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32號
ULDV,96,訴,332,2008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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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子○○
      乙○○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主參加原告 Linkmore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三十一次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提案五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即主參加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三十一次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提案二、三之決議存在。
其餘參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主參加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餘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會議之議事錄無 效。」,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保長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於94年11月25日會 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股東會 並未討論議決如附表所示提案一至五之決議,議事錄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壬○○夥同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所 偽造,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嗣原告於97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保長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於94年11月25日會議所為提 案2 、3 、5 之決議無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為合法。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本件 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 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 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 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 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於本訴訟程序進行初始之言 詞辯論時,雖為被告所認諾,然待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後,被告即更異前詞,抗辯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提案二 、三之決議存在,則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 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此決 議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主參 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 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 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 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 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 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查: 本訴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訴訟被告於94年11月25日所召開



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本訴訟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而該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提案二、三之決議中所授權出售之 股權股份,乃主參加原告所買受,是以本訴倘判決原告勝訴 ,將使主參加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 侵害其權利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 告及本訴訟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存在,核與上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本件主參加原告原提起從參加訴訟,嗣變更為主參加訴訟, 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 3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事項法律關係存在。」,其後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存在。」,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為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依法律規定進行,被告所為之認 諾乃屬與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嗣主參加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 臨時會於94年11月25日會議所為提案2 、3 、5 之決議存在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訴 之變更,均屬合法。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買 受其越南保長同奈公司及模里西斯Pan Beauty之股份,並經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如附表所示提案二、三之決議追 認在案,是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與主參加原告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並為 被告所認諾,則主參加原告雖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該決議 是否存在,對於主參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乙節 ,業如上述,是主參加原告就該股東會提案二、三之決議提 起確認該部分股東會決議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提 案五部分,主參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縱其法定代 理人經系爭股東會推選為董事,該提案與主參加原告自身私 法上之權利亦無任何關係,主參加原告就該部分即無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與陳述:
一、本訴訟部分:
⒈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聲明:
①確認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於94年11 月25日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之陳述:
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壬○○及其兄 弟庚○○、張東泉張慶鉁張豐明共持有被告公司57.92% 股份,被告公司曾赴越南與該國政府合資設立保長同奈旅遊 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同奈公司),被告公司持有75% 股份, 越南政府持有25% 股份,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壬○○擔 任董事長,被告公司並另在模里西斯設立一控股公司,名為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 Ltd. (下稱 Pan Beauty),壬○○為唯一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被告公司 持有股份100%。詎壬○○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同意,即將被告 公司所持有同奈公司75% 股份中之43.5% (即以壬○○、庚 ○○、張東泉張慶鉁張豐明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7.92%與 被告公司持有同奈公司75 %股份比例換算所得),及被告公 司設立之Pan Beauty公司57.92%股份(即以壬○○、庚○○ 、張東泉張慶鉁張豐明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約57.92%比 例換算),於94年9 月22日以美金750 萬元轉讓予主參加原 告,嗣壬○○為使該股份之轉讓行為合法化,明知被告公司 於系爭股東會並未討論議決同意同奈公司及Pan Beauty股份 之轉讓,亦未改選董監事,竟夥同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丁○○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然該議事錄所 示之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⑵由壬○○於被告公司96年2 月24日第1 次董事會,向董事報 告:其家族向丁○○借款,並以被告公司股份及同奈公司份 為擔保,後因無力償還,遂以債作價,與丁○○簽訂股權買 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係由丁○○主導等語之內容,足證壬○ ○係將被告公司投資於同奈公司75% 中的43.5% 股份及Pan Beauty百分百持股中之57.92%,當作其私有持股出售用以抵 充其積欠丁○○之借款,則若壬○○確實於系爭股東會中提



案,請股東追認,出席股東豈有可能同意壬○○將被告公司 財產出售,抵充其個人債務之理?何況Pan Beauty持股57.9 2%之股份早於股東會之前已過戶給主參加原告,股東會更不 可能在壬○○未經股東會決議之前出售被告公司之投資,俟 完成過戶後一致同意追認,足證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係偽造 而無效。
⑶被告公司如果曾轉讓持股,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 之2 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 通過,然系爭股東會並無該決議。
⒉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先於言詞辯論時就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表示雖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但是並未做成 任何決議,嗣又抗辯壬○○於系爭股東會中報告已出賣被告 公司所投資在越南的股份,即壬○○、庚○○、張東泉、張 慶鉁、張豐明持有被告公司57.92%之股份及占同奈公司43.4 4%股份,等於是出售Pan Beauty57.92%之股份,當天股東都 已同意被告出售;提案2 與提案3 是相同的,當時是一起說 明,壬○○僅出售自身與其兄弟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並未出 售其他股東之股份;當天並未改選董監事。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⒈主參加原告方面:
㈠主參加原告之聲明:
①確認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於94年11 月25日會議所為之決議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㈡主參加原告之陳述:
①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承認主參加被告即被告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確曾於94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會,惟就當 日決議內容以觀,倘扣除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議案,則股東會 僅剩擇期另議及臨時動議等無關緊要之議案,完全不合股東 會常態。
②就如附表所示提案二、三部分:
⑴系爭股東會召開後,同奈公司隨即由壬○○以董事長之身份 寄發開會通知,於95年2 月17日召開董事會,並以被告公司 出售上開股份為該次董事會之重要議案,會議中並曾論及被 告公司出售該股份之事,及同奈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持股移 轉登記由Pan Beauty公司持有,會後並由包括壬○○及原告 三人等董事於議事錄上簽名,而提案三之決議是直接配合出 售同奈公司43.5% 股份之決議,且壬○○亦自承:提案二、 三係於系爭股東會中同時提出及進行討論,顯見系爭股東會



確有作成該部分之決議。
⑵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被告公司股東甲○○、辛○○、丙○○、 卯○○等人均證稱系爭股東會確曾討論第二項議案,在場股 東均無反對之意思,益證該提案業經決議通過。 ⑶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共19人,代表股數達2, 627,944 股,已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2,850,000 股之92% 。又本件股權買賣合約之交易相對人壬○○、庚○○、張東 泉、張慶鉁張豐明均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次股東會 ,渠等持有被告公司57.92%股權,而壬○○於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曾多次自承於系爭股東會向股東報告欲出售家族名下 之被告公司持股及同奈公司持股,於渠等希望能促成此交易 之情形下,於系爭股東會上應至少有代表57.92%股權之股東 支持此議案。從而,該議案既經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 分之2 以上(即92%) 股東出席,且有逾出席股東表決 權半數以上(即57.92%)股東表決同意,即屬合法。 ③就如附表所示提案五部分:
⑴被告公司每年至多召開1 次股東會,於94年亦僅召開系爭股 東會,是於該次股東會中同時決議公司股權及改選董監等重 大議案,是順應法律規定之合理作為。再者,改選結果由前 任董事壬○○子○○乙○○等人連任,並推選向壬○○ 家族承購股份之丁○○及呂宗達,再加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兼財務長寅○○進入董事會,亦與主參加原告與壬○○等人 間之股權買賣相呼應,並兼顧新舊股東之權益平衡。 ⑵系爭股東會召開後,新任董事隨即又召開臨時董事會,由主 參加被告即原告子○○乙○○壬○○、寅○○共同出席 ,並推選壬○○連任董事長,且共同於議事錄上簽名,對於 丁○○及呂宗達當選董事,及以董事身份參加董事會,原告 等均無異議,之後董事會又召開股東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異議,足證確有決議改選董監事。
⑶被告公司於另案訴請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返還印 章之案件中,被告保長公司已自承丁○○為該公司之董事, 故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起訴 ,是被告公司亦承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適法性。 ④系爭股東會召開後,被告公司隨即向經濟部辦理有關變更登 記手續,由壬○○以董事長之身份署名蓋章行文報備,益徵 該股東會決議確屬存在。
⒉主參加被告即原告方面:
㈠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之聲明:
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②主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㈡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之陳述:
①被告保長公司於另案訴請求丁○○返還印章之案件中,曾主 張:「保長公司並非壬○○、庚○○、張東泉張慶鉁與主 參加原告間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壬○○未經股東會決 議無權代理保長公司股權57.92%,且監察人庚○○業已表明 不追認該合約關於保長公司部分」等語,而丁○○為主參加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僅主張保長公司及壬○○之印章係依 股權買賣契約交付公司,並未抗辯保長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 決議追認,足證系爭股東會並無如議事錄所載內容之提案及 決議。
②由上開返還印章之判決可知,保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壬○ ○之印章均於主參加原告持有中,故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議 事錄及董監事改選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均非保長公司 所陳報。
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保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壬○○ 當天在股東會中是報告已出賣保長公司所投資在越南的股份 ,即壬○○、庚○○、張東泉張慶鉁張豐明所持有保長 公司57.92%之股份及占同奈公司43.44%股份,等於是出售 Pan Beauty57.92%之股份,當天股東都已同意被告出售;提 案2與 提案3 是相同的,當時是一起說明,壬○○僅出售自 身與其兄弟於保長公司之股份,並未出售其他股東之股份; 至於董監事當天並未改選。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曾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二、壬○○、庚○○、張東泉張慶鉁與主參加原告,曾於94年 9 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三、壬○○、庚○○、張東泉張慶鉁張豐明於被告公司持有 股份57.92%,被告公司與越南政府合資設立同奈公司,被告 公司持有75% 股份,被告公司並另在模里西斯設立一控股公 司,名為Pan Beauty。
叁、兩造之爭點:
被告公司第3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為何?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所載之決議事項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即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明文。 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基於多數股份股東之意思 決定,是否有程序上之瑕疵,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為被告 之公司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應訴,訴訟法上對於法定代理人



之權限雖無限制,但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一人,對於多數股份 股東之意思決定,應無處分之權,依其性質,應解為對於原 告主張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標的無為認諾之權。否 則,如認公司代表人得對於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則無啻賦予公司代表人一人之行為,可使多數股 份之股東會決議溯及自始無效之權利,無法自有未合。經查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壬○○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然原告既係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參照 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時,其對 於本件訴訟標的即無認諾之權,是其所為之認諾應屬無效, 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 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 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 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 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 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 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公司法就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雖僅對於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有明 文,然實務上亦承認有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必要。又公司法 既已就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定有明文,且為使公 司營運安定及保護法律秩序,乃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提起 設有相當之限制,則為不與該對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設立限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背,即應將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原因限縮 於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因之外,亦即如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即屬撤銷決議之範疇,一 般人或股東於經過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後, 不得再循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途徑,影響股東會之成立 。
三、就系爭股東會提案二部分: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有召開系爭股東 會,然並未有任何決議等語,嗣更異其詞,抗辯稱:曾向股 東報告轉讓股權之事,有表示是要賣我張家兄弟的股份,絕 對沒有賣到其他股東的股份,股東亦均表示同意等語,此核 與證人即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甲○○、辛○○、丙○○、 卯○○、癸○○所到庭證稱:提案二部分有討論,董事長( 指壬○○)當天有向大家說要賣他自己的股份,既然他賣的



是他自己的股份,大家就沒有意見,最後並沒有人反對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第175 頁、第 176 頁背面、第177 頁、第215 頁),而上開證人於系爭股 東會後始察覺壬○○等人所出賣予主參加原告之股份,可能 包括其餘股東所持有之股份,雙方關係即產生裂痕,並與原 告等人共同提起其他訴訟尋求救濟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 在卷,是由證人與壬○○及主參加原告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 ,而與原告乃屬同一陣線之立場觀之,渠等並無為偏袒被告 或主參加原告,而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必要,是證人上開 證述應可採信。
㈡證人庚○○雖證稱:系爭股東會當天沒有作成任何決議,因 為小股東發現董事長已經賣到他們的股權云云,然經上開證 人證述後,證人庚○○又改稱:因為後來小股東有組自救會 ,到底是在之前或之後發現股權有賣超過,我記不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是尚難以證人庚○○之證述,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就提案二係記載:Pan Beauty投資於同奈 公司之股權擬出售,全體無異議通過,於同奈公司之法定資 本的43.44%股份股權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此 有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壬○○及其兄弟於被告公司所 持有股份57.92%,被告公司持有同奈公司75% 股份,被告公 司並另在模里西斯設立Pan Beauty此一控股公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壬○○家族透過Pan Beauty於同奈公司所持 有之股份應相當於43.44%(計算式:57.92%×75% =43.44% ),恰為議事錄所載授權壬○○全權處理之股份數額,亦即 就壬○○家族所轉讓與主參加原告於同奈公司43.44%股份範 圍內,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然於超過43.44%之外者, 縱壬○○家族有轉讓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股東會 決議,是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均與被告所為曾向股東 表示是轉讓其家族股份,並未出賣其他股東股份之抗辯,及 前揭證人所為因壬○○表示並未轉讓其他股東之股份,是故 並無人表示異議之證述相符,堪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就如附 表所示提案二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並無違背,該部分之決議確 已成立。主參加原告主張該部分決議存在,為有理由。 ㈣復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 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 之2 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 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



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之定額而為之 決議,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僅得由 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 尤非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76年 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會就如附 表提案二並無人提出異議乙節,業如上述,而股東會於未進 行實質上表決之情形下,是否得逕以無人對提案表示反對, 即認已決議通過議案,因公司法並未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 加以限制,實務上為求增進效率,一般公司股東會採用「反 表決方式」之情形相當普遍,而採行「反表決方式」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74 條或第189 條之規定,亦迭有爭議,然諸此 均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縱認本 提案須經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實質 投票之方式表示同意,參照前開說明,亦應循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由股東於決議日即94年11月25日起1 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之,而非於決議近2 年後,再以此主張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此非但與上開所述限制撤銷股東會決議提起之立 法意旨有違,亦有害於社會交易之安全,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不足採。其請求確認提案二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就提案三部分:
㈠由壬○○家族與主參加原告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中所記載 :「買方:Linkmore Limited(以下簡稱甲方)。賣方:1 、壬○○君、庚○○君、張慶鉁君、張東泉君(以下簡稱乙 方)。2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3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 ent Co.Ltd. ( 以下簡稱丁方,設於模里西斯),係丙方100%投資控制之公 司。4 、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方),係 丁方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合資設立於越南同奈省...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被告保長公司係透過其 於模里西斯所設立之控股公司Pan Beauty,而與越南政府合 資於越南設立同奈公司,即同奈公司之股東為Pan Beauty, Pan Beauty之股東為被告公司,是如欲出售同奈公司之股份 ,則買賣標的須包括Pan Beauty所持有同奈公司之股份及被 告公司所持有Pan Beauty之股份,先予敘明。 ㈡另由如附表所示提案一:「... 在模里西斯設立Pan Beauty ... 擬作為控股公司,並登記為越南同奈省之Cong TyTrach Nhu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即同奈公司)之合資



股東」、提案二:「本公司之子公司模里西斯PanBeauty... 投 資於越南同奈省之同奈公司之股份股權擬予出售... 於 法定資本的43.44%股份股權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提案三:「本公司投資模里西斯Pan Beauty之股份股權擬 予出售,... 在其登記資本之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 權處理」(見本院卷第74頁)之記載以觀,此與上開股權買 賣合約關於買賣雙方之內容不謀而合,亦即Pan Beauty為被 告公司所設立之控股公司,Pan Beauty並為持有同奈公司75 % 股份之股東,是壬○○出賣其家族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予主參加原告,除透過Pan Beauty所持有同奈公司43.44%之 股份外,當然須一併出售被告公司所持有Pan Beauty57.92% 之股份,亦即壬○○向股東報告其已轉讓家族所持有同奈公 司43.44%之股份,因被告公司與Pan Beauty及同奈公司之持 股關係,應認其已涵括轉讓被告公司就Pan Beauty及Pan Beauty就同奈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在內,蓋Pan Beauty事實上 僅為被告公司所設立之控股公司,其目的即係代表被告公司 與越南政府成為同奈公司之股東,是系爭股東會既已同意壬 ○○轉讓其家族所持有同奈公司43.44%之股份,則除同意轉 讓Pan Beauty所持有同奈公司43.44%之股份外,亦應就被告 公司轉讓持有Pan Beauty57.9 2% 之股份已一併達成決議, 是提案二與提案三應為同一事實,僅係於股東會議事錄上將 兩者分別記載,此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稱:提案二和提案 三是一樣的,我不是賣兩個公司的股份,這兩個部分是等值 ,提案二和提案三是一起講的,我們兄弟在模里西斯的Pan Beauty股份有57.92%,我是說我等於是賣掉Pan Beauty57. 92% 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216 頁背面及第21 7 頁),亦可知其確於系爭股東會曾提及已一併出售其所持 有Pan Beauty之股份。是壬○○既已於系爭股東會告知股東 其欲轉讓家族所持有同奈公司之股份,在場股東亦無任何異 議,系爭股東會確有為如附表所示提案三之決議。主參加原 告主張該部分決議存在,為有理由。
㈢證人戊○○、甲○○、辛○○、癸○○、己○○、丙○○、 卯○○對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曾就提案三達成決議,雖均為否 定或不復記憶之證述,然本件股份轉讓之爭議係著重於出售 同奈公司之股權部分,至於Pan Beauty之股份轉讓僅係技術 上所為之附帶條件,且系爭股東會召開迄上開證人於97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到庭作證之時已逾2 年,實難期待上開 證人均能詳細記憶系爭股東會之所有細節,是尚難以上開證 人此部分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確認提 案三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提案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改選董監事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證人庚○○、辛○○、丙○○、卯○○、戊○○、 癸○○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一致結證稱:系爭股東會並未 改選董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第175 頁、第17 6 頁背面、第177 頁、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雖上開 證人與原告均屬同一陣線,而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當選 董事之丁○○、呂宗達父子處於敵對立場,然對於雙方而言 ,系爭股東會關於同奈公司股權轉讓之決議,於上開證人之 主觀認知上,因已涉及是否侵害渠等所持有同奈公司之股權 ,與證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是故此乃雙方最關注之事,至於 丁○○父子是否擔任被告保長公司董事之職位,反屬次要, 而上開證人對於較重要之股權決議部分,既已為不利於己方 之證述,衡情應無須就次要之董監事改選而為虛偽證述之必 要,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後,又召開臨時董事會, 由原告子○○乙○○壬○○、寅○○共同出席,並推選 壬○○連任董事長,丁○○及呂宗達當選董事,及以董事身 份參加董事會,原告等均無異議,並共同於議事錄上簽名, 足證系爭股東會確有改選董監事云云,固據其提出董事願任 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各2 份、董事會簽到簿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全體與會 之股東對該決議根本無任何意思表示,則決議當然不存在, 不因報請經濟部登記或少數股東事後默認而可取代多數股東 之意思表示,使其得事後補正而生效,是系爭股東會既未就 董監事改選為任何決議,原告主張提案五之決議不存在,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提案二、三部分確已成立,提案五部 分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 25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就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保長公司於94年11 月25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就提案二、三之決議存在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
提案一:
案由:本公司董事長於今(2005)年5 月在模里西斯設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 Ltd. 擬作為控 股公司,並登記為越南同奈省之Cong Ty Trach Nhu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合資股東,請追認。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向 越南政府辦過戶登記。
提案二:
案由:本公司之子公司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 -lopment Co.投資於越南同奈省之Cong Ty Trach Nhu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股份股權擬予出售,請議 決。
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於Cong 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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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