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58號
ULDM,95,訴,858,200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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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辛○○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丑○○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子○○
          國民
           之2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泓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壬○○
          國民
           號
被   告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國民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
兼代表人  甲○○
          國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癸○○
          國民
       寅○○
          國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958、3740、489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
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無罪。
戊○○被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偽造印章部分均無罪。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癸○○寅○○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88年02月0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8 年0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辛○○為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65 號「萬有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主管該公司造紙業務中之生產、 工安及環保業務,丑○○自81年起迄95年03月31日離職止, 擔任該公司環保室主任,負責該公司廢水及廢棄物處理業務 ,子○○擔任該公司環保室副主任,自95年04月01日起接替 丑○○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乙○○任職該公司環保 室職員,自91年間起辦理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網



路申報業務。戊○○為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0號 1 樓「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址設彰化縣二林鎮 ○○里○○路3 號「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泓順企 業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公司。壬○○為址 設臺南縣官田鄉○○○路30號「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間領有經 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於90年間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肥料之 加工、製造、買賣等。丁○○為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20巷56號「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添進肥 料工廠有限公司」於82年間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90年間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甲○○為址設雲林縣 二崙鄉○○村○○路4 之10號「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 」場長,「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於90年間領有農委 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於94年間領有農委會所核發之禽畜糞 堆肥營運許可證,均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辛○○丑○○子○○乙○○戊○○壬○○丁○○甲○○等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
1、「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造紙過程中產生之漿紙污泥, 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得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依經濟部所 訂立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自行或送往 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 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於每次清除漿紙污泥 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 所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將漿 紙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申報於環 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如以網路申報方式,於申報完成 後,應列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以下稱 「環保署三聯單」),其中二聯交付清除機構,隨運送廢棄 物之車輛至再利用機構,由再利用機構於收受廢棄物進場後 ,蓋用再利用機構及其負責人印章於上開「環保署三聯單」 上,證明已接受廢棄物,「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環 保業務之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漿紙污泥清除、處 理情形之義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乃指派辛○○丑○○乙○○等人負責監督或執行上開業務,且自91年間 起,陸續與戊○○經營之「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



業有限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訂立漿紙污泥之清運合約,其 中交由「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清運 部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再分別與配合「佑彰企業 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再利用業者「裕禾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 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訂立再利用契約,由「泓順 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運漿紙污泥 ,再由與上開2 家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業者從事再利用。辛○ ○、丑○○明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漿紙污泥之 產出量平均約2,000 公噸左右,遠超過該公司事先檢具清理 計劃書送審後,經核准之產出量即最大月產生量為689 公噸 、平均月產生量為618 公噸,如依實際產出量申報,則逾該 公司原核准之最大月產生量689 公噸之百分之十,應事先依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 變更,經核准後始符規定,否則環保署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條規定處以罰鍰,但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間之廢水處理設施狀況,無法變更排放許可證內容,故無 法變更清理計劃書送審,丑○○遂提議於許可證核准範圍內 減量申報,超出部分則不申報,經辛○○同意,二人共同基 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 絡,自91年10月間起,迄95年03月31日止,由辛○○不定期 指示丑○○申報之數量後,丑○○再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 之乙○○上網申報數量,乙○○再詢問與渠等具有反覆申報 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意聯絡之戊○○, 就丑○○指示申報之數量,應如何分配予各家與「泓順企業 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業者,經 戊○○告知後,由乙○○按月至環保署網站,就「萬有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當月產出及清除之廢棄物重量、清運日期、 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清除者、再利用者、收受日期、 時間等事項為不實記載,申報後再將上開資料列印,製作「 環保署三聯單」,及在「環保署三聯單」之清除者欄,蓋用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環保室主任丑○○」之印章 虛偽記載係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清除後,將以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與「泓順企業有限公 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為再利用者 申報之「環保署三聯單」,交付戊○○,由戊○○持上開「 環保署三聯單」,請再利用者蓋用印章,如戊○○對於丑○ ○指示數量有意見,則戊○○丑○○協調後,再由乙○○ 依協調結果申報。嗣丑○○於95年03月31日離職後,子○○



接手處理丑○○之業務,亦負有申報義務,竟自95年04月間 起至95年05月間止,與辛○○乙○○戊○○等人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指示乙○○依先前申報方式,就上開事項上網 向環保署為不實申報,嗣乙○○丑○○離職後,就「環保 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欄之承辦人欄應蓋用何人印章有 疑,遂於95年04月上旬某日,向子○○請示「環保署三聯單 」上事業及清除者欄之承辦人應蓋用何人印章,子○○指示 其就此事詢問辛○○乙○○遂依言請示辛○○辛○○明 知丑○○已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除處理 業務之承辦人,且未經丑○○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盜用丑 ○○職章之犯意,指示乙○○繼續蓋用丑○○印章於「環保 署三聯單」上,經乙○○應允,乙○○並將辛○○之意思告 知子○○子○○得知後亦與辛○○乙○○基於盜用印章 之犯意聯絡,同意乙○○繼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丑 ○○職章,乙○○遂接續自95年04月間起至同年05月為止, 在附件一所示36份「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之承辦 人欄上盜蓋丑○○之印章,渠等短報、多報或隱匿未報之時 間、數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申報不實數量為94,010.99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92,815 .56 公噸)、戊○○申報不實數量為90,764.1公噸,足以生 損害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環保署對事業廢棄物管 理之正確性及丑○○
2、「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 」及「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均係領有工廠登記證或 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工廠,為依經濟部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應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 ,且於收受戊○○清運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 污泥後,應在漿紙污泥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 連線申報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 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並在「環保署三 聯單」上再利用者欄蓋印證明已收受該項廢棄物,「裕禾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添進肥料工廠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場長 甲○○,為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均負有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義務。戊○○為圖節省成本以獲得更多利潤,計劃將清 運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污泥另覓地點傾倒, 再持「環保署三聯單」予再利用業者用印後,由再利用業者 上網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以符法令規定,遂承前之反覆申



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意,於94年04月 間某日,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壬○○商議, 如實際進廠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者 ,戊○○支付壬○○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20 元之費用, 如係戊○○自行處理漿紙污泥,僅由壬○○蓋用「裕禾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專用章、「壬○○」印章於「環保 署三聯單」上,並上網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受日期 、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 數量等資料時,戊○○每公噸支付100 元費用予壬○○,壬 ○○即與戊○○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自94年05月起至95年05月 止,戊○○總計僅實際載運600 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至「裕 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壬○○再利用,其餘5,051.62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4986.18 公噸)未實際交由「裕禾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而由壬○○在「環保署三聯單 」之再利用者欄上用印,虛偽記載已收受漿紙污泥,並上網 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戊○○另於95年10月21日前 某日,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向丁○○表示,茍漿紙 污泥實際載運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支 付丁○○每公噸300 元之處理費用,如未實際載運漿紙污泥 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再利用,僅持「環保署三聯單 」予丁○○蓋用「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章及 「丁○○」印章,並上網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受日 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 、數量等資料時,支付丁○○每公噸100 元之費用,丁○○ 遂與戊○○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 月30日止,僅有70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實際載運至「添進肥 料工廠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其餘1,818.39公噸(起訴書 誤載為1783.21 公噸)之漿紙污泥並未載運至「添進肥料工 廠有限公司」再利用,而由丁○○在「環保署三聯單」再利 用者欄上蓋用「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再利用回收章及「 丁○○」印章,虛偽記載已收受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 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戊○○復於95年04月20日,至「二崙 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與甲○○商議,不實際載運漿紙污 泥至「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僅由甲○ ○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 」及「甲○○」印章,並上網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 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 名稱、數量等資料,願支付甲○○每公噸200 元之費用,甲



○○即與戊○○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應 允配合,嗣於95年05月02日,戊○○持記載95年04月29日, 曾清除共計97.54 公噸漿紙污泥,由「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 堆肥場」收受後,進行再利用之「環保署三聯單」,由甲○ ○蓋用印章,虛偽記載已收受上開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 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戊○○未實際將漿紙污泥交付壬○ ○、丁○○甲○○進行再利用,仍持環保署三聯單,交由 壬○○丁○○甲○○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裕禾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壬○○」、「丁○○」、 「甲○○」印文之時間、漿紙污泥數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辛○○丑○○子○○乙○○戊○○丁○○甲○○及其辯護人與被告壬○○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犯罪事實欄㈡、1被告辛○○丑○○乙○○子○○戊○○申報不實、虛偽記載及被告辛○○乙○○子○○ 未經被告丑○○同意,盜蓋被告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 單」之承辦人欄部分:
①、證人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47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95 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三第301 頁至第308 頁、第339 頁至第 340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五第130 頁至第131 頁、9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32頁、第96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運、 處理相關業務最高主管是副總經理被告辛○○,環保課主管 是被告丑○○
②、證人李青殷於調查站、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 3740號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 96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運業務是交由被告戊○○、欣農農牧企 業社等人承攬,「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這份契約(指「萬有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04月 20日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是被告辛○○去跟被告戊○○接 洽的,合約轉上來後,再由證人李青殷轉呈給證人丙○○核 章。




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見審理卷二第222 頁 背面至第230 頁)。可證明:被告戊○○為「泓順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1年 起即先後以該2 家公司名義,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清除漿紙污泥業務,契約之簽約及清運價格都是與被告 辛○○洽談,被告戊○○曾拿「環保署三聯單」予「裕禾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 再利用機構蓋章,再送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第90頁、第160 頁 至第161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 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65 號,代表人為證人丙○○,被 告辛○○為該公司經理人。
⑤、「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圖4 份(見95年度他字 第600 號卷三第327 頁至第330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06月21日公告,環保室由副總經理被 告辛○○兼任主管,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 任為被告子○○;於92年03月01日公告,副總經理為被告辛 ○○、證人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 任為被告子○○;93年02月20日公告,副總經理為被告辛○ ○、證人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 為被告子○○;94年05月01日公告,總經理為證人丙○○, 副總經理為被告辛○○、證人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 ○○,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被告辛○○丑○○子○○乙○○等人,皆為負責處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產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員。
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環保業務歸屬說明書1 份(見9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35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環保業務主管為被告辛○○,環保課主任為被告 丑○○,副主任為被告子○○,經辦員為被告乙○○。⑦、「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室工作職掌(見95年度偵字 第3740號卷一第37頁)。可證明:被告辛○○丑○○、子 ○○、乙○○均為負責監督、承辦漿紙污泥清除、處理、申 報之相關業務人員。
⑧、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第99 、101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四第238 頁)。可證明: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二林鎮○○里○○路3 號 ,代表人為被告戊○○,董事為己○○黃碧珍、巳○○等 人。




⑨、「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 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四第237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五第72頁至第75頁 )。可證明:「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30號1 樓,代表人及董事為己○○,股東為洪慶德洪子茵黃碧珍莊淑慧戊○○等人。
⑩、「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乙份、「佑彰企業 有限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乙份、「泓順企業有限公司」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紙、「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乙紙(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六第47頁至第53頁) 。可證明:「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 。
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 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73 頁)。可證明:被告戊○○以其經營之「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清運漿紙污泥之情形。⑫、「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 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222 頁 至第227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 污泥委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 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
⑬、合約書類(環保合約、協議、承諾書)、「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與「欣農農牧企業社」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協 議書」及「再利用合約書」等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6-5 頁)。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可證明:漿紙污泥為可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方式限於有機質肥料原料、保溫 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料原料、土壤改良、鍋爐 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等7 項用途。
⑮、環保署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 第11頁至第28頁)。可證明: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 利用及輸出應申報格式。
⑯、「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申請 表及蓋用印信申請單(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43頁至 第44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 業務主管隸屬關係中,經辦人為被告丑○○,主管為被告辛



○○。
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評核表及員工請假卡(見9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可證明:「萬有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環保課之主管隸屬關係,被告辛○○為 被告丑○○之主管、被告丑○○為被告子○○之主管。⑱、被告丑○○於91年09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簽呈(含附件原 料、成品、下腳品、廢渣、污泥平衡圖等資料)(見95年度 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38 頁至第240-2 頁)。可證明:被告 丑○○於91年10月份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前,將「萬有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產出漿紙污泥數量,大於經核准之產出 量甚多,建議減量申報,被告辛○○於簽呈上批示同意依被 告丑○○建議方式減量申報。
⑲、萬有紙廠車輛人員出入門證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 一第42頁至第46頁)。可證明:載運「漿紙污泥」的司機進 出萬有公司必須填具出入門證之事實。
⑳、萬有紙廠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 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產出之漿紙污泥實際數量,清運公司為「佑彰企業有限公 司」、運送車輛車號、清運時間、駕駛司機姓名、裝車監督 人為乙○○等事實。
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處理情形一覽表、自91 年10月25日起至95年06月29日止漿紙污泥之實際清運量日報 表、自94年04月01日起至95年05月止漿紙污泥清除月報表、 自91年10月01日起至95年04月30日止申報至環保署之事業廢 棄物漿紙污泥清運量乙份(見95年他字第600 號卷三第309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八、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六第 145 頁至第158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產出之漿紙污泥,自91年10月起至95年05月止,實際清除量 均逾申報至行政院環保署之漿紙污泥產出、清除、處理數量 ,二者不符。
㉒、「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粘貼單(見95年度偵字第37 40號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可證明:「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95年05月份第1 次漿 紙污泥回收再利用費用,由被告乙○○經辦,被告子○○核 對完成後,呈請被告辛○○核示,被告乙○○子○○、辛 ○○均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運漿紙污泥業務 之人員。
㉓、「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申報網頁資 料(見95年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可證 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向環保署申報廢棄物



產出相關資料。
㉔、被告乙○○提供之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清 運之資料9 頁(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44 頁至第25 2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02 日開始起至95年05月13日止,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漿紙污泥再利用處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之情形。㉕、被告乙○○提供之以「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申報清運之 資料2 頁(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 )。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1日開 始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以「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為漿 紙污泥再利用處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之情形。
㉖、被告乙○○提供之以「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申報清 運之資料1 頁(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41 頁)。可 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3年、95年,以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為漿紙污泥再利用處理機構 向環保署申報之情形。
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制遞送三聯單」(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第236 頁至 第241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 月起迄95年05月止,以被告「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 場」等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向環保署申報資料,與「萬有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製作之運送聯單顯示實際清運漿紙污 泥之數量、日期、時間、車號、清除者等資料不符。㉘、扣案94年01月至04月「環保署三聯單」、94年「環保署三聯 單」、94年05月至94年12月環保費用統計表、發票資料、「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可證明:「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向環保署申報清除、處理 廢棄物漿紙污泥流向情形,及被告戊○○以「泓順企業有限 公司」承攬漿紙污泥清運業務後,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請領款項之情形,明顯可見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數量 ,與被告戊○○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且「萬有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是委託「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卻於「環保署三 聯單」之清除者欄蓋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表 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是自行清除,有虛偽記載之行 為。
㉙、環保署96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71235號函及附件(見 審理卷一第302 頁至第310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間起至95年05月間止,向環保署申報 漿紙污泥清理流向情形之聯單資料,其中自92年01月起至92



年07月止,均僅有「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運漿紙污泥 ,而向環保署申報之再利用機構包括「瞱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用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福光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均 是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㉚、環保署96年0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見審理卷 一第232 頁至第234 頁)。可證明:
⑴、「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所管事業,其事業廢棄 物擬再利用,應依經濟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及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 關規定辦理。
⑵、漿紙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實務上尚未發現有特殊 例外案例。
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檢具清理計劃書送審,經審查通 過後,該公司應依核准之產出量(最大月產生量為689 公噸 、平均月產生量為618 公噸)及清理方式清理,並上網申報 廢棄物清理流向。
⑷、「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產出漿紙污泥量有超過原核 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最大月產生量之百分之十情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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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