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蔡秋桂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莊清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莊清源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清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七二、一七四地號 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莊清源(日據時期明治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昭和十一年 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原設籍竹山郡竹山庄社寮六十七番地,現南投縣竹山鎮社寮 六七號)亦為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該二筆土地共有物分割,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惟依土地登記 簿記載,莊清源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社寮六七號,即日據時期戶籍地台中州竹山 郡竹山庄社寮六十七番地,依其戶籍記載:莊清源於昭和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 亡絕家,死亡時,其子女及其弟,均已先於莊清源死亡;聲請人在查閱莊清源有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亦經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是項資料,以現有戶籍資料 查證,無法查知莊清源有何合法繼承人,聲請人乃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便利 日後分割土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南投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及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一件為證。三、經查,本院依卷內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已無可考,父莊錐於明治三十三年 (即民國前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母董氏畫於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五月 十七日死亡、配偶莊葉氏金、子莊龍、女莊氏紗、弟莊清貴均先於莊清源死亡, 莊氏紗及其夫陳萬得亦已絕家,復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竹戶(謄)字第八九號函文附卷可參,故被繼承人莊清源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