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6號
ULDM,97,易緝,6,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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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0、
51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771、4075號),並經檢察官
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6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 近,拾獲己○○所遺失,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支票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原均為空白支票,但遺失後已由不詳之人填妥發票日、票 面金額及發票人簽章之支票後(支票詳細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該4 張支票已由己○○於88年7 月12日掛失止付),見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 意,予以侵占入己。詎乙○○明知自己就該4 張支票並無付 款使之兌現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88年6 月上旬拾獲該4 張支票後10餘日之某日,在雲林 縣臺西鄉○○段363 號魚塭附近,持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 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丙○○借款,以此詐術使丙○○誤以 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75,000元給乙○○。丙○○取得該張支票,在該支 票背面背書後,又於88年8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 ○路○ 段75號「麥寮城KTV 」內,交付給不知情之周昱秀 ,用以支付消費帳款,嗣因周昱秀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 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88年7 月12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新京都茶藝館」內, 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丁○○, 用以支付之前3 、4 次消費所積欠之帳款共計24,000元, 以此詐術使丁○○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錯誤 ,而允以該支票免除乙○○先前積欠之債務,使乙○○因 而獲取免除24,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該張支票 支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乙○○所積欠之債務僅24,000元 ,是以,丁○○乃另交付現金6,000 元給乙○○乙○○ 乃因此詐得現金6,000 元。丁○○取得該張支票後,又於 88年8 月10日,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胞妹林桂娟,用以支 付民間互助會款,嗣因林桂娟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



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88年8 月18日,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一代佳人KTV 」內,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庚 ○○,用以支付之前消費所積欠之帳款共計65,000元,以 此詐術使庚○○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錯誤, 於要求乙○○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允以該支票免除乙○ ○先前積欠之債務,使乙○○因而獲取免除65,000元債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庚○○取得該張支票,另在該支票背 面背書後,乃於翌日之88年8 月19日,又在上址「一代佳 人KTV 」內,交付給不知情之林新,用以支付貨款,嗣因 林新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88年9 月3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40 巷33號之1 之茶藝館內,將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 情之戊○○,用以支付之前消費所積欠之帳款共計35,000 元,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 錯誤,於要求乙○○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允以該支票免 除乙○○之前積欠之債務,使乙○○因而獲取免除35,000 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戊○○取得該張支票後,乃於 88年9 月初某日,在上址蘆洲市茶藝館內,交付給不知情 之廖進崑,用以支付貨款,廖進崑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 又於88年9 月初某日,在同上蘆洲市之茶藝館,交付給不 知情之李金土,嗣因李金土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於票載 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 被害人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臺西警 刑字第9482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西警刑字第9483號卷第 2 頁至第3 頁、89偵5725號卷第7 頁、89偵緝50號卷第23頁 至第26頁、89偵緝51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89偵15599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被害人 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89偵572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第138 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 查中(89偵15599 號卷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指證綦詳 ,且經證人周昱秀林桂娟、林新、廖進崑李金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臺西警刑字第9482號卷第4 頁、臺西警刑字第 948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89偵5725號卷第8 頁、89偵1559 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4 紙(臺西警刑字第9482號 卷第7 頁至第9 頁、臺西警刑字第948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89偵572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89偵15599 號卷第14頁至 第17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 臺西警刑字第948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97年3 月7 日中分一偵字第0970007214號函暨函稿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3 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0970 003039號函暨支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3 月27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70008173號函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 函影本各2 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另據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 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明知其所拾獲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係他人所遺失之支票,他人可能於發現遺失後掛失止 付,自己亦無需負擔該4 張支票之款項,並無付款真意,仍 持以向他人借款或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確實無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用如附 表所示4 張支票係自甲○○處取得等情,然證人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情,而被告雖曾供稱該4 張支票係 甲○○所交付,嗣後又改稱係自己拾獲云云,前後所述亦不 一,因此,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係甲 ○○交與被告,起訴意旨此部分敘述顯屬有誤。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各次詐欺之犯行均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乙○○行為後 ,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刪除前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 然因此並非法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裁判 時法即可。
⒌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 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拾獲被害人己○○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後, 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另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即犯 罪事實㈠),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行



使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即犯罪事實㈡),核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行使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即犯罪事 實㈢、㈣),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施用詐術獲取 免除消費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拾獲如附表編 號3 、4 號所示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施用詐術之犯 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 (89年度偵字第1771、4075號),並經擴張犯罪事實,復與 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1 侵占行為同時侵占4 張被害人己○○遺失之支票, 屬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害人丁○○交付現 金6,000 元部分)先後所為2 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就犯罪事實 ㈡(免除24,000元債務部分)、㈢、㈣先後所為3 次詐欺得 利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分別論以1 連續詐欺取財罪及1 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各加重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 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 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丁○○交付財物6,000 元)及 連續詐欺得利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4,000元),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連續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與侵占遺失物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從1 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土木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竟貪圖享樂,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後,明知無 付款真意,竟仍持以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支票 交易秩序,參以其均持用以支付自己享樂性消費,非用於正 當用途,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高達20餘萬 元,犯後不僅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又避不見面,且經 通緝多年方到案,到案後又故意誣指該4 張支票係甲○○所 交付,使甲○○無端涉訟,牽連無辜之人,供詞前後反覆, 徒增審理上困擾,態度著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不給予緩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然被告係經通緝方到案,並非在96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自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771、4075號)意旨另以: 被告乙○○拾獲如附表所示4 張空白支票後,分別在如附表 編號1 、2 號所示支票上填載金額75,000元及65,000元,在 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支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己○○印 章,並填寫面額30,000元及35,0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 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支票、印章之犯行,辯稱:撿到 票時,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填好,發票人章也都蓋好了, 伊只有背書而已等語。經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問:票額是乙○○當場寫給你的?)沒有當場寫,是拿給 我時即寫好了」等語(89偵緝50號卷第24頁)。就如附表 編號2 之支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這張票他給你時,票上所載日期、金額是否寫好?)都有 寫好,有去提示後來跳票。(問:不是當場寫的?)不是 」(本院卷第139 頁)、「票是寫好拿去的,印章也蓋好 了」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就如附表編號3 之支 票,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簽名及背書均是乙○○ 他簽的。(問:票額是乙○○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他 寫」(89偵緝51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他拿這張票給你時,這票金額、日期、印章是否都蓋 好,寫好?)有蓋好。(問:是否在你面前寫的?)沒有 ,拿來就寫好,沒有再改。(問:日期也沒有改?)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就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證 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他原先是簽帳,後來才拿這張 票給我,是已經簽好名,蓋好章的票,... ,在拿票時, 日期已經寫上去了」等語(89偵15599 號卷第32頁至第33 頁)。均證述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開立支票之過程,因此, 上開各證人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之行為。另被 告雖於89年2 月10日偵查中自承曾填寫1 張支票金額為 30,000元,在田中交給1 位老闆娘(89偵緝51號卷第9 頁 至第10頁,另按:被告應係指證人丁○○),然被告嗣後 又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復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不符,因此,實難僅以被告先後 不一致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支票之行為。 ⒉觀諸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影本正面發票金額(包括國字及 阿拉伯數字)及日期之記載,其筆跡明顯可見就運筆方式 、字體外觀而言,均不相同,可見填寫該4 張支票之人應 不只1 人。再由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 據、發票人簽章不符」2 點可知,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雖 係偽造,然被害人己○○遺失之支票係空白支票,其上「 發票人簽章」欄並未有任何記載,而被害人己○○稱未同 時遺失印鑑章或其他可資辨別該空白支票發票人之文件資 料等情(89偵5725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與 被害人己○○復不相識,被告自無可能於拾獲該批空白支 票時,知悉該批空白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害人己○○,而偽 造被害人己○○之發票章後,偽造支票持以行使。由此益 證,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應非被告所偽造。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就 此部分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1 、2 號所示支票之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支票之部分,因刑事審判採彈 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 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 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蓋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 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 裁判(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682號、92年臺上字第3276 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所涉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號 所示支票部分之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 上所述,故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所涉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支票部分,已難認與本案有何刑法修正前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該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情形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1 │A0000000│88年8 月26日│75,000 │丙○○背書│犯罪事實㈠│
├──┼────┼──────┼───────┼─────┼─────┤
│2 │A0000000│88年8 月20日│65,000 │被告及廖麗│犯罪事實㈢│
│ │ │ │ │醇背書 │ │
├──┼────┼──────┼───────┼─────┼─────┤
│3 │A0000000│88年8 月18日│30,000 │無 │犯罪事實㈡│
├──┼────┼──────┼───────┼─────┼─────┤
│4 │A0000000│88年9 月26日│35,000 │被告、李金│犯罪事實㈣│
│ │ │ │ │土及廖進崑│ │
│ │ │ │ │背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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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