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07號
ULDM,97,訴,407,200806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137 、339 、38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1 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4日晚 上10時許、97年1 月19日某時許及97年3 月2 日某時許,各 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66號住處及雲林縣斗六市○○路 ○路旁,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97年1 月20日某時 許及97年3 月3 日某時許,各在上開住處、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839 號「銀城資源回收場」及雲林縣古坑鄉荷苞 村149 甲線公路旁,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燈泡內以火 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 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扣得甲○○所 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只,並均採集尿液送驗,均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酌其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2月10日、97年1 月30日及97年3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07 C0000000、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 紙在卷可憑,並有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只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3 次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2年1 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夾鏈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7年度訴字第230 、407 號 │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式 │查 獲 時 間 、 地 點│扣案物│ 處 刑 內 容│
├──┼───────┼─────────┼───────────┼───────────┼───┼─────────┤
│ 1 │96年11月14日晚│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96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無 │甲○○施用第一級毒│
│ │上10時許 │草嶺66號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149甲線旁某產業道路前 │ │。 │
├──┼───────┼─────────┼───────────┼───────────┼───┼─────────┤
│ 2 │97年1 月19日某│同上 │同上。 │97年1 月20日下午1 時4 │無 │甲○○施用第一級毒│
│ │時許 │ │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重│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光里成功路839 號「銀城│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3 │97年3月2日 │雲林縣斗六市○○路│同上。 │97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0│夾鏈袋│甲○○施用第一級毒│
│ │ │路旁 │ │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1只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嶺村草嶺66號 │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4 │96年11月14日晚│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96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無 │甲○○施用第二級毒│
│ │上10時許 │草嶺66號 │燈泡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149甲線旁某產業道路前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5 │97年1 月20日某│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同上。 │97年1 月20日下午1 時4 │無 │甲○○施用第二級毒│
│ │時許 │成功路839 號「銀城│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重│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資源回收場」 │ │光里成功路839 號「銀城│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 │ │ │
├──┼───────┼─────────┼───────────┼───────────┼───┼─────────┤
│ 6 │97年3 月3 日某│雲林縣古坑鄉荷苞 │同上。 │97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0│無 │甲○○施用第二級毒│
│ │時許 │村149 甲線公路旁 │ │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嶺村草嶺66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