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99號
NTDV,91,聲,199,200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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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張朝爵
         張朝文
         張朝銅
         張耿暉
         張耿宙
         張于新
         張于仁
         張耿章
         張耿煌
         張耿岸
         張豪傑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
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宏即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
  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四元;(
  二)郵費:一千六百八十元;(三)本件程序費用:四百四十二元,總共十二萬
  二千七百四十六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廖健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 書 記 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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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