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朱昭勳律師(男,住新竹市○○路○段一號十一樓之一)為被繼承人乙○○(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八鄰潭內十一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因共有物分 割取得坐落於苗栗縣造橋鄉○○段647-1 、648-1 地號之土 地,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 鄰潭內7 之2 號之房屋由原所有人楊石川出賣予第三人劉范惠珠、周 鈞煥、乙○○所有,嗣經聲請人向劉范惠珠、周鈞煥購買渠 等於前開建物之共有持分後,被繼承人乙○○則尚有持分10 0000分之16666 。而因上開建物年久失修,有漏水、磁磚掉 落、門窗破損等問題,聲請人購買後僅就結構體進行必要修 繕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57,117 元,被繼承人乙○○既為 房屋共有人之一,自應共同負擔前開房屋修繕費用,惟被繼 承人乙○○前於95年12月8 日死亡,其遺有財產,而其繼承 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被繼承人之子女解旻容為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 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本院96年度苗簡移調字第5 號 調解筆錄、房屋修繕費用明細表暨相關費用單據(以上均 為影本)、房屋照片4 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6年度繼字第4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1 宗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 皆為繼承之拋棄,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 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 95)新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朱昭 勳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 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 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 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朱昭勳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 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 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 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