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受雇賴長坤為地主丙○○砍伐桂竹,於民國96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80號張文進 所有之製茶廠,與張文進共同飲酒,同日上午11時許,張文 進撥打電話邀請丙○○到場一同飲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 張文進外出用餐,僅留甲○○與丙○○在該處。丙○○因不 滿賴長坤砍伐桂竹未給付款項,即不知去向,乃要求甲○○ 為賴長坤負責,進而與甲○○發生口角,丙○○除有丟擲物 品及出手毆打甲○○之挑釁動作外,並欲持方型鐵椅1 張攻 擊甲○○,而甲○○當時因受大量飲酒之影響,對外界事物 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衝動控制能 力不佳,產生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平日即因細故對丙○○隱忍已久 ,復見丙○○有挑釁之動作,內心所有不滿頓時爆發,其明 知持圓形鐵椅朝人體極脆弱之頭部毆打,極可能使人顱內出 血、腦部受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萌生重傷害之犯意, 持圓形鐵椅1 張猛力攻擊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雙側 硬膜下積水、顱內出血、多處頭皮及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 (頭部正面有約3 公分撕裂傷1 處、約1 公分撕裂傷1 處, 頭部背面有約2 公分撕裂傷3 處,約5 公分撕裂傷1 處、約 3 公分撕裂傷1 處)等傷害,丙○○因此倒地昏迷不醒,甲 ○○見狀旋持大塊紅布蓋住丙○○身體,並逃離現場。嗣丙 ○○之母乙○○及時抵達該處,即刻將丙○○送醫急救縫合 傷口,惟於同年3 月28日,丙○○復因前開傷害導致顱內大 量出血,緊急送童綜合醫院急救,該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經於同日、同年4 月12日分別進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 術,丙○○始倖免於難。丙○○雖傷勢嚴重,惟尚未達重傷 害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證人丙○○、沈坤松、陳安靜、陳陽陀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 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然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 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881號裁判意旨)。
㈢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具 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 衝突,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 傷害之犯意,於警詢辯稱:我與丙○○、張文進在喝酒,後 來張文進去外面吃飯,之後丙○○問我說他的竹圍未做收尾 工作,我回答說我的工資都未領,工頭已經跑了,怎麼說要 我負責,如果是要我可以啊,丙○○就不能接受,從桌上拿 起酒瓶丟我及用拳頭打我,我都沒有回手,丙○○第2 次再 打我,我就擋掉,丙○○就拿方型椅子要打我,我們就打起 來了,我當時有喝酒,我很生氣就拿圓型椅子朝丙○○頭部 攻擊,我也不知道打多少下,我看到丙○○倒地後,頭部都 是血,我很怕就離開,我與丙○○是地主與工人關係,沒有 仇怨,我使用圓型椅子上的血跡及頭髮是丙○○的,方型椅 子上的血跡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丙○○是地主,我在他家砍桂竹,
因為我的承包商跑路,他要我負責,但是我也沒拿到薪資, 我是個做工的,那也不是我承包的。我的額頭受傷及手也受 傷,他攻擊我2 次,他拿方型椅子要打我,我才拿圓型椅子 還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辯稱:張文進外出 吃飯,丙○○當時也喝醉,說話就不一樣,說「我跟賴先生 從頭到尾都在那邊工作,我都沒有責任嗎」,我說「現在又 說這些,要我負責,我只是做工的而已,我不是承包的人, 為何要我負責,這樣哪有意思」,他就用手攬住我的肩膀, 他不高興就搥我胸口,我將他阻擋開,後來他就拿1 個酒瓶 從我身上砸過來,我不記得我是否有閃開,後來他才拿椅子 砸我,我就用手阻擋,他還是繼續拿椅子、椅背打我,我才 拿我坐的椅子抵擋,後來換我用椅子打他,他每次喝酒就動 手打人,我們只有被他打的份,因為我們老闆砍他家的竹子 是不用錢,我們最怕他說不讓我們砍竹子,若他不讓我們砍 竹子,老闆就沒有錢發薪水給我們,但他常說不高興就不讓 我們砍竹子,我們老闆會安慰我們,說丙○○喝酒時我們盡 量閃一邊,不要跟他吵架,不然他不讓我砍竹子,老闆就沒 工錢發給我們,所以他喝酒,我們就盡量閃一邊,他喝完酒 後被他打也不是第1 次,因為他又拿酒杯從我頭上丟過來, 我是被他欺負,一時氣憤才還手,當時吵架我也不知道打他 何處,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他身上的紅布我不知道是誰放 的,我看見他躺在那邊,還看他母親來我更害怕,就趕快開 車離開,我的額頭及手臂是跟丙○○打架受傷,腳是後來被 人推下時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正面、第13 1 頁)。惟查:
⒈被告甲○○係受雇賴長坤為告訴人丙○○砍伐桂竹,於96年 2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80號張文 進所有之製茶廠,與張文進共同飲酒,同日上午11時許,張 文進撥打電話邀請告訴人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42頁 及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正面),及證人張 文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 頁、第10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時,亦明確表示上情, 有該院97年4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抵達上址,確有與被 告及張文進共同飲酒,嗣張文進於同日中午12時許外出用餐 ,僅留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處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42頁、 本院卷第90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文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頁、第107 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將丙○○抬上車送 醫時,張文進才從外面回來,他一直搖手說他不知道,他沒 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96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持圓形鐵椅1 張攻 擊告訴人丙○○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硬膜下積水、顱 內出血、多處頭皮及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頭部正面有約 3 公分撕裂傷1 處、約1 公分撕裂傷1 處,頭部背面有約2 公分撕裂傷3 處,約5 公分撕裂傷1 處、約3 公分撕裂傷1 處)等傷害,告訴人因此倒地昏迷不醒,被告見狀旋持大塊 紅布蓋住告訴人身體,並逃離現場,嗣乙○○及時抵達該處 ,即刻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縫合傷口,惟於同年3 月28日,告 訴人復因前開傷害導致顱內大量出血,緊急送童綜合醫院急 救,該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經於同日、同年4 月12日分別 進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告訴人始倖免於難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正面),並據證人乙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背面至第84頁),又被告於警 詢亦自承:我有拿圓形椅子朝丙○○頭部攻擊,也不知道打 多少下,我看到丙○○倒地後,頭部都是血,我很怕就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此外,復有扣案沾滿血跡之圓形鐵 椅1 張可證,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1 紙、病歷影本1 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53頁至第82 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1 紙( 見偵卷第50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 紙、病危通知單 2 份(見偵卷第11 0頁至第112 頁)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應 堪認定。
⒊依據上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丙○○僅頭部正面及背面受 有傷害,益見被告毆打係具有目標性,即持圓形鐵椅1 張針 對告訴人頭部攻擊,與一般人酒後毫無目的性慌亂攻擊有異 。又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倘若持鐵製物品重擊他人頭 部,極易導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造成身體中風、癱瘓或 相關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再告訴人於同年3 月 28日,因顱內大量出血緊急送童綜合醫院急救,童綜合醫院
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歷經2 次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 告訴人始倖免於難,有上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危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上開現場照片,發現扣案之圓 形鐵製椅子其中2 支椅子角已經嚴重扭曲變形,並沾染大量 血跡,地面亦留有大片血跡,均堪認被告於持圓形鐵椅1張 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際,施用力道確屬猛烈,其應係基於重傷 害之故意而為無訛。
⒋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固證稱:我對張文進先出去吃飯 之事無印象,過程中我與甲○○沒有吵架,直到我媽打電話 ,我站起來準備要回家就被打,我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 就暈了云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張文進那邊坐約將近1 個小時,張文進有邀我喝酒, 但我說要去斗六所以不要,我只有吃東西,我只有問張文進 為何賴先生(指賴長坤)怎麼沒來,他跟我說過年不要說那 些,後來我就沒有說,就正常聊天說一些茶的問題,我們在 吃東西沒有發生口角,我沒有問甲○○關於砍竹子的事情, 那跟他沒關係,他只是受僱於人做工而已,我母親約中午12 點多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吃飯,當時張文進有在場,我 起來轉身走2 、3 步要騎機車回家時,就被人從後腦打下去 ,在意識還未完全模糊前,我有聽到「讓他死」,後來整個 人就暈了,我都沒有反抗,我平常很少喝酒,我不敢肯定是 甲○○打我,因為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 個人,我也搞不清楚 為何會被打,現場是有酒瓶沒錯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 79頁正面)。然查:
①告訴人丙○○雖否認有與被告、張文進共同飲酒,及張文 進有外出用餐等情,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以下僅作 為彈劾證人丙○○陳述證明力之證據):「(問:你被甲 ○○毆打時有何人在場?)我被甲○○毆打時,我就不知 道現場有無人員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4頁)明顯不一 致外,亦與證人張文進及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不符。又觀 諸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影本所載(見 偵卷第54頁),告訴人於96年2 月20日確有「alcoholism (酒精中毒)」之症狀,益見告訴人指證未與被告、張文 進共同飲酒,及張文進未外出用餐云云,並非真實,不足 採信。
②觀諸上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影本所載(見偵卷第 50頁、第58頁背面),告訴人頭部正面有約3 公分撕裂傷 1 處、約1 公分撕裂傷1 處,頭部背面有約2 公分撕裂傷 3 處,約5 公分撕裂傷1 處、約3 公分撕裂傷1 處,足見
告訴人不僅遭被告從頭部後方攻擊,亦遭被告從頭部正面 攻擊,是告訴人指證僅遭被告由頭部後方攻擊即不醒人事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③稽之扣案之方型鐵椅、圓形鐵椅各1 張及現場鐵椅照片6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發現圓形鐵椅無椅背,其 中2 支椅子角已經嚴重扭曲變形,且該圓形鐵製座墊靠近 2 支變形椅子角處沾染大量血跡,而方型鐵椅則有椅背, 沾染較少血跡,且僅1 支椅子腳扭曲變形,顯見使用圓形 鐵椅者應係抓住另2 支未變形之椅子腳攻擊或抵抗,使用 方型鐵椅者應係抓住椅背或其他未變形之椅子腳攻擊或抵 抗。又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智識,一般人持器具不斷攻擊對 方頭部,且處於優勢地位時,除非該器具損壞不堪使用, 鮮少會於毆打過程中,更換其他器具繼續攻擊。再上開方 型鐵椅有椅背,重量較圓形鐵椅重,且兩側重量分佈不平 均,使用該方型鐵椅攻擊時,需要較大力氣始有辦法舉起 ,且不易控制施力,故被告辯稱其僅使用圓形鐵椅攻擊丙 ○○等語,堪信屬實。況一般人見他人持圓形鐵椅從正面 攻擊自己,本能反應理應閃躲,並持其他器具反擊,以避 免自己受傷,自無可能毫無反抗而任由對方毆打。是被告 辯稱方型鐵椅係告訴人持以攻擊其本人等語,應非子虛。 告訴人指證其於被告毆打過程,均未反抗云云,顯有悖於 常情,不足採信。
④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僅受雇賴長坤為告訴人砍伐桂竹,且 平日因被告每次喝酒即出手打人等細故,對於告訴人隱忍 已久,惟縱使如此,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表 面上仍試圖維持雙方和諧,不敢得罪告訴人,不可能毫無 緣由主動攻擊告訴人,難認有非致告訴人於重傷害不可之 動機,否則即不致與告訴人在上址共同飲酒。又若非告訴 人與被告產生口角,進而以肢體動作挑釁被告,衡情被告 豈有可能萌生重傷害之犯意,持圓型鐵椅一再攻擊告訴人 之頭部?是告訴人指證自始未與被告發生衝突云云,與常 情不符,自難採信。
⑤由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兩相比較,發現告訴人迭次證述 均特意隱瞞有與被告及張文進共同飲酒、張文進有外出用 餐、被告有從正面攻擊其本人等情,稽其真意,無非為掩 蓋其與被告有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否則何須未據 實陳述?相較之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求其為雇主砍伐 桂竹,尚未付錢即不知去向一事負責,2 人始發生口角, 且其平日即因細故對告訴人隱忍已久,復見告訴人對其為 丟擲物品及出手毆打之挑釁動作,並欲持方型鐵椅1 張攻
擊,心中不滿頓時爆發,始持圓形鐵椅1 張攻擊告訴人頭 部等情,較符合常理,應非虛妄,堪以認定。
⑥被告於96年2 月21日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該所 人員檢查被告身體,發現被告額頭、手臂、腿部等處均有 擦傷,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被告內外傷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證人沈坤松、陳安靜於檢 察官偵訊時固均證稱:有看見甲○○往上逃跑時,從垃圾 堆那邊往下跳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證人陳陽陀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看見甲○○跳過路旁的檔土牆,往 下跳約2 公尺,跳進的地方有很多廢竹、垃圾,所以一定 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惟被告由路旁往深度約 2 公尺垃圾堆跳,客觀上雖有可能造成被告腿部受傷,然 該處深度不深,非必一定導致被告額頭及手臂均撞擊地面 成傷,故被告供稱額頭及手臂係遭告訴人持物品及方型鐵 椅1 張攻擊成傷,腿部擦傷係由上往下跳所致等語,亦非 無可能。自難僅以證人沈坤松、陳安靜、陳陽陀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供述告訴人有持物品及方型鐵椅1 張攻擊一節 並非真實。
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徵諸告訴 人丙○○就是否有與被告及張文進共同飲酒、張文進有無外 出用餐、有無與被告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有無從正面 攻擊告訴人等情,固未據實陳述,有特意隱瞞事實之情形。 惟其證稱有遭被告毆打頭部成傷之基本事實則相符,並有上 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有持圓形鐵椅 1 張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已如前述,自難遽認告訴人就基 本事實之證述亦不可採信。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告訴 人之證詞雖有上開瑕疵,本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告訴人所 為之證詞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確有持圓形鐵椅 1 張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犯行。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毆打丙○○何處 ,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
告酒醉,無法拿捏力道,並無使丙○○受重傷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很生氣就拿圓型椅子打丙○○頭部攻 擊,我也不知道打多少下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雖有飲 酒,然就其持圓形鐵椅攻擊丙○○頭部一節尚能記憶。被告 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毆打丙○○何處云云 ,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就被告為前揭犯 罪事實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心理測驗檢查及犯案 經過各方面,審慎分析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智能正常,也無腦傷或精神病史,可能有酒精濫用習慣 ,無其他物質濫用及依賴,其性格有反社會性人格傾向,有 衝動易怒等特徵,其過去原本尚可壓抑對被害人之不滿,涉 案當時,於大量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做出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推斷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 低」,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4 月20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益 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因飲酒致顯著 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尚未達到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⒎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 傷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前揭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大量飲酒,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做出傷害告訴人丙○ ○之行為,推斷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 低,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4 月20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所 犯上開重傷害未遂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⒊爰審酌被告酒後持圓形鐵椅1 張猛烈毆打告訴人丙○○頭部 ,致告訴人顱內出血,並以大塊紅布將告訴人身體蓋住,幸 經乙○○即時發現,送醫院緊急急救,並進行2 次慢性硬腦 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告訴人始倖免於難,情節非輕,且犯後 猶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案發
當時因酒醉產生精神障礙,且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 始引發本件肢體衝突,暨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佳、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⒋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 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⒌按因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圓形鐵 椅1 張,雖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丙○○所用之物,然係張文進 所有,業經證人張文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 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