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8號
、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 案件一),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 刑2 年確定(下稱案件二),上開案件一與案件二經接續執 行,案件二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2 月12 日15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 1 支,侵入乙○○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府番裡120 號倉庫(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馬達1 個,得手 後以新台幣(下同)375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王美燕 。㈡於97年3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又另行起意,侵入丁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開啟丁○○之衣櫃著手行竊,但因該住處無 何財物,而未得逞,丙○○於步出該住處時即為警當場逮捕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 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 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郭進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㈣蒐證照片4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攜帶之剪刀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 犯該竊盜罪時,有使用該剪刀將電線剪斷(警卷第2 頁), 足見該剪刀屬質地堅硬之利器,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就被告所 犯本件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又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2 竊盜犯行, 過輕之刑度,顯已無法矯正其行為之偏差,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為沒有工作故缺錢花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所犯2 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