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274號
ULDV,97,司票,274,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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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應 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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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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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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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5年8月4日 │46,738元 │95年9月30日 │95年10月20日 │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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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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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