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 號、第2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97交易字第52號、97交訴字第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SQ-1486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村○○ ○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 公里處,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 事項。適亦有過失之許憲彰騎乘車牌號碼G7W-151 號機車, 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 方行駛,許憲彰欲超越其前方由林榮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DJ-678 號機車,加速由甲○○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超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因而撞及許憲彰所駕駛之機車左側把 手,該機車旋失控由右側滑行擦撞林榮波所騎乘之機車後倒 地,致許憲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詎甲○○於駕駛前 揭車輛肇事致許憲彰受傷後,並未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竟 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許憲彰則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2 份之記載。另應補充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情形,以致肇事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幸的結果,使被害人家屬 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且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未盡 照顧被害人,以防免被害人死亡之義務,並導致警方須追查 犯罪行為人,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然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 且被告年齡尚輕,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並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78 萬元(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 告一時疏忽,罹於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緩刑宣告 之惕勵效果,爰再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