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10號
MLDV,97,聲,110,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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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亞泰金屬工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楊秀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共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 1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7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聲請人部分勝 訴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聲請 本院執行完畢,並以新屋郵局第61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書、新屋郵局第 612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5 至50頁)。然 依本院調取之相對人戶役政資料所示(卷第62、64頁),相 對人乙○○楊秀原皆已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已遷移戶籍址 至「新竹市○區○○里○○鄰○○路175 巷13號17樓之2 」, 而聲請人於97年3 月2 日所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之送達處所卻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22鄰18號」、「新 竹市○○路175 巷3 號17樓之2 號」(卷第47至50頁),顯 非正確;且該存證信函均非相對人親自簽收,亦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件回執(卷第50頁)在卷可憑;故尚難證明聲請人之 上開催告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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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泰金屬工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