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256 號第1 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91年6 月3 日起,至92年11月 11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文化工作室工作,離職後仍持續參與 被上訴人承接之政府委辦案件,兩造間雖未另行定有書面契 約,然參照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兩造之合作關係性質應為 承攬。於93年4 月間,雪霸國家公園委託之「雪霸國家公園 觀霧生態之旅宣導影片」(下稱觀霧案),由被上訴人之配 偶即訴訟代理人丙○○擔任計畫主持人,上訴人擔任協同主 持人,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報酬未給付予上訴人。另於93年10 月間,兩造共同參與由苗栗縣政府委託鍾年誼建築師事務所 執行之「苗栗縣閒置隧道再利用計畫」(下稱隧道案)研究 調查工作,該案由訴外人鍾年誼建築師擔任計畫主持人,丙 ○○代表被上訴人擔任協同主持人,上訴人則擔任執行秘書 ,依企劃書所定應各有所司,嗣該案於94年4 月間結案,由 鍾年誼領受苗栗縣政府核撥之委辦費用,並將上訴人及丙○ ○應得之報酬併予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 項轉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㈡依政府採購案之 相關規定,企劃書(即服務建議書)非但為審議評選之重要 依據,同時亦具法律上之契約效力,為契約之一部分,受任 人接受政府委託從事標案工作,自應受契約(含企劃書)之 拘束。依企劃書所載,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包括下列各項:1. 觀霧案部分:①協同主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64,000元: 依企劃書及被上訴人與雪霸國家公園之契約書所載均為64,0 00元。②腳本撰寫費26,000元:此部分企劃書記載為26,000 元,係投標文件之一部,另契約書則載16,000元,係得標後 委託契約之一部,二者雖有10,000元之差異,惟企劃書係依 據兩造合意所撰,而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與國家公園間之約定 ,本件既為兩造間之糾紛,自應以彼此間之合意為準。③外 景費用14,000元:依企劃書及契約書所載,業務費均列有31
2,000 元之外勤工作費用,而上訴人於本案執行期間共出外 勤7 日,是每日請求2,000 元,共計14,000元。④綜上各項 ,上訴人就觀霧案應得報酬合計為104,000 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70,000元,被上訴人尚有尾款34,000元迄未給付 ,惟因上訴人另領取企畫書預算中未列之20,000元企畫撰稿 費,故尾款部分僅請求14,000元。2.隧道案部分:①研究助 理津貼21,000元:本案除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為人事津貼之 對象外,僅列3 員額之金額以「研究助理津貼」彈性給付( 共63,000元),本案中上訴人擔任計劃案之執行秘書,位階 僅於計劃主持人及協同計劃主持人之後,是上訴人請求支領 1 名研究助理之人事津貼。②生態調查費(含建立資料庫) 100,000 元:本案生態調查之設計、田野踏察、物種辨識、 採樣記錄、分析統計、生態評估、資料庫建立及調查報告之 撰寫等工作,均由上訴人如期完成,是上訴人自得依預算編 列之金額請求100,000 元。③交通費及誤餐費13,000元:本 案定有交通費50,000元、誤餐費20,000元,合計為70,000元 之行政費用,上訴人於生態調查期間共進行13日之田野工作 ,以每日1,000 元計,茲請求13,000元之交通及誤餐費。④ 企劃及撰稿費46,000元:本案定有企劃及撰稿費80,000元預 算,上訴人乃計畫初稿之撰寫人,惟因第1 次投標流標後, 改以鍾年誼為計畫主持人進行第2 次投標,經鍾年誼依據上 訴人所撰初稿略作修飾,並增加建築專業資料,是上訴人請 求給付一半預算金額即40,000元。又本案期末報告經苗栗縣 政府初審未過,經上訴人重編架構、潤修後第2 次送審通過 ,此部分另請求6,000 元之報酬。綜上所列,上訴人就隧道 案共計得請求180,000 元之報酬。㈢隧道案部分,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委託係依第1 次投標之合意為主,故雖因經第2 次 投標得標後始得進行工作,但仍應依最初合意之企劃書架構 作為法律關係基礎,以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其承攬 人,是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 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復稱本業並無行規云云,均係為規 避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兩造間就上開兩案雖無特別約定報 酬數額,惟案件之企劃書中均有編列預算,並詳列工作項目 及工作團隊,該企畫書為兩造共同意思之表現,已無另行訂 立契約之必要,應以之計算報酬之標準。㈣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負擔離職時未辦理勞健保退保所滋生之全額費用,不願 負擔雇主之部分負擔費用,後竟以勞健保未退為由,作為兩 造僱傭關係之證明,前後已有矛盾,況上訴人之勞保已於93 年4 月1 日退保,而隧道案自93年9 月始進行,時間並不相 符。上訴人離職後,雖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仍持續參與被上
訴人承接之工作,由於兩造合作之案件性質多屬自然生態調 查性質,經常出入山林荒野,意外風險較大,均有在工作期 間加買平安險或意外險之行業習慣,計劃案中亦有保險費用 定於預算之中,本件即以延續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至各計劃工 作結束之方式,替代另辦意外險或平安險;至於健保部分, 凡具勞工身份者,依法須以雇主為投保單位,是上訴人之勞 健保於離職仍由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保費之支出即應依約由 計劃預算中支出,是被上訴人據此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上開兩案,除有部分工作期日係配合 被上訴人之外,絕大部分工作係獨自於個人工作室或田野中 完成,工作時間亦按個人計劃編排,完全不受被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足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㈤上訴人曾先後於93年 6 月7 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承攬報 酬20,000元、50,000元,然上開款項為觀霧案報酬之一部, 與隧道案無涉,隧道案之部分,上訴人之應有報酬分文未曾 受領。據前所述,上訴人就上開雪霸、隧道兩案,合計尚得 請求194,000 元之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9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觀霧案及隧道案均經由公開招標作業程序 完成並結案,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鍾年誼負責契約簽訂,對 委託機關負責,並負擔民刑事責任,至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依法無須對外負擔契約責任,其自稱有承攬人地 位,於法無據。又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契約,事先亦未約定 工程總價,報酬亦由被上訴人採匯入上訴人戶頭之方式給付 ,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上訴人,亦不具公司行號 資格,又上訴人所投保之勞保,要保人為具有雇主身份之被 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工作,兩造往昔亦 有勞雇關係存在,可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上訴人所謂 承攬關係。㈡上開兩案之契約並非由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與 雪霸公園管理處及苗栗縣政府所訂定,法律上之效力亦非歸 屬於上訴人,縱使企劃書為契約之一部,契約內容之行使為 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並無 上訴人置喙之餘地。而上訴人離職後,其勞保於93年4 月1 日退保,健保於93年11月1 日退保,在退保之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隧道案於93年11月2 日簽約,上訴人勞健 保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觀霧案於93年4 月26日簽約,上訴人 健保要保人仍為被上訴人,顯見契約簽定前之前置作業時間
點仍是僱傭關係,不因為上訴人離職有所改變。㈢上訴人請 求之款項均無理由,說明如下:1.觀霧案部分:①協同主持 人津貼:上訴人8 個月內僅上工2 次,每次2 日共4 日,並 無協同計劃主持人實際完成工作項目。②腳本撰寫費用:本 案腳本撰寫係丙○○於觀霧地區親自踏查錄製影片,利用踏 查資料配合影像完成腳本,該短片影帶版權與上訴人無涉; 而上訴人所撰皆傳抄雪霸國家公園之生態報導,非雪霸國家 公園宣導影片所需之題材。③外景費用尾款:上訴人曾隨行 2 次,惟其僅旁觀欣賞風景,並未支援外景隊工作團隊作業 。④上訴人在觀霧案中並無實際貢獻,然被上訴人依僱傭關 係,認為僅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另基於道義,將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0,000元當作此案之報酬。2.隧道案部分 :①研究助理津貼:隧道案之合約書中經費需求未臚列事項 津貼。②生態調查費:南勢隧道已廢棄,而功維敘隧道係由 丙○○洽請苗栗市公所主任秘書提供,造橋及見返坂隧道則 由丙○○情商造橋愛鄉協進會總幹事提供;93年12月15日及 同年月20日調查係由建築事務所人員及丙○○等人所為,訪 談則由丙○○所為,上訴人僅調查白沙屯1 、2 號隧道及崎 頂1 、2 號隧道,是於與縣政府之契約書中,上訴人雖係負 責生態調查,所載之費用為50,000元,但上訴人實際上僅作 兩天,未完成交付的工作,換算金領應只有14,000元左右, 但被上訴人仍給付50,000元予上訴人。③交通費及誤餐費: 本項為行政費用70,000元,供整體工作團隊使用,包括住宿 、飲食、汽車加油等用途,非為發放給某特定員工為工資或 酬勞之用。④企畫撰稿費:上訴人所謂之企畫撰稿於期中期 末簡報審查期間遭悉數退件,改由張致遠、陳志誠、李忠明 企畫撰稿通過審查。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合約規 範,上訴人逕以企劃書之經費概算表作為個人承攬之依據, 要求不合理之酬勞,於法無據。上訴人應得款項僅為觀霧案 16,000元、隧道案50,000元,共65,000元,前因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共計70,000元,被上訴人基於道義上考量,始將 該借款作為本件兩案之工作報酬給予上訴人,實則上訴人於 觀霧案中並無貢獻,僅陪同被上訴人等人遊玩,該案中之協 同主持費、腳本撰寫費、外景協助費等項目,上訴人均未參 與;且企劃書所提經費需求表與實際支出之項目不同,企劃 書僅提供公部門參考之用,並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另於隧道案中,被上訴人雖有請上訴人參與先勘查8 個隧道 並拍照,然以被上訴人列予縣政府之經費需求觀之,上訴人 參與者為生態調查,費用計算依行情為文字1 字1.5 元、照 片1 張100 元、表格無論大小均為100 元,而以文字4,331
字、照片13張、表格5 張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至多為 14,131元;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執行秘書乙節,僅為提供公部 門參考之用,仍須以實際支出為準,而生態調查係以繳交作 品經審核認可列入成果後始得計酬,並非以工作天數計算, 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以企畫書之預算表及其所主張前 揭方式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是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給付報 酬予上訴人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6 月3 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在 被上訴人之文化工作室工作,離職後仍持續參與被上訴人 承接之政府委辦案件,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受雪霸國 家公園之委託,從事觀霧生態之旅宣導影片製作,另於93 年10月間,接受苗栗縣政府之委託,從事苗栗縣閒置隧道 再利用計畫,兩案均已結案,被上訴人已受領委辦單位交 付之報酬,並曾給付70,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觀霧生態之旅宣導影片製作企畫書、委託製作 契約書、苗栗縣閒置隧道再利用計畫服務建議書、技術服 務案合約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企畫 書所編列之預算項目,給付觀霧案及隧道案之報酬與上訴 人,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 有承攬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然迭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僅為僱傭關係,其已就上 訴人應得之報酬給付完畢等語,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上訴人 所稱之承攬關係存在?倘有承攬關係,雙方所約定上訴人 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為何?即為本件所應審 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三)經查:兩造間就上開計劃案件之工作內部分配方式、項目 與報酬等事項,並未定有任何書面契約,為兩造所是認無 訛,上訴人雖提出前揭企畫書、服務建議書與經費預算表 等資料相佐,並主張其就觀霧案部分,得請求協同主持人 津貼64,000元、腳本撰寫費26,000元、外景費用14,000元 ,合計為104,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00元,及企 畫撰稿費20,000元後,尚餘14,000元;另隧道案部分,得 請求研究助理津貼21,000元,生態調查費(含建立資料庫 )100,000 元、交通費及誤餐費13,000元、企劃及撰稿費 46,000元,共180,000 元云云,然前開企畫書與服務建議 書係為被上訴人向招標單位投標時所製作之文件,依其所 載之內容,至多僅能得知上訴人當時係屬被上訴人向招標 單位所表示隸屬工作團隊之成員,無從據以推斷兩造間在 標得上開委託案件之後,其內部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是上 訴人徒以前開企畫書與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聲稱兩造間就 前開案件之工作有承攬關係存在,尚難遽予採信。次查, 上訴人所主張其就前述各項工作所得領取之報酬金額,亦 均係以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之上開企畫書與服務建議書內 所附經費預算表為本,再依其個人之主觀認知,推估其就 該工作項目之貢獻程度,據以計算其就該項目應得之報酬 比例及數額,然前開企畫書與服務建議書僅為被上訴人向 招標單位投標時所製作之文書,內附之經費預算表係屬被 上訴人向投標單位表示其所估算承作該案時預計支出之各 項費用成本,以供招標單位作為是否採行該企畫案及審核 所需製作費用金額之參考,進而決定是否可由該投標人得 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之企畫案倘經招標單位審核通 過得標後,該企畫工作內容如何執行、經費如何運用、人 力如何配置、團隊內部人員負責之具體工作細目等事項, 均係由計劃主持人與各團隊成員另行約定,尚不得逕依上 開企畫書與服務建議書內所列預算金額,作為兩造間約定 上訴人所應完成工作項目及應得報酬之依據,是上訴人以 前揭書證所附之預算表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基 準,亦無可採;又即便上訴人聲稱曾就上開計劃案完成多 項工作之主張屬實,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為承攬 關係之情形下,其自行推估就該項工作所應獲得之報酬數 額,並片面加以主張,自難憑採,遑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是否確實完成各該項目所載之工作,多有爭執;而上訴 人就其參與前開兩計劃案所完成之工作項目,業已自被上 訴人處受領報酬70,000元,為上訴人所自承無訛,其既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兩項計劃案件之工作確有承攬關
係存在,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得領取報酬數額之 具體約定及其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卻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遽以前開企畫書與服務建議書內所列經費預算表之 項目及其片面所述之貢獻程度為準,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其承攬報酬合計194,000 元,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據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尚欠之承攬報酬194,000 元,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可採, 原審駁回其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