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159號
ULDM,96,交易,159,200806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 月27日上午,駕駛懸掛7H-7125 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931GTA013415),沿雲林縣林內 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 許,途經新興路2-3 號與85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口時未予減速, 即貿然前行,適鄭禎榮騎乘車牌號碼GQU-440 號重型機車, 由南向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 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與鄭禎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鄭禎榮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6年4 月28日上午10 時36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撥 打電話報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 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鄭禎榮之妻曾美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害 人鄭禎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紙,且有被害人 照片8 張附卷可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已如上述,但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 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併予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死者家屬因此所受之傷痛,有調解書1 份附卷足參,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僅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中等,現以販賣烤 鴨為生,月入3 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