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捌陸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茗洋前因民國(下同)100 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20日釋放;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 用毒品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31 號判決就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3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 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7 日15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與大智路交 岔路口時,因右大燈故障為警盤查,經警在駕駛座下方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均附表所載),及 其所有用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2 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茗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 日草療 鑑字第1051000420號鑑驗書各乙份。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玻璃球管2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茗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 之宣告。扣案球璃球管2 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沒收銷燬(驗餘淨重如附表所載)。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王茗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後,均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有該院105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420號鑑驗書附卷 可憑,附表所示驗餘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內置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5 個,於袋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 難析離,亦應認係毒品之一部,亦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該 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管2 個 ,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見毒偵卷第51頁),且由被告所 供其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足認應均該等玻璃球管 應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㈣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㈤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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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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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124公克│0.508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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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933公克│0.286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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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3840公克│0.379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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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715公克│0.468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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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1468公克│0.143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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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包 │1.8080公克│1.78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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