賣房子的人有無跟你說要看哪一間房 屋?」時,證人癸○○即猶豫不答,法官又進一步追問證人 :「這麼清楚的事情有可能不知道嗎?」,證人始稱:「我 朋友跟我說他要買的是101 這間,賣房子的人在現場說什麼 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俟證人 癸○○聽聞證人己○○於法庭證稱現場只有伊和原告二人, 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法官再度質問證 人癸○○到底有無見過證人己○○時,其又改稱不清楚(見 本院卷第27頁),至此因法官認原告及證人卯○○○在場使 證人癸○○無法盡其陳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命該二人退庭後,癸○○始證稱己○○並未在現場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證人癸○○先附和原告之主張證 稱己○○曾於現場陪同其與原告看屋,卻又對於己○○在現 場指示看何間房屋乙節支吾其詞,後聽聞己○○之證述與其 有所出入,並經本院命原告與證人卯○○○退庭後,始改稱 己○○未至現場等情狀觀之,其已與原告互相勾串證詞,欲 營造證人己○○於現場所仲介予原告者為系爭101 號房屋而 非系爭103 號房屋,是證人癸○○所證己○○曾在現場陪同 其看屋乙節,難信為真。
⒊反觀被告所舉之證人己○○就此係結證稱:是原告看到廣告 後打電話約我看房子,只有我與原告去看,當天有進屋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而系爭103 號屋前之 電線桿於96年底曾懸掛廣告招牌,內容為:「4 樓透天、9 大房、年收租金33萬」,此經系爭103 號房屋之房客即證人



甲○○、戊○○、辛○○、壬○○、子○○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48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參以該電線桿係位於系爭103 號房屋與105 號房屋之 間,系爭101 號屋前並無任何電線桿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該廣告招牌內容,一 般稍具智識之人一望即知係欲出售房屋,而非出租房屋,否 則何需對外告知有9 大房,且每年可收取租金33萬元,以吸 引投資客?是原告與證人己○○至現場時,系爭103 號屋前 既已有廣告招牌直指該屋欲出賣之意思,原告當不致有誤認 所買受者為系爭101 號房屋之可能。況證人己○○曾數次攜 帶他人進入系爭103 號房屋內查看乙節,業經證人辛○○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101 號房屋房屋之屋主 自始至終未曾有出售房屋之意思,亦據該屋屋主即證人寅○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1頁),而被告永慶不動產已就 系爭103 號房屋製作詳盡之不動產說明書,其內並附有系爭 103 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此亦有中山路9 房 別墅不動產說明書在卷足證,是己○○所受託買賣之房屋既 為系爭103 號房屋,並曾多次帶人入屋查看,且已製作詳盡 之不動產說明書,實無理由亦無必要向原告謊稱所仲介者為 系爭101 號房屋。再者,衡諸社會一般交易習慣,除價格低 廉之法拍屋無法入內觀看外,買受房屋者均會入屋查看屋內 裝潢、格局以了解實際狀況及使用坪數,而依系爭意願書所 載,本件買賣價金高達430 萬元,而由原告自承其從事賣春 捲生意40餘年,買賣過無數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第71頁背 面及第72頁),且以其於簽約後即要求證人丑○○為其申請 地籍圖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復再次至現場向系爭103 號 房屋之鄰居丁○○○尋問該地段房屋之現況等情(均詳後述 )觀之,原告為相當謹慎且富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實難信 其會於未入屋查看,亦未親見土地及建物謄本以明土地及房 屋之面積情形下,即輕率買受系爭房屋,並簽發面額30萬元 之本票作為定金。是證人己○○雖為被告永慶不動產之代理 人,然其證詞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至現場所查看 者為系爭103 號房屋乙節,應可採信。
⒋至於證人丁○○○雖證稱:原告於早上大約8 、9 時來向我 打聽房子的情形,他跟我說要買第3 間,就是101 號,他說 第3 間他喜歡,第4 間就太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然依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向其表示欲購買系爭101 號 房屋,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己○○所接洽之房屋為101 號。況 原告所稱於96年12月28日中午與癸○○在現場遇到證人丁○ ○○乙節,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益徵原告主張所購



買者為系爭101 號房屋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⑵就原告與證人己○○簽訂系爭意願書與本票之過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己○○在31日晚上大約是6 點打電話給我,叫我 再去他公司,我準時6 點到那裡,我想說地籍圖也沒有申請 出來,所以沒有答應要買,當時庚○○有在場,他也沒有跟 我說房子是幾號;到了7 、8 點我們就回去了,大約11 點 己○○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來我這裡,我就打電話給 我的代書丑○○要請她過來,她說太晚了不要,我就打電話 給己○○說太晚了,叫他不要來,他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 他已經到我家門口;他說101 號的房子我如果要買,不差那 30萬元,當時我太太卯○○○也在場,我想面寬較寬,比較 大,我喜歡,他說那就簽一簽,要我先簽30萬元的本票當定 金,以後再拿現金來換回去,我太太就說如果可以就簽,我 及我太太還有再問己○○是否是101 號,他也說是,他沒有 念契約給我聽,我也沒有戴老花眼鏡;系爭意願書上的身分 證字號是己○○寫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在1 月2 日那 天去找我的代書,請她去幫我申請101 號的地籍圖及登記謄 本,後來就發現門牌號碼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21、25頁)。
⒉證人己○○於此部分結證稱:我後來將買賣雙方約到公司來 談,在公司沒談成,但是因為價差只有10萬元,我就帶著謄 本、產權證明書到原告家裡,當時原告太太在場,簽意願書 時,我有告訴原告那是我們在現場看的房子,原告有問我門 牌號碼對不對,我說是103 號沒有錯,並沒有提到101 號, 我是在旁邊一邊寫一邊說,他有拿眼鏡,但是我不知道他有 沒有戴,意願書上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而經法官命原告 分別戴上及摘下眼鏡與證人己○○當庭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數次(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2頁), 系爭意願書上「Z000000000」與己○○所書寫之字樣相去甚 遠,反與原告戴眼鏡時當庭書寫之字樣較雷同(見本院卷第 34頁),顯出於同一人所為,尤其是「5 」、「6 」二數字 運筆之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等均與原告戴眼鏡 時所書寫者十分相同,而與其未戴眼鏡時所書寫之字樣有所 出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己○○上開證述亦可採信, 原告所主張其於簽約時未戴眼鏡云云,令人難以相信。 ⒊證人卯○○○雖證稱:在12月31日晚上被告永慶不動產叫原 告去公司,我也有去,但是我在車上沒有下去;當天晚上11 點多,己○○又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先生就打電話給代書 ,代書就說沒有人這麼晚訂立契約,後來己○○又打電話給



我們,說他已經來到我家門口,那時我們已經在睡覺了,己 ○○就說,你就有喜歡這間,只差10萬元,可以了,我先生 想想也說好吧,因為晚上,我們都很累了,後來他又拿本票 出來,要原告把契約及本票簽好,再拿現金來換本票;我先 生還問他說,買的是否是101 號,他說是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第24頁)。然觀之系爭意願書上原告簽署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之空間極其狹小(見本院卷第43頁),如依原 告及證人卯○○○所證述,原告雙眼均患有度數不輕之老花 眼,則於未戴眼鏡之情形下,如何在深夜燈光昏暗且雙眼疲 憊之際,於該極狹小之空格中簽署其姓名及書寫其身分證字 號?況以原告為相當謹慎之人,已如前述,其亦自承就買賣 不動產具有無數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實難信其於未戴 老花眼鏡無法查看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率予簽立買賣價款 達43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 。證人卯○○○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丑○○雖證稱:12月31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仲介要 去他那裡,我說這麼晚了,請他白天上班時間再去,才可以 查地籍,後來簽完意願書隔天後,原告跟我說好像跟他想的 不一樣,是在申請謄本之前原告就說意願書所寫的與他要買 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與原告主張於申請謄 本後始發現有誤等情已不相符,況證人上開證述,亦僅能證 明原告曾向其表示系爭意願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非原本欲購 買之房地,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己○○所洽購者為何房屋。是 證人丑○○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基上,己○○代理被告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原告之房屋,應 為系爭103 號房屋,而非系爭101 號房屋,且原告係於戴眼 鏡之情形下,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簽發本票,故其主張簽訂系 爭意願書係遭被告詐欺及有錯誤之情形,應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因被告永慶不動產未提供相 關文件及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永慶不動產並未提供系爭103 號房屋相關資料 予其審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永慶不動產已就系爭103 號房屋製作詳盡之不動產說 明書,業如上述,本件承辦人己○○亦將該不動產說明書交 予原告審閱乙節,已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26頁),參以系爭意願書尚記載系爭103 號房屋所坐落土 地之地號,倘己○○未攜該不動產說明書至原告家中,如何 與原告簽訂該意願書?況該房屋總價430 萬元,原告如欲購 買,尚須支付30萬元之斡旋金(即定金),於原告未親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明所有權是否確為被告庚○○所有之情



形下,怎可能輕率簽發30萬元之本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
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上述規範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 免消費者因倉促、無法或不及細閱定型化約款、未及審究內 容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即與企業 經營者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非謂任何情形下, 消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 契約內容,易言之,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 本之權利義務關係者,自無強令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不得逕 行締約、陷契約內容不安定之必要,故上開條文應為目的性 限縮解釋,消費者於上開情形,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 化契約約款為由,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綜觀 系爭意願書所載「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 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承買價5%即30萬元作為 斡旋金... 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7年1 月5 日止為斡旋有效期 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 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 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 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 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 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等語可知,系爭意願書僅屬要約之性質,於簽約時要約人即 買受人已受其拘束,並須支付斡旋金,如出賣人於意願書所 定之期限內承諾者,買賣契約即成立,斡旋金即視為定金, 契約如可歸責於收付定金之當事人致不能履行時,即應加倍 返還定金或不得請求返還。而買賣不動產時買方常會於契約 成立時交付定金予賣方,此為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原告買賣 不動產之經驗相當豐富,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已同意買 賣價金為430 萬元,證人己○○於簽約當時,亦曾要求原告 先簽發30萬元本票作為定金,事後再以現金去換回本票等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證原告於 簽訂系爭意願書之時,已知簽訂契約及簽發本票所應負之基 本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意願書所規範者既僅為原告須受要 約之拘束及簽發本票作為定金之效力,原告於簽訂系爭意願 書時,當明顯可知意願書內有關定金之約定及其效力,始簽 發系爭本票,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再以未經審閱為由,主



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③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現代 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 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 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所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 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 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 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 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 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 ,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 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 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 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 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 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乙節即明。經查:系爭意願書關於 斡旋金之約定完全符合民法第249 條所規定定金之效力,且 原告既已同意以430 萬元之價款買受系爭103 號房屋,而被 告永慶不動產僅係房地之仲介者,真正之所有權人庚○○並 未至其家中,是原告對於該買賣契約仍須被告庚○○同意始 成立當亦有所了解,再者,遍查系爭意願書之條款均符合社 會交易常情,如賣方不同意原告所願承買之價格,定金仍可 退還原告,而非無條件沒收,更有甚者,於買賣契約成立生 效後,如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庚○○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 ,被告庚○○反應加倍返還家金予原告,是該契約條款並無 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尚難以系爭契約 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永慶不動產未事先交原告審閱,即認系 爭契約為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④末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庚○○已同意原告所為之要約而於系爭意願書 簽名,此有被告永慶不動產所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103 號 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該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及上開民法之規 定,被告庚○○得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定金債權既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於法顯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永慶不動產仲介予原告之房屋既係與系爭意 願書上所記載相符之系爭103 號房屋,且被告永慶不動產已 事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交原告審閱,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意願 書即無任何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而原告於簽訂系爭意願書 之時,既已深知該契約所規範之相關權利義務,及簽發本票 所代表之意義,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定金債權仍存在,是其 主張被告永慶不動產未事先將系爭意願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交 其審閱,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委無 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意願書無效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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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本票號│利息起算日 │
│號│      │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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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2月28日│30萬元│96年12月31日│232752│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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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