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295號
MLDV,97,票,295,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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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於民國97年5 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442,335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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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