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90號
MLDV,97,聲,190,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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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67,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 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即相對人對 第三人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據苗栗縣政府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聲請人又未就苗栗縣政府之異議起訴而撤銷執 行命令,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 號民 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 2 月1 日苗院燉97執全良字第67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97 年3 月28日苗院燉97執全良字第6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 造橋郵局97年4 月14日第5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 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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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