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52號
CYDM,89,訴,252,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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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招募民間互助會一會,自任會首,每會為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包括會首為二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政府開標一次,採外標制。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五日(第三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第八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會)時,各冒用活會會員乙 ○○、丁○○、戊○○、甲○○○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寫「乙○○」、「丁 ○○」、「戊○○」、「黃惠蘭」之署名及利息二千五百五十元、二千四百元、 二千六百五十元、二千八百元,依習慣表示乙○○、丁○○、戊○○、甲○○○ 等人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而向 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得標後即通知各組互助會各該次標會時尚屬活 會之會員,捏稱係由乙○○、丁○○、戊○○、甲○○○等人得標或未指名而泛 稱已有人得標,至向被冒名之會員則均泛指已由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使各該次 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確為丙○○所指或未指名之別一會 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丙○○所,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 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並致乙○○、丁○○、戊○○、甲○○○等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丙○○,分別詐得會款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二十 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嗣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丙○○始向乙○○等人告知其有冒標詐得會款之情事,至此乙○○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審理中陳 稱:「我跟了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的會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的會,我在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才知道被告倒會,她後來於二十八日開三張本票給我,她 還欠我十五萬元」等語;被害人甲○○○:「我跟了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的會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的會,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才知道被告倒會, 她後來於二十八日開三張本票給我,我知道冒標但苦無證據而已,她還欠我十五 萬元」等語(均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 會單及冒標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標 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顯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 得標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 (即死會會,是以縱認上訴人係與周秀鄉共同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 得標之會員(即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被告為冒標之人,故其本人即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人,自不可 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就其冒用他人名義部分,必須加以扣除。本件各組互 會時競標時所謂之標單,僅係任人隨意以紙張載明競標之標金,並無固定格式, 是以依該標單之記載體例,其內容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尚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足 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從而標單自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冒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其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情,有該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 表在卷可查,雖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傳喚,惟留置送達於嘉義市警 察局興安出所,又其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惟查被告陳稱係因未收到傳票而 未出庭,當時均在嘉義縣政府上班等語。經向嘉義縣政府調取被告出勤紀錄,被 告確均有在嘉義縣政府工作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府人 二字第○○○二三九一號函附之八十九年下全年職員簽到簿在卷可稽,其所辯未 收到本院傳票等語,應堪採信,是認仍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詐取之金額,及犯罪 後有與被害人力求和解,但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至被告冒標所偽造各該所載他人之標單(含其上之署押)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經查均未扣案,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 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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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