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38號),並經檢察官擴
張事實(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6年度偵
字第7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姚厝46號經營海鮮外燴,因 缺乏人手,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為其工作,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其友人邱茂榮、 林啟發(均另為簡易判決處刑),連續為:
⒈甲○○夥同林啟發,於民國93年4 月11日共同出境前往 印尼雅加達,覓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亦欲來臺工作之 印尼籍女子Wartinih(下稱林蒂妮,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林啟發與林蒂妮實無結婚之真意,先在印尼拍攝結 婚照,再由甲○○協同林啟發、林蒂妮於93年4 月12日 在印尼辦訖結婚手續後,經由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驗證結婚證書,甲○○與林啟發即於93年4 月17 日返國,再由甲○○與林啟發於93年7 月21日同至嘉義 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 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記載林啟發與林蒂妮結婚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仲介業者持上開結婚證書及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來臺簽證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號碼094JKT030087號停留簽 證予林蒂妮,均足生於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發停留簽證之正確性。 ⒉甲○○夥同邱茂榮,於94年6 月初某日一同前往越南, 覓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亦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 NGUYEN THI TAT(下稱阮氏必,已職權不起訴處分), 邱茂榮與阮氏必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邱茂榮及阮氏必 於94年8 月17日,在越南北江省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 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後, 甲○○及邱茂榮即於94年8 月26日持該結婚證書,前往 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邱茂榮與阮氏必結婚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甲○○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旋委 由不知情之越南仲介業者持上述結婚證書及上開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代阮氏必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 業務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阮氏必符合來臺探親要 件,於94年8 月31日核發停留期限為60天之簽證號碼 094HANO18897號停留簽證予阮氏必,均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發 停留簽證之正確性。
㈡林蒂妮、阮氏必因而持簽證各於93年7 月30日、94年9 月 1 日分別入境來臺,均先在甲○○上開海鮮外燴工作,嗣 因甲○○經營狀況不如預期,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自林蒂妮於93年7 月30日、 阮氏必於94年9 月入境來臺不久,即非法為林蒂妮、阮氏 必媒介至張賢德雲林縣斗六市○○路317 號「太宏鮮魚海 產行」照顧張賢德女兒張婷苹及打雜、至陳政茂臺北縣八 里鄉○○○街19巷1 弄2 號「健宇實業有限公司」製造毛 巾,或至嘉義縣不詳地點看護小孩及看護阿嬤等工作。甲 ○○並與林蒂妮及阮氏必約定工作所得,第1 年每月新臺 幣(下同)8,000 元、第2 年每月10,000元、第3 年每月 12,000元,經甲○○分別與各該雇主議定薪資(與張賢德 議定薪資每月23,000元,與陳政茂約定薪資18,000元)後 ,由雇主將扣除應交予林蒂妮或阮氏必之部分外,其餘均 由甲○○所得。
㈢嗣林蒂妮於96年3 、4 月間離開甲○○媒介之工作場所,
而於96年7 月16日,因逾期非法居留,在高雄市○○區○ ○街為警查獲。至阮氏必於96年4 月18日,在臺北縣八里 鄉○○○街19巷1 弄2 號「健宇實業有限公司」非法工作,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茂榮、阮氏必、林蒂妮、林啟發 、張賢德、陳政茂陳稱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書、結婚證書 譯本、驗證文件、聲明書、簽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2 份、邱茂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啟發及林蒂妮之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 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2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 2 份、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1 份、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96年10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0960033964號函附之 民興派出所報告1 件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行 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新舊 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供作之規定之罪。
㈢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仲介人員申請簽證 部分,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 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核駁,並列有12款得拒發簽證之 情形,是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係為實質審 查,故經駐外館處實質審查後,仍將結婚探親之不實事項 登載據以核發簽證部分,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附 此敘明。
㈤被告與林蒂妮及林啟發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及被告與邱 茂榮及阮氏必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蒂妮、林啟發及被告、邱茂榮、阮氏必,分別利 用不知情之印尼仲介業者及越南仲介業者代為申請簽證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事實欄一、㈠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第 11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甲○○事實欄一、㈡自93年7 月30日起未久至96年4 月18日止,意圖營利,媒介林蒂妮 及阮氏必非法為他人工作,乃藉由上開犯行獲取一定利益 ,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立法上本即將犯罪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行為概括評價成一罪而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 又其上開犯行反覆實施至刑法修正後之96年4 月18日止, 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㈨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僅因所經營之海鮮外燴 需外籍女子協助,即夥同林啟發、邱茂榮等人,以假結婚 方式引進林蒂妮及阮氏必,而使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並據以核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再 持以行使申辦簽證,使林蒂妮及阮氏必得以順利進入臺灣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駐外館處對戶籍資料及核發簽證之 正確性,嗣並意圖營利,媒介林蒂妮及阮氏必非法工作, 而予抽成,賺取利益,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被告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 萬元以下
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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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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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6 、214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條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 法第216 條行使│
│刑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 第214 條之使公│
│ │ │」 │ 務員登載不實公│
│ │ │ │ 文書罪,為刑法│
│ │ │ │ 分則編未修正之│
│ │ │ │ 條文而定有罰金│
│ │ │ │ 刑(銀元500元 │
│ │ │ │ 以下)者,其法│
│ │ │ │ 定刑罰金最低額│
│ │ │ │ 部分,經比較新│
│ │ │ │ 舊法結果,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
│ │ │ │ 5款所定罰金最 │
│ │ │ │ 低額較舊法所定│
│ │ │ │ 罰金最低額為重│
│ │ │ │ ,自以修正前刑│
│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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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6 、214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216 條、│
│條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第214 條第1 項規│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定自72年6 月26日│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迄今未修正,其罰│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法定刑為「 │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500 元」(貨幣單│
│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位為「銀元」),│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規定罰金刑提高10│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倍,再依現行法規│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新台幣條例規定折│
│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算,即為「新台幣│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15,000元」。又於│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文,就其所定數額│之1 施行日(即95│
│ │ │提高為3 倍。」 │年7 月1 日)後,│
│ │ │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
│ │ │ │之貨幣單位改為「│
│ │ │ │新台幣」,就其所│
│ │ │ │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為「新│
│ │ │ │台幣15,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施行後,罰│
│ │ │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 │ │「新台幣」之更易│
│ │ │ │,惟適用結果之罰│
│ │ │ │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
│ │ │ │之「刑罰權規範內│
│ │ │ │容」並無利或不利│
│ │ │ │之變更,另揆諸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 │1 之立法說明,該│
│ │ │ │條文第2 項係「考│
│ │ │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 │ │ │行後,不再適用『│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例』,為使罰金數│
│ │ │ │額趨於一致,避免│
│ │ │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 │ │ │用問題,以緩和實│
│ │ │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 │ │ │之前提下,規定第│
│ │ │ │二項如上」,顯見│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第2 項增訂後,│
│ │ │ │自無再與「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台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比較新舊│
│ │ │ │法適用之必要(參│
│ │ │ │照最高法院96年度│
│ │ │ │台上字第1464號判│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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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林蒂妮、│
│ │為正犯。 │為共犯。 │林啟發;被告與邱│
│ │ │ │茂榮、阮氏必共同│
│ │ │ │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 │ │ │,既屬實行犯罪行│
│ │ │ │為之正犯,則適用│
│ │ │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 │ │ │第28條規定論擬,│
│ │ │ │並無不利於被告。│
│ │ │ │因此,應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28條規定,論以│
│ │ │ │共同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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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連│
│前】 │至二分一。 │ │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 │ │ │行,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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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事實一│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㈠行為時之易科罰│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金折算標準,應以│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銀元100 元至3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折算為1 日,經│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例第2 條規定換│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為新台幣後,應│
│ │困難者,得以1 元│」 │以新台幣300 元至│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900 元折算為1 日│
│ │1日 ,易科罰金。│ │,修正後則以新台│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幣1,000 元、 │
│ │準條例第2 條(已│ │2,000 元3,0 00元│
│ │刪除)規定:「依│ │折算1 日,修正後│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刑法第41條第1 項│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並非較│
│ │易服勞役者,均就│ │有利於被告,依刑│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100 倍折算1日 ;│ │段規定,適用行為│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法第41條第1 項前│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標準條例第2 條規│
│ │,亦同。」 │ │定,定其易科罰金│
│ │ │ │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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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項 │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 條 │
│ │ │ │第5 款規定定其應│
│ │ │ │執行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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