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62號
ULDM,97,訴,462,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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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1 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嗣減刑為3 月15日,甫於96年9 月3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3 月2 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50-1號對 面工寮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 年月3 日8 時30分許緝獲到案,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 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 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 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犯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 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 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 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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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