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7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確定,上開2 案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05月0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 至94年11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悔 改,於95年03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仿SIGSAUER廠 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08月28日晚間08時許,乙○○目 睹被告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 6 號住處外之花盆內,即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
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乙○○ 、丙○○之偵查筆錄、證人洪振華、鍾奇良之偵查筆錄、職 務報告1 份、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960170529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手槍1 支、子彈5 顆等資為 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辯稱與證人乙○○有恩 怨糾葛,證人乙○○蓄意誣陷,所述情節誇大不實,其於案 發當時不在住處,不可能如證人乙○○所言藏放扣案槍、彈 ,亦未能出示任何手槍、子彈予證人丙○○觀覽等語。經查 :
㈠、96年08月28日晚間08時許,證人乙○○向警察報案,指被告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6 號住處前花盆上方,放置 手槍,經警至該處查獲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 5 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 查獲員警吳組成、林紹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 報告1 份、照片6 張、扣案手槍1 支、子彈5 顆可證,扣案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1.送鑑定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2.送鑑定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4 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夾痕,經 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1月23日 刑鑑字第096017052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雖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於96年08月28 日晚間08時許,在其住處門口,目擊被告將扣案槍彈放置在 被告住處門前花盆上等語。然: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僅證稱,96年08月28日晚上08、09點時 看到被告將制式90手槍1 支、制式子彈5 顆放置在他住宅道
路旁之花盆上方,當時剛好關店門要出去洗手,和被告是鄰 居,他的行為很怪,當(常)拿出來要嚇人家,還有人被他 敲過,不知被告為何將槍彈放在該處等語,似指被告平時行 為怪異,毫無緣由,將扣案槍彈放在住處前馬路上之花盆。⑵、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去年(96年)08月看到 被告丟槍去警局作筆錄,我開農藥行,當時看到的時候在我 家門口洗手臺洗手,那時候要關門了,被告剛好走出他家門 口,好像是我先出來,被告才走出來,我記不清楚了,我都 有走來走去,或是去對面馬路走一走,洗手的時候不用面對 被告家那邊,我都會看來看去,我人在外面,才注意被告出 來,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有與我眼對眼看到我,當時雙方 沒有講話,被告將槍拿起來晃一晃,看到我之後才晃槍的, 我知道被告有槍,之前他有恐嚇過我,他有說他槍很多,他 通緝中也有去我家恐嚇過我1 次,被告看到我晃一晃,後來 把槍、彈丟在他家前面花盆,被告丟給我看,沒有在花盆那 邊摸來摸去,丟完之後,被告就走回家裡,我跑去警局報案 ,我想說人順便出去,怕被告對我怎樣,我會害怕云云。反 指被告將槍、彈丟在住處門前馬路上之花盆,是有意丟在該 處予證人乙○○看,且被告在將槍、彈丟下前,更將槍晃一 晃,才丟掉,暗指被告上開舉動目的,在恐嚇證人乙○○, 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互有歧異,惟被告茍欲恐嚇證人乙○○, 而晃其手槍,則其大可出示手槍令證人乙○○心生恐懼即可 ,又何必將槍、彈丟在住處門前。此外,證人乙○○一再證 稱,被告三番兩次對其恐嚇,但均未說明理由、恐嚇之內容 ,且其既稱被告亮槍及丟槍是在對其恐嚇,通緝期間仍再度 至其家中對其恐嚇,何以其仍敢報警處理,並一再出庭作證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要求隔離訊問,被告在場時,仍能自 由陳述,甚且陳述內容較偵訊時更不利於被告,證人乙○○ 所為,與其證述遭被告恐嚇、心中害怕等情亦相矛盾。再依 證人乙○○於本院上開證述,其是在住處門口洗手臺洗手時 ,看見被告持槍自住處走出,但證人乙○○與被告住處相隔 2 戶,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7 頁、審理卷第103 頁)可見 ,證人乙○○與其隔壁2 戶騎樓均以鐵門等物圍住,證人曾 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家出來左手邊那邊有木板? )有,那是隔壁弄得。」則證人乙○○站在其住處騎樓,根 本無法直接看見被告自其住處走出,證人乙○○必須走出至 馬路上,才可能看見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在照 片上(見偵卷第7 頁下方照片)標示其位置,亦在其住處前 馬路上,是證人乙○○指其在門口洗手時,看見被告走出並 丟槍、彈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乙○○既證稱是其先
在住處門口,被告始自住處走出,依證人曾東之證述,被告 事先不知證人乙○○在門口,並未打算以所持槍彈恐赫證人 乙○○,而是原即持槍、彈走出,證人乙○○亦不知被告當 時會自住處走出,則證人乙○○何以會特地自住處門口走出 至馬路上,恰巧看見被告持槍、彈走出住處,又證人乙○○ 為何在無特殊緣由之情形下,時時注意被告之一舉一動,且 持有槍、彈屬刑事犯罪,被告竟將之攜至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馬路上,且在證人乙○○注視下,隨手丟棄於馬路上花盆內 ,在在均有悖常情,難以採信。
⑶、就被告將槍丟棄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看到我,將槍拿起起來晃一晃,再放進去,看到被告有1 次丟的動作。被告放槍的位置,不是任何人靠過去都看得到 ,有很多株(植物),所以看不到,看到被告丟槍,還有丟 1 個東西,2 人距離很近,看也知道是子彈,被告當時放的 樣子就是,警卷照片所示,槍是黑色的,沒有與被告講話, 沒有叫被告把槍拿走,沒有先去看那把槍是否真的,之後與 警察才有過去看,我當兵的配槍是手槍,槍看起來是真的, 之前曾經看到被告拿槍,那次很多人看到,而且是白天,那 次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沒有檢舉,被告將槍放在花盆之後, 跑到家裡面,被告住處與我中間隔2 戶,是連號房子,1-23 號,他們6 號我9 號,我家前面那根電線桿有電燈,靠近我 那間有一個老太太住,靠近被告那間在裝潢沒有人住,看到 被告的時候可以看的清楚,有路燈,而且我有招牌,招牌燈 光也很亮,警方來之前沒有看到被告有無離開他家,我人去 警局報警,來回約要1 個小時云云。但依證人乙○○上開證 述,被告是自其住處走出後,持槍在證人乙○○面前晃一晃 後,毫無遮掩,隨手一次將槍、彈丟進花盆內,再進入住處 ,如果屬實,則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本是藏放在住處內 ,被告並無必要將該槍、彈丟在馬路上之花盆內,再者,被 告如是為將槍、彈藏匿在該處,亦不可能在證人乙○○注視 下,堂而皇之丟在該處,且不應是如卷附照片所示,直接將 槍、彈擺放在花盆上方,不加掩藏。何況,被告如是以手將 扣案槍、彈丟棄在花盆上方,扣案手槍及子彈應不致如照片 所示,平整放在花盆上方,未顯絲毫凌亂,又被告如不想再 繼續持有扣案槍、彈,大可將之出售得利或攜至其他人跡罕 至之處丟棄,衡情不可能在證人乙○○當面目擊情形下,直 接丟在住處門口,使證人乙○○得以引領警察查緝其犯行。 此外,縱證人乙○○未報警查緝,其他人亦有可能報警處理 ,被告豈非故意自曝犯行,證人乙○○所述情節,顯與常情 有違。另證人乙○○證述,其看見被告丟棄槍、彈後,並未
過去觀看,直至警察到場後才過去看,故其看見被告丟棄扣 案槍、彈,至警察到場處理前,槍、彈應均保持被告丟棄時 之原樣,由卷附照片所示,花盆上僅放置1 支槍及3 顆子彈 ,而扣案子彈共有5 顆,則另2 顆顯然是裝置於彈匣內,但 被告所丟棄之物,既有1 支槍及3 顆子彈,被告實難以將此 形狀不同之2 種物品同時持放在1 隻手上,又能作出將槍晃 一晃之動作,而如是分別持放在2 隻手中,被告勢必有2 次 丟出之行為,證人乙○○卻又證稱,僅看到被告「有1 次丟 的動作」,證人乙○○上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再者,扣 案手槍彈匣內既已內置2 顆子彈,衡情不可能不將其餘3 顆 子彈一併填裝在彈匣內,而另外單獨持3 顆子彈丟棄,是扣 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以1 支手槍內置2 顆子彈,另3 顆子 彈放在手槍旁之方式平放在花盆上,亦顯可疑,而難憑採。⑷、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5 、6 年前與被告母 親互罵,賠償他母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有指證我 販賣毒品,我有去驗尿而且搜索都沒有東西,被告可能要向 我要錢,我賠償他母親20萬元被告還不滿意,被告母親唱歌 很大聲,我有罵她而且有打她一個巴掌,我被打回去而且還 賠償了20萬元,被告可能沒有錢還想要錢會吵我才指證我販 賣毒品,與被告家人相處不和睦等語,可徵證人乙○○與被 告間早有夙願、嫌隙,則被告焉有可能在證人乙○○面前為 上開舉動,授證人乙○○以柄,讓證人乙○○舉報被告犯罪 之理,是被告辯稱,證人乙○○係因挾怨報復,誣指其持有 扣案槍彈一情,尚非虛妄。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指證,被告將扣案槍、彈丟在花 盆內即返回住處等語,則被告當天應在其住處。然則其於本 院審理時又證稱,警察來後,要找被告,沒有找到,警察有 敲門,他母親在家,警察之後有進去,被告沒有在家等語, 前後已有不一。警員於案發當天並未在住處查獲被告一節, 為查獲員警即證人吳組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了現場之後 有去找被告,可是他不在家,被告母親當時在客廳裡面,除 了被告母親外,沒有其他人,我說外面有發現槍枝,人家說 是你兒子放的,問她兒子是否在家,她說不在,(後來)有 聲請搜索票去搜索,傳喚2 次,也有拘提都沒有到案等語, 及另名查獲員警即證人林紹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 的時候)鐵門應該是關起來的,沒有很注意,有要找(被告 ),但是沒有發現這個人,他們家屬沒有聯絡,我沒有(去 敲門),我另外一個同仁(指證人吳組成)有,有聲請搜索 票搜索過,有通知過2 次,也有向地檢署聲請拘票等語明確 。可見到場員警當天並未查獲被告,則被告如丟棄槍、彈後
雖返回住處,但慮及證人乙○○會向警察舉報其持有扣案槍 、彈之犯行而畏罪逃離住處,被告大可利用證人乙○○至警 局報案之1 小時時間內,從容將扣案槍、彈一併攜離,如此 一來,縱使警察至其住處,亦無功而返,其亦不致遭查獲持 有槍、彈之犯行,何以會獨自逃離住處,卻將槍、彈留在現 場待員警到場查獲,是證人乙○○指證,扣案槍、彈為被告 丟棄等情,均不合理,難以置信。
㈢、證人吳組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天是備勤,派 出所通知我們過去採證,所以有參與,根據派出所說是證人 乙○○報案,派出所通知我們過去,過去時派出所警員在現 場,我先過去,我有看到槍,當時沒有拿蒐證器材,我叫同 事林紹龍拿錄影器材過去蒐證,到現場時,除了派出所警員 在之外,還有報案人即證人乙○○,槍放在被告家前面2 、 3 個小花盆上面,好像有子彈,當時光線不是很亮,到現場 就可以用肉眼看到槍擺放的位置,警卷23-24 頁,這4 張照 片,是當時採證證人林紹龍照的,花盆這2 張照片,光線很 亮,我們用手電筒照花盆照相,扣到槍枝有採指紋,但是沒 有採到指紋,我們用粉末採的,我們自己採不到指紋就沒有 做資料等語,及證人林紹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涉嫌持 有槍枝案件我參與部分,是我同仁接到報案之後說要蒐證, 叫我帶蒐證器材去現場蒐證,證人吳組成先到,我比較晚到 ,我們是接獲派出所通知,派出所同仁比我們先到現場,到 現場的時候有報案人、派出所兩位同仁、證人吳組成,到現 場時,看到槍枝放在一個盆栽,樹的旁邊,那裡如果沒有仔 細打光的話,應該是沒有看到,因為是夜晚,那裡光線不是 很好等語明確,依證人吳組成、林紹龍上開證述,僅足證明 證人乙○○於案發時,向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將扣案槍、彈 放在住處外馬路上花盆內,證人吳組成、林紹龍經通知後到 現場查扣該槍、彈,並拍照採證等查獲扣案槍、彈之經過情 形,無從證明該扣案槍、彈係被告放置該處,且證人吳組成 於查獲後,曾以粉末採取扣案手槍上之指紋,然並未採到任 何指紋,從而,證人吳組成、林紹龍之證詞,亦無從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認識被告,在當兵前1 年就 認識,認識有7 、8 年了,被告有槍,他有拿給我看,在他 家看到的,差不多是95年03月左右,那時他和人吵架,說要 和人決鬥時拿給我看的,是黑色的90手槍,他彈匣退出來時 有子彈,但我不知道幾發,警卷所附照片是去年看到被告所 拿的槍等語。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警察去( 96)年10月有去監所對我作筆錄,槍砲的事情,(可能)那
時候我都與被告一起,95年03月看到1 次被告拿槍,在被告 家樓下坐的時候,槍是黑色、短的,我對槍是真的或是假的 分不出來,當時只有我在場,就像人家賣的玩具槍那種,90 手槍的樣子,我有買過模型,子彈裝在彈匣,紅紅的我不知 道真的假的,槍的特徵是有掉漆,在槍管,滑套可以拆下的 前面地方,槍掉漆成這樣,很兩光,我想可能是假的,我有 拿起來看多重,我與他一起注射海洛因沒有多久,被告就拿 給我看,之後我就走了,看到這把槍的時間不到10分鐘,製 作筆錄時,警察有照片給我看,相片看起來會比較不一樣, 被告給我看的槍,與扣案槍枝應該同型,但我記得被告拿給 我看的槍,當時掉漆的情形與這把槍(指扣案手槍)不太一 樣,沒有這麼多白的地方等語綦詳。證人丙○○雖於偵訊時 表示被告出示予其觀看之手槍,與卷附照片所示手槍是同一 支,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照片看起來會「不太一樣」,且 提示扣案手槍予其辨識,其僅能確定被告出示之手槍與扣案 手槍是同型,但被告出示之手槍掉漆情形與扣案手槍不同, 可見證人丙○○無法確定扣案手槍與被告出示之手槍是否同 一支。且依證人丙○○證述,被告出示手槍予其觀看之時間 為95年03月間,距其96年11月23日製作偵訊筆錄時,約已1 年8 月,距本院審理時亦已約2 年2 月,證人丙○○當時又 已施用毒品,觀看時間不到10分鐘,證人丙○○可否明確指 認扣案手槍與被告出示之手槍為同一支手槍,顯然有疑,自 難依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依據。
㈤、另證人吳組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是另外同事通 緝,談論中說被告那邊有槍械,同仁叫證人丙○○報一條大 條的,證人丙○○說被告有槍械,但筆錄不是我製作的云云 ;證人林紹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證人吳組成去借訊證 人丙○○,我是別人告訴我的,證人丙○○好像因被查獲什 麼案件,主動提供警方槍枝線索云云,指證人丙○○主動舉 報被告持有槍械,但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 前都與被告一起,每天去被告家報到,我們都有施用毒品, 警方找我的時候,說知道我都與被告在一起,後來沒有將看 到被告拿槍這件事情告訴別人,我覺得那把槍是假的,當時 被告拿出來的槍像是外面賣的華山牌改造玩具手槍等語,已 否認其主動舉報被告持有槍械,因其認被告當初出示之手槍 像是玩具手槍而不在意,並未告訴其他人被告持有手槍一事 ,衡以證人丙○○茍是為警通緝到案,並非因案為警查獲, 證人丙○○並無供出他人案件,以交換其本身案件較輕刑責 或免予移送等利益之情形,證人丙○○應無主動供出被告持
有槍械之動機,故證人丙○○證稱,警員表示其與被告於案 發前常在一起,才對其製作筆錄一情較為可信,證人丙○○ 尚非因知悉被告違法持有扣案槍、彈而主動向警員舉發犯行 ,上情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洪振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哥哥,他在去(96) 年08月28日就到高雄去,說要出去住,在那天之前他就不在 家裡,那天我在做布袋戲,家裡的人打電話跟我說警察有來 ,被告大約是在去年的08月10幾日離家的,不確定是幾號, 08月28日前一個星期就不在家了,不清楚他如何去高雄的, 說要去朋友鍾奇良那裡找工作,他去高雄時很少跟家人連絡 ,一個月大概是3 、4 次,打電話回來問家裡的情況如何, 沒有什麼事就掛掉,不清楚從去年08月到今(97)年的過年 是否都在高雄,他說都在外面,之前他說在高雄的朋友那裡 ,他今年農曆過年前幾天回來的,他回來住了幾天,警察就 來家裡帶他去等語;證人鍾奇良於偵訊時亦證稱,跟被告朋 友關係,我之前是住在高雄市○○○路21號6 樓之6 受僱他 人養鴿子,去年(96年)時,大部分時間都在高雄,被告去 年的08月份有去找我,應該是在08月10幾日還是20日那時來 找我的,那時我回來(雲林),他跟我說他心情不好要去我 那裡玩,我記得他要去是在農曆的07月半,他在我那裡住了 一星期多後,我有回來雲林,他後來又住了幾天就離開了, 住了幾天我不清楚,他離開我那裡時我人不在高雄等語在卷 ,一致指被告於96年08月28日,應是在證人鍾奇良位於高雄 住處居住,參以證人吳組成、林紹龍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住處 僅被告母親在家,並未發現被告,嗣後搜索、傳喚及拘提被 告,被告均未到案,且被告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為警緝獲後,即發監執行,並無機會與證人洪振華、鍾奇 良勾串證詞,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案發時已離開住處至 高雄,寄居在證人鍾奇良高雄住處,而證人洪振華、鍾奇良 亦為一致之證述,被告上開辯解誠非無稽,是被告是否於案 發時,持有扣案槍、彈,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均不足以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