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1年度,40號
NTDV,91,監,40,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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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  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罹患重度中風,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在案, 聲請人乙○○○甲○○丁○○三人為相對人子女,而相對人之父母相繼死亡  ,後死之父母又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現無法定監護人,而相對人均仰賴聲請人  丁○○照顧並安排其生活起居。為此提出聲請,請求本院指定聲請人丁○○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  本六份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右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右揭證據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配偶李朝宗及父母 簡火爐葉阿對現均已亡故,祖父母簡王及簡石氏阿鄙亦均死亡,有卷附之除戶 謄本足憑,相對人現無前揭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定監護人,且聲請人丁○○為相 對人之戶長,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為相對人之家長,依首揭規定,本屬相 對人第四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應無另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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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